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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规内容  本文仅供参考,如需引用请以正式文件为准
发文标题: 吉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转发省劳动保障厅关于做好被征地农民就业职业培训和社会保障工作实施意见的通知
发文文号: 吉政办发[2007]40号
发文部门: 其他地方机构
发文时间: 2007-9-13
实施时间: 2007-9-13
法规类型: 就业及下岗再就业 社会保障
所属行业: 农、林、牧、渔业
所属区域: 吉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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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内容:
各市(州)人民政府,长白山管委会,各县(市)人民政府,省政府各厅委、各直属机构:
  省劳动保障厅《关于做好被征地农民就业职业培训和社会保障工作的实施意见》已经省政府同意,现转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落实。
  二○○七年九月十三日
  关于做好被征地农民就业职业培训和
  社会保障工作的实施意见
  (省劳动保障厅二○○七年八月二十七日)
  为促进城乡经济统筹协调发展,进一步完善社会保障体系,保障被征地农民的基本生活和长远生计,根据《国务院关于加强土地调控有关问题的通知》(国发〔2006〕31号)和《国务院办公厅转发劳动保障部关于做好被征地农民就业培训和社会保障工作指导意见的通知》(国办发〔2006〕29号),结合我省实际,现就做好被征地农民就业、职业培训和社会保障工作,提出如下意见:
  一、总体要求
  (一)各级政府要从统筹城乡经济社会和谐发展的高度,将被征地农民就业、职业培训和社会保障纳入政府经济和社会发展总体规划。确保被征地农民生活水平不因征地而降低,长远生计有保障。
  (二)按照谁征地谁负责的原则,将落实被征地农民社会保障问题作为征地必经程序,社会保障费用不落实的地方不得征地。
  (三)以劳动年龄段内被征地农民为就业和职业培训重点对象,促进其尽快实现就业;以大龄和老龄人群为社会保障重点对象,加快建立适合被征地农民特点与需求的社会保障制度。
  (四)各地要结合实际,统筹考虑政府财政、村集体和农民承受能力,统筹考虑同一地区新老被征地农民就业、职业培训和社会保障问题。
  二、被征地农民就业服务
  (五)建立市场导向为主的促进被征地农民就业机制。各级政府要统筹城镇就业,多渠道开发就业岗位,改善就业环境,鼓励和引导各类企业、事业单位、社区吸纳被征地农民就业,制定优惠政策支持被征地农民自谋职业和自主创业。
  (六)加强被征地农民就业服务。城镇规划区内被征地农民,各级政府要将其纳入城镇就业服务体系,各级公共就业服务机构为被征地农民提供免费就业政策咨询、就业指导、就业培训和职业介绍等就业服务项目,促进有就业愿望的被征农民尽快实现就业。对就业特殊困难的被征地农民,各级公共就业服务机构要作为就业援助重点对象,通过公益性岗位安置等措施,帮助其实现就业。对自主创业实现就业的被征地农民,可以按规定享受促进就业再就业的创业指导、创业培训、小额贷款担保等扶持政策。
  三、被征地农民职业培训
  (七)加强被征地农民职业培训。各级政府要加强对劳动年龄段内被征地农民的职业培训,制定有针对性的、适合被征地农民特点的职业培训计划,通过培训提高其就业竞争能力和创业能力。被征地农民本人可自愿到具备资质的培训机构参加职业技能培训(包括创业培训、境外就业培训和农民工培训),其培训机构凭当地劳动保障和国土资源部门出具的被征地农民证明并按有关规定申请享受职业培训补贴。初次参加职业技能鉴定的被征地农民,符合规定条件也可享受职业技能鉴定补贴。上述补贴的具体审批程序按省现行有关规定执行。鼓励被征地农民家庭适龄子女参加中等职业培训,按规定享受国家助学金政策。
  四、被征地农民社会保障
  (八)明确保障对象,切实维护被征地农民权益。在城镇规划区内和城镇规划区外的独立工矿区、国家重点项目建设区范围内,经依法批准征地后,按《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有关规定,被征地时享有第二轮土地承包权,征地后全部或大部分失去农业用地以及人均农业用地不足以维持基本生活(具体标准由各地政府确定)的在册农业人口,都应列入保障对象。社会保障对象的确定程序为:被征地农民申请,村民会议讨论,乡镇人民政府或街道办事处核对公示,当地劳动保障部门和国土资源部门审核备案,当地人民政府批准。
  (九)合理确定保障形式和水平,切实保障被征地农民基本生活。各级政府要从实际出发,可以采取基本生活保障与社会保险相结合等形式,统筹考虑地方政府和农民的承受能力,按照当地经济社会发展水平合理确定被征地农民基本生活保障水平,原则上要高于当地最低生活保障标准。
  (十)基本养老保险。各地按省劳动保障厅等部门《关于被征地农民基本养老保险指导意见》(吉劳社养字〔2005〕250号)规定,建立被征地农民基本养老保险制度。对征地后在城镇实现稳定就业和从事个体经营或灵活就业的被征地农民,可参加城镇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对城镇规划区外的被征地农民,已建立农村社会养老保险制度的地方,要将其纳入制度范围。
  (十一)医疗保险。对城镇规划区内征地后转为城镇户籍的被征地农民,按照吉林省城镇职工、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有关政策规定,可参加城镇职工或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并享受相应的政府补贴政策;城镇规划区外被征地农民,凡已经建立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制度的地方,要将其纳入制度范围。
  (十二)失业保险。对征地后转换为城镇户籍的被征地农民,可按《吉林省失业保险办法》的规定,参加失业保险。
  (十三)工伤和生育保险。征地后在城镇中已经实现稳定就业的被征地农民,可通过用人单位参加工伤和生育保险。
  (十四)最低生活保障。城镇规划区内征地后已转为城镇居民并符合享受城镇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条件的被征地农民,要按规定享受城镇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征地个人所得安置费中缴纳社会保险费的部分不计入家庭收入范围。城镇规划区外征地后符合享受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条件的被征地农民,要按规定享受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符合条件的被征地农民享受最低生活保障所需资金,由当地政府统筹安排。
  五、被征地农民社会保障资金的筹集和管理
  (十五)建立稳定的被征地农民社会保障资金筹集渠道。从2007年起,被征地农民参加养老保险的,政府承担的资金要及时到位。被征地农民社会保障所需资金从当地政府批准提高的安置补助费和用于被征地农户的土地补偿费中统一安排,两项费用尚不足以支付的,由当地政府从国有土地有偿使用收入中解决。被征地农民按吉劳社养字〔2005〕250号文件规定参加基本养老保险的,所需资金由政府、村集体组织和个人共同出资筹集,其中政府承担部分原则上不低于保障资金总额的30%。被征地农民社会保障所需资金的个人缴费部分,可以从其所得的土地补偿费、安置补助费中直接缴纳。
  (十六)严格资金管理。被征地农民社会保障资金要纳入同级财政部门相应专户进行管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挤占、截留或挪用。被征地农民社会保障所需资金,应在征地补偿安置方案批准之日起3个月内,按标准足额划入相应社会保障基金财政专户。
  六、被征地农民社会保障资金审核程序
  (十七)各级劳动保障部门要与国土资源、财政部门协调配合,严格按照国发〔2006〕31号文件关于“社会保障费用不落实的不得批准征地”的规定,加强资金落实情况的审查,共同做好被征地农民社会保障资金落实审查工作。对没有落实被征地农民社会保障费用,未按规定履行征地报批前有关程序的,一律不予报批征地。具体审核按以下程序办理:
  1由国土资源部门向劳动保障部门报送《被征地农民基本情况表》(见附件1)和《征地补偿安置意见表》(见附件2)。
  2当地劳动保障部门根据《被征地农民基本情况表》和《征地补偿安置意见表》编制《被征地农民社会保障费用需求计划表》(见附件3),并经同级财政部门核签后,报省级劳动保障和财政部门审核。省劳动保障和财政部门依据申报出具《征地社会保障资金落实审批表》(见附件4)。
  3上述资料由当地劳动保障部门交当地国土资源部门,与其他征地申请材料一并上报。
  4征地补偿安置方案批准之日起3个月内,被征地农民个人、所在村集体经济组织负担的被征地农民社会保障资金,连同当地政府承担部分,按标准足额划入相应社会保障基金财政专户。
  5当地劳动保障部门依据被征地农民社会保障资金财务凭证,向当地国土资源部门出具《被征地农民社会保障资金到位证明》,当地国土资源管理部门凭《被征地农民社会保障资金到位证明》办理供地手续。
  被征地农民就业、职业培训和社会保障资金的落实工作涉及面广,情况复杂,需要相关部门密切配合。各地应本着先试点后推开的原则,确保此项工作稳妥进行。省里将及时研究试点中发现的问题,调整和完善相关政策措施。
  七、加强组织领导
  (十八)切实加强领导。各级政府要将此项工作纳入重要日程,建立健全工作协调机制。各部门要加强协调配合。劳动保障部门负责被征地农民就业、职业培训和社会保障工作的统筹规划、政策制定、统一管理、综合协调和监督检查;对社会保障资金落实情况进行审核;享受待遇的审批;基金收缴、发放和运营的监督检查;指导被征地农民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工作等。国土资源部门负责在征地过程中,监督足额支付土地补偿费和安置补助费情况,配合劳动保障部门对参加社会保险人员情况进行核准。财政部门负责政府补助资金的管理和监督工作。民政部门及时提供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的调整情况,按规定及时为符合条件的被征地农民发放最低生活保障费。
  本《意见》自印发之日起实施,各地可根据实际情况制定具体实施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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