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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规内容  本文仅供参考,如需引用请以正式文件为准
发文标题: 大连市地方税务局关于印发非居民享受税收协定待遇管理办法的通知
发文文号: 大地税发[2009]71号
发文部门: 大连市地方税务局
发文时间: 2009-11-5
实施时间: 2009-12-1
法规类型: 税收协定
所属行业: 所有行业
所属区域: 辽宁
阅读人次: 4073
评论人次: 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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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内容:
各基层局,市局机关各业务处:
  为了认真贯彻执行《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非居民享受税收协定待遇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国税发〔2009〕124号),进一步做好非居民享受税收协定(包括安排)待遇工作,现将《大连市地方税务局非居民享受税收协定待遇管理办法》印发给你们,并对实施前的准备工作提出如下要求,请一并遵照执行。
  一、提高认识,周密部署
  《非居民享受税收协定待遇管理办法(试行)》(以下简称《办法》)是对非居民享受税收协定待遇行为的规范,凡未按照规定程序办理审批或备案的非居民,不得享受协定待遇。各基层局要从落实税收协定待遇、优化纳税服务、规范工作管理出发,充分认识做好非居民享受税收协定待遇管理工作的重要性,精心组织,周密部署,切实做好对内培训和对外宣传工作,积极稳妥地推进此项工作顺利开展。
  二、做好宣传和培训工作
  非居民享受税收协定待遇涉及国际税收业务,政策性强,操作复杂,工作量较大。各基层局要扎实做好《办法》实施前的宣传和培训工作。
  市局将于11月初在媒体上介绍非居民享受税收协定待遇的相关政策以及审批和备案程序,并在大连地税网站开辟专栏登载相关政策规定和文书;各基层局要组织工作人员认真学习领会总局、市局文件精神,制订宣传方案,搞好政策宣传。
  11月底前,基层局要做好对辖区高等院校、外国政府驻连代表机构及与境外企业存在业务往来的境内外资企业等重点对象的宣传工作,讲解有关政策和要求,指导扣缴义务人和纳税人填报表格、准备资料,并做好办税服务厅的政策和办事流程宣传工作,通过办税服务厅的电子大屏幕和触摸屏等载体公布相关文件。
  三、优化纳税服务,确保工作顺利开展
  各基层局要进一步增强服务意识,做好办理非居民享受税收协定待遇的各项服务工作,为纳税人宣传解释政策,快捷高效地为非居民办理审批和备案手续,尽可能地为纳税人提供方便。
  11月初,市局将印制下发与非居民享受税收协定待遇相关的各类文书,并在大连地税网站登载文书及填报说明的电子文档,方便纳税人下载填报。各基层局要在办税服务厅摆放非居民享受税收协定待遇的相关文书,供纳税人及扣缴义务人领取。
  市局相关部门要抓紧制订业务需求,科学设计非居民享受税收协定待遇审批和备案程序,方便纳税人和扣缴义务人办理。
  四、特殊事项说明
  由于非居民享受税收协定待遇工作流程的程序设计还尚需时日。因此,在相关工作软件推广应用前,请各基层局先行将数据手工录入简易电子表格中,加强对各环节纸质资料传递的管理,并按照档案管理要求存档保管。
  各基层局要加强非居民享受税收协定待遇管理工作,工作中发现的问题以及建议请及时向市局反馈。
  联系人:金岩联系电话:82332117
  附件:1.非居民享受税收协定待遇备案报告表(略)
     2.非居民享受税收协定待遇备案简明报告表(适用于非首次备案)(略)
     3.非居民享受税收协定待遇审批申请表(略)
     4.非居民享受协定待遇身份信息报告表(适用于企业)(略)
     5.非居民享受税收协定待遇身份信息报告表(适用于个人)(略)
     6.非居民享受税收协定待遇审批执行情况报告表(略)
     7.非居民享受税收协定待遇汇总表(略)
  二○○九年十一月五日
  大连市地方税务局非居民享受
  税收协定待遇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进一步做好非居民享受税收协定待遇管理工作,依据税收征管法及其实施细则、企业所得税法及其实施条例、个人所得税法及其实施条例以及《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非居民享受税收协定待遇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国税发〔2009〕124号)等的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地方税收征管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非居民在中国境内发生纳税义务需要享受税收协定待遇的,其主管税务机关按照以下原则确定:
  在中国境内有扣缴义务人的,扣缴义务人的主管税务机关为其主管税务机关;
  在中国境内没有扣缴义务人但与中国境内企事业单位有业务联系的,非居民可以任意选择一家与其有业务联系的中国境内企事业单位的主管税务机关为其主管税务机关;
  在中国境内没有扣缴义务人也不存在与其有业务联系的企事业单位的,非居民在中国境内取得所得的所在地地方税务机关为其主管税务机关。
  第三条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非居民享受税收协定待遇管理办法(试行)》(简称总局《办法》,下同)第八条规定的有权审批的税务机关,我市确定为本办法第二条所述的主管税务机关。
  第二章 审批申请及备案报告的附送资料
  第一节 审批申请
  第四条 纳税人向主管税务机关申请享受税收协定待遇时,除需要提交总局《办法》第九条规定的《非居民享受税收协定待遇审批申请表》(附件3)、《非居民享受税收协定待遇身份信息报告表》(附件4和附件5)和由税收协定缔约对方主管当局在上一公历年度开始以后出具的税收居民身份证明三种资料外,还应当按照本办法第五条、第六条规定,根据所适用的税收协定条款提供有关资料。
  第五条 适用税收协定股息、利息、特许权使用费条款的,应当提供以下资料:
  1.合同或协议;
  2.收取款项凭据;
  3.受益所有人声明。
  第六条 适用税收协定财产收益条款的,应当提供以下资料:
  1.与取得相关所得有关的产权书据;
  2.收取款项凭据;
  3.受益所有人声明。
  第七条 除上述第四条至第六条规定的资料外,主管税务机关还可根据征管需要,要求纳税人或扣缴义务人提供与享受税收协定待遇有关的其他资料。
  第二节 备案报告
  第八条 纳税人向主管税务机关提交备案报告时,除需要提供总局《办法》第十二条规定的《非居民享受税收协定待遇备案报告表》(附件1)和由税收协定缔约对方主管当局在上一公历年度开始以后出具的税收居民身份证明两种资料外,还应当按本办法第九条至第十七条的规定,根据所适用的税收协定条款提供有关资料。
  第九条 适用税收协定常设机构条款的,应当提供以下资料:
  1.合同或协议;
  2.收取款项凭据。
  第十条 适用税收协定独立个人劳务条款的,应当提供以下资料:
  1.合同或协议
  2.收取款项凭据;
  3.个人从事职业的资质证明;
  4.个人护照、港澳同胞还乡证。
  第十一条 适用税收协定非独立个人劳务(受雇所得)条款的,应当提供以下资料:
  1.所得的支付方和负担方证明;
  2.海运(空运)企业的任职证明(仅限在缔约国对方海运或空运企业驻我国办事处任职、受雇人员);
  3.个人护照、港澳同胞还乡证。
  第十二条 适用税收协定董事费条款的,应当提供以下资料:
  1.董事任职证明;
  2.在中国境内企业不担任管理职务证明。
  第十三条 适用税收协定艺术家和运动员条款的,应当提供政府间文化交流计划。
  第十四条 适用税收协定退休金条款的,应当提供以下资料:
  1.居民国退休金计划或制度;
  2.所得支付方证明。
  第十五条 适用税收协定政府服务条款的,应当提供以下资料:
  1.中国境内机构为缔约国对方政府派驻机构证明及中国境内机构为缔约国非营利机构证明;
  2.公务员身份证明;
  3.政府支付所得证明。
  第十六条 适用税收协定教师和研究人员条款的,应当提供以下资料:
  1.中国境内具备大专以上全日制学历教育的高等院校或国务院部、委、直属科研机构和省、市所属科研机构的聘用合同;
  2.个人护照、港澳同胞还乡证。
  第十七条 适用税收协定学生条款的,应当提供在中国境内接受教育或培训证明。
  第十八条 除上述第八条至第十七条规定的资料外,主管税务机关还可根据征管需要,要求纳税人或扣缴义务人提供与享受税收协定待遇有关的其他资料。
  第三章 审批申请及备案报告受理时
  第一节 审批事项
  第十九条 非居民在中国境内发生纳税义务需要享受税收协定待遇的,应当在税法规定的纳税申报期之前,由非居民、扣缴义务人或代理人向主管税务机关提出享受税收协定待遇审批申请。逾期不申请且自行享受税收协定待遇的,主管税务机关将按照征管法的有关规定处理。
  第二十条 非居民在中国境内发生纳税义务应当缴纳税款,自结算缴纳税款之日起超过三年提出审批申请的,主管税务机关不予受理。
  第二十一条 主管税务机关应当在受理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做出审批决定,并办理相关手续。因情况复杂需要核实,不能在规定期限内做出决定的,经主管税务机关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10个工作日,并将延长期限的理由告知纳税人。
  第二十二条 非居民取得准予享受税收协定待遇审批后,在申报纳税时应当填写《非居民享受税收协定待遇执行情况报告表》(附件6),作为纳税申报表的附表,向主管税务机关报告实际执行情况。
  第二十三条 使用国家税务总局个人所得税代扣代缴系统的扣缴义务人在办理个人所得税扣缴申报时,应当在系统中做好非居民纳税人信息登记。
  未使用国家税务总局个人所得税代扣代缴系统的扣缴义务人以及没有扣缴义务人的非居民个人到主管税务机关办理个人所得税纳税申报时,以填报的《非居民享受税收协定待遇审批申请表》办理登记。
  第二节 备案事项
  第二十四条 非居民应当在首次发生纳税义务之前或申报相关纳税义务时,由非居民、扣缴义务人或代理人向主管税务机关办税服务厅报送本办法第八条至第十八条规定的享受税收协定待遇的备案资料。逾期不备案且自行享受税收协定待遇的,主管税务机关将按照征管法的有关规定处理。
  第二十五条 非居民在办理同一项所得需要多次享受同一项税收协定待遇的非首次备案手续时,仅向主管税务机关报送《非居民享受税收协定待遇备案简明报告表(适用于非首次备案)》(附件2)即可。
  扣缴义务人在办理非居民同一项所得需要多次享受同一项税收协定待遇的非首次备案手续时,可在网上申报界面汇总非居民情况直接填报《非居民享受税收协定待遇备案简明报告表(适用于非首次备案)》。年度终了,扣缴义务人应当将网上申报的备案报告表汇总打印并报送主管税务机关。
  同一项税收协定待遇是指同一税收协定的同一条款规定的税收协定待遇,不包括不同税收协定的相同条款或者相同税收协定的不同条款规定的税收协定待遇。
  第二十六条 非居民在中国境内发生纳税义务应当缴纳税款,自结算缴纳税款之日起超过三年提出备案的,主管税务机关不予受理。
  第二十七条 使用国家税务总局个人所得税代扣代缴系统的扣缴义务人在办理个人所得税扣缴申报时,应当在系统中做好非居民纳税人信息登记。仅取得境外企业支付所得的非居民,扣缴义务人也应当对其进行扣缴申报。
  未使用国家税务总局个人所得税代扣代缴系统的扣缴义务人以及没有扣缴义务人的非居民个人到主管税务机关办理个人所得税纳税申报时,以填报的《非居民享受税收协定待遇备案报告表》办理登记。
  第四章 审批工作流程
  第一节 受理
  第二十八条 受理环节对应的岗位为文书受理岗,受理人员应当对纳税人报送审批申请是否符合规定时限、申请内容填写是否完整、按规定提供的相关材料是否齐全负责。
  第二十九条 对符合受理条件的审批申请事项,受理人员应当即时将有关项目录机生成《受理通知书》一式两份,由受理人签字后,一份送达纳税人,一份随纸质资料在2个工作日内送交税源管理岗审核人员。
  第三十条 申请材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要求的,应当场告知申请人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并开具《限期补正资料通知书》和申请资料一并退还申请人补正。
  第三十一条 对不符合受理条件的审批申请事项,受理人员应当即时出具《不予受理通知书》一式两份,由受理人签字后,一份送达纳税人,一份随其他有关资料存档。
  第二节 调查审核
  第三十二条 审核环节对应的岗位为税源管理岗,审核人员应当对所调查情况的真实性负责。
  第三十三条 审核人员应当于接到申请后的5个工作日内,对申请人的申请事项进行调查、审核,将有关审核事项内容及调查审核意见录机,将申请材料送交复核人员。
  第三节 复核
  第三十四条 复核环节对应的岗位依次为管理科(所)长、税政科待批事项复核岗、税政科科长、执法委员会办事机构,复核人员应当对政策执行的正确性负责。
  第三十五条 复核人员应于接到申请后的2个工作日内,对申请材料进行复核,将有关复核意见录机,将申请材料提交本局执法委员会审议。
  第三十六条 执法委员会审议后,执法委员会办事机构将执法委员会审批意见录机,并在2个工作日内提交主管局长。
  第四节 审批
  第三十七条 审批环节对应的岗位为基层局主管局长,审批人员应当对审批事项的合规性负责。
  第三十八条 主管局长应当于收到执法委员会办事机构提交审批事项后的2个工作日内审批,并将审批意见录机。
  第三十九条 文书受理岗位受理人员应当在主管局长签署审批意见后的2个工作日内,根据审批决定打印《税务事项通知书》一式两份,加盖本机关公章,一份送达申请人,一份随其他有关资料存档。
  第五章 备案工作流程
  第四十条 受理环节对应的岗位为申报征收岗,受理人员须对纳税人提交备案资料是否符合规定时限、备案内容填写是否完整、按照规定提供的相关材料是否齐全、是否符合备案事项要求负责。
  第四十一条 对符合条件的备案事项,受理人员应当在《非居民享受税收协定待遇备案报告表》上盖章并将表中内容录机后,一份返还给纳税人,一份与其相关资料装订后一并存档。
  第六章 监督管理
  第四十二条 各基层局要切实加强对非居民的日常管理,建立协税、护税网络,做好对非居民来连、离连的监控工作。要及时向来连工作的非居民宣传有关政策,为后续管理奠定基础。
  第四十三条 非居民享受税收协定待遇的审批遵循“谁审批谁负责”的原则,各基层局应当将非居民享受税收协定待遇审批事项纳入岗位责任制考核体系之中,建立税收行政执法责任追究制度。
  第四十四条 主管税务机关应当加强对非居民享受税收协定待遇事项的管理,加强对备案事项的检查和评估。凡未经审批或备案程序自行享受税收协定待遇的,主管税务机关应当按照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予以处理。
  第四十五条 市局建立层级监督机制,加强对各基层局非居民享受税收协定待遇审批工作的监督,包括是否按照规定的条件、时限等实施审批,非居民备案事项是否符合享受税收协定待遇的条件等。
  第四十六条 各基层局应当于每年的2月底前,将上年度的税收协定执行情况报告和《非居民享受税收协定待遇汇总表》(附件7)上报市局。
  第七章 附则
  第四十七条 非居民享受税收协定待遇各类文书由主管税务机关免费向纳税人、扣缴义务人提供,或由纳税人从大连市地方税务局网站(www.dl-l-tax.gov.cn)自行下载。
  第四十八条 本办法由大连市地方税务局负责解释。
  第四十九条 本办法自2009年12月1日起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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