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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规内容  本文仅供参考,如需引用请以正式文件为准
发文标题: 云南省财政厅云南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关于加强就业再就业资金使用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
发文文号:
发文部门: 云南省财政厅 云南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
发文时间: 2006-5-26
实施时间: 2006-1-1
法规类型: 财政补贴 就业及下岗再就业 社会保障
所属行业: 所有行业
所属区域: 云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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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内容:
  根据《国务院关于进一步加强就业再就业工作的通知》(国发〔2005〕36号)、《财政部、劳动保障部关于进一步加强就业再就业资金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财社〔2006〕1号)和《云南省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加强就业再就业工作实施办法的通知》(云政发〔2006〕47号)及相关文件精神,为切实加强就业再就业资金管理,提高资金使用效益,结合我省实际,现就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各级财政要根据就业形势变化和就业工作需要,切实调整支出结构,多渠道筹集资金,加大就业再就业投入,并列入各级财政年度预算。
  各级财政部门要按照中央和省的要求建立就业再就业专项资金,资金来源包括:
  (一)本级财政预算安排的就业再就业资金;
  (二)上级财政预算补助的就业再就业资金;
  (三)历年结余的国有企业下岗职工基本生活保障补助资金,完成“并轨”工作后,按规定并入的就业再就业资金;
  (四)上级社会保障基金财政专户补助的就业再就业资金;
  (五)就业再就业资金的利息收入;
  (六)其他资金。
  二、就业再就业资金的开支范围包括:职业介绍补贴、职业培训补贴、社会保险补贴、小额贷款担保基金和微利项目的小额担保贷款贴息、公益性岗位补贴、职业技能鉴定补贴、特定政策补助、劳动力市场和街道(乡镇)社区劳动保障工作平台网络建设补助、《再就业优惠证》工本费、社会保障事务代理服务补贴、重大疾病住院医疗补助、小额担保贷款代办服务补助等项支出,以及经省财政、劳动保障部门批准的其他支出。
  三、各个渠道筹集的就业再就业资金应全部纳入社会保障基金财政专户集中统一管理,按具体用途分帐核算,并按相关规定的用途使用。
  (一)省财政转拨的中央财政就业再就业补助资金主要用于职业介绍补贴、职业培训补贴、社会保险补贴、微利项目的小额担保贷款贴息、特定政策补助。
  (二)省财政安排的就业再就业补助资金主要用于对公益性岗位、劳动力市场和街道(乡镇)社区劳动保障工作平台网络建设补助、小额担保贷款代办服务的适当补助、《再就业优惠证》工本费及经省财政厅、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共同批准的其他支出。
  (三)国有企业下岗职工基本生活保障资金结余并入就业再就业的资金,主要用于社会保险补贴、小额贷款担保基金、地方承担的小额担保贷款贴息、职业技能鉴定补贴、公益性岗位补贴、重大疾病住院医疗补助等支出。劳动力市场建设、社会保障事务代理服务补助、小额担保贷款代办服务补助支出,主要从州市县本级财政预算安排的再就业资金中解决。对劳动保障部门做好就业再就业工作宣传所需经费,由各级财政列入预算安排。
  四、就业再就业资金必须坚持专款专用的原则,严格按照规定的范围、标准和程序管理使用,不得用于建设办公楼、培训基地等各项基本建设支出,不得用于与就业再就业工作无关的其它方面开支。
  (一)职业介绍补贴
  经劳动保障部门批准的各类职业介绍机构,在为符合云政发〔2006〕47号文件规定条件的人员提供职业介绍服务后,可凭职业介绍成功人员的名册、《劳动合同书》复印件等相关的就业证明、被介绍人《身份证》复印件、城镇人员《失业证》或《再就业优惠证》原件、劳动保障部门核发的农村进城务工人员务工证件原件、职业介绍机构银行帐户资料,向批准其从事职业介绍工作的劳动保障部门申请职业介绍补贴。在确保职业介绍补贴资金使用效果和安全性的前提下,各地可根据公共就业服务机构提供免费职业介绍服务和收入等情况,统筹安排好职业介绍补贴资金预算,根据其免费职业介绍成功情况按季据实结算。职业介绍补贴标准按照每介绍成功1人不超过100元,由各州市财政和劳动保障部门根据当地实际制定具体标准。
  职业介绍机构在提供职业介绍服务时,应在显著位置张贴免费公示,不得向城乡求职者收取任何费用。查实有收取职业介绍服务费的,全额追回职业介绍补贴。
  (二)培训补贴
  经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批准的职业培训机构,为符合云政发〔2006〕47号文件规定条件的人员提供职业技能培训、通过职业技能鉴定取得《职业资格证书》(尚未纳入职业技能鉴定范围的职业项目凭《培训合格证书》)的,可凭被培训人员的名册、《身份证》复印件、城镇人员《失业证》或《再就业优惠证》原件、农村进城务工人员务工证件原件、《职业资格证书》或《培训合格证书》复印件、培训机构银行帐户资料,向批准其从事职业培训工作的劳动保障部门申请职业培训补贴和职业技能鉴定补贴。补贴标准分为:持《再就业优惠证》人员不超过800元(含职业培训补贴和职业技能鉴定补贴);其他人员不超过500元(含职业培训补贴和职业技能鉴定补贴),具体标准和操作办法,由各州市财政和劳动保障部门根据当地实际制定。各地劳动保障部门应根据劳动力市场的需求,加强对申请培训人员和培训机构的指导,提高培训的针对性、适用性。培训机构在申请职业培训补贴时,持《再就业优惠证》人员的培训后再就业率达到65%(凭《劳动合同书》复印件或相关的就业证明)以上的,按其培训合格人数全额给予职业培训补贴;再就业率低于65%的,按实际就业人数给予职业培训补贴。其他人员参加统一组织的职业培训或自行安排参加培训,个人申请职业培训补贴,除提供上述资料外,还应再提供职业培训机构开具的行政事业性收费票据或税务发票。申请参加培训的人员,除就业特别困难人员外,只能享受一次职业培训补贴。参加过职业培训的人员,劳动保障部门应在其《再就业优惠证》、《失业证》、务工证件上记录备查。
  为适应新型工业化建设需要,走出一条科技含量高、经济效益好、资源消耗低、环境污染少、人力资源优势得到充分发挥的新型工业化路子,加快发展烟草及配套、能源、医药、冶金、信息、建材、化工、机械制造、农特产品加工、造纸十大重点产业。各州市对推广使用新技术新工艺的工业企业招用的城镇失业人员参加强化技能培训的,可择优选定公共实训基地,承担普通职业培训机构难以完成的培训任务。对因实作培训时间长(两个月以上)、实作耗材多导致培训成本较高,职业培训补贴不足以弥补培训成本的,可给予增加职业培训补贴。增加的补贴标准分为:持《再就业优惠证》人员每月不超过300元(增加补贴的总额最多不超过1200元),其他人员每月不超过180元(增加补贴的总额最多不超过720元),具体标准和操作办法,由各州市财政和劳动保障部门根据不同培训项目、培训成本和培训后的就业率确定。培训后的就业率一般不应低于75%。
  经劳动保障部门批准的创业培训机构,为城镇失业人员提供创业培训,通过考试取得国家认可的培训合格证书的,可凭被培训人员的名册、《身份证》复印件、《失业证》或《再就业优惠证》原件、《培训合格证书》复印件、个体工商营业执照复印件、培训机构银行帐户资料,向批准其从事创业培训工作的劳动保障部门申请创业培训补贴。补贴标准分为:持《再就业优惠证》人员不超过1300元,其他失业人员不超过780元,各培训阶段的具体标准和操作办法,由各州市财政和劳动保障部门根据当地实际制定。
  (三)社会保险补贴
  商贸企业、服务型企业、就业难点地区的加工型企业用新增加的岗位招用失业人员,以及公共服务单位用公益性岗位安置就业特别困难失业人员,用人单位申请社会保险补贴时,应提供新招用人员的名册、《劳动合同书》或《就业录用登记表》复印件、社会保险(养老、医疗、失业)缴费单据复印件、《再就业优惠证》原件、用人单位银行帐户资料。补贴金额按照用人单位实际招用人数和缴纳的社会保险费计算,个人应缴纳的社会保险费仍由本人负担。
  就业特别困难的失业人员以灵活就业方式(工作形式不稳定、工作场所不固定、工作时间不确定、工作收入不稳定),从事房屋维修、快递搬运、家庭寄托服务、家政服务、保洁环卫、接送幼儿和小学生、洗染缝纫、看护孤老残病人工作以及间断性的其他临时工作,向当地劳动就业服务机构申报就业并参加社会保险的,书面申请社会保险补贴时,应提供本人的《身份证》、《再就业优惠证》和缴纳社会保险(养老、医疗、失业)费单据的原件,并如实填报个人收入申报表。经社区、街道(乡镇)劳动保障机构调查核实出具证明,县级以上劳动保障部门审批,符合申请条件的给予社会保险补贴。补贴数额原则上不超过其实际缴费额的2/3,具体标准由各州市财政和劳动保障部门根据当地实际制定。获准给予社会保险补贴的申请人,正在领取失业保险金的,应停发失业保险金,只保留待遇期;正在领取城镇居民最低生活保障金,给予社会保险补贴后不再符合城镇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条件的,应予停发最低生活保障金。灵活就业人员的月收入达到当地最低工资标准150%的,停止社会保险补贴。
  (四)公益性岗位补贴
  公共服务单位用公益性岗位安置就业特别困难失业人员,符合再就业政策规定的,按实际招用人数和相应的劳动合同期限给予岗位补贴。申请公益性岗位工资补贴时,应提供被安置人员的名册、《劳动合同书》或《就业录用登记表》复印件、有本人签字的工资清册复印件、《再就业优惠证》原件、用人单位银行帐户资料。补贴金额按当地最低工资的50?100%,由各州市财政和劳动保障部门根据不同公益性岗位的特性确定。在公益性岗位就业的人员,正在领取失业保险金的应予停发,不再符合城镇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条件的应予停止。
  (五)小额担保贷款贴息和代办服务补贴
  持《再就业优惠证》的失业人员、城镇复员转业退役军人,符合小额担保贷款条件,利用小额担保贷款从事各类微利项目的,给予据实全额贴息;城镇其他登记失业人员符合前述条件的,给予50%(中央财政25%、地方财政25%)的贴息。贴息属中央财政承担的部分,由各地按有关规定申报;属地方财政承担的部分,由经办小额担保贷款的同级财政安排的再就业资金直接贴息。
  贷款回收率达到90%以上的,可按不超过收回到期贷款额的1.5%(担保机构和代办机构不超过1%、经办银行不超过0.5%),从当地再就业资金中给予小额担保代办服务补贴。全部由担保机构进行担保运作的,按不超过1%补贴担保机构;由担保机构和经当地政府批准代办小额担保贷款业务的就业服务机构、工会和妇联组织(履行了放贷考察、审核、建立个人信用档案跟踪监管、追收到期贷款等职责)共同进行担保运作的,按不超过1%补贴给担保机构和代办机构(或组织),具体分担比例由各州市财政和劳动保障部门根据当地实际情况确定;全部由上述代办机构或组织进行担保运作的,按不超过1%补贴代办机构(或组织)。信用社区承担上述小额担保贷款业务职责的,参照此办法给予补贴(或奖励)。
  (六)社会保障事务代理服务补助
  经劳动保障部门批准的社会保障事务代理服务机构,为持《再就业优惠证》人员提供代缴社会保险(养老、医疗、失业)费和代管理档案服务,可凭被服务人员名册、本人《再就业优惠证》原件、提供代理服务协议复印件,向批准从事社会保障事务代理服务的劳动保障部门申请社会保障事务代理服务补助。补助标准每人每月不超过15元(代缴社会保险费服务不超过10元,代管档案服务不超过5元),具体标准和操作办法由各州市财政和劳动保障部门制定。由财政供养的社会保障代理服务机构不享受此项补助。
  (七)特定政策补助
  2005年1至12月期间,完成下岗职工基本生活保障制度向失业保险制度并轨工作的国有困难企业,“4050”下岗职工离开再就业服务中心后由企业安置,企业为其缴纳社会保险有困难的,可按企业隶属关系向同级劳动保障部门和财政部门申请给予社会保险补助。企业提交申请时,应同时提供“4050”人员在再就业服务中心领取基本生活费的签字名册、《再就业优惠证》原件、缴纳社会保险费凭证复印件,经劳动保障部门和财政部门审查符合条件的,按季给予补助。补助标准最高不超过企业为“4050”人员所缴社会保险(养老、医疗、失业)费的60%。期限最长不超过3年。
  (八)劳动力市场建设补助
  各地用再就业资金建设劳动力市场和街道(乡镇)社区劳动保障平台,主要用于信息网络及相关设施方面的补助,不得用于建盖楼房。资金使用量原则上不得超过当地财政安排的再就业资金量。劳动力市场和街道(乡镇)社区劳动保障工作平台网络建设项目,由县级以上劳动保障部门提出计划,经同级财政部门审核后,报同级政府批准实施。
  五、就业再就业资金的拨付
  (一)在同级政府批准的下岗失业人员再就业工作计划及再就业资金年度预算额度内,由劳动保障部门对申请再就业资金的用款手续和相关凭证材料进行初审后,按季提出分项目的用款计划,报同级财政部门审核。
  (二)用款计划经核准后,财政部门按季及时将再就业资金划拨到劳动保障部门开设的“下岗失业人员再就业资金支出专户”,由劳动保障部门按规定用途开支。各级财政部门与劳动保障部门应按季对帐。
  六、省级分配中央转移支付补助资金的文件下达后,各州市应根据所属县市的就业再就业任务和再就业资金使用情况和使用效果,在60日内完成对各县(市、区)的再次分配工作。首次分配给各县(市、区)的资金量,应不少于省分配给本州市资金的65%,其余部分再根据各县(市、区)就业再就业工作的进度和效果,进行追加分配。省级将加强指导和监督各州市就业再就业资金的分配及使用情况。
  七、中央及省属企业失业人员的再就业工作原则上按属地原则,纳入当地再就业工作计划,所需资金由当地统筹落实安排。省财政在今后安排补助各地再就业资金时,将把中央及省属企业纳入当地再就业工作计划的人数一并予以考虑。各地不得以任何理由将中央驻滇企业和省属企业排除在外。
  八、各地财政、劳动保障部门可根据本通知精神,结合本地实际情况,制定具体的管理办法,并报省财政、劳动保障部门备案。
  九、本通知自2006年1月1日起执行。以前有关促进就业再就业资金管理办法及内容均废止。
  云南省财政厅
  云南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
  二○○六年五月二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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