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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规内容  本文仅供参考,如需引用请以正式文件为准
发文标题: 云南省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加强就业再就业工作实施办法的通知
发文文号: 云政发[2006]47号
发文部门: 云南省人民政府
发文时间: 2006-3-27
实施时间: 2006-1-1
法规类型: 就业及下岗再就业
所属行业: 所有行业
所属区域: 云南
阅读人次: 261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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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内容:
各州、市人民政府,省直各委、办、厅、局:
  现将《云南省关于加强就业再就业工作实施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落实。
  云南省人民政府
  二00六年三月二十七日
  云南省关于加强就业再就业工作实施办法
  为认真贯彻落实《国务院关于进一步加强就业再就业工作的通知》(国发[2005]36号,以下简称《通知》)精神,进一步做好就业再就业工作,保持就业形势稳定,推动经济社会的协调发展,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实施办法。
  一、明确目标任务,千方百计增加就业
  (一)我省就业再就业工作的总体任务:各级政府要按照科学发展观和构建和谐社会的要求,在落实“十一五”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时,继续把扩大就业摆在经济社会发展更加突出的位置,努力做好城镇劳动者就业和农村富余劳动力转移就业工作,按照“劳动者自主择业、市场调节就业和政府促进就业”的方针,探索建立市场经济条件下促进就业的长效机制。
  (二)我省2006年—2008年就业再就业工作的主要目标:城镇新增就业60万人,其中,体制转轨失业人员再就业25万人,大龄困难群体再就业3万人,基本解决体制转轨遗留的下岗失业人员问题;2008年末,城镇登记失业率控制在5%左右;农村富余劳动力有组织转移就业规模新增150万人,进一步促进城乡统筹就业。
  (三)我省就业再就业工作的重点:解决体制转轨中失业人员再就业、关闭破产改制重组企业职工安置和就业特别困难人员的再就业问题。同时,努力做好各类高等院校毕业生、城镇其他登记失业人员、农村富余劳动力特别是贫困地区富余劳动力进城务工和被征地农民的就业工作。
  (四)就业再就业工作要坚持在发展中解决就业问题的原则,把扩大就业作为优先目标,不断扩大就业总量,努力实现经济增长与扩大就业的良性互动。主要抓住经济结构调整,实施新型工业化战略的有利时机,促进经济持续健康发展,为增加就业提供持久的动力。要大力支持非公有制经济、第三产业和中小企业的发展,依托街道和社区发展服务业,多渠道增加就业岗位。要鼓励扶持劳动者自谋职业、自主创业和通过多种形式灵活就业。要引导和组织农村富余劳动力向非农产业有序转移就业,促进城乡就业协调发展。
  二、切实落实各项就业再就业政策
  (五)为下列有劳动能力和就业愿望的人员,发放《再就业优惠证》,提供再就业政策扶持:
  1.国有企业的失业人员和关闭破产需要安置的人员。
  2.领取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金且失业1年以上的城镇其他登记失业人员。
  3.国有企业中协议保留社会保险关系后,自谋职业的女40周岁和男50周岁以上(简称“4050”)的人员。
  4.参加失业保险的供销社企业、二轻大集体企业、厂办大集体企业和事业单位的登记失业人员。
  5.城镇其他登记失业人员中,夫妻双方失业、符合“4050”条件以及有抚养或赡养责任且生活困难单亲家庭的人员。
  (六)政策扶持和就业服务,要贯彻分类指导原则。对就业特别困难人员要继续重点帮扶,提供再就业援助。对有条件有能力自谋职业的失业人员,要积极扶持他们创业。对中青年失业人员要下大力组织好技能培训,提高他们的自身素质和就业能力。
  (七)持《再就业优惠证》自谋职业(含自主创业)的失业人员,给予下列政策扶持:
  1.参加创业培训或职业技能培训的,给予一次培训补贴和职业技能鉴定补贴。
  2.从事个体经营(国家限制的行业除外)的,3年内在规定限额内依次减免营业税、城市维护建设税、教育费附加和个人所得税,期限最长不超过3年。对2005年底前核准减免税但未到期的人员,在剩余期限内按此规定享受减免税政策。
  3.从事个体经营(国家限制的行业除外)的,免收登记类、证照类和管理类的各项行政事业性收费,期限最长不超过3年。2005年底前核准免交收费但未到期的人员,剩余期限内按此规定执行。
  4.从事个体经营自筹资金不足的,可为其提供3万元以内的小额担保贷款,贷款期限最长不超过2年,到期确需延长的,可展期1次。
  5.合伙经营或组织起来就业自筹资金不足的,可按每人5万元以内的贷款额度,为其提供小额担保贷款。贷款期限和方式,按照个体经营贷款办法处理。
  6.个体经营、合伙经营或组织起来就业,利用小额担保贷款从事各类微利项目的,据实给予全额贴息(展期不贴息)。
  (八)企业招用持《再就业优惠证》的失业人员,给予下列政策扶持:
  1.商贸企业、服务型企业(国家限制的行业除外)、劳动就业服务企业中的加工型企业和街道社区具有加工性质的小型企业,用新增加的岗位招用失业人员,与其签订1年以上期限劳动合同并缴纳社会保险费的,按实际招用人数及相应劳动合同期限,定额依次减免营业税、城市维护建设税、教育费附加和企业所得税,期限最长不超过3年。对2005年底前核准减免税但未到期的企业,在剩余期限内仍按原方式继续享受减免税政策。
  2.商贸企业、服务型企业和就业难点地区的加工型企业,用新增加的岗位招用失业人员,与其签订1年以上期限劳动合同并缴纳社会保险费的,按实际招用人数及相应劳动合同期限,给予社会保险(养老、医疗、失业)补贴,个人应缴纳的社会保险费仍由本人负担,期限最长不超过3年。对2005年底前核准社会保险补贴但未到期的企业,在剩余期限内按此政策执行。
  3.符合贷款条件的劳动密集型小企业,用新增加的岗位招用失业人员,并与其签订1年以上期限劳动合同的,按10人以下每人3万元以内、10人以上每人4万元以内的贷款额度,给予小额担保贷款扶持,但贷款总额不超过100万元。
  4.用人单位招用失业人员签订的劳动合同,免收劳动合同鉴证费。
  5.用人单位组织被招用失业人员参加岗位职业技能培训的,给予一次职业培训和职业技能鉴定补贴,免收职业资格证书工本费。
  (九)持《再就业优惠证》就业特别困难(特指领取低保且失业1年以上、夫妻双方失业、困难单亲家庭、符合“4050”条件)的失业人员,给予下列政策扶持:
  1.各级人民政府及所属各部门用财政资金,为社会提供公共服务而新增加的公益性岗位,优先安排就业特别困难的失业人员。
  2.用人单位用公益性岗位安置就业特别困难失业人员,与其签订1年以上期限劳动合同的,按实际招用人数及相应的劳动合同期限给予岗位补贴。补贴标准按当地最低工资的50—100%,由各地政府根据不同公益性岗位的要求确定。用人单位发给被安置人员的工资,不得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
  3.安置在公益性岗位的就业特别困难人员,按相应的劳动合同期限给予用人单位社会保险(养老、医疗、失业)补贴,期限最长不超过3年,个人应缴纳的社会保险费仍由本人负担。对2005年底前核准社会保险补贴但未到期的,按此政策执行。
  4.就业特别困难的失业人员灵活就业,个人从事低收入工作,向当地劳动就业服务机构申报就业并参加社会保险的,给予社会保险(养老、医疗、失业)补贴,期限最长不超过3年。补贴标准按全省上年度在岗职工平均工资分别乘各项社会保险费费率(养老12%、医疗8%、失业2%)后的70%计算。灵活就业人员的月收入达到当地最低工资标准150%的,停止社会保险补贴。
  5.在未建立城市医疗救助制度的地区,未能参加基本医疗保险的就业特别困难失业人员,本人及其未成年子女到当地政府指定的非营利性医院就诊,可凭《再就业优惠证》和本人身份证免收普通挂号费,减收10—15%的床位费、检查费和手术费。本人患重大疾病住院期间,由当地政府提供最多不超过1万元的一次性特困医疗补助。具体补助办法和方式由各地参照基本医疗保险制度和医疗救助制度的有关规定执行。已建立城市医疗救助制度的地区,按照有关规定执行。
  6.就业特别困难失业人员子女在公办学校接受义务教育的,免收教科书费和杂费;接受高中阶段教育的,适当减免学费和杂费;接受普通高等教育的,适当补助生活费和减免学费,优先安排勤工助学岗位。
  7.参加求职或职业技能培训的,为其提供免费职业介绍服务,给予不超过两次的职业培训和职业技能鉴定补贴。
  (十)持《再就业优惠证》的其他未就业人员,参加求职或职业技能培训、创业培训,为其提供免费职业介绍服务,给予一次培训补贴和职业技能鉴定补贴。
  (十一)国有大中型企业实施主辅分离辅业改制,利用原企业的非主业资产、闲置资产和关闭破产企业的有效资产,改制创办产权清晰、独立核算、自负盈亏的经济实体(国家限制的行业除外)安置富余人员,给予下列政策扶持:
  1.改制企业吸纳原企业富余人员达到30%以上,并与其变更或签订新的劳动合同的,经有关部门按规定进行认定、税务部门审核,3年内免征企业所得税。
  2.改制企业可利用非主业资产、闲置资产、破产资产支付和预留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职工移交社会保障机构管理需一次性缴付的社会保险费。不足部分由主体企业用净资产补助;主体企业用净资产补助有困难的,可向同级财政部门申请给予补助;改制企业净资产按规定安置职工后有剩余的,剩余部分按有关规定处置。
  3.改制企业组织吸纳的富余人员参加转岗培训并取得职业资格证的,给予职业培训和职业技能鉴定补贴,免收职业资格证书工本费。
  4.改制企业吸纳富余人员变更或签订的劳动合同,免收劳动合同鉴证费。
  (十二)城镇其他登记失业人员(含各类高等院校毕业生、复员转业退役军人)给予下列政策扶持:
  1.参加求职的,提供免费职业介绍服务。参加职业技能培训、创业培训的,给予一次培训补贴。
  2.复员转业的退役军人从事个体经营、合伙经营或组织起来就业自筹资金不足的,凭军人退役的有效证件和当地劳动就业服务机构出具的未就业证明,为其提供小额担保贷款,符合微利项目条件的据实全额贴息。贷款办法比照持《再就业优惠证》人员的小额担保贷款办理。
  3.从事个体经营的高校毕业生,免交有关登记类、证照类和管理类收费。
  4.其他登记失业人员从事个体经营、合伙经营或组织起来就业自筹资金不足的,凭失业证和本人身份证,为其提供小额担保贷款,符合微利项目条件的给予50%的贴息。贷款办法比照持《再就业优惠证》人员的小额担保贷款办理。
  (十三)本省户籍的农村劳动者进城务工给予下列政策扶持:
  1.在省内各级劳动就业服务机构或其认定的职业中介机构凭有关证件求职,免收职业介绍费。
  2.有组织的劳务输出,按照“谁负责培训并组织劳务输出就补助谁”的原则,由劳务输出地政府给予部分职业培训补助和劳务输出补助,补贴标准由当地政府确定。
  3.在省内务工地被用人单位招用,用人单位向当地劳动保障部门申请组织职业技能培训的,经批准后,可给予用人单位部分职业培训补贴。
  三、积极为城乡劳动者做好各项就业服务工作
  (十四)我省持《再就业优惠证》的失业人员,在本省行政区域内跨地区就业,可享受减免税费和补贴职业介绍费、职业培训费、创业培训费、职业技能鉴定费、社会保险补贴(限用人单位招用失业人员)的政策扶持。在提供政策扶持后,要及时在《再就业优惠证》上进行记录,并建立失业人员再就业信息交换和协查制度。《再就业优惠证》未参加年检的,当年不得享受相关的政策扶持。失业人员办理退休、退养手续应及时收回《再就业优惠证》,遗失原则上不予补发。
  租借、转让、伪造、冒领《再就业优惠证》的,一经发现立即收回,并追回非法所得。涉及违法的,依法追究责任。
  (十五)健全和完善公共就业服务制度,按照制度化、专业化、社会化的要求,进一步加强劳动就业服务机构建设,全面推进“以人为本”的就业服务.不断提高公共就业服务的质量和效率。
  发展和规范社会各类职业中介机构和劳务派遣组织,鼓励为城乡劳动者提供诚信、有效的就业服务,对提供免费职业介绍服务的给予补贴。从事劳务派遣活动的法人组织,必须持登记注册的相关资料,向办理登记注册的同级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申请,获得批准才能从事劳务派遣活动。
  (十六)加强街道(乡镇)社区劳动保障工作平台建设,根据工作任务充实人员,保证工作经费,支持其加强机构建设,提高人员队伍素质,改善工作手段,完善服务功能,提高工作质量。
  充分发挥街道(乡镇)社区劳动保障工作平台,在城乡劳动力资源管理、开展就业服务和退休人员社会化管理服务方面的基础作用。特别是要大力推动创建信用社区工作,结合建立个人信用制度,探索信用社区与小额担保贷款联动机制,为失业人员自谋职业和自主创业创造条件。
  (十七)按照“金保工程”建设总体要求,对劳动力市场信息系统进行升级改造,加快建成全省统一的劳动力市场信息网络,为城乡求职者和用人单位提供方便快捷的信息服务。
  (十八)充分发挥各类职业教育机构和组织的作用,为城乡劳动者提供多层次、多形式的职业培训,加快培养适应新型工业化发展需要的技能人才,打造高技能人才。提高劳动者靠素质就业的能力。要依托中等职业学校、高等职业院校建设一批面向城乡劳动者进行技能实作训练的公共实训基地,为促进稳定就业服务。
  积极组织有创业愿望和具备创业条件的劳动者参加创业培训,为其提供开业指导、项目开发、小额担保贷款、跟踪扶持等“一条龙”服务,提高劳动者的创业能力,吸纳更多的失业人员就业,发挥创业带动就业的倍增效应。大力开展农村进城务工劳动者的职业培训工作,根据他们的特点和就业需求,提供有针对性、实用性的职业培训服务。充分利用电视远程培训等手段,将技能知识和就业信息送到农户。在吸纳农村进城务工劳动者较多的重点行业和组织劳务输出的贫困地区,组织实施专项培训项目。
  (十九)中央驻滇企业和省属企业失业人员的再就业服务工作,原则上实行属地负责,纳入当地的再就业工作规划,统筹安排落实。
  四、做好就业再就业资金的筹集、使用和管理工作
  (二十)继续调整和优化财政支出结构,增加对就业再就业的投入,多渠道筹集和用好就业再就业资金,提高使用效率。
  1.各级财政要按照国务院和我省出台的新政策,并结合就业再就业任务在保持原安排资金规模不减的同时,使投入逐年有所增长,做到足额安排就业再就业资金,不得虚列预算或列而不支。建立就业再就业资金考核机制,分配中央和省的再就业资金,要实行与各州(市)、县(市、区)的就业再就业工作和财政投入挂钩的原则。
  2.各级财政历年结余的国有企业下岗职工基本生活保障资金,在安排基本生活保障制度向失业保险制度并轨所需资金后,全部调剂用于就业再就业工作。
  3.省、州(市)、县(市、区)政府要结合农村劳动力转移就业工作,安排农村劳动力转移培训资金和劳务输出补助资金,用于农村劳动者进城务工就业补助。法定劳动年龄内,有就业愿望的被征地农民,参加求职和就业培训所需资金,由各地政府结合实际从征地费用中统筹安排。
  (二十一)合理安排就业再就业资金。中央财政专项转移补助资金,主要用于职业介绍补贴、职业培训(含创业培训)补贴、社会保险补贴、微利项目的小额担保贷款贴息、特定政策补助。省、州(市)、县财政安排的资金,主要用于公益性岗位工资补贴、小额担保贷款担保金和地方承担部分的贴息、职业技能鉴定补贴、重大疾病住院医疗补助、社会保障事务代理和小额担保贷款代办服务补助、劳动力市场和街道(乡镇)社区劳动保障工作平台网络建设补助等。
  (二十二)加快推进小额担保贷款工作。已建立小额担保贷款担保金和担保机构的州市,要进一步完善操作办法,加快推进小额担保贷款工作的开展。尚未建立的州市,要在2006年内建立担保金和担保机构。就业再就业任务较重的县(市、区)也要建立担保金和担保机构,为符合政策扶持条件的人员提供小额担保贷款。各地可择优选择承办机构办理贷款和担保业务,承办机构要简化手续,提供优质服务。小额贷款中产生的呆坏帐经财政和承贷银行共同审核后,按国家有关规定处理。
  (二十三)各级劳动保障和财政部门要加强对就业再就业资金的监管,专款专用,提高资金使用效率。审计部门要加强审计。
  五、加强失业调控。促进就业稳定
  (二十四)调控失业是各级政府的重要职责,各地要根据本地区失业总量的变化,建立失业预警机制,对失业进行调控,缓解失业引发的各种矛盾。要积极研究和采取促进稳定就业的措施,努力减少失业,保持就业形势稳定。
  (二十五)劳动保障部门、工会组织、企业联合会要充分发挥劳动关系三方协调机制的作用,进一步规范劳动用工和劳动合同管理,维护职工的合法权益,依法构筑企业与职工之间和谐稳定的劳动关系,不断提高就业质量,促进稳定就业。
  (二十六)稳步推进国有企业改制重组和关闭破产工作。职工安置方案须经企业职工代表大会或职工大会讨论通过,并报劳动保障部门审核,监督落实。凡职工安置方案和社会保障办法不明确、资金不落实的企业,不得进入改制重组和破产程序。
  防止在同时间同地区集中实施企业关闭破产,给当地的就业和社会稳定造成新的压力。要制定防范和化解风险的应急预案,切实做好维护社会稳定的工作。企业关闭破产终结后,要及时做好职工分流安置、就业服务和社会保障工作,妥善处理善后问题。
  (二十七)企业成规模裁减人员,裁员方案要经企业职工代表大会讨论,凡不能依法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并妥善解决拖欠职工债务的,不得裁减人员。驻省会城市的企业,一次性裁员300人以上;驻州市政府所在地的企业,一次性裁员200人以上;驻其他县市的企业,一次性裁员100人以上,必须经当地政府同意后方可实施。劳动保障和相关部门要全程监控,确保裁员工作平稳、有序进行。企业在一年内,不得两次成规模裁减人员。
  (二十八)进一步加强劳动保障执法监察队伍建设,加大执法监察力度,加强对各类职业中介和社会培训组织的监管,严厉打击职业中介和职业培训中的各种欺诈行为,规范劳动力市场秩序,切实维护城乡劳动者合法权益。对各类用人单位招聘人员不办理就业录用备案、不签订劳动合同、滥用试用期、随意超时工作、故意压低、克扣和拖欠工资、不按规定缴纳社会保险费和随意裁员等行为,要依法严肃查处。
  六、健全促进就业与社会保障联动机制
  (二十九)劳动保障、民政等部门应加强配合,在切实保障领取失业保险金和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金人员基本生活的同时,结合其求职和参加职业培训的情况,进一步完善失业保险金和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金的申领办法,健全促进就业的激励约束机制,促进和帮助享受失业保险和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的人员尽快实现就业,并妥善处理好其就业后的生活保障和社会保险问题。
  (三十)妥善处理体制转轨失业人员的基本生活保障和就业问题,为解除劳动合同的失业人员及时办理失业登记并提供就业服务。符合失业保险条件的,失业期间发给失业保险金;领取失业保险金期满仍未就业,符合城镇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条件的,纳入城镇居民最低生活保障。
  (三十一)切实做好失业人员再就业后的社会保险关系接续工作,自谋职业和灵活就业人员参加基本养老保险、医疗保险,统一按我省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和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政策执行。各类企业招用农村进城务工劳动者,必须依法签订劳动合同、参加社会保险、缴纳社会保险费,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应按规定为其建立社会保险个人帐户。
  七、加强领导,完善目标责任制
  (三十二)各级人民政府要进一步加强对就业再就业工作的领导,强化相关部门间的协调机制,共同做好就业再就业工作。就业和再就业工作领导小组,要继续发挥组织、指导、协调就业再就业工作的重要作用,研究解决就业再就业工作中的难点问题,检查监督就业再就业目标、责任、政策的落实。
  (三十三)完善就业再就业工作目标考核办法,把促进城镇劳动者就业、推进城乡统筹就业、加强失业调控、加大再就业资金投入和落实再就业政策等工作作为考核的重要内容,每年进行检查考核。对就业再就业工作成绩突出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
  (三十四)充分发挥各民主党派、工商联,以及工会、共青团、妇联等人民团体在协助政府制定政策、团结各方参与推动就业再就业工作、宣传动员和参加社会监督、帮助群众就业等方面的积极作用,形成全社会共同参与、齐心协力做好就业再就业工作的局面。对他们组织的各类就业再就业培训和职业介绍服务,给予资金支持。
  (三十五)通过广播、电视、报刊、互联网等多种形式,广泛深入地宣传党和国家的就业方针和政策,宣传劳动者转变就业观念,自谋职业、自主创业的先进典型,动员全社会支持参与就业再就业工作,营造良好的就业环境。省劳动保障厅每半年要在省级媒体上公布一次各州、市的就业再就业工作情况。
  充分发挥企业、街道(乡镇)社区等基层单位和组织在就业再就业工作中的作用,积极开展思想政治工作,引导广大劳动者在国家政策扶持和社会帮助下,依靠自身努力实现就业再就业。
  (三十六)本实施办法自2006年1月1日起执行,有关就业再就业政策的审批截止时间暂定到2008年底。如国家改革税收制度,按新主题词:劳动就业办法通知的税收政策执行。
  各州市、各有关部门要认真贯彻国务院《通知》和本实施办法的精神,结合本地实际,抓紧研究制定本地区的具体办法和措施,确保各项就业再就业政策落到实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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