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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规内容  本文仅供参考,如需引用请以正式文件为准
发文标题: 四川省人民政府批转省财政厅关于加强地方金融机构财务监管实施意见的通知
发文文号: 川府发[2000]40号
发文部门: 四川省人民政府
发文时间: 2000-10-18
实施时间: 2000-10-18
法规类型: 财务|会计监督
所属行业: 金融证券、保险业
所属区域: 四川
阅读人次: 389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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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内容:
  省政府同意省财政厅制定的《关于加强地方金融机构财务监管的实施意见》,现批转你们,请遵照执行。
  四川省财政厅关于加强地方金融机构财务监管的实施意见
  2000年9月28日
  为切实加强对地方金融机构的财务监管,解决财务管理中存在的问题,避免发生较大金融风险,根据财政部《关于加强地方金融机构财务监管的指导意见》(财债字〔1999〕164号)和现行财务制度的有关规定,现对加强我省地方金融机构财务监管提出如下贯彻实施意见:
  一、加强领导,提高认识。各级政府要高度重视地方金融机构的财务监管工作,建立健全地方金融机构财务监管机制,加强对财务监管工作的领导,把地方金融机构的各项财务活动纳入法制化轨道,采取有力措施,增强防范和化解地方金融风险的能力。
  二、建立集中统一的财务监管体制。按照分级监管、分级负责的原则,地方金融机构的财务监管由地方政府财政主管部门负责。地方金融机构必须接受财政主管部门的财务监管,按期报送各类会计报表及其他有关财务会计核算资料,统一执行财政部门颁发的有关财务制度和规定,对未经财政部门同意,其他部门擅自颁发的有关财务制度和规定一律停止执行。企业应根据财务制度的有关规定制定内部财务管理办法,并报同级财政部门备案。
  三、财务监管的范围。凡经金融监管部门批准成立并颁发业务经营许可证的地方商业(合作)银行、信托投资公司、证券公司、基金管理公司、保险公司、城市信用社、农村信用社、财务公司、租赁公司、典当行等地方金融机构,均属于财政财务监管范畴。
  四、建立地方金融机构财政登记制度。根据(企业财务通则)的要求,为适应深化金融改革的需要,地方金融机构必须进行财政登记。
  (一)新设立的地方金融机构应在办理工商登记之日起30日内,向主管财政部门提交企业设立批淮证书、营业执照、章程等文件的复制件,并进行财政登记。
  (二)过去已批准成立的地方金融机构应在2000年12月底以前,向主管财政部门提交企业设立时的批准证书、营业执照、章程等文件的复制件,并进行财政登记。各业务监管部门要积极配合财政部门做好这项工作。
  五、建立重要财务事项的备案和审批制度。地方金融机构的重要财务事项应及时报主管财政部门审批。
  (一)地方金融机构应严格按照财务制度的规定计提各项准备金。各项准备金的核销应报主管财政部门审批。具体审批办法由各地制定并报上一级财政部门备案。
  (二)地方金融机构的公益救济性捐赠必须报经主管财政部门审批。
  (三)地方金融机构发生的固定资产盘盈、盘亏、报废,以及因不可抗拒的因素(如自然灾害)造成的企业无法弥补的净损失,须报主管财政部门审批。
  (四)严格控制固定资产和在建工程规模。地方金融机构购建营业办公用房、职工宿舍、大型设备等必须报主管财政部门批准。固定资产净值占实收资本的比例不得超过30%。
  (五)实行地方金融机构费用专户管理。按照财政部《关于印发<金融企业费用专户管理办法>的通知》(财债字〔1998〕69号)要求,对地方金融机构的各项费用实行专户管理,防止挤占信贷和营运资金。1、国有独资及控股的地方金融机构应于每年4月底以前,向主管财政部门上报当年费用指标计划,主管财政部门应于5月底以前予以批复。主管财政部门以地方金融机构法人为单位统一核定费用指标,统一考核,凡是上年盈利的,本年实行费用率控制办法;凡是上年亏损的,本年实行费用总额控制办法。金融企业纳入“费用存款专户”的资金在主管财政部门下达费用支出指标之前,可暂按上年同期实际费用支出的80%予以控制,费用考核指标下达后严格执行。2、其他地方金融机构的费用指标计划须报主管财政部门备案。
  (六)其他按规定须报主管财政机关审批的财务事项。
  六、建立地方金融机构财务计划申报和审批制度。
  (一)国有独资及控股的地方金融机构要以法人为单位,在每年1月20日前向主管财政部门报送年度财务计划,同时应报送信贷资金计划表。主管财政部门应在3月底以前予以批复。批复的内容包括业务管理费用(或业务管理费用率)、实现利润、固定资产和在建工程(含购买土地使用权形成的无形资产)购建规模、呆帐准备金提取和坏帐核销计划等计划指标。经主管财政部门批复的财务计划一般不得调整,如国务院决定的重大政策和特大自然灾害等原因影响财务计划执行,确需调整计划的,由地方金融机构于10月底前上报主管财政部门,主管财政部门根据企业年度财务计划执行情况,在11月底前下达调整财务计划指标。
  (二)其他地方金融机构的财务计划,须报主管财政部门备案,并不得任意调整。
  七、建立地方金融机构财务决算审查和审批制度。地方金融机构要按照财政部的有关规定编制财务决算报告,所有企业的年度财务决算报告必须经具有资格的会计师事务所审计。
  (一)国有独资及控股的地方金融机构应在每年4月底前,向同级主管财政部门报送经会计师事务所审计后的财务决算报告,主管财政部门要尽快作出批复。
  (二)其他地方金融机构应在每年4月底前,将年度财务决算报告连同会计师事务所审计后出据的审计报告书报送主管财政部门备案。
  八、建立地方金融机构的财务报告及分析工作。各地方金融机构应于每月终了后8日内,向主管财政部门上报主要财务指标快报;于每季终了后15日内,向主管财政部门上报季度报表和财务分析。各级主管财政部门至少每半年进行一次全面的财务分析和预测。同时建立财务风险预警机制,跟踪掌握地方金融机构财务运行状况和存在的问题。发现重大问题,要及时向当地政府及有关部门反映,以便及时化解金融风险。
  九、建立对地方金融机构及其分支机构定期或不定期的监督检查制度。各级财政部门要结合日常财务监管,有计划、有重点、分步骤地对地方金融机构的财务执行情况等问题进行专项检查。要积极参与地方金融机构的清理整顿工作,做好清产核资和资产评估。地方金融机构违反财务制度规定和超过主管财政部门下达的财务计划指标的以下行为,由主管财政部门就地检查,并严格按照《关于违反财政法规处罚的暂行规定》进行处罚:
  (一)超过财务制度规定比例的费用开支。
  (二)业务管理费用额或业务管理费用率高于主管财政部门下达的计划指标,采取挂往来帐、私设小金库等办法逃避业务管理费用控制。
  (三)固定资产当年购建资金总额超过主管财政部门下达的计划指标,或者将购建的固定资产不入帐以及通过挂往来帐等办法逃避固定资产购建资金指标控制,对超额部分、清查出的帐外资产和挂往来帐等占用的资金全部没收,上交财政。
  (四)不按规定提取呆、坏帐准备金,未经批准自行核销呆、坏帐准备金,坏帐损失冲减坏帐准备金不足部分在成本中列支超过财务计划(或经批准调整后的财务计划)。
  (五)未经主管财政部门批准自行调整财务计划。
  (六)其他违反财务制度规定和超过主管财政部门下达的财务计划的支出。
  十、各市、地、州财政局可根据本意见的精神和本地实际情况,制定所属金融机构的具体监管办法,并报省财政厅备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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