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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规内容  本文仅供参考,如需引用请以正式文件为准
发文标题: 云南省国家税务局关于印发《车辆购置税征收管理实施办法[试行]》的通知
发文文号: 云国税发[2006]168号
发文部门: 云南省国家税务局
发文时间: 2006-5-8
实施时间: 2006-5-8
失效时间: 2007-6-25
法规类型: 车辆购置税
所属行业: 所有行业
所属区域: 云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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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内容:
各州、市国家税务局:
  现将《云南省国家税务局车辆购置税征收管理实施办法(试行)》印发给你们,请结合《车辆购置税征收管理办法》(国家税务总局令第15号)一并施行。
  云南省国家税务局车辆购置税征收管理实施办法(试行)
  第一条 根据《车辆购置税征收管理办法》(国家税务总局令第15号)(以下简称:车购税征管办法)第四十九条的规定,制定本实施办法。
  第二条 车购税征管办法第二条第(一)款“需要办理车辆登记注册手续的纳税人,向车辆登记注册地的主管税务机关办理纳税申报”。是指凡购置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车辆购置税暂行条例》(以下简称车购税条例)中所列车辆购置税征收范围的车辆,需要到公安机关车辆管理机构在州市政府所在地的县(市、区)设立的“车辆管理所”,在县(市、区)设立的“交通警察大队”;农业(农业机械)主管部门所属的“农机监理站”和州市级以上的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办理机动车登记注册手续的纳税人,应向上述办理机动车登记注册手续的部门所在地县(市、区)国家税务局办税服务厅办理车辆购置税纳税申报。
  车购税征管办法第二条第(二)款“不需要办理车辆登记注册手续的纳税人,向车辆登记注册地的主管税务机关办理纳税申报”。是指中国人民解放军和中国人民武装警察部队的车辆,在中国人民解放军和中国人民武装警察部队车辆管理部门(车辆监理站)办理机动车登记注册手续的,应向中国人民解放军和中国人民武装警察部队车辆管理部门(车辆监理站)所在地县(市、区)国家税务局办税服务厅办理车辆购置税纳税申报。
  各县(市、区)国家税务局应当严格按照所在地公安机关车辆管理机构(农机管理部门和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办理车辆登记注册手续的范围,办理车辆购置税纳税申报。不得跨州、市、县(区)办理车辆购置税纳税申报。
  第三条 县(市、区)国家税务局办税服务厅应当设置验车岗位,为纳税人办理纳税申报手续时进行实地验车。验车内容包括:核验车辆厂牌型号、发动机型号和号码、底盘型号和车辆识别代号/车架号、车厢的设置、车辆的内外配置等。验车后应将验车情况记录在纳税申报表接收人栏内。
  第四条 县(市、区)国家税务局办税服务厅车辆购置税审核岗除对验车记录情况与纳税人提供的“车主身份证明”、“车辆价格证明”、“车辆合格证明”中的情况进行核对外,还应对纳税人提供的《机动车销售统一发票》中的购货单位(人)、车辆类型、厂牌型号、发动机号码、车辆识别代号、单价、价费合计金额、销货单位名称、地址、纳税人识别号、税务机关代码等内容进行审核,上述审核项目应当在《机动车销售统一发票》中填写齐全清楚,如审核的项目缺项或不清楚的,要求纳税人找销售商补填齐全。经审核,纳税人提供的资料齐全、清楚、无误后,方可受理纳税人的纳税申报。
  第五条 车购税征管办法第三条第(三)款第2点要求纳税人提供进口车辆的合格证明分别是:国家限定口岸和各口岸海关对进口的汽车和其他机动车签发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货物进口证明书》;监管地海关对监管的机动车出具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监管车辆进(出)境领(销)牌照通知书》;国家授权的执法部门对没收的走私车、无进口证明和利用进口关键件非法拼(组)装的机动车签发的《没收走私汽车、摩托车证明书》。
  第六条 纳税人除应按照车购税征管办法第三条规定提供的资料外,对国家税务总局尚未核定最低计税价格的车辆,纳税人还应提供车辆的《增值税专用发票》或者销售商的进货合同复印件。
  第七条 使用未完税车辆,纳税人申报补税,如未能提供《机动车销售统一发票》和《车辆合格证明》原件的,国家税务局办税服务厅在受理纳税申报时,应要求纳税人分别情况提供以下有效证明资料:
  使用已办理了登记注册手续的未完税车辆,纳税人申报补税时,需提供机动车辆登记注册部门核发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机动车行驶证》复印件、《机动车销售统一发票》存根联复印件和车主身份证明。
  使用未办理过登记注册手续的未完税车辆,纳税人申报补税时,需提供车辆检测部门出具的车辆检测情况证明,机动车销售单位重新开具与原销售发票存根联内容一致的《机动车销售统一发票》和车主身份证明。
  第八条 车购税征管办法第五条规定需要重新办理纳税申报的车辆,由纳税人提供底盘更换的证明资料(免税条件消失的车辆需提供税务机关核发的完税(免税)证明和税务机关审批的《车辆购置税免(减)税申请表》)及纳税申报需要提供的资料,县(市、区)国家税务局办税服务厅提出意见,报县(市、区)国家税务局税政管理部门审批后征税。
  第九条 对国家税务总局和省国家税务局未核定最低计税价格的车辆,纳税人申报的计税价格低于同类型应税车辆最低计税价格,又无正当理由的,县(市、区)国家税务局办税服务厅应对纳税人提供的资料进行审核,提出意见报县(市、区)国家税务局税政管理部门比照已核定的同类型车辆最低计税价格确定应税价格后,通知办税服务厅先行征税。同时将比照确定的同类型车型和计税价格上报省国家税务局统一认定,录入《车辆购置税最低计税价格管理信息系统》,供各地查询征税。
  所称同类型车辆是指同国别、同排量、同车长、同吨位、配置近似等条件应当同时具备,若其中一项或两项条件有差别的,均不可以确定为同类型车辆。
  第十条 对国家税务总局和省国家税务局未核定最低计税价格的车辆,纳税人申报的计税价格低于同类型应税车辆最低计税价格,又无正当理由的,且县(市、区)国家税务局无已核定的同类型车辆最低计税价格比照的,县(市、区)国家税务局办税服务厅填录《车辆购置税计税价格申请表》,通过《车辆购置税最低计税价格管理信息系统》逐级报送县(市、区)、州(市)、省国家税务局审批。省国家税务局审核确定最低计税价格后录入《车辆购置税最低计税价格查询系统》,供各地统一查询征税。
  第十一条 车辆生产企业所在地的主管国家税务局流转税管理部门负责按月采集所辖地企业生产车辆的价格信息,整理后于次月10日前报省国家税务局流转税管理处。
  第十二条 车购税征管办法第十二条所称的四类车辆的“有效证明”是指:
  进口旧车,需出具车购税征管办法第三条第(三)款第2点所指的通知书或证明书。
  车辆出厂至售出,在运送和仓储过程中,遇到水灾、火灾、地震等不可抗力因素导致部分使用功能受损而降低了使用价值和价值的车辆,需出具承运方、销售方、当事人和相关部门的证明。
  库存超过三年的车辆,是指车辆出厂售卖到销售企业之日起至车辆售给购买者时的时间超过三年。需出具销售企业提供的车辆入库原始单据和进货发票。
  行驶8万公里以上的试验车,是指试验单位在测试车辆功能提取数据在道路上行驶里程达8万公里以上的车辆。需提供试验单位的车辆试验鉴定结论书和车辆试验运行记录资料。
  上述四类车辆的计税依据,由办税服务厅对纳税人提供的资料审核提出意见,报县(市、区)国家税务局税政管理部门审核确定。
  第十三条 县(市、区)国家税务局办税服务厅应根据车购税的缴税、退税、银行进帐单、税收缴款书等原始凭证,逐日逐笔或逐日分类汇总登记,及时办理结帐,按旬与开户银行对帐,定期与国库对帐。据以记帐的各种原始凭证、汇总凭证、银行对帐单、国库收入日报等,应按月逐日顺序单独装订成册,作为会计档案保管。
  第十四条 办理机动车辆登记注册手续的部门在乡镇固定或流动办理机动车辆登记注册手续的,县(市、区)国家税务局应当合理安排在车辆登记注册点征收车购税,或者委托公安机关车辆登记注册部门代征车购税(代征范围限于摩托车类)。代征的委托事项,按照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中国人民银行财行[2005]365号文的规定办理。代征手续费的预算由县(市、区)国家税务局根据工作开展的实际情况编制,逐级报至省国家税务局财务部门审定。
  第十五条 州、市国家税务局流转税管理部门,每月五日前将车购税收入数据汇总,编制《车购税收入统计月报表》,经逻辑检查工具检查无误后,上报省国家税务局流转税管理处。
  第十六条 州、市国家税务局流转税管理部门应于每年九月底前将所辖县(市、区)国家税务局编制的车辆购置税完税证明次年使用计划,汇总上报省国家税务局流转税管理处。
  第十七 条州、市国家税务局应于每年6月和12月分两次向省国家税务局领取车购税完税证明,负责保管和发放,建立相应的领发、保管台帐,负责本地区《车购税完税证明领发结存月报表》的汇总上报工作。县(市、区)国家税务局负责车购税完税证明的领取、保管、发放、核销和《车购税完税证明领发结存月报表》的编制上报工作。
  第十八条 县(市、区)国家税务局办税服务厅每月依据《车辆购置税缴税凭证》存根联、审批的《车辆购置税免(减)税申请表》复印件、审批的《换(补)车辆购置税完税证明申请表》复印件、作废和污损的完税证明原件,与当月征收使用的完税证明数、库存结存数、作废损毁数、换补数、退税收回数进行核对,据以编制《车购税完税证明领发结存月报表》,报县(市、区)国家税务局税政管理部门审核批复,办税服务厅票证管理员依据批复和车辆购置税征收人员填报的《票款结报手册》登记票证登销帐簿。
  第十九条 核销车辆购置税完税证明的相关资料(即:《车辆购置税缴税凭证》存根联、审批的《车辆购置税免(减)税申请表》复印件、审批的《换(补)车辆购置税完税证明申请表》复印件、作废和污损的完税证明原件)由县(市、区)国家税务局办税服务厅妥善保存,年终登记造册报州、市国家税务局于一月份内统一集中销毁,销毁清册一式三份,一份由县(市、区)国家税务局存档;一份报州、市国家税务局流转税管理部门备查;一份报省国家税务局流转税管理处备案。
  第二十条 车辆购置税完税证明遗失的,纳税人在申请补办完税证明前,需持国家税务局办税服务厅开具的《车辆购置税完税证明遗失声明刊出证明书》,在中国税务报或云南经济报上刊登遗失声明。见报后的遗失声明,需粘贴在《换(补)车辆购置税完税证明申请表》备注栏内。
  第二十一条 已缴车购税的车辆,因质量原因或公安机关车辆管理机构不予办理车辆登记注册发生退税,纳税人按车购税征管办法第二十三条要求提供的退车发票,应为省国家税务局统一监制的《机动车销售统一发票》的负数发票(即在小写金额栏前加“-”号,在大写金额栏前加“负”字)。纳税人不能提供规范的退车发票和有效证明的,不得批准退税。
  第二十二条 符合车购税征管办法第二十二条、二十六条规定准予纳税人申请退税的车辆,县(市、区)国家税务局办税服务厅应对纳税人提供的资料进行审核,审核无误后,在《车辆购置税退税申请表》接受人和接收时间栏签字确认,接收人栏应为经办人和办税服务厅负责人两人签字,在接收时间栏内签注应退税款额,计征部门审核符合退税条件的,县(市、区)国家税务局分管领导审批签字,加盖县(市、区)国家税务局印章。
  县(市、区)国家税务局办税服务厅收到县(市、区)国家税务局批准的退税申请表后,按应退税款额开具退税凭证,从帐户中退款给纳税人,同时在收回的完税证明和缴税凭证上加盖“已退税”的注销戳记章后作为退税凭证的附件留存。
  第二十三条 办税服务厅征收人员因车型和配置判别错误,录入数据不准确,造成错征、多征或少征车购税的,由征收人员写出情况说明,办税服务厅负责人对错征、多征或少征的车辆类型、配置、计税价格审核提出意见,报县(市、区)国家税务局分管领导审批签字,加盖县(市、区)国家税务局印章后。征收人员按重新核定的正确数据录入征税,按原征收的税款开具退税凭证,从帐户中退款给纳税人,同时在收回的完税证明和缴税凭证上加盖“已退税”的注销戳记章。
  第二十四条 符合车购税条例第九条及车购税征管办法第四条、二十七条、三十二条、三十三条、三十六条、三十八条规定免征车购税的车辆,纳税人向县(市、区)国家税务局办税服务厅纳税申报,填写《车辆购置税免(减)税申请表》,办税服务厅审核申报的车辆符合免税条件,纳税人提供的资料齐全的,送县(市、区)国家税务局税政管理部门审批,盖县(市、区)国家税务局公章,由办税服务厅发给车辆购置税完税(免税)证明。
  第二十五条 列入国家税务总局印发《设有固定装置免税车辆图册》中无图片、车型和生产企业名称的挖掘机、平地机、叉车、装载机(铲车)、起重机(吊车)、推土机等六种工程机械,办税服务厅在办理纳税人申请免税手续时,应实地验车,审验车辆安装有图册列举的主要固定装置,符合免税条件的,县(市、区)国家税务局可直接办理免税审批和发证手续。
  第二十六条 县(市、区)国家税务局直接审批后的《车辆购置税免(减)税申请表》一式五份,一份由纳税人留存;二份由县(市、区)国家税务局留存;一份报州市国家税务局备案;一份报省国家税务局备案。报备的申请表每月底用邮政方式寄送。
  第二十七条 县(市、区)国家税务局按月编制《车辆购置税免税统计月报表》、《车辆购置税免税(明细)统计月报表》,报州、市国家税务局流转税管理部门汇总后,于每月10日前,上报省国家税务局流转税管理处。
  第二十八条 县(市、区)国家税务局办税服务厅对已办理纳税申报的车辆按一车一档建立纸质的车购税征收管理档案。
  (一)征税车辆档案内容
  1、车购税征管办法第三条、第十二条规定纳税人提供的资料;
  2、车辆购置税纳税申报表;
  (二)免税车辆档案内容
  1、车购税征管办法第三条、第四条、第三十五条规定纳税人提供的资料,防汛专用车和森林消防专用车的分配单、专用车使用证(复印件);
  2、车辆购置税纳税申报表;
  3、车辆购置税免(减)税申请表;
  (三)其他应装入档案的材料内容
  1、国家税务局对底盘发生更换及免税条件消失车辆核定计税价格的审批件和附报资料;
  2、车购税征管办法第十九条、二十条、二十一条规定办理遗失补办填写的《换(补)车购税完税证明申请表》及附报资料;
  3、车购税征管办法第二十三条、二十六条规定退税车辆填写的《车辆购置税退税申请表》及附报资料;
  4、办理转籍、过户、变更车辆填写的《车辆变动情况登记表》及附报资料;
  5、本实施办法第十二条规定纳税人提供的资料。
  第二十九条 车购税征收管理档案由县(市、区)国家税务局办税服务厅保管使用,并相应建立保管、交接、查询、借阅、复印、转出转入登记制度。
  第三十条车 购税征收管理档案的管理部门应当于每年三月份对上年度公安机关车辆管理机构批准报废和注销车辆以及退税车辆的车购税征收管理档案进行清理,并登记造册报县(市、区)国家税务局税政管理部门审批销毁。
  第三十一条 车辆发生过户、转籍时,转出地国家税务局办税服务厅应当对档案资料进行清点复核,资料不全的应当补全,资料有误的应当附加说明,档案资料齐全完整的方可转出。
  第三十二条 转出的档案资料中经复核发现车购税少征、错征的,由转出地国家税务局予以纠正或补足应征税款后,才能办理档案转出手续。接收地国家税务局对转入的档案资料审核发现车购税少征、错征的,将档案资料退回转出地国家税务局予以纠正或补足应征税款后,方能接收。
  第三十三条 车辆更换发动机发生发动机型号和号码变更,改装改型发生厂牌型号变更的,纳税人填写《车辆变动情况表》,提供《机动车行驶证》和完税证明正本的原件和复印件。《机动车行驶证》的原件经办税服务厅审核后退还车主,复印件留存。办税服务厅在完税证明正本备注栏内作变动记录,加盖车购税征税专用章后退还车主,复印件留存。
  第三十四条 县(市、区)国家税务局办税服务厅要按日打印整理《车辆购置税纳税日结单》、《当日使用车辆购置税票证情况表》(个人、汇总)、《当日结存车辆购置税票证情况表》(个人、汇总)、《车辆购置税征收台帐》,登记《车辆购置税征收管理档案(过户、转籍、变更)台帐》、《车辆购置税退税台帐》,按日做好征税数据的备份。
  第三十五条 县(市、区)国家税务局应当根据车购税征收业务工作量的实际情况,合理设置征收窗口的数量,并根据纳税人缴纳车购税高峰时的实际情况,临时增加办税窗口、增派办税人员、适当延长办税时间,加强对纳税申报的指导,提高办税效率,保证车购税纳税人即时完税。
  第三十六条 州、市、县(市、区)国家税务局依据车购税条例第十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九条规定,加强与公安机关车辆管理机构的协作,按月交换车辆登记注册信息,与车购税完税车辆信息进行查询比对,获取车辆登记注册的牌照号码和未缴纳车购税机动车辆信息以及报废注销车辆的信息。
  第三十七条 纳税人未按车购税条例第十三条规定期限办理车购税纳税申报的,县(市、区)国家税务局在为其补办纳税申报手续时,按《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三十二条和六十二条的规定处理。
  第三十八条 符合免税条件的车辆,纳税人逾期未办理纳税申报和申请免税手续的,县(市、区)国家税务局在为其补办纳税申报和申请免税手续时,按《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六十二条规定处理。
  第三十九条 转借、涂改、损毁、买卖、伪造车购税完税证明的,按《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六十条的规定处理。
  第四十条 《车辆购置税纳税申报表》主管税务机关栏内盖云南省XX县(市、区)国家税务局车购税征税专用章;《换(补)车辆购置税完税证明申请表》《车辆变动情况登记表》《车辆购置税完税证明遗失声明刊出证明书》《车辆购置税档案转移通知书》主管税务机关栏内盖云南省XX县(市、区)国家税务局车购税业务专用章。
  第四十一条 “车购税业务专用章”的形状为圆形,直径为30MM,边沿圈宽度为1MM,环边位置刻“云南省XX县(市、区)国家税务局”字样,中央偏下位置刻“车购税业务专用章”字样。
  专用章由州、市国家税务局法规部门负责刻制和管理,专用章的底样报省国家税务局政策法规处和流转税管理处备查。
  车购税征收业务用的“注销、作废、已退税”等字样的戳记条形章,由县(市、区)国家税务局自行设计刻制。
  第四十二条 本实施办法由省国家税务局负责解释。《云南省国家税务局转发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车辆购置税税收政策及征收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云国税发[2004]322号)、《云南省国家税务局转发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车辆购置税税收政策及征收管理有关问题的补充通知》(云国税[2005]137号)、《云南省国家税务局关于进一步加强车辆购置税征收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云国税函[2005]689号)第一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二项、第三项、第(四)款的规定停止执行。
修正:
本法规被以下法规废止:
发文标题: 云南省国家税务局关于印发《云南省国家税务局车辆购置税征收管理实施办法》的通知  
发文文号: 云国税发[2007]164号  
发文部门: 云南省国家税务局   
发文时间: 2007-6-25
实施时间: 2007-6-2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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