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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规内容  本文仅供参考,如需引用请以正式文件为准
发文标题: 北京市国家税务局转发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暂免征收尿素产品增值税的通知的通知
发文文号: 京国税函[2005]394号
发文部门: 北京市国家税务局
发文时间: 2005-6-22
实施时间: 2005-6-22
失效时间: 2015-8-31
法规类型: 增值税优惠政策
所属行业: 所有行业
所属区域: 北京
阅读人次: 303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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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内容:

各区县(地区)国家税务局,直属税务分局:
  现将《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暂免征收尿素产品增值税的通知》(财税[2005]87号)转发给你们,并补充通知如下,请一并贯彻执行。
  一、经请示国家税务总局明确,财税[2005]87号中“国内企业”指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从事尿素产品生产的企业,包括内资企业和外资企业。
  二、符合免税条件的企业应及时到主管税务机关领取《北京市尿素产品免征增值税备案登记表》(见附件,各局自印),并于2005年7月20日前提交给主管税务机关,办理减免税备案手续。未办理备案的纳税人,不得免征增值税。
  各局流转税管理科应建立尿素产品免税备案台帐,以记录纳税人免税备案的基本情况。
  三、享受增值税免税政策的纳税人应将免税尿素产品的销售额单独核算,未单独核算的不得享受免税政策。一般纳税人生产销售免税尿素产品时,不得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
  享受增值税免税政策的一般纳税人应将税款所属2005年6月份的尿素产品相应的留抵税额还原为成本。如纳税人兼营其他应税项目,留抵税额的分摊公式为:还原成本的留抵税额=全部留抵税额×(免税尿素产品税款所属2005年1至5月份的销售额/税款所属2005年1至5月份全部应税项目的销售额)。
  四、各局应加强对免税企业的日常监管,并按月统计纳税人的免税销售额,于季度终了后15日内将免税企业户数及免税销售额上报市局(流转税管理处)。
  2005年6月22日

修正:

上述法规因如下原因被全文废止:
发文标题:北京市财政局北京市国家税务局北京海关转发财政部海关总署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对化肥恢复征收增值税政策的通知
发文文号:京财税[2015]1967号
发文部门:北京海关,北京市地方税务局,北京市国家税务局
发文时间:2015-9-30
实施时间:2015-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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