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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规内容  本文仅供参考,如需引用请以正式文件为准
发文标题: 四川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四川省天然气价格专项调节金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发文文号: 川办发[2008]16号
发文部门: 四川省人民政府办公厅
发文时间: 2008-4-16
实施时间: 2008-4-16
法规类型: 价格管理
所属行业: 所有行业
所属区域: 四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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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内容:
各市(州)人民政府,省直有关部门:
  《四川省天然气价格专项调节金管理暂行办法》已经省政府同意,现予印发,请遵照执行。
  四川省人民政府办公厅
  二○○八年四月十六日
  四川省天然气价格专项调节金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提高政府调控资源环境的能力,对经营天然气资源的超额利润进行合理分配,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四川省价格管理条例》、《国家发展改革委关于调整天然气价格有关问题的通知》(发改电[2007]301号)、《四川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做好成品油、天然气价格调整后稳定市场供应、保障困难群众生活有关工作的意见》(川府办发电〔2007〕93号)的有关规定,制定本暂行办法。
  第二条 本暂行办法所称天然气价格专项调节金,是指省、市(州)、县(市、区)人民政府按照本暂行办法规定将车用压缩天然气(简称G,以下同)销售价格调整后所增加的收入,纳入政府财政专户存储,专款用于补贴因成品油、天然气价格调整而增加支出的城市公交和农村客运,以及相关价格异常波动时调控市场、稳定价格的专项资金。本省行政区域内天然气价格专项调节金管理适用于本暂行办法。
  第三条 天然气价格专项调节金按省、有天然气供应的市(州)、县(市、区)分级设定。凡在本省行政区域的G销售企业均应按本暂行办法缴纳天然气价格专项调节金。
  G销售价格与现行供G生产用气出厂基准价格之间的价差扣除城市燃气企业和G销售企业的合理成本因素后,其余部分纳入天然气价格专项调节金。省、市(州)、县(市、区)人民政府的天然气价格专项调节金具体标准由同级政府物价部门测算确定。
  根据国家对天然气出厂价格、G销售价格和各级政府物价部门对城市燃气公司销售价格的调整情况,各级政府物价部门可联动调整天然气价格专项调节金的提取标准。
  第四条 天然气价格专项调节金由省、市(州)、县(市、区)人民政府委托天然气供气部门代征,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收入通过非税收入收缴系统作预算外资金全额缴入财政专户,并使用省财政部门统一印制的票据。
  油气田企业直供G销售企业的天然气价格专项调节金由油气田企业在向G销售企业销售天然气时代征,全额缴入省财政专户。
  各市(州)、县(市、区)城市燃气公司转供G销售企业的天然气价格专项调节金由各地城市燃气公司在向G销售企业销售天然气时代征,全额缴入市(州)、县(市、区)财政专户。
  第五条 天然气价格专项调节金的使用,由同级物价部门会同财政部门按相关政策规定和实际情况审定,用于补贴受成品油、天然气调价影响较大的城市公交、农村道路客运。
  第六条 天然气价格专项调节金代征手续费,由省、市(州)、县(市、区)财政部门按当年实际入库天然气价格专项调节金3%以内的比例,向天然气供气部门拨付,在提取的天然气价格专项调节金中列支。具体代征费用比例,由同级物价部门和财政部门视代征情况确定。其中会计帐目核算,按照国家规定的会计制度执行。
  第七条 对不按本暂行办法规定缴纳天然气价格专项调节金的,由物价部门依据《价格法》和《四川省价格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予以处罚。
  第八条 代征部门及工作人员违反本暂行办法规定,截留、挤占、挪用、贪污、私存或多征、少征天然气价格专项调节金的,由相关部门按有关法律法规处理;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处理。
  第九条 天然气价格专项调节金管理、使用中涉及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贪污挪用资金,造成资金损失的,由有关部门按有关法律法规处理;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处理。
  第十条 各地可结合实际制定实施细则。
  第十一条 本暂行办法由省物价局、省财政厅负责解释。
  第十二条 本暂行办法自2007年各地调整G销售价格之日起执行。国家有新的规定,从其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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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川省物价局四川省财政厅关于印发《四川省省级天然气价 川价发[2008]15 2008/8/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