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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规内容  本文仅供参考,如需引用请以正式文件为准
发文标题: 湖北省地方税务局关于做好企业所得税税收优惠政策管理工作的通知
发文文号:
发文部门: 湖北省地方税务局
发文时间: 2009-7-7
实施时间: 2009-7-7
法规类型: 企业所得税优惠政策
所属行业: 所有行业
所属区域: 湖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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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内容:
各市、州、林区、县(市、区)地方税务局:
  为落实《企业所得税法》及其实施条例和其他税收法规规定的企业所得税税收优惠政策,规范我省企业所得税优惠政策管理,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所得税减免税管理问题的通知》(国税发[2008]111号)、《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所得税税收优惠管理问题的补充通知》(国税函[2009]255号)和《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税收减免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国税发[2005]129号)的有关要求,结合我省实际,现就做好企业所得税优惠政策管理工作通知如下:
  一、税收优惠管理的方式
  列入企业所得税优惠管理的免税收入、定期减免、优惠税率、加计扣除、抵扣应纳税所得额、加速折旧、减计收入、税额抵免和其他专项优惠政策等税收事项的执行,在管理方式上,原则上实行备案类管理。备案管理包括事先备案和事后备案两种具体方式。
  国务院明确的企业所得税过渡类优惠政策、执行新税法后继续保留执行的原企业所得税优惠政策、企业所得税法第二十九条规定的民族自治地方企业减免税优惠政策以及国务院规定实行审批管理的企业所得税优惠政策等税收事项的执行,实行报批类管理。
  企业所得税退税优惠政策按退税程序及要求办理。
  二、备案类优惠管理
  国债利息收入、符合条件的居民企业之间的股息、红利等权益性投资收益、技术转让所得、小型微利企业适用优惠税率、鼓励证券投资基金发展部分收入不征税等税收优惠事项,实行事后备案,其它备案类管理的税收优惠均采取事先备案方式。
  (一)事先备案类程序及要求
  1.提请备案
  符合企业所得税事先备案类优惠的纳税人,应在执行备案类优惠前,在规定的时间内向地方税务机关提请备案。对应事先备案而未按规定提请备案的,不得享受税收优惠。对优惠期限超过1年的事先备案类项目,实行年度备案制。
  2.提请备案时间
  纳税人享受当年度税收优惠,应当在本年度汇算清缴期限内提请备案。
  3.备案资料
  纳税人享受事先备案类税收优惠应当向地方税务机关报送以下基本资料和具体资料。每项税收优惠事项的具体资料见附件一。
  (1)《税收优惠事项备案书》(见附件三),列明备案依据、范围等;
  (2)企业财务报表、年度企业所得税纳税申报表;
  (3)营业执照和税务登记的复印件;
  (4)优惠政策的执行情况(对超过1年以上的备案事项)。
  4.备案机关
  县(市、区)地方税务局负责备案管理。各县(市、区)局可结合实际确定备案受理部门,制定备案工作规程。
  5.符合性审核
  备案税务机关收到纳税人备案资料后,对纳税人提供资料的完整性及税收优惠法定条件的相关性进行审核,不改变纳税人真实申报责任。
  税务机关重点审查资料的完整性、形式的法定性和内容的真实性。审核的内容主要包括:备案资料是否齐全、真实、合法,资质证书是否有效,优惠条件是否相符,适用政策是否准确,计算结果是否正确等,必要时可实地调查。对报送资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法定形式的,受理备案的地方税务机关应在5个工作日内一次性告知纳税人需要补正的资料,并制作《补正优惠资料告知书》(见附件四),与备案资料一并交还纳税人。
  6.登记备案
  备案机关应在7个工作日内完成登记备案工作,并制作《税务事项通知书》(见附件五)送达纳税人执行。对经审核不符合优惠条件的,不予备案,并书面通知纳税人不予备案的理由。
  7.年度申报
  纳税人在年度企业所得税汇算清缴时,按《税务事项通知书》通知事项享受税收优惠,并据以进行企业所得税年度申报。
  (二)事后备案类程序及要求
  1.提请备案
  符合企业所得税事后备案类优惠的纳税人,应按照企业所得税法及其实施条例和其他有关税收规定,在企业所得税年度纳税申报时附报相关资料向主管税务机关申报。
  2.备案时间
  企业所得税年度纳税申报期间。
  3.备案资料
  各项税收优惠所需提交的备案资料见附件一。
  4.备案机关
  主管税务机关负责备案。各县(市、区)局可结合实际确定备案受理部门,制定备案工作规程。
  主管税务机关审核后发现不符合税收优惠政策条件的,应取消其自行享受的税收优惠,并追缴相应税款。
  三、报批类优惠管理
  本通知第一条第二款所列的税收优惠政策实行报批管理。
  (一)报批受理
  纳税人应在企业所得税年度纳税申报前向主管税务机关或有权审批的税务机关提出书面申请。受理税务机关对纳税人的申请资料进行核对,对申请资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的,予以受理并出具《减免税申请受理通知书》。对申请资料不全或者不符合法定形式的,受理申请的税务机关应在5个工作日内一次性告知纳税人需要补正的资料,并制作《减免税资料补正告知书》,与申请资料一并交还给纳税人。
  (二)报批资料
  1.《减免税申请书》,列明优惠理由、依据、范围、期限、数量、金额等;
  2.企业财务报表、年度企业所得税纳税申报表;
  3.有关部门出具的专业证明材料;
  4.本通知要求报送的相关资料(见附件二);
  5.地方税务机关要求提供的其他资料。
  (三)符合性审核
  审批税务机关对纳税人提供资料的完整性及税收优惠法定条件的相关性进行审核,不改变纳税人真实申报责任。
  (四)审批期限
  按照国家税务总局《税收减免管理办法》第十五条的规定,有权审批的地方税务机关应按规定的期限(县区级20个工作日内,市州级30个工作日、省级60个工作日内)完成减免税审批工作,并做出准予或不予减免税的书面决定。对不予批准的减免税决定,应说明理由,告知纳税人享有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的权利。
  (五)审批权限
  按照报批类优惠规定的权限审批(见附件二)。
  (六)文书要求
  执行报批类优惠政策使用文书统一按鄂地税发[2008]119号文件规定的样式。
  四、税收优惠政策的后续管理
  主管税务机关要建立纳税人税收优惠管理台账,详细登记税收优惠项目类别、依据、金额。辅导纳税人准确完整填报年度申报表并及时、准确地录入地税征管信息系统。
  各市、州地税局每年6月30日前向省局(税政二处)报送上年度企业所得税税收优惠政策管理工作总结和《年度企业所得税税收优惠情况统计表》(见附件六)。主管税务机关应按征管资料档案管理要求对税收优惠政策报批、备案资料及后续管理资料进行归档管理。
  企业所得税优惠管理以备案管理为主,报批管理为辅,各级税务机关要统一思想认识,强化责任意识。由于备案管理工作主要集中在基层税务机关,对基层税务机关税收优惠管理工作提出了更高的要求。各地要严格按照报批类和备案类税收优惠实行管理,不得违规扩大报批类税收优惠范围。上级税务机关应加强对下一级税务机关税收优惠政策业务指导并对政策执行实施情况定期进行监督检查,对检查中发现的问题,按照税收征管法和执法责任制的规定进行处理。
  今后国家税务总局如出台新的税收优惠政策,如没有特别规定,均按事先备案类管理。各地在实施过程中有什么问题及意见,应及时报告省局。
  附件:1.备案类优惠政策及附报资料
  2.报批类优惠政策及附报资料
  3.税收优惠事项备案书
  4.补正优惠资料告知书
  5.税务事项通知书
  6.年度企业所得税税收优惠情况统计表
  二〇〇九年七月七日

  附件1:
  备案类优惠政策及附报资料
  一、国债利息收入优惠
  备案类别:事后备案类
  (一)政策规定
  企业的国债利息收入为免税收入。
  (二)优惠条件
  国债利息收入是指企业持有国务院财政部门发行的国债取得的利息收入。
  (三)政策依据
  《企业所得税法》第26条;《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82条。
  (四)附报资料
  取得该项收入后,在预缴申报享受优惠时不需附报资料,年度申报时再报送以下资料:
  1.国债利息收入凭证(复印件);2.税务机关要求提供的其他资料。
  二、符合条件的居民企业之间的股息、红利等权益性投资收益优惠
  备案类别:事后备案类
  (一)政策规定
  企业取得的符合条件的居民企业之间的股息、红利等权益性投资收益为免税收入。
  (二)优惠条件
  免税的股息、红利等权益性投资收益,是指居民企业直接投资于其他居民企业取得的投资收益。不包括连续持有居民企业公开发行并上市流通的股票不足12个月取得的投资收益。
  (三)政策依据
  《企业所得税法》第26条;《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83条。
  (四)附报资料
  取得该项收入后,在预缴申报享受优惠时不需附报资料,年度申报时再报送以下资料:
  1.被投资企业公司章程;2.出资证明书等投资入股证明;3.被投资企业股东会(股东大会)审批的利润分配方案;4.连续持有上市公司股票12个月以上的证据;5.税务机关要求提供的其他资料。
  三、符合条件的技术转让所得优惠
  备案类别:事后备案类
  (一)政策规定
  企业取得符合条件的技术转让所得减征、免征企业所得税。符合条件的技术转让所得,是指一个纳税年度内居民企业技术转让所得不超过500万元的部分,免征企业所得税;超过500万元的部分,减半征收企业所得税。
  (二)优惠条件
  1.享受优惠的技术转让主体是企业所得税法规定的居民企业;2.技术转让属于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规定的范围;3.境内技术转让经省级以上科技部门认定;4.向境外转让技术经省级以上商务部门认定;5.国务院税务主管部门规定的其他条件。6.技术转让所得应单独计算,并合理分摊企业的期间费用,没有单独计算的,不得享受优惠。
  (三)政策依据
  《企业所得税法》第27条;《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90条;国税函[2009]212号
  (四)附报资料
  1.技术转让合同(副本);2.境内技术转让提供省级以上科技部门出具的技术合同登记证明;3.境外技术转让提供省级以上商务部门出具的技术出口合同登记证书或者技术出口许可证;4.技术出口合同数据表;5.技术转让所得归集、分摊、计算的相关资料;6.实际缴纳相关税费的证明资料;7.税务机关要求提供的其他资料。
  四、小型微利企业优惠
  备案类别:事后备案类
  (一)政策规定
  符合条件的小型微利企业,减按20%的税率征收企业所得税。
  (二)优惠条件
  1.适用于具备建账核算自身应纳税所得额的企业,不具备准确核算应纳税所得额条件前不适用小型微利企业适用税率;2.从事国家非限制和非禁止行业,并符合下列条件的企业:(1)工业企业,年度应纳税所得额不超过30万元,从业人数不超过100人,资产总额不超过3000万元;(2)其他企业,年度应纳税所得额不超过30万元,从业人数不超过80人,资产总额不超过1000万元。3.从业人数是指与企业建立劳动关系的职工人数和企业接受的劳务派遣用工人数之和。从业人数和资产总额指标,按企业全年月平均值确定。
  (三)政策依据
  《企业所得税法》第28条;《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92条;国税函[2008]251号财税[2009]69号
  (四)附报资料
  1.企业当年预缴申报时,提供上一年度企业所得税年度申报表;2.企业年度申报时,提供依照国家统一会计制度的规定编报的财务报表、企业职工名册以及企业从事的行业属国家非限制和非禁止行业的说明(参考依据:《产业结构调整指导目录》(2005年本)。
  五、证券投资基金从证券市场中取得的收入不征税优惠
  备案类别:事后备案类
  (一)政策规定
  对证券投资基金从证券市场中取得的收入,包括买卖股票、债券的差价收入,股权的股息、红利收入,债券的利息收入及其他收入,暂不征收企业所得税。
  (二)政策依据
  财税[2008]1号
  (三)附报资料
  1.证券投资基金批准文件;2.免税证券投资基金收入明细情况;3.税务机关要求提供的其他资料。
  六、投资者从证券投资基金分配中取得的收入不征税优惠
  备案类别:事后备案类
  (一)政策规定
  对投资者从证券投资基金分配中取得的收入,暂不征收企业所得税。
  (二)优惠条件
  对企业从证券投资基金分配环节取得的收入暂不征收;对企业从买卖环节取得的价差收入应征税。
  (三)政策依据
  财税[2008]1号
  (四)附报资料
  1.证券投资基金分配方案;2.申请免税的证券投资基金分配收入明细情况;3.收到收入的入账证明;4.税务机关要求提供的其他资料。
  七、证券投资基金管理人运用基金买卖股票、债券的差价收入不征税优惠
  备案类别:事后备案类
  (一)政策规定
  对证券投资基金管理人运用基金买卖股票、债券的差价收入暂不征收企业所得税。
  (二)政策依据
  财税[2008]1号
  (三)附报资料
  1.国家证券管理部门对证券投资基金管理人的批准、注册证明件;2.证券投资基金批准文件;3.申请免税的收入明细情况;4.税务机关要求提供的其他资料。
  八、符合条件的非营利组织的收入优惠
  备案类别:事先备案类
  (一)政策规定
  符合条件的非营利组织的收入为免税收入。
  (二)优惠条件
  1.非营利组织必须符合下列条件:(1)依法履行非营利组织登记手续;(2)从事公益性或者非营利性活动;(3)取得的收入除用于与该组织有关的、合理的支出外,全部用于登记核定或者章程规定的公益性或者非营利性事业;(4)财产及其孳息不用于分配;(5)按照登记核定或者章程规定,该组织注销后的剩余财产用于公益性或者非营利性目的,或者由登记管理机关转赠给与该组织性质、宗旨相同的组织,并向社会公告;(6)投资人对投入该组织的财产不保留或者享有任何财产权利;(7)工作人员工资福利开支控制在规定的比例内,不变相分配该组织的财产。 2.不包括非营利性组织从事营利性活动取得的收入。3.非营利组织的认定管理办法由国务院财政、税务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制定。
  (三)政策依据
  《企业所得税法》第26条;《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84条、85条。
  (四)附报资料
  1.相关部门颁发的非营利组织认定证书原件及复印件(原件核对后退还);2.非营利组织章程;3.非营利组织财务报告(包括资金来源、使用情况)及收入、支出明细表;4.投入人对投资该组织的财产享有情况;5.工资福利开支情况及财产及孳息的分配情况;6.税务机关要求提供的其他资料。
  九、从事农、林、牧、渔业项目的所得优惠
  备案类别:事先备案类
  (一)政策规定
  企业从事农、从、牧渔业项目的所得可以免征、减征企业所得税。
  (二)优惠条件
  1.免征企业所得税项目须在下列范围内:(1)蔬菜、谷物、薯类、油料、豆类、棉花、麻类、糖料、水果、坚果的种植;(2)农作物新品种的选育;(3)中药材的种植;(4)林木的培育和种植;(5)牲畜、家禽的饲养;(6)林产品的采集;(7)灌溉、农产品初加工、兽医、农技推广、农机作业和维修等农、林、牧、渔服务业项目;(8)远洋捕捞。2.减半征收企业所得税项目须在下列范围内:(1)花卉、茶以及其他饮料作物和香料作物的种植;(2)海水养殖、内陆养殖。3.农产品初加工范围符合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规定;4.企业从事国家限制和禁止发展的项目不得享受。5.减、免税项目所得与应税项目所得分别核算。
  (三)政策依据
  《企业所得税法》第27条;《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86条;财税[2008]149号
  (四)附报资料
  1.企业生产经营情况说明;2.企业减、免税项目所得明细表;3.特殊行业许可证(如远洋捕捞许可证等);4.税务机关要求提供的其他资料。
  十、从事国家重点扶持的公共基础设施项目投资经营所得优惠
  备案类别:事先备案类
  (一)政策规定
  企业从事国家重点扶持的公共基础设施项目投资经营的所得减、免征企业所得税。企业从事规定的国家重点扶持的公共基础设施项目的投资经营所得,自项目取得第一笔生产经营收入所属纳税年度起,第一年至第三年免征企业所得税,第四年至第六年减半征收企业所得税。
  (二)优惠条件
  1.国家重点扶持的公共基础设施项目,是指《公共基础设施项目企业所得税优惠目录(2008年版)》(财税[2008]116号)规定的港口码头、机场、铁路、公路、城市公共交通、电力、水利等项目;2.企业从事的公共基础设施项目属于并符合《公共基础设施项目企业所得税优惠目录(2008年版)》规定的相关条件、技术标准、国家投资管理相关规定;3.企业同时从事不在《公共基础设施项目企业所得税优惠目录(2008年版)》范围内的项目取得的所得,应与享受优惠的公共基础设施项目所得分开核算,并合理分摊期间共同费用,没有单独核算的,不得享受优惠;4.企业承包经营、承包建设和内部自建自用不得享受。
  (三)政策依据
  《企业所得税法》第27条;《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87条、第89条;财税[2008]46号;财税[2008]116号;国税发[2009]80号
  (四)附报资料
  纳税人自项目建成并投入运营(包括试运营)后取得第一笔生产经营收入后15日内向税务机关提请备案并报送以下资料:
  1.有权核准的政府及政府投资主管部门对公共基础设施项目的确认文件;2.项目完工验收报告复印件;3.项目投资额验资报告复印件;4.减免税项目所得明细表;5.第一笔生产经营收入的原始凭证和明细账复印件;6.在优惠期限内项目权属发生变动时提供变动情况说明及转让方已享受减免的情况;7.税务机关要求提供的其他资料。
  十一、从事符合条件的环境保护、节能节水项目所得优惠
  备案类别:事先备案类
  (一)政策规定
  企业从事符合条件的环境保护、节能节水项目所得减征、免征企业所得税。企业从事符合条件的环境保护、节能节水项目的所得,自项目取得第一笔生产经营收入所属纳税年度起,第一年至第三年免征企业所得税,第四年至第六年减半征收企业所得税。
  (二)优惠条件
  1.符合条件的环境保护、节能节水项目,包括公共污水处理、公共垃圾处理、沼气综合开发利用、节能减排技术改造、海水淡化等;2.企业从事应税项目取得的所得,应与享受优惠的环境保护、节能节水项目所得分开核算,并合理分摊期间共同费用,没有分开核算的,不得享受;3.该项目的具体条件和范围待国家有关部门制订、公布、实施。
  (三)政策依据
  《企业所得税法》第27条;《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88条、第89条。
  (四)附报资料
  纳税人自项目建成并投入运营(包括试运营)后取得第一笔生产经营收入后15日内向税务机关提请备案并报送以下资料:
  1.有权核准的政府及政府投资主管部门对环境保护、节能节水项目的确认文件;2.项目完工验收报告复印件;3.该项目投资额验资报告复印件;4.减免税项目所得明细表;5.第一笔生产经营收入的原始凭证和明细账复印件;6.在优惠期限内项目权属发生变动时提供变动情况说明及转让方已享受减免的情况;7.税务机关要求提供的其他资料。
  十二、高新技术企业优惠
  备案类别:事先备案类
  (一)政策规定
  国家需要重点扶持的高新技术企业,减按15%税率征收企业所得税。
  (二)优惠条件
  1.高新技术企业是指在《国家重点支持的高新技术领域》(国科发火[2008]172号)内,持续进行研究开发与技术成果转化,形成企业核心自主知识产权,并以此为基础开展经营活动,在中国境内(不包括港、澳、台地区)注册一年以上的居民企业。2.拥有核心自主知识产权,并同时符合下列条件:(1)在中国境内(不含港、澳、台地区)注册的企业,近三年内通过自主研发、受让、受赠、并购等方式,或通过5年以上的独占许可方式,对其主要产品(服务)的核心技术拥有自主知识产权;(2)产品(服务)属于《国家重点支持的高新技术领域》规定的范围;(3)具有大学专科以上学历的科技人员占企业当年职工总数的30%以上,其中研发人员占企业当年职工总数的10%以上;(4)企业为获得科学技术(不包括人文、社会科学)新知识,创造性运用科学技术新知识,或实质性改进技术、产品(服务)而持续进行了研究开发活动,且近三个会计年度的研究开发费用总额占销售收入总额的比例符合如下要求:最近一年销售收入小于5,000万元的企业,比例不低于6%;最近一年销售收入在5,000万元至20,000万元的企业,比例不低于4%;最近一年销售收入在20,000万元以上的企业,比例不低于3%。其中,企业在中国境内发生的研究开发费用总额占全部研究开发费用总额的比例不低于60%。企业注册成立时间不足三年的,按实际经营年限计算;(5)高新技术产品(服务)收入占企业当年总收入的60%以上;(6)企业研究开发组织管理水平、科技成果转化能力、自主知识产权数量、销售与总资产成长性等指标符合《高新技术企业认定管理工作指引》(国科发火[2008]362号)的要求。3.企业对直接研究开发活动和可以计入的间接开发活动所发生的费用设置高新技术企业认定专用研究开发费用辅助核算账目并进行归集。4.符合《高新技术企业认定办法》(国科发火[2008]172号)的认定条件,通过省级科技、财政、税务部门联合认定。
  (二)政策依据
  《企业所得税法》第28条;《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93条;国科发火[2008]172号;国科发火[2008]362号;国税函[2009]203号
  (三)附报资料
  1.企业年度中间企业取得省高新技术企业认定管理机构颁发的高新技术企业认定证书后可持“高新技术企业证书”及其复印件和税务机关要求的其他资料,在月(季)度预缴申报前10日内向税务机关提请备案。备案后可按15%的税率进行预缴申报。
  2.企业当年符合高新技术企业条件的,在年度汇算清缴期内向主管税务机关续报以下资料备案,备案后可享受当年15%税率优惠:(1)产品(服务)属于《国家重点支持的高新技术领域》规定的范围的说明;(2)企业年度研究开发费用结构明细表;(3)当年高新技术产品(服务)收入占企业总收入的比例说明;(4)企业具有大学专科以上学历的科技人员占企业当年职工总数的比例说明、研发人员占企业当年职工总数的比例说明。
  主管税务机关在执行过程中发现企业因减免税条件发生变化而不具备高新技术企业资格的,应提请认定机构复核。复核期间,可暂停企业享受减免税优惠。复核申请由主管税务机关提出,层报至省局,由省局提请省高新技术企业认定管理机构复核。
  十三、研究开发费用加计扣除优惠
  备案类别:事先备案类
  (一)政策规定
  企业开发新技术、新产品、新工艺发生的研究开发费用可以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加计扣除。所称研究开发费用的加计扣除,是指企业为开发新技术、新产品、新工艺发生的研究开发费用,未形成无形资产计入当期损益的,在按照规定据实扣除的基础上,按照研究开发费用的50%加计扣除;形成无形资产的,按照无形资产成本的150%摊销。
  (二)优惠条件
  1.财务核算健全并能准确归集研究开发费用的居民企业从事的符合规定的研究开发活动所发生的研究开发费用;2.企业从事《国家重点支持的高新技术领域》和国家发展改革委员会等部门公布的《当前优先发展的高技术产业化重点领域指南(2007年度)》规定项目的研究开发活动,其在一个纳税年度中实际发生的相关费用支出,允许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按照规定实行加计扣除;3.企业必须对研究开发费用实行专账管理,同时必须按照《企业研究开发费用税前扣除办法》(国税发[2008]116号)规定的项目,准确归集、填写年度可加计扣除的各项研究开发费用实际发生金额。4.申报的研究开发费用不真实或者资料不齐全的,不得享受研究开发费用加计扣除,税务机关有权对企业申报的结果进行合理调整。
  (三)政策依据
  《企业所得税法》第30条;《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95条;国税发[2008]116号。
  (四)附报资料
  1.企业自主、委托、合作研究开发项目计划书和研究开发费预算;2.企业自主、委托、合作研究开发专门机构或项目组的编制情况和专业人员名单;3.自主、委托、合作研究开发项目当年研究开发费用发生情况归集表(按国税发[2008]116号文附件规定的格式,此项内容税务机关可要求纳税人根据实际情况附明细资料:当年发生的未形成无形资产的相关研发费用支出原始凭证、会计凭证和专账复印件;形成无形资产的相关研发费用支出原始凭证、会计凭证和专账复印件);4.企业集团采取合理分摊研究开发费用的,企业集团应提供集中研究开发项目的协议或合同,该协议或合同应明确规定参与各方在该研究开发项目中的权力和义务、费用分摊方法等内容。如不提供协议或合同,研究开发费不得加计扣除;5.企业总经理办公会或董事会关于自主、委托、合作研究开发项目立项的决议文件;6.委托、合作研究开发项目的合同或协议;7.研究开发项目的效用情况说明、研究成果报告等资料;8.对研究开发项目有异议的,税务机关要求企业提供市州级以上(含本级)科技部门的研究开发项目鉴定意见书;9、税务机关要求提供的其他资料。
  十四、安置残疾人员及国家鼓励安置的其他就业人员所支付工资加计扣除优惠
  备案类:事先备案类
  (一)政策规定
  企业安置残疾人员及国家鼓励安置的其他就业人员所支付的工资可以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加计扣除。所称企业安置残疾人员所支付的工资的加计扣除,是指企业安置残疾人员的职工工资的据实扣除的基础上,按照支付给残疾职工工资的100%加计扣除。安置其他就业人员按国务院及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的规定执行。
  (二)优惠条件
  1.企业依法与安置的每位残疾人员签订1年以上(含1年)的劳动合同或服务协议,并且安置的每位残疾人在企业实际上岗工作;2.为安置的每位残疾人按月足额缴纳了企业所在区县人民政府根据国家政策规定的基本养老保险、基本医疗保险、失业保险和工伤保险等社会保险;3.定期通过银行等金融机构向安置的每位残疾人实际支付了不低于企业所在区县适用的经省人民政府批准的最低工资标准的工资;4.具备安置残疾人上岗工作的基本设施。
  (三)政策依据
  《企业所得税法》第30条;《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96条;财税[2009]70号
  (四)附报资料
  1.企业依法与安置的每位残疾人签订的1年以上(含1年)的劳动合同或服务协议;2.残疾职工名单及其《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证》或《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军人证(1至8级)》原件、复印件(原件查验后退还);3.为残疾职工缴纳社会保险费的记录;4.企业通过银行等金融机构向残疾人员实际支付工资的凭证、记录;5.残疾人员变动情况;6.税务机关要求提供的其他资料。
  十五、创业投资企业投资抵扣应纳税所得额优惠
  备案类别:事先备案类
  (一)政策规定
  创业投资企业从事国家需要重点扶持和鼓励的创业投资,可以按投资额的一定比例抵扣应纳税所得额。具体是指创业投资企业采取股权投资方式投资于未上市的中小高新技术企业2年(24个月)以上,凡符合规定的条件的,可以按照其对中小高新技术企业投资额的70%,在股权持有满2年的当年抵扣该创业投资企业的应纳税所得额;当年不足抵扣的,可以在以后纳税年度结转抵扣。
  (二)优惠条件
  1.经营范围符合《创业投资企业管理暂行办法》(国家发改委等10部委令2005年第39号)规定,且工商登记为“创业投资有限责任公司”、“创业投资股份有限公司”等专业性法人创业投资企业;2.按照《创业投资企业管理暂行办法》规定的条件和程序完成备案,经备案管理部门年度检查核实,投资运作符合《创业投资企业管理暂行办法》的有关规定;3.创业投资企业投资的中小高新技术企业除应按照国家《高新技术企业认定管理办法》和《高新技术企业认定管理工作指引》的规定,通过高新技术企业认定以外,还应符合职工人数不超过500人,年销售(营业)额不超过2亿元,资产总额不超过2亿元;4.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规定的其他条件。
  (三)政策依据
  《企业所得税法》第31条;《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97条;国税发[2009]87号
  (四)附报资料
  1.经备案管理部门核实后出具的年检合格通知书(副本);2.创业投资企业投资运作情况的说明;3.中小高新技术企业投资合同或章程的复印件、实际所投资金验资报告等相关材料;4.中小高新技术企业基本情况(包括企业职工人数、年销售(营业)额、资产总额等)说明;5.省高新技术企业认定管理机构出具的中小高新技术企业有效的高新技术企业证书(复印件);6.投资额逐年结转抵扣情况表;7.税务机关要求提供的其他资料。
  十六、固定资产加速折旧优惠
  备案类别:事先备案类
  (一)政策规定
  企业的固定资产由于技术进步等原因,确需加速折旧的,可以缩短折旧年限或者采取加速折旧的方法。包括由于技术进步,产品更新换代较快或常年处于强震动、高腐蚀状态的固定资产。
  (二)优惠条件
  1.企业拥有并使用的固定资产符合由于技术进步,产品更新换代较快或常年处于强震动、高腐蚀状态的原因确需折旧的,应满足以下条件:(1)企业过去没有使用过与该项固定资产功能相同或类似的固定资产,但有充分的证据证明该固定资产的预计使用年限短于《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规定的计算折旧最低年限的,可根据该固定资产的预计使用年限采取缩短折旧年限或者加速折旧的方法。(2)企业在原有的固定资产未达到《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规定的最低折旧年限前,使用功能相同或类似的新固定资产替代旧固定资产的,根据旧固定资产的实际使用年限,对新替代的固定资产采取缩短折旧年限或者加速折旧的方法。2.采取缩短折旧年限方法的,对其购置的新固定资产最低折旧年限不得低于《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六十条规定折旧年限的60%。购置已使用过的固定资产,其最低折旧年限不得低于《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规定的最低折旧年限减去已使用年限后剩余年限的60%。最低折旧年限一经确定,一般不得变更;3.采取加速折旧方法的,可以采取双倍余额递减法或者年数总和法。4.企业折旧方法一经确定,不得随意变更。加速折旧的固定资产发生增减变化等情况,应在年度申报中向主管地税机关说明。未说明情况的,主管税务机关可在年度申报时予以调增应纳税所得额。
  (三)政策依据
  《企业所得税法》第32条;《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98条;国税发[2009]81号
  (四)附报资料
  企业确需对固定资产采取缩短折旧年限或者加速折旧方法的,应在取得该固定资产一个月内向税务机关提请备案并报送以下资料:
  1.固定资产的功能、预计使用年限短于《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规定计算折旧的最低年限的理由、证明资料及有关情况的说明;2.被替代的旧固定资产的功能、使用及处置等情况的说明;3.固定资产加速折旧拟采用的方法和折旧额的说明;4.税务机关要求提供的其他资料。
  主管税务机关对上述加速折旧的固定资产应分类建立相应的台账进行管理。对企业符合条件的固定资产可以采取加速折旧的,如果企业在会计记账时未按加速折旧处理,在企业所得税年度汇算清缴时也就不能按税收上的加速折旧规定作调减应纳税所得额的处理。
  十七、综合利用资源生产的产品取得收入减计优惠
  备案类别:事先备案类
  (一)政策规定
  企业综合利用资源生产符合国家产业政策规定的产品取得的收入,可以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减计收入。减计收入是指企业自2008年1月1日起以《资源综合利用企业所得税优惠目录(2008年版)》(财税[2008]117号)规定的资源为主要原材料,生产国家非限制和非禁止并符合国家和行业相关标准的产品取得的收入,减按90%计入企业当年收入总额。
  (二)优惠条件
  1.取得省级部门颁发的资源利用企业(项目)认定证书;2.对资源利用产品(项目)与其他产品(项目)能分别核算;3.以《资源综合利用企业所得税优惠目录(2008年版)》规定的资源作为主要原材料,生产国家非限制和非禁止并符合国家和行业相关标准的产品;4.原材料占生产产品材料的比例不得低于《资源综合利用企业所得税优惠目录(2008年版)》规定的标准;5.不破环资源,不造成二次污染。
  (三)政策依据
  《企业所得税法》第33条;《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99条;财税[2008]47号;财税[2008]117号;国税函[2009]185号;鄂地税发[2009]119号。
  (四)附报资料
  1.省级相关部门的资源综合利用认定证书及省局发文;2.企业使用原料属于《资源综合利用企业所得税优惠目录》(2008年版)所规定范围的证明;3.生产产品符合《资源综合利用企业所得税优惠目录》(2008年版)相关标准的证明材料;4.产品销售收入核算明细表;5.税务机关要求提供的其他资料。
  省局对取得资源综合利用认定证书的企业中属地税征管的符合企业所得税优惠条件且申请企业所得税优惠的,下发专文明确。不在名单之列的企业不享受税收优惠。
  十八、购置环境保护、节能节水、安全生产等专用设备投资额抵免优惠
  备案类别:事先备案类
  (一)政策规定
  购置环境保护、节能节水、安全生产等专用设备投资额的10%,可从企业当年的应纳税额中抵免。税额抵免,是指企业购置并实际使用《环境保护专用设备企业所得税优惠目录(2008年版)》(财税[2008]115号)、《节能节水专用设备企业所得税优惠目录(2008年版)》(财税[2008]115号)和《安全生产专用设备企业所得税优惠目录(2008年版)》(财税[2008]118号)规定的环境保护、节能节水、安全生产专用设备的,该专用设备投资额的10%可以从当年的应纳税额中抵免;当年不足抵免的,可以在以后5个纳税年度结转抵免。
  (二)优惠条件
  1.购置的设备属于上述几项企业所得税优惠目录中所列示的设备;2.实际购置并自身实际投入使用的专项设备,包括承租方企业以融资租赁方式租入的、并在融资租赁合同中约定租赁期届满时租赁设备所有权转移给承租方企业,且符合规定条件的上述专用设备;3.利用自筹资金和银行贷款购置专用设备的投资额享受抵免政策;利用财政拨款购置专用设备的投资额不得享受;4.企业购置的专用设备在5年内转让、出租的,停止享受企业所得税优惠,并补缴已经抵免的企业所得税税款。凡融资租赁期届满后租赁设备所有权未转移至承租方企业的,承租方企业应停止享受抵免企业所得税优惠,并补缴已经抵免的企业所得税税款。
  (三)政策依据
  《企业所得税法》34条;《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100条;财税[2008]48号、财税[2008]115号;财税[2008]118号;财税[2009]69号。
  (四)附报资料
  1.购置专用设备合同、发票;2.购置专用设备资金来源说明及相关证据;3.专用设备投入使用的说明;4.专用设备所有权发生变化的情况说明;5.投资额逐年抵扣情况(次年备案时);6.税务机关要求提供的其他资料。
  十九、软件企业和集成电路设计企业优惠
  备案类别:事先备案类
  (一)政策规定
  新办软件生产企业经认定后,自获利年度起,第一年和第二年免征企业所得税,第三年至第五年减半征收企业所得税。国家规划布局内的重点软件生产企业,如当年未享受免税优惠的,减按10%的税率征收企业所得税。软件生产企业的职工培训费用,可按实际发生额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扣除。企事业单位购进软件,凡符合固定资产或无形资产确认条件的,可以按照固定资产或无形资产进行核算,经主管税务机关核准,其折旧或摊销年限可以适当缩短,最短可为2年。
  集成电路设计企业视同软件生产企业,享受有关企业所得税优惠政策。
  (二)优惠条件
  1.软件企业
  (1)取得省级信息产业主管部门颁发的软件企业认定证书的企业;(2)以计算机软件开发生产、系统集成、应用服务和其他相应技术服务为主营业务,单纯从事软件贸易的企业不得享受;(3)具有一种以上由本企业开发或由本企业拥有知识产权的软件产品,或者提供通过资质等级认证的计算机信息系统集成等服务;(4)具有从事软件开发和相应技术服务等业务所需的技术装备和经营场所;(5)从事软件产品开发和技术服务的技术人员占企业职工总数的比例不低于50%;(6)软件技术及产品的研究开发经费占企业软件收入的8%以上;(7)年软件销售收入占企业年总收入的比例达到35%以上,其中,自产软件收入占软件销售收入的50%以上;(8)国家规划布局内的重点软件企业必须是在国家发改委、商务部、信息产业部、国家税务总局共同确定的名单之内。
  2.集成电路设计企业
  (1)取得信息产业部委托认定机构认定的证书或文件;(2)以集成电路设计为主营业务;(3)具有与集成电路设计开发相适应的生产经营场所、软硬件设施和人员等基本条件,其生产过程和集成电路设计的管理规范,具有保证设计产品质量的手段和能力;(4)自主设计集成电路产品的收入及接受委托设计产品的收入占企业年总收入的比例达到30%以上。
  (三)政策依据
  财税[2008]1号;财税[2009]69号。
  (四)附报资料
  1.省级信息产业部门核发的软件企业认定证书(文件);2.取得信息产业部委托认定机构认定的集成电路设计企业证书或文件;3.有知识产权的软件产品证明材料或资质等级认证的计算机机系统集成证明材料;4.享受国家规划布局内重点软件生产企业所得税优惠的须提供国家相关文件;5.职工花名册、工资发放表、培训费用明细账;6.省级信息产业部门年审情况;7.税务机关要求提供的其它资料。
  二十、生产线宽小于0.8微米(含)的集成电路生产企业优惠
  备案类别:事先备案类
  (一)政策规定
  对生产线宽小于0.8微米(含)的集成电路生产企业,经认定后,自获利年度起,第一年和第二年免征企业所得税,第三年至第五年减半征收企业所得税。
  (二)优惠条件
  经有关部门认定的生产线宽小于0.8微米(含)的集成电路生产企业。
  (三)政策依据
  财税[2008]1号;财税[2009]69号;发改高技[2008]3697号
  (四)附报资料
  1.有关部门对生产线宽小于0.8微米(含)的集成电路情况的证明材料;2.税务机关需要提供的其它资料。
  二十一、投资额超过80亿元人民币或生产线宽小于0.25微米(含)的集成电路生产企业
  备案类别:事先备案类
  (一)政策规定
  投资额超过80亿元人民币或生产线宽小于0.25微米(含)的集成电路生产企业,可以减按15%的税率征收企业所得税。其中,经营期在15年以上的,从开始获利年度起,第一年至第五年免征企业所得税;第六年至第十年减半征收企业所得税。
  (二)优惠条件
  1.经有关部门认定的生产线宽小于0.25微米(含)的集成电路生产企业;2.经有关部门确认的投资额超过80亿元人民币的集成电路生产企业。
  (三)政策依据
  财税[2008]1号;财税[2009]69号;发改高技[2008]3697号。
  (四)附报资料
  1.政府相关部门对集成电路生产企业项目立项书、可研报告的备案、批复件;2.有关部门对生产线宽小于0.25微米(含)的集成电路的证明材料;3.投资合同或协议书;4.实际投资额验资证明;5.税务机关要求提供的其它资料。
  二十二、承担地方粮、油、棉、糖、肉等商品储备任务的地方商品储备管理公司及其直属库免税优惠
  备案类别:事先备案类
  (一)政策规定
  对承担地方粮、油、棉、糖、肉等商品储备任务的地方商品储备管理公司及其直属库取得的财政补贴收入免征企业所得税(执行期限为2008年8月15日至2008年12月31日)。
  (二)优惠条件
  地方商品储备管理公司及其直属库是指承担由省人民政府批准、财政拨付储备经费的粮、油、棉、糖、肉等5种储备商品的地方商品储备企业。
  (三)政策依据
  财税[2008]110号
  (四)附报资料
  1.省级人民政府批准文件;2.财政拨付储备经费文件;3.财政补贴收入入账凭证;4.税务机关要求提供的其他材料。
  二十三、技术先进服务型企业优惠
  备案类别:事先备案类
  (一)政策规定
  北京、天津、上海、重庆、大连、深圳、广州、武汉、哈尔滨、成都、南京、西安、济南、杭州、合肥、南昌、长沙、大庆、苏州、无锡等20个中国服务外包示范城市即自2009年1月1日起至2013年12月31日止,在上述20个服务外包示范城市实行以下政策:1、对经认定的技术先进型服务企业,减按15%的税率征收企业所得税。2、对经认定的技术先进型服务企业,其发生的职工教育经费按不超过工资总额8%的比例据实在企业所得税税前扣除;超过部分准予在以后纳税年度结转扣除。
  (二)优惠条件
  1.从事信息技术外包服务、技术性业务流程外包服务、技术性知识流程外包服务中的一种或多种技术先进型服务业务的企业;2.企业的注册地及生产经营地在服务外包示范城市(含所辖区、县(县级市)等全部行政区划)内;3.企业具有法人资格,近两年在进出口业务管理、财务管理、税收管理、外汇管理、海关管理等方面无违法行为,企业应采用先进技术或具备较强的研发能力;4.具有大专以上学历的员工占企业职工总数的50%以上;5.企业从事信息技术外包服务、技术性业务流程外包服务、技术性知识流程外包服务范围内的技术先进服务业务收入总和占本企业当年总收入的70%以上;6.企业应获得有关国际资质认证,并与境外客户签订服务外包合同,且其向境外客户提供的国际(离岸)外包服务业务收入不低于企业当年总收入的50%。7.通过省级科技、商务、财政、税务部门联合认定。
  (三)政策依据
  财税[2009]63号
  (四)附报资料
  1.企业年度中间通过省技术先进服务型认定机构认定后可持认定文件(证书)复印件和税务机关要求的其他资料,在规定的时间内向主管税务机关提请备案。备案后可按15%的税率进行预缴申报。
  2.企业当年符合技术先进服务型条件的,在年度汇算清缴期内向主管税务机关续报以下资料备案,备案后可享受当年15%税率优惠:(1)从事信息技术外包服务、技术性业务流程外包服务、技术性知识流程外包服务范围内的技术先进服务业务收入总和占本企业当年总收入的70%的证明;(2)向境外客户提供的国际(离岸)外包服务业务收入不低于企业当年总收入的50%的证明。
  主管税务机关在执行过程中发现企业因减免税条件发生变化而不具备技术先进服务型条件的,应提请认定机构复核。复核期间,可暂停企业享受减免税优惠。复核申请由主管税务机关提出,层报至省局,由省局提请省技术先进服务型企业认定机构复核。
  二十四、经营性文化事业单位转制为企业优惠
  备案类别:事先备案类
  (一)政策规定
  经营性文化事业单位转制为企业,自转制注册之日起免征企业所得税。对经营性文化事业单位转制中资产评估增值涉及的企业所得税,以及资产划转或转让涉及的增值税、营业税、城建税等给予适当的优惠政策,具体优惠政策由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根据转制方案确定。执行期限为2009年1月1日至2013年12月31日。
  (二)优惠条件
  1.适用对象为文化体制改革地区的所有转制文化单位和不在文化体制改革地区的转制企业。有关名单由中央文化体制改革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提供,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发布。2.经营性文化事业单位是指从事新闻出版、广播影视和文化艺术的事业单位;转制包括文化事业单位整体转为企业和文化事业单位中经营部分剥离转为企业。
  (三)政策依据
  财税[2009]34号
  (四)附报资料
  1.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发布的转制文化单位、转制企业名单;2.相关部门颁发的注册登记证照及税务登记证副本;3.税务机关要求的其他资料。
  二十五、支持文化企业发展优惠
  备案类别:事先备案类
  (一)政策规定
  在文化产业支撑技术等领域内,依据《关于印发〈高新技术企业认定管理办法〉的通知》(国科发火[2008]172号)和《关于印发〈高新技术企业认定管理工作指引〉的通知》(国科发火[2008]362号)的规定认定的高新技术企业,减按15%的税率征收企业所得税;文化企业开发新技术、新产品、新工艺发生的研究开发费用,允许按国家税法规定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加计扣除。文化产业支撑技术等领域的具体范围由科技部、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和中宣部另行发文明确。出版、发行企业库存呆滞出版物,纸质图书超过五年(包括出版当年,下同)、音像制品、电子出版物和投影片(含缩微制品)超过两年、纸质期刊和挂历年画等超过一年的,可以作为财产损失在税前据实扣除。已作为财产损失税前扣除的呆滞出版物,以后年度处置的,其处置收入应纳入处置当年的应税收入。上述税收优惠政策执行期限为2009年1月1日至2013年12月31日。对2008年12月31日前新办文化企业,其企业所得税优惠政策可以按照财税[2005]2号文件规定执行到期。
  (二)优惠条件
  1.适用于所有文化企业。文化企业是指从事新闻出版、广播影视和文化艺术的企业。文化企业具体范围见财税[2009]31号;2.享受高新技术企业优惠政策的企业必须是符合国家高新技术企业认定条件,并经省高新技术企业认定机构认定并取得证书。3.享受研发费用加计扣除政策的企业必须符合国税发[2008]116号的规定,财务核算健全,研发费用能准确归集。
  (三)政策依据
  财税[2009]31号;国科发火[2008]172号;国科发火[2008]362号;国税发[2008]116号;国税发[2009]88号财税[2009]57号
  (四)管理要求
  1.纳税人要求享受高新技术企业减按15%税率征收企业所得税的,按本通知高新技术企业优惠管理要求执行并附送相关资料。对文化支撑产业领域的企业认定高新的具体范围、办法由国家相关部门另行下达。
  2.文化企业发生的研究开发费用,按本通知关于研究开发费用管理的要求。
  3.对出版物、出版图书发生的财产损失按国税发[2009]88号、财税[2009]57号以及省局鄂地税发[2009]144号文件执行。
  二十六、再投资退税优惠
  (一)对集成电路生产企业和封装企业的投资者再投资退税优惠
  1.政策规定
  自2008年1月1日起至2010年底,对集成电路生产企业、封装企业的投资者,以其取得的缴纳企业所得税后的利润,直接投资于本企业增加注册资本,或作为资本投资开办其他集成电路生产企业、封装企业,经营期不少于5年的,按40%的比例退还其再投资部分已缴纳的企业所得税税款。再投资不满5年撤出该项投资的,追缴已退的企业所得税税款。
  2.优惠条件
  (1)必须是用税后利润投资于集成电路生产企业、封装企业;(2)再投资期不少于5年;(3)被投资的集成电路生产企业或封装企业项目经政府相关部门认定。
  3.政策依据
  财税[2008]1号;发改高技[2008]3697号。
  (二)对西部地区集成电路生产企业、封装企业或软件生产企业的投资者再投资退税优惠
  1.政策规定
  自2008年1月1日起至2010年底,对国内外经济组织作为投资者,以其在境内取得的缴纳企业所得税后的利润,作为资本投资于西部地区开办集成电路生产企业、封装企业或软件产品生产企业,经营期不少于5年的,按80%的比例退还其再投资部分已缴纳的企业所得税税款。再投资不满5年撤出该项投资的,追缴已退的企业所得税税款。
  2.优惠条件
  (1)必须是用境内所得形成的税后利润投资于西部地区(我省目前恩施州比照西部)集成电路生产企业、封装企业;(2)再投资期不少于5年;(3)被投资的集成电路生产企业或封装企业、软件生产企业项目经政府相关部门认定。
  3.政策依据
  财税[2008]1号;发改高技[2008]3697号。
  附件2:
  报批类优惠政策及附报资料
  一、民族自治地方企业应缴纳企业所得税属于地方分享部分优惠
  (一)政策规定
  民族自治地方的自治机关对本民族自治地方的企业应缴纳的企业所得税属于地方分享的部分,可以决定减征或者免征。
  (二)优惠条件
  1.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族区域自治法》的规定,实行民族区域自治的自治区、自治州、自治县的企业;2.企业从事国家非限制和非禁止行业。
  (三)政策依据
  《企业所得税法》第29条;《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94条。
  (四)审批权限
  民族自治州、自治县决定减征或者免征企业所得税的,由自治州、自治县政府报省人民政府批准。
  民族自治地方税务机关按省政府批准的文件要求执行。具体审批程序由各地按国家税务总局减免税办法确定。
  二、设在西部地区国家鼓励类内资企业优惠
  (一)政策规定
  根据国务院实施西部大开发有关文件精神,财政部、税务总局和海关总署联合下发的《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海关总署关于西部大开发税收优惠政策问题的通知》(财税[2001]202号)中规定的西部大开发企业所得税优惠政策继续执行。
  对设在西部地区国家鼓励类产业的内资企业和外商投资企业,在2001年至2010年期间,减按15%的税率征收企业所得税。
  (二)优惠条件
  1.享受西部大开发所得税优惠必须是位于西部地区的国家鼓励类产业的内资企业;2.国家鼓励类内资企业符合相关目录规定的产业项目为主营业务;3.其主营业务收入占企业总收入70%以上的企业;4.取得省级以上(含省级)有关行业主管部门出具的国家重点鼓励的产业、产品和技术的证明文件;5.必须是投资主体自建、运营的企业才可享受优惠,单纯承揽项目建设的施工企业不得享受优惠。
  (三)政策依据
  国发[2008]39号;财税[2001]202号
  (四)审核权限
  按原规定由恩施州局确定。
  (五)附报资料
  1.企业要求减免企业所得税的申请报告,列明减免的理由、金额等;2.相关部门颁发的注册登记证照及税务登记证副本;3.企业从事国家非限制和非禁止行业的说明;4.项目业务收入和企业总收入的明细情况;5.税务机关难以界定产业目录的,要求企业提供相关部门产业项目证明;6.企业所得税年度申报表、企业财务报表;7.税务机关要求提供的其他资料。
  三、设在西部地区新办交通、电力、水利、邮政、广播电视企业优惠
  (一)政策规定
  根据国务院实施西部大开发有关文件精神,财政部、税务总局和海关总署联合下发的《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海关总署关于西部大开发税收优惠政策问题的通知》(财税[2001]202号)中规定的西部大开发企业所得税优惠政策继续执行。
  对在西部地区新办交通、电力、水利、邮政、广播电视企业的企业从事规定项目业务收入占企业总收入70%以上的,可以享受企业所得税如下优惠政策:内资企业自开始生产经营之日起,第一年至第二年免征企业所得税,第三年至第五年减半征收企业所得税。
  (二)优惠条件
  1.享受西部大开发所得税优惠必须是位于西部地区的国家鼓励类产业的内资企业;2.交通企业是指投资新办从事公路、铁路、航空、港口、码头运营和管道运输的企业;电力企业是指投资新办从事电力运营的企业;水利企业是指投资新办从事江河湖泊综合治理、防洪除涝、灌溉、供水、水资源保护、水力发电、水土保持、河道疏浚、河海堤防建设等开发水利、防治水害的企业;邮政企业是指投资新办从事邮政运营的企业;广播电视企业是指投资新办从事广播电视运营的企业;3.上述各类企业主营业务收入需占企业总收入70%以上。
  (三)政策依据
  国发[2008]39号;财税[2001]202号
  (四)审批权限
  按原规定由恩施州局确定。
  (五)附报资料
  1.企业要求减免企业所得税的申请报告,列明减免的理由、金额等;2.相关部门颁发的注册登记证照及税务登记证副本;3.企业从事国家非限制和非禁止行业的说明;4.项目业务收入和企业总收入的明细情况;5.税务机关难以界定产业目录的,要求企业提供相关部门产业项目证明;6.企业所得税年度申报表、企业财务报表;7.税务机关要求提供的其他资料。
  四、符合条件的企业当年新招用持《再就业优惠证》人员定额抵减所得税优惠
  (一)政策规定
  对符合条件的企业在新增加的岗位中,当年新招用持《再就业优惠证》人员,与其签订1年以上期限劳动合同并缴纳社会保险费的,3年内按实际招用人数予以定额依次扣除营业税、城市维护建设税、教育费附加和企业所得税。定额标准为4000元。可上下浮动20%。由各省、市、直辖市人民政府根据本地实际情况在此幅度内确定具体定额标准,并报财政部和国家税务总局备案(我省定额标准暂为每人每年4000元)。上述规定的审批时限为2009年1月1日至2009年12月31日。
  (二)优惠条件
  1.符合条件的企业是指商贸企业、服务型企业(除广告业、房屋中介、典当、桑拿、按摩、氧吧外)、劳动就业服务企业中的加工型企业和街道社区具有加工性质的小型企业实体;2.服务型企业是指从事现行营业税“服务业”税目规定的经营活动的企业,但不包括上述正列举企业;3.劳动保障部门核发的《企业实体吸纳下岗失业人员认定证明》及其附表;4.与录用的下岗人员建立稳定的劳动关系,签订1年以上劳动合同,为安置的下岗人员办理养老保险;5.企业安置的下岗失业人员持有劳动保障部门出具的再就业优惠证书。
  (三)政策依据
  财税[2009]23号;财税[2008]1号;财税[2005]186号、财税[2006]8号;鄂地税发[2009]77号。
  (四)管理要求及审批权限
  1.该项优惠具体操作办法继续按照《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下岗失业人员再就业有关税收政策问题的通知》(财税[2005]186号)和《国家税务总局 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下岗失业人员再就业有关税收政策具体实施意见的通知》(国税发[2006]8号)文件相关规定执行。
  2.该项优惠具体审批程序仍按国家税务总局《税收减免管理办法》及我省相关规定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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