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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规内容  本文仅供参考,如需引用请以正式文件为准
发文标题: 贵州省国家税务局关于加强煤炭流通环节税收管理的通知
发文文号: 黔国税发[2006]106号
发文部门: 贵州省国家税务局
发文时间: 2006-7-7
实施时间: 2006-7-7
法规类型: 税务内部行政管理
所属行业: 所有行业
所属区域: 贵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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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内容:
各市、州、地国家税务局:
  2004年以来,各级国税机关认真贯彻落实《贵州省国家税务局煤炭税收征收管理办法》,加大对煤炭行业税收的征管力度,促进了煤炭行业税收秩序的逐步好转和税收收入的较快增长,取得了初步成效。但是从煤炭行业的发展与税收的相关关系分析,在税收征管上仍存在不少薄弱环节,除生产环节的征管措施尚未完全落实到位、进展不平衡外,流通环节的税收管理不规范、税源监控不得力的问题较为突出,由于经营地点不固定、中间环节多、运输渠道难以控制等因素,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或运输发票、瞒报计税销售额或计税所得额的违法现象时有发生,税收流失较为严重。为进一步加强依法治税,促进煤炭行业税收的规范化管理,提高征管质量和效率,各地要在继续巩固、拓展煤炭生产环节税收征管成果的同时,认真总结经验,强化措施,加大对煤炭流通环节税收的征管和治理力度,力争取得明显成效。
  一、加强户籍管理,强化源头控管
  (一)加强税务登记管理
  国税机关应根据普遍登记、属地管理的原则,督促设立手续完备的从事煤炭经销业务的单位和个人(以下简称纳税人),依法到经营所在地或者纳税义务发生地的主管国税机关申报办理税务登记。对应领取而未领取工商营业执照临时经营的,督促其自纳税义务发生之日起30日内申报办理税务登记。
  纳税人的总机构和分支机构(包括非独立核算的分支机构)不在同一县(市)的,经营所在地或者纳税义务发生地的国税机关应当分别督促其按照规定申报办理税务登记。
  纳税人到外县(市)临时从事煤炭经销业务的,主管国税机关应当依法向其开具《外出经营活动税收管理证明》。自其在同一县(市)实际经营之日起,在连续的12个月内累计超过180天的,经营所在地或纳税义务发生地的国税机关应当自期满之日起30日内,依法责成其申报办理税务登记。
  (二)加强增值税一般纳税人认定管理
  对年应税销售额达到增值税一般纳税人标准的纳税人,国税机关应依法将其认定为增值税一般纳税人。对年应税销售额达到增值税一般纳税人标准但不申请办理一般纳税人认定手续,或者其会计核算不健全、不能够提供准确税务资料的纳税人,国税机关应按销售额依照增值税税率计算征收增值税,不得抵扣进项税额,也不得向其发售增值税专用发票。
  (三)加强帐簿、凭证管理
  国税机关应责成煤炭经销纳税人依法设置总帐、明细帐、日记帐以及记录反映煤炭运输数量和运费结算情况的辅助性帐簿,根据合法、有效凭证记账,进行核算。对经营规模小又确无建帐能力的纳税人,应告知其可以聘请经批准从事会计代理业务的专业机构或者经国税机关认可的财会人员代为建帐和办理帐务;聘请上述机构或者人员有实际困难的,可依法批准其按照国税机关的规定,建立收支凭证粘贴簿、进货销货登记簿。
  二、规范申报征收,强化比对分析
  (一)严格纳税申报
  国税机关应督促煤炭经销纳税人依法办理纳税申报,报送纳税申报表、财务会计报表、煤炭经销情况统计表、煤炭经销业务运输发票明细表及国税机关要求提供的其它资料。
  国税机关应依法加强对外县(市)纳税人到本地临时从事煤炭经销业务的税收管理。对未持有《外出经营活动税收管理证明》的纳税人,经营地主管国税机关一律按4%的征收率征收增值税,并将税款征收情况逐级上报省局;省局将经营地的税款征收情况分发至纳税人机构所在地主管国税机关,纳税人在经营地发生的销售额,回机构所在地后仍应按规定申报纳税,在经营地缴纳的税款不得从当期应纳税额中扣减。
  (二)规范委托代征
  实行委托代征方式的,必须依法签订委托代征协议书,并强化对受托单位代征工作的管理,严格代征范围和征收标准,督促其及时报送代收代缴税款报告表、足额入库代收代缴税款、全面履行纳税人拒绝代征税款时的报告义务。
  (三)加强纳税申报数据的比对分析
  国税机关应按月将自行申报方式下纳税人的计税单价、数量、缴纳税额、税负等数据,与委托代征方式下纳税人的计税单价、数量、缴纳税额、税负等数据进行比较分析,对计税单价、税负等存有差异的,要进一步分析成因、查找漏洞、规范管理。
  三、严格发票管理,强化以票控税
  (一)加强开具、使用、取得发票的管理
  国税机关应加强对纳税人开具、使用、取得发票的跟踪管理,落实发票“验旧购新”、“限额限量供应”制度,督促纳税人在取得发票时,不得要求变更购货方名称、品名、数量和金额,不符合规定的发票,不得作为财务报销凭证;监控增值税一般纳税人对销售的应税项目,必须根据《增值税专用发票使用规定》向购买方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
  税收管理员应逐月将发票开具金额与其同期申报销售额以及防伪税控系统记录的销售额进行比对,监控企业销售收入是否全部开具发票。
  (二)规范国税机关代开发票
  国税机关为小规模纳税人代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时,需审核其佐证销售业务真实发生的有关合同、资金支付凭证或其他证明材料;对未依法办理税务登记、未依法申报纳税的小规模纳税人,不得为其代开增值税专用发票。对应领取而未领取工商营业执照的临时经营户,不得向其出售发票;确需开具发票的,先缴税再由国税机关为其代开发票。
  (三)严格对运输发票的审核
  国税机关应严格执行《运输发票增值税抵扣管理试行办法》,认真审核煤炭经销纳税人申请计算抵扣增值税进项税额的运输发票。税源管理部门应按月将纳税人填报的《煤炭经销情况统计表》与《煤炭经销业务运输发票明细表》进行逻辑审核和数量比对:审核纳税人申请抵扣进项税额的运输发票是否与填报的《煤炭经销业务运输发票明细表》相吻合,分析纳税人购销煤炭数量与运输煤炭数量、煤炭运送里程及运费结算单价是否正常,评判纳税人申请抵扣进项税额的运输发票的真实性、准确性。纳税人申请抵扣进项税额的运输发票所填写的煤炭运送数量超过经销(同时负责运送)煤炭数量,或者运费结算单价明显高于同地同类货物平均运费价格又无正当理由的,不予计算抵扣进项税额。
  四、加强纳税评估,强化税源监管
  各级国税机关要认真落实《税收管理员制度》和《贵州省国家税务局大、中小企业税源管理办法》,强化管户责任,按照科学化、精细化管理的要求,抓住税源流失风险大的问题和环节,以纳税评估为抓手,切实加强对煤炭流通环节的税源监管。
  (一)加强信息采集
  税收管理员要按月到煤炭经销纳税人的经营场所(办公地点和货物存放地)实地了解采集户籍、经销、纳税等信息数据,主要包括:
  1.户籍信息:所属分支机构,资产、负债及所有者结构,经营地点(办公地点、货物存放地点),财务、会计制度或者财务、会计处理办法,法定代表人、财务负责人、办税人的住址及联系方式等。
  2.经销信息:煤炭购销渠道、购销方式及运输方式,煤炭生产矿井坑口价,煤炭起运地的平均销售单价,煤炭送达地的平均销售单价,货款结算方式、结算标准、结算周期,煤炭起运地至卸货地的运输里程、平均运费结算单价等。
  3.纳税信息:煤炭购、销、存数量,运送煤炭的数量,申报的应税销售额,申报抵扣的购进货物进项税额、运输发票计算抵扣税额,应纳税额,税负等。
  (二)强化评估分析
  各级国税机关及税源管理部门要认真执行总局、省局《纳税评估管理办法》,针对煤炭流通的经营特点,抓住购进、销售、运输等重点环节,强化对物流、资金流、凭证流之间的配比分析,按照人机结合的原则,因地制宜开展纳税评估。
  1.数量关联分析:分析煤炭购、销、存数量和煤炭运输数量的逻辑关系
  本期煤炭销售数量=上期煤炭库存数量+本期煤炭购进数量-期末煤炭库存数量。
  购销煤炭又同时负责运送的:本期运费结算单据所列的运送货物数量=本期煤炭销售数量+本期煤炭购进数量。
  购进煤炭负责运输,销售煤炭不负责运输:本期运费结算单据所列的运送货物数量=本期煤炭购进数量。
  销售煤炭负责运输,购进煤炭不负责运输:本期运费结算单据所列的运送货物数量=本期煤炭销售数量。
  2.金额配比分析:货款收取(支付)人名称与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的纳税人名称进行比对,运费收款人与运输发票填开人(或申请代开人)进行比对,运输发票填写的起运地、送达地分别与煤炭经销双方的货物存放地进行比对。取得(开具)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填写的货物销售单价与煤炭起运地(送达地)的煤炭平均销售单价进行比对,支付(收取)的货款金额与增值税专用发票填开的价税合计额进行比对,运输发票填写的运送里程、运费结算单价与煤炭起运地至送达地的运送里程、运费结算单价进行比对。
  购进煤炭的结算单价明显偏高的,须进一步核实纳税人是否存在故意虚增购进货物金额、多抵进项税额的行为;经销煤炭的销售单价明显偏低的,须进一步核实纳税人是否存在故意虚增经销煤炭数量,虚增煤炭运输数量,虚开运输发票计算抵扣进项税额的行为;核实从事煤炭经销业务的纳税人与煤炭生产企业不存在煤炭购销关系,而虚构经营业务从煤炭生产企业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抵扣进项税额的行为;核实煤炭经销双方是否对同一煤炭运送业务双方同时取得运输发票,或者既有公路运输发票、内河运输发票又有铁路运输发票重复计算抵扣进项税额的行为。
  3.资金往来分析:国税机关应督促纳税人依法书面报告其全部帐号,掌握煤炭经销纳税人的全部帐户帐号,对煤炭经销纳税人的资金往来情况进行比对分析。将纳税人取得(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和运输发票的开票人(受票人)与收款人(支付人)进行比对,从经销资金往来的情况推断经销业务的真实性、取得(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和运输发票的真实性;对大量使用现金交易的,要通过纳税人所有银行账户的存取款记录、现金日记帐的收支记录、资金往来帐记录,将收取和支付的资金与纳税人经销业务进行比对分析和跟踪管理,有效防止偷税和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的行为发生。
  (三)建立税收分析、纳税评估、税务稽查之间的互动机制
  税收分析部门应定期开展煤炭流通环节税收的宏观分析,及时提供给税源管理部门;税源管理部门开展纳税评估后,应将作出的定性和定量的评判反馈给税收分析部门,同时提供给稽查部门选案,对稽查部门查结的案件,认真剖析、查找征管的薄弱环节,制定并采取征管措施,强化税源监控管理;稽查部门对税源管理部门提请稽查的案件,应组织力量进行查处并重点查实评估发现的疑点问题,并将稽查结果及时反馈给税源管理部门。
  五、依法开展税务检查
  国税机关应根据《征管法》赋予的税务检查职权,遵照法定程序,加大对煤炭经销纳税人的税务检查力度,定期到铁路货场(站台)、公路货场(转运站)、港口(码头)检查纳税人运送煤炭的有关单据、凭证和有关资料。有关单位拒绝的,国税机关应责令改正,依法处理。
  要进一步强化税源管理部门的日常检查,注重发挥税务稽查的威慑作用,积极配合司法部门严厉打击涉煤行业偷逃税犯罪活动,切实维护税收征管秩序。
  六、依靠政府支持和部门协作,搞好综合治理
  各级国税机关要进一步加强与工商、地税、煤管、国土、质监、统计、民政等部门的信息交换与共享,按季进行登记信息比对,清理检查煤炭生产及销售企业的税务登记情况,督促从事煤炭生产及经销业务的单位和个人依法申报办理税务登记,健全管户档案,防止漏征漏管。
  要根据煤炭经销业务的特点,切实加强与铁路、公路、内河运输部门的联系和协作,认真调查、掌握、清理经营者的经销地点、经销方式、经销环节、货款结算地、纳税义务发生地等相关经营信息,按月从铁路货场(站台)、公路货场(转运站)、港口(码头)等获取纳税人通过铁路、公路、内河运输等途径存放煤炭及发运煤炭的有关信息,依法确定纳税人、纳税地点、计税依据,强化税源监控。
  要积极争取当地党委、政府的重视和支持,建立与地税、公安、工商、质监、统计、民政、煤管、国土、铁路、公路、港务管理等部门的定期联系制度,逐步探索建立长效协作管理机制,形成管理合力,搞好综合治理,促进煤炭税收征管秩序的根本好转。
  各地接到本通知后,应专题研究进行部署,抓好落实,并将贯彻落实情况报告省局(征管处)。
  附件:1.煤炭经销情况统计表(略)
  2.煤炭经销业务运输发票明细表(略)
  二○○六年七月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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