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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规内容  本文仅供参考,如需引用请以正式文件为准
发文标题: 贵州省国家税务局关于印发《贵州省国家税务局煤炭税收征收管理办法》的通知
发文文号: 黔国税发[2004]104号
发文部门: 贵州省国家税务局
发文时间: 2004-7-20
实施时间: 2004-8-1
法规类型: 专题综合政策
所属行业: 所有行业
所属区域: 贵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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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内容:
各市、州、地国家税务局:
  现将《贵州省国家税务局煤炭税收征收管理办法》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各地在贯彻执行过程中出现的情况和问题,请及时向省局反馈。
  二○○四年七月二十日
  贵州省国家税务局煤炭税收征收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进一步规范全省煤炭税收征收管理,加强煤炭税源监控,提高煤炭行业税收管理、服务的质量和效率,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及其实施细则、《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暂行条例》及其实施细则、《中华人民共和国发票管理办法》、《增值税专用发票使用规定》、《税务登记管理办法》(以下简称《征管法》、《暂行条例》、《发票管理办法》、《专用发票使用规定》)、《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贵州省煤炭产品税费征收管理办法的通知》(黔府办发[2003]51号)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贵州省范围内从事生产、加工、经营非统配煤的单位和个人。
  第三条 煤炭税收由税务机关征收管理。县以上税务机关可以根据当地征管工作的实际需要,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委托有关单位代征煤炭税收,并办理相关手续。
  第四条 各级税务机关应当加强对《征管法》、《暂行条例》及《发票管理办法》、《专用发票使用规定》等相关法律、法规的宣传、辅导,普及纳税知识,为纳税人提供优质高效的服务。
  第五条 各级税务机关在煤炭税收征管中应当坚持属地管理、普遍登记、建账建制和直接征收与委托代征相结合、强化管理与优化服务并重的原则。
  第二章 税务登记管理
  第六条 煤炭生产经营单位和个人应当依法办理税务登记,对于证照齐全的,核发税务登记证及副本;从事生产、经营的纳税人虽未办理工商营业执照,但经有关部门批准设立的,应当核发税务登记证及副本;未办理工商营业执照,也未经有关部门批准设立的,应当核发临时税务登记证及副本。
  第七条 已办理税务登记(不含临时税务登记)的煤炭生产经营纳税人,达到增值税一般纳税人认定标准的,应依法认定为一般纳税人。对销售额达到标准,但会计核算不健全或者不能准确提供税务资料的一般纳税人,以及符合一般纳税人条件,但不申请办理一般纳税人认定手续的纳税人,应按销售额依照增值税税率计算应纳税额,不得抵扣进项税额,也不得使用增值税专用发票。
  第三章 发票管理
  第八条 已办理税务登记的纳税人,符合领购使用发票条件的,应当向主管税务机关申请领购《贵州省乡镇煤炭产品专用发票》,严格按照《发票管理办法》管理,规范使用,验旧领新。一般纳税人领购增值税专用发票和《贵州省乡镇煤炭产品专用发票》按《发票管理办法》、《专用发票使用规定》办理。
  第九条 从事煤炭生产经营并已办理税务登记证的小规模企业,将产品销售给增值税一般纳税人,需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的,需持税务登记证副本和相关证明材料,并提供证明其真实销售业务的有关凭证,向主管税务机关申请代开增值税专用发票。
  税务机关根据属地管理原则,按照代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的有关规定为小规模企业代开增值税专用发票,并建立代开清册对代开情况进行登记备查。
  第十条 领购发票的纳税人应当依照《发票管理办法》和《专用发票使用规定》的要求规范使用发票,如实填写购货单位、产品名称、数量、单价、税率、金额、税额等栏目。发票上填写的相关内容应与《煤炭准运证》上填写的相关内容一致。
  第四章 账簿、凭证管理
  第十一条 煤炭生产经营单位和个人应当依照《征管法》及其实施细则的规定设置账簿,依据合法、有效凭证记账,按照相关会计制度的规定进行核算。
  第十二条 生产、经营规模小又确无建账能力的纳税人,可以委托会计师事务所、税务师事务所代理建帐,或者聘请有会计资格的人员代为建账,办理账务。
  第五章 税源监控
  第十三条 煤炭生产经营单位和个人应当建立《纳税人产销情况统计表》登记制度,按日填写,完整、详细地记录每日产销情况。税务管理人员定期或不定期地对煤炭生产经营单位和个人登记《纳税人产销情况统计表》的真实性、准确性进行核查。
  第十四条 主管税务机关应利用征管软件提供的征管数据及人工采集的煤炭行业纳税人生产经营、财务核算、资金流转等信息,与纳税人的申报纳税情况进行横向、纵向比对分析和动态评估,并定期将审核的申报资料与煤炭管理部门发放的《煤炭准运证》记载的运煤数量,以及与有关部门征收费用的记费数量进行核对,综合分析测算纳税人的应纳税额与实际纳税的差距,及时发现征管漏洞。
  第六章 纳税申报
  第十五条 煤炭生产经营单位和个人应当按照《征管法》及其《实施细则》或者税务机关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确定的申报期限、申报内容,如实办理纳税申报,报送纳税申报表、财务会计报表、《纳税人产销情况统计表》及税务机关要求提供的其它资料。
  第十六条 纳税人每月办理纳税申报时,税务机关受理申报人员应将纳税申报表及附列的《纳税人产销情况统计表》进行逻辑审核和数量比对,以审核申报的准确性、完整性。
  第十七条 煤炭税收代征单位应当依照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确定的申报期限、申报内容,如实报送代征税款报告表以及税务机关根据实际需要要求代征单位报送的其他有关资料。
  第七章 税款征收
  第十八 条煤炭生产经营单位和个人应当依照《征管法》及其实施细则或者税务机关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确定的期限,缴纳税款。账务健全的,由纳税人自行申报纳税;账务不健全不能准确核算其应纳税额的,由税务机关依法核定其应纳税额征收税款。
  第十九条 对于未按照规定办理税务登记以及临时从事煤炭产品生产经营的纳税人,不能按期进行纳税申报或申报不实的,由税务机关依法核定其应纳税额,限期缴纳。
  第二十条 煤炭税收代征单位,应当按照税务机关规定的期限解缴税款。
  第二十一条 小规模企业申请代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时,应当按销售额依照适用的征收率计算缴纳增值税,但其同一笔业务在开具《贵州省乡镇煤炭产品专用发票》以及过验票站时缴纳的增值税,可凭取得的完税凭证相应抵减。
  纳税人申请代开普通发票,比照前款规定办理。
  纳税人在申请代开发票和过验票站时缴纳的增值税,可在办理申报纳税时凭完税凭证抵减当期应纳税额。
  第二十二条 税务机关应当正确执行有关税收政策,严格一般纳税人进项税额抵扣的审核,严禁违规操作和变通执行。
  第八章 部门协作
  第二十三条 各级国税机关应在当地政府的领导下,加强与地税、煤炭、国土资源、工商等部门的联系协调,建立协作管理制度。
  第二十四条 煤炭税收协作管理部门应加强部门间信息交换,及时掌握和了解煤炭企业的生产、销售及涉税信息,有条件的地方可试行建立电子监控系统进行网络监控。
  第九章 附则
  第二十五条 本办法由贵州省国家税务局负责解释,各地可根据本办法的规定,结合当地实际,制定具体的实施办法。
  第二十六条 本办法自2004年8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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