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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规内容  本文仅供参考,如需引用请以正式文件为准
发文标题: 广东省国家税务局关于印发《广东省加油站税控管理试行办法》的通知
发文文号: 粤国税发[2002]65号
发文部门: 广东省国家税务局
发文时间: 2002-3-14
实施时间: 2002-1-1
法规类型: 增值税 税务内部行政管理
所属行业: 批发和零售贸易、餐饮业
所属区域: 广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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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内容:
  为了加强我省加油站的税控管理,堵塞税收漏洞,保证国家税收收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国家税务总局、国家质量技术监督局《关于加油机安装税控装置和生产使用税控加油机有关问题的通知》(国税发[1999]110号)以及省经贸委等部门制定的《广东省加油站管理办法(暂行)》(粤经贸资源[2001]445号)、广东省人民政府办公厅转发省经贸委等部门《关于进一步整顿和规范成品油市场秩序工作实施方案的通知》(粤府办[2001]107号)的有关规定,结合工作实际,省局制定了《广东省加油站税控管理试行办法》,现印发给你们,请各地认真贯彻执行。在执行过程中,遇到什么问题,请及时向省局反映。
  附件:广东省加油站税控管理试行办法
  广东省加油站税控管理试行办法
  (修改稿)
  为了加强我省加油站的税控管理,堵塞税收漏洞,保证国家税收收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国家税务总局、国家质量技术监督局《关于加油站安装税控装置和生产使用税控加油机有关问题的通知》(国税发[1999]110号)以及省经贸委等部门制定的《广东省加油站管理办法(暂行)》(粤经贸资源[2001]445号)、广东省人民政府办公厅转发省经贸委等部门《关于进一步整顿和规范成品油市场秩序工作实施方案的通知》(粤府办[2001]107号)的有关规定,结合工作实际,特制定本办法。
  第一章  税控器具的购置、安装、维护
  第一条 本办法所述的税控器具包括燃油加油机税控装置、燃油加油机税控装置初始化设备、税控收款机和增值税防伪税控开票子系统。
  燃油加油机税控装置是指用于记录燃油加油机销售成品油累计数量作为计税依据的设备,包括取得国家有关部门颁发的《计量生产许可证》、《税控功能合格证》和有关的《防爆合格证》等有效证件的厂家生产的用于改装原有燃油加油机的税控装置和含有税控装置的税控一体加油机。
  燃油加油机税控装置初始化设备是指经国家税务总局认可的厂家生产并指定销售的电子设备,包括读卡器、初始化卡、信息卡和稽查卡。其中初始化卡是主管国税机关及其授权单位用于对燃油加油机税控装置进行初始化的IC卡;信息卡是加油站用于向主管国税机关抄报燃油加油机税控装置纳税数据的IC卡;稽查卡是主管国税机关用于检查燃油加油机税控装置纳税数据的IC卡。
  税控收款机是符合《电子收款机通用技术条件》,经国家税务机关认可的具有特定税控功能的电子收款设备。
  增值税防伪税控开票子系统是指用于填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的防伪税控开票和申报子系统的专用电脑设备。
  第二条 凡在我省境内依法从事燃油销售业务的加油站都必须购置、安装、使用具有税控装置的燃油加油机,并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新建从事燃油销售业务的加油站和原有从事燃油销售业务的加油站需要购置或更换燃油加油机的,必须按规定购置税控一体加油机。
  第四条 燃油加油机的税控装置安装之后,主管国税机关会同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共同对燃油加油机税控装置进行铅封。具有税控装置的燃油加油机需要维修时,必须通知特约的专门维修人员,同时报告主管国税机关和质量技术监督部门。两单位接到加油站的报告后,应派人同时到场,开启铅封和封条。维修完后燃油加油机的税控装置必须及时进行再次铅封和加贴封条。铅封由质量技术监督部门管理;封条由主管国税机关管理。
  第二章 税控装置的始初化、数据处理
  第五条 新安装的税控一体加油机和燃油加油机税控装置(以下简称税控加油机)必须经质量技术监督部门、消防部门组织防爆、计量检定合格后,由主管国税机关进行税控初始化,方可投入使用。
  第六条 税控加油机周期检定的用油量,按照有关规定,由质监部门的检定人员签字认可;加油机维修的检定用油量,由主管国税机关的管理人员签字认可;加油站对加油机进行自选检定的用油量,由主管国税机关和质监部门根据当地实际情况共同商定。上述三种情况的用油量以及经国税机关核准的其他用油,可从每月读取的加油机税控装置记录的数据中扣除。
  第三章 税控管理
  第七条 加油站的主管国税机关必须建立健全加油站税收征管档案,实行加油站一站一档的户籍管理制度,加强对加油站的税控管理。
  第八条 加油站必须建立健全财务制度和设置帐薄,建立进货报验单、日销售收入品种登记表,以备主管税务机关查验,并按照主管税务机关的要求,报送有关经营和纳税资料。
  第九条 税控加油机记录的当期成品油销售统计数据是计算加油站应纳税营业额的有效依据。加油站纳税人必须按照税控加油机记录的销售数量和金额,采用IC卡、申报表,按期如实自行申报纳税。
  第十条 加油站经营成品油时,必须按照规定开具、使用和取得税务机关统一印制的发票。普通发票逐步使用与税控加油机相连接的税控收款机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逐步利用防伪税控系统开具。
  第十一条 国税机关需要对加油站实行稽查时,可通过《加油站税控初始化管理系统》选择加油站,制作稽查卡,利用读卡器将加油站的税控加油机所有月累计加油数据读出,与纳税人已经申报的月累计加油数据进行核对,实施税务稽查。
  第十二条 加油站由于经营事项发生变更,应持信息卡和相关资料到主管国税机关办理变更手续。主管国税机关在变更其税务登记的有关内容时,应将其信息卡的相关内容及时变更。
  对变换税控装置(含税控一体机)和燃油加油机变换经营油品的加油站,必须即时到主管国税机关办理变更手续。
  对加油机发生所有权转移的加油站,加油机的原所有者必须向其主管国税机关报告,由主管国税机关抄读该加油机的销售数量和金额等纳税数据以后,方可发生所有权转移行为。
  第十三条 加油站税控加油机或信息卡发生被盗、被破坏、损坏等事故的,应当即将有关情况报告其主管国税机关。主管国税机关接到报告后,要及时调查核实,并向其上一级国税机关报告。
  加油站发生以上情形需要更换税控加油机或信息卡的,必须向主管国税机关申请,由主管国税机关的上一级国税机关审批重新计划安装、发放,并进行税控初始化。
  第十四条 对办理注销税务登记的加油站,除按照规定办理有关注销手续外,由主管国税机关收缴其领用的税控器具。
  第十五条 主管国税机关应按照职能分工,指定专人负责,切实加强对本地区加油站的税控管理和相关技术服务。
  第十六条 各级国税机关应定期或不定期对本地区加油站的税控管理情况进行检查、监督,并制定相应的管理制度。
  第四章 违规处理
  第十七条 凡未按照规定安装、使用税控加油机或者擅自改动、损毁税控装置的,由主管国税机关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二千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十八条 对有本办法第十七条行为,并经主管国税机关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仍未改正的,由主管国税机关依法核定其应纳税额。
  第十九条 对发生违规、违法行为,拒不接受主管国税机关处理的,主管国税机关可以收缴其发票或者停止向其发售发票;情节严重的,提请其主管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吊销其营业执照和提请其主管经贸局(经委)吊扣其《成品油零售经营批准证书》。
  第二十条 凡加油站违反规定造成成品油销售数据不实,并以不实的数据进行纳税申报的,按偷税处理。触犯刑律的,移交司法部门查处。
  第五章 附则
  第二十一条 对违反本办法的行为,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义务举报,国税机关予以保密,并按照规定予以奖励。
  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由广东省国家税务局负责解释,各地可根据本地区实际,制定具体的实施办法。
  第二十三条 本办法自2002年1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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