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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规内容  本文仅供参考,如需引用请以正式文件为准
发文标题: 内蒙古自治区地方税务局关于印发《内蒙古自治区契税减免管理办法》的通知
发文文号: 内地税发[2008]10号
发文部门: 内蒙古自治区地方税务局
发文时间: 2008-9-8
实施时间: 2008-10-1
失效时间: 2015-9-30
法规类型: 契税
所属行业: 所有行业
所属区域: 内蒙古
阅读人次: 4088
评论人次: 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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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内容:

  各盟市、计划单列市地方税务局,区局各派出机构,东风场区地方税务局:
  现将《内蒙古自治区契税减免管理办法》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二○○八年九月八日

  内蒙古自治区契税减免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了严格执行契税减免政策,规范减免税管理,根据国家税务总局《耕地占用税契税减免管理办法》和《内蒙古自治区契税实施办法(暂行)》,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依法应予减免的契税,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契税减免,实行申报管理制度。
  第四条 凡符合契税减免规定的,纳税人应在土地、房屋权属转移合同(或具有合同性质的凭证)生效的10日内,向土地、房屋所在地主管地方税务局提出减免申报。
  (一)减免金额在50万元(含50万元)以上的,经所在地主管地方税务局及盟市地方税务局审核,报自治区地方税务局办理减免审批手续。
  (二)减免金额在10万元(含1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经所在地主管地方税务局审核,报盟市地方税务局办理减免审批手续。
  (三)减免金额在10万元以下的,由旗县(市)地方税务局办理减免审批手续。
  第五条 申请减免税的纳税人应该如实填写减免申请表并提供相关材料。
  (一)土地、房屋所在地主管地方税务机关负责对纳税人性质、土地房屋权属转移性质、用途、计税依据等进行严格审查核实,依法依规办理减免审批手续或上报至有权办理减免审批手续的地方税务机关。
  上报自治区、盟市地方税务局办理减免税审批手续的相关材料包括:下级地方税务机关核实审查呈报文件、减免申请表、纳税人性质证明材料、土地房屋权属转移合同、用途及符合减免条件的证明材料等。
  (二)个人购买普通住房及经济适用住房的,可在办税服务窗口依规依有关材料直接办理减免审批手续。
  第六条 各级地方税务机关应及时掌握土地、房屋转移信息。加强与同级国土资源部门和房屋管理部门的协调沟通,及时获取权属转移信息。要建立健全审核审批机制,确定专人管理,办理减免税呈报事宜。
  第七条 房屋、土地所在地的契税主管地方税务机关必须进行严格的资料审核和实地核实,负责办理减免审批手续的地方税务机关应及时深入实地进行核实。
  第八条 对纳税人不如实申报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的有关规定办理。
  第九条 契税减免管理,实行逐级备案制度。
  (一)凡由旗县地方税务局办理减免税审批手续且减免金额在5万元(含5万元)以上的,均需在办理批准手续完毕之日起10日内上报盟市地方税务局备案;
  (二)凡由盟市地方税务局办理减免税审批手续且减免金额在30万元(含30万元)以上的,均需在办理批准手续完毕之日起15日内上报自治区地方税务局备案;
  (三)凡由自治区地方税务局办理减免税审批手续且减免金额在300万元(含300万元)以上的,需在办理批准手续完毕之日起30日内上报国家税务总局备案。
  第十条 各级地方税务机关对契税减免情况定期进行检查或抽查。对于改变用途,不再符合减免税条件的,其减免税项目要及时依法补征税款,并将核实结果逐级上报到办理减免税的批准机关,经进一步核实后,撤销原批准文件并恢复征税。
  第十一条 契税减免申请由地方税务机关受理,其他任何机关、单位和个人都无权受理。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各级人民政府主管部门、单位和个人违反法律、行政法规规定,擅自作出的减税、免税规定无效,征收机关不得执行,并向上级征收机关报告。
  第十二条 地方税务机关或征管人员,违反规定及程序审批减免税的,一律无效,并依照有关规定处理。
  第十三条 本办法自2008年10月1日起施行。2004年9月29日《内蒙古自治区地方税务局关于印发耕地占用税契税减免管理办法的通知》(内地税发[2004]66号)同时废止。

修正:

上述法规因如下原因被全文废止:
发文标题:内蒙古自治区地方税务局关于发布《财产行为税减免实施办法》的公告
发文文号:内蒙古自治区地方税务局公告2015年第12号
发文部门:内蒙古自治区地方税务局
发文时间:2015-9-23
实施时间:2015-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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