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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规内容  本文仅供参考,如需引用请以正式文件为准
发文标题: 内蒙古自治区地方税务局关于发布《财产行为税减免实施办法》的公告
发文文号: 内蒙古自治区地方税务局公告2015年第12号
发文部门: 内蒙古自治区地方税务局
发文时间: 2015-9-23
实施时间: 2015-10-1
失效时间: 2020-9-30
法规类型: 地方性综合优惠政策
所属行业: 所有行业
所属区域: 内蒙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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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内容:

  为了规范我区财产行为税减免税工作,明确财产行为税减免的工作流程、权限、职责等内容,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发布<税收减免管理办法>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5年第43号),内蒙古自治区地方税务局制定了《财产行为税减免实施办法》,现予以公告。
  内蒙古自治区地方税务局
  2015年9月23日
  内蒙古自治区地方税务局财产行为税减免实施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维护纳税人的合法权益,规范和加强财产行为税减免的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发布<税收减免管理办法>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5年第43号)等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房产税、城镇土地使用税、土地增值税、耕地占用税、资源税、契税、印花税、车船税和城市维护建设税等财产行为税的减免税管理。
  第三条 财产行为税减免坚持分税种、分类型、分权限管理的原则。
  第四条 财产行为税减免分为核准类减免税和备案类减免税两类。
  第二章 核准类减免税的申请和核准实施
  第五条 核准类减免税是指法律、法规规定应由税务机关核准的减免税项目。
  财产行为税核准类减免税主要包括纳税人因纳税确有困难申请减免城镇土地使用税的情形等。
  《中华人民共和国房产税暂行条例》授权自治区人民政府对纳税人纳税确有困难的定期减征或者免征房产税,纳税人向主管地税机关提出申请的,各级地税机关参照本办法,按核准类减免税的规定办理。
  《中华人民共和国资源税暂行条例》授权自治区人民政府对纳税人开采或者生产应税产品过程中因意外事故或者自然灾害等原因遭受重大损失的酌情决定减税或者免税,纳税人向主管地税机关提出申请的,各级地税机关参照本办法,按核准类减免税的规定办理。
  第六条 核准类减免税的办理流程为:申请——受理——审核——实地核查——核准或不予核准。
  第七条 纳税人申请核准类减免税的,应当在政策规定的减免税期限内,向地税机关提出书面申请,并按要求报送相应的材料。未按规定申请或虽申请但未经有批准权限的地税机关核准确认的,纳税人不得享受减免税优惠。
  纳税人对报送材料的真实性和合法性承担责任。
  第八条 地税机关在收到纳税人的核准类减免税申请后,应当场核对申请材料是否满足受理条件,主要包括核对材料是否齐全、是否符合法定形式、填写内容是否完整等。对符合受理条件的减免税申请,应当即时受理;对不符合受理条件的,应当一次性告知应补正材料或不予受理原因。
  第九条 地税机关应当在规定期限内对纳税人提供的材料与减免税法定条件的相关性进行审核,主要包括核实申请材料是否真实合法、纳税人的实际生产经营情况是否符合减免税政策规定、纳税人是否真实具备减免税资格等。
  核准类减免税的审核与核准均不改变纳税人的真实申报责任。
  第十条 地税机关应当对核准类减免税开展实地核查。地税机关在开展实地核查时,应当指派2名以上工作人员按照规定程序进行实地核查,并将核查情况形成书面报告。上级地税机关对减免税实地核查工作量大、耗时长的,可委托企业所在地的主管地税机关具体组织实施。
  第十一条 核准类减免税坚持各级地税机关分权限核准原则。各级地税机关应成立“税收减免审定事项工作领导小组”,具体负责本级权限内核准类减免税申请的核准工作。
  (一)核准权限在主管地税机关的,由“税收减免审定事项工作领导小组”集体审议决定是否核准减免。
  (二)核准权限在盟市(含计划单列市,下同)级地税机关,纳税人向主管地税机关提出申请的,主管地税机关经“税收减免审定事项工作领导小组”集体审议后签发减免税请示文件,连同纳税人申请材料一并报盟市级地税机关,由盟市级地税机关“税收减免审定事项工作领导小组”集体审议决定是否核准减免。
  (三)核准权限在自治区地税局,纳税人向主管地税机关提出申请的,各级地税机关应按照上述流程逐级报送至自治区地税局,由区局“税收减免审定事项工作领导小组”集体审议决定是否核准减免。
  各级地税机关在作出减免税决定后,应及时签发减免税文件。主管地税机关根据减免税文件填制《税务事项通知书》,通知纳税人领取。
  第十二条 地税机关对纳税人的核准类减免税申请,应当在以下规定时限内办结:
  (一)主管地税机关负责核准的,自受理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办结。
  (二)盟市级地税机关负责核准的,自受理之日起,30个工作日内办结;如纳税人向主管地税机关提出申请,主管地税机关应当自受理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作出是否上报决定。
  (三)自治区地税局负责核准的,自受理之日起,60个工作日内办结;如纳税人向主管地税机关提出申请,主管地税机关应当自受理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作出是否上报决定,盟市级地税机关应当自接收材料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作出是否上报决定。
  在规定期限内无法办结的,经核准地税机关负责人批准,最多可以延长10个工作日,并将延长期限的理由告知纳税人。
  第三章 备案类减免税的申请和核准实施
  第十三条 备案类减免税是指不需要税务机关核准的减免税项目。
  财产行为税备案类减免税具体是指根据财产行为税的法律、法规、规章和规范性文件的明确规定,应当给予纳税人减免税优惠的减免税项目。
  第十四条 备案类减免税办理流程为:申请——审核——受理——备案。
  第十五条 纳税人享受备案类减免税,应当具备相应的减免税资格,并履行规定的备案手续。
  纳税人申请备案类减免税,应当在首次享受减免税的申报阶段在纳税申报表中附列或附送减免税相关材料进行备案。纳税人在申报阶段难以提供相关材料的,在告知主管地税机关后,可在申报征期后的其他规定期限内提交相关材料进行备案。
  纳税人在符合减免税条件期间,备案材料一次性报备,在政策存续期可一直享受。
  第十六条 备案类减免税的审核是对纳税人提供资料完整性的审核,不改变纳税人的真实申报责任。
  地税机关在收到纳税人的备案类减免税申请后,应当场对申请材料的完整性进行审核。对符合受理条件的减免税申请,应当即时受理;对不符合受理条件的,应当一次性告知应补正材料或不予受理原因。
  第十七条 备案类减免税由主管地税机关负责办理。
  第十八条 主管地税机关对纳税人的备案类减免税申请,应当即时办结。
  第四章 减免税的管理和监督
  第十九条 纳税人在减免税书面核准决定未下达之前应当按规定进行纳税申报,及时缴纳税款。纳税人不得以已申请减免税为由不按时履行申报和缴纳税款义务。
  第二十条 主管地税机关在纳税办理备案后应当及时开展后续管理工作。
  备案类减免税即时办结后,主管地税机关应当在30个工作日内对纳税人减免税政策适用的准确性进行审核,形成审核报告,与纳税人提交的备案材料一起立卷归档。
  备案类减免税经审核发现不符合条件的,主管地税机关应当追缴已享受的减免税款,并依照税收征管法的有关规定处理。
  第二十一条 纳税人在享受减免税期间,应当按期进行纳税申报,同时按照主管地税机关的规定按时报送财务报表等材料,依法接受主管地税机关的日常监督管理。
  第二十二条 纳税人在享受减免税期间,减免税条件发生变化的,应当及时向主管地税机关书面报告,说明原因。主管地税机关应当对纳税人的减免税资格进行重新审核。
  纳税人减免税条件发生变化而不再符合减免税条件的,主管地税机关按减免税管理权限,报经有权地税机关核准后,停止其享受减免税。
  第二十三条 纳税人减免税期满后,应当自觉恢复履行纳税义务,主动申报缴纳税款,主管地税机关应监督其恢复缴税的有关情况。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四条 享受减免税优惠的纳税人未依法按照法定申报期限履行纳税申报义务的,按《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有关规定处理。
  第二十五条 纳税人实际经营情况不符合减免税规定条件而采用伪造、变造、欺骗等手段获取减免税的,享受减免税条件发生变化未及时向主管地税机关报告的,或未按本办法规定程序办理而自行减免税的,主管地税机关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的有关规定追征税款、加收滞纳金并处以罚款,同时将其列入不诚信企业名单;构成犯罪的,移交相关部门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六条 中介机构等各类组织帮助企业采用伪造、变造、欺骗等手段获取减免税的,地税机关应当将其列入不诚信企业名单,并建议主管部门取消相关资质;构成犯罪的,移交相关部门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七条 各级地税机关必须在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核准权限内作出减免税决定,越权作出的减免税决定无效。地税机关越权减免税的,除依照税收征管法规定撤销其擅自作出的决定外,补征应征未征税款,并由上级地税机关追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的行政责任;构成犯罪的,移交相关部门追究刑事责任。
  因税务机关的责任核准或者核实错误,造成企业未缴或少缴税款的,依照税收征管法的有关规定处理。
  第六章 附 则
  第二十八条 本办法由内蒙古自治区地方税务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九条 本办法自2015年10月1日起执行,有效期至2020年9月30日。《内蒙古自治区地方税务局关于印发<地方税税收减免审批管理办法>的通知》(内地税发[2003]77号)、《内蒙古自治区地方税务局关于印发<内蒙古自治区契税减免管理办法>的通知》(内地税发[2008]10号)和《内蒙古自治区地方税务局关于印发<内蒙古自治区耕地占用税减免管理办法>的通知》(内地税字[2008]188号)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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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年第12号解读.do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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