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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规内容  本文仅供参考,如需引用请以正式文件为准
发文标题: 吉林省会计从业资格管理实施办法
发文文号:
发文部门: 吉林省财政厅
发文时间: 2008-12-12
实施时间: 2009-1-1
法规类型: 会计从业管理
所属行业: 所有行业
所属区域: 吉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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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内容: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我省会计从业资格管理,规范会计人员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会计法》和《会计从业资格管理办法》(财政部第26号令),制定本实施办法。
  第二条 申请取得会计从业资格证书适用本办法。
  凡在吉林省行政区域内的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公司、事业单位、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和其他组织(以下统称单位)从事下列会计工作的人员,必须取得会计从业资格,持有会计从业资格证书。
  (一)会计机构负责人(会计主管人员);
  (二)出纳;
  (三)稽核;
  (四)资本、基金核算;
  (五)收入、支出、债权债务核算;
  (六)工资、成本费用、财务成果核算;
  (七)财产物资的收发、增减核算;
  (八)总账;
  (九)财务会计报告编制;
  (十)会计机构内会计档案管理。
  第三条 各单位不得任用(聘用)不具备会计从业资格的人员从事会计工作。
  不具备会计从业资格的人员,不得从事会计工作,不得参加会计专业技术资格考试或评审、会计专业职务的聘任,不得参加先进会计工作者的评选,不得申请取得会计人员荣誉证书。
  第二章 会计从业资格管理部门
  第四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财政部门是会计从业资格的管理部门。省财政厅负责全省会计从业资格指导和管理工作。各市(州)、县(市)财政部门分别负责本行政区域的会计从业资格管理工作。
  (一)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公司、事业单位、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和其他组织(包括中央和外省、市在吉林省境内的单位)、外省市在我省的分支机构,原则上由同级财政部门负责管理;
  在长春市行政区域内的中直、省直单位,由省财政厅委托省会计学会负责管理;在长春市以外的中直、省直单位,由市(州)、县(市)财政部门负责管理;
  (二)在我省没有进行税务登记、没有人员经费拨付或财务管理关系的各类单位,由单位所在地的财政部门负责管理;
  (三)临时聘用的人员,视同现聘用单位的职工,按上述(一)、(二)条的规定由相应的财政部门负责管理;
  (四)在我省有常住户口的无业持证人员,由户口所在地的财政部门负责管理;无常住户口的无业持证人员,由居住所在地的财政部门负责管理;
  (五)中国人民解放军、中国人民武装警察部队、铁道部系统单位的会计从业资格管理,按财政部规定由中国人民解放军总后勤部、中国人民武装警察部队后勤部和铁道部分别负责管理。
  第三章 会计从业资格的取得
  第五条 会计从业资格的取得实行考试制度。
  第六条 申请参加会计从业资格考试的人员,应当符合下列基本条件:
  (一)遵守国家会计和其他财经法律、法规、规章和制度;
  (二)坚持原则,秉公办事,具备良好的道德品质;
  (三)具备一定的会计专业知识和技能;
  (四)热爱会计工作。
  第七条 会计从业资格考试科目共为三科:财经法规与会计职业道德、会计基础、初级会计电算化(45岁以上人员可以选择参加珠算五级考试)。
  申请人符合本办法第六条规定且具备国家教育管理部门认可的中专(含中专,下同)以上会计类专业学历(或学位),自毕业之日起2年内(含2年)可以免试会计基础、初级会计电算化(或珠算五级)。
  会计类专业主要包括:会计学、会计电算化、注册会计师专门化、财务管理、审计学、理财学。
  第八条 通过会计从业资格考试的且符合本实施办法第六条规定条件的人员,可按本办法第四条的规定向所报考的财政部门提出取得会计从业资格证书申请。申请时应提交如下材料:
  (一)《会计从业资格证书申请表》;
  (二)身份证原件及复印件;
  (三)最近六个月内同版一寸免冠彩色照片两张;
  (四)符合本办法第七条的免试申请人员,需提交学历(或学位)证书的原件及复印件。
  (五)财政部门要求的其他材料。
  第九条 申请人可以通过委托代理人申请办理会计从业资格证书,代理人必须提交申请人的委托书及其身份证件。
  申请人应对其申请材料内容的真实性负责。
  第十条 各级财政部门应对申请人提交的会计从业资格证书申请表及出示的有关证件、材料进行认真的审核。对申请人材料齐全、符合规定形式的,应当当场受理;对申请材料不齐全或不符合规定的,各级财政部门应当场或者5日内一次性告知申请人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逾期不告知的,自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即为受理。
  各级财政部门受理或者不予受理会计从业资格证书申请,应出具受理或不受理的书面证明。
  第十一条 各级财政部门应自作出准予颁发证书决定之日起10日内,向申请人颁发会计从业资格证书。
  各级财政部门作出不予颁发会计从业资格证书的决定,应说明理由,并告知申请人享有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权利。
  第四章 会计从业资格考试
  第十二条 全省会计从业资格考试实行无纸化考试形式,每年原则上安排四次会计从业资格考试,每季度的最后一个周六、周日(遇节假日或特殊情况,可提前或延后)为全省考试日。根据全省报考人数,可酌情增减考试次数。考试范围按照财政部公布的全国统一考试大纲确定。
  第十三条 会计从业资格考试收费按照省发展与改革委员会规定的收费标准执行。
  第十四条 全省会计从业资格考试实行网上报名、现场交费、照片采集、身份证确认、网上考试的方式。考生可以在网上查询成绩,合格者可以直接下载打印《会计从业资格证书申请表》,到本人所在行政区域的财政部门申请取得会计从业资格证书。
  第十五条 各级财政部门组织实施会计从业资格考试工作。
  (一)省财政厅全面负责组织实施全省会计从业资格考试的各项工作。
  1.制定会计从业资格考试考务规则;
  2.组织建立会计从业资格考试题库,定期更新题库内容;
  3.组织实施考试考务工作;
  4.监督检查会计从业资格考试考风、考纪;
  5.在网上公布会计从业资格考试的报名条件、报考办法、考试科目、考务规则及考试相关要求;
  6.其他事项。
  (二)各市(州)、县(市)财政部门具体负责本区域的考务工作。
  1.组织考试报名,包括确认参考人员资格、相关要件、免试条件等;
  2.组织各项考务工作;
  3.其他事项。
  (三)各级财政部门要加强会计从业资格考试系统基础设施建设和维护,做好人员培训,严格内部管理制度,确保无纸化考试系统的稳定、安全、有效运行。
  第十六条 省财政厅统一确定考试成绩的合格分数线。在考试结束后的30个工作日内以“合格”或“不合格”在网上发布考试成绩。成绩合格的考生,经省财政厅授权,由考生报考所在地的财政部门制作发放会计从业资格证书。
  第十七条 全省在各市(州)、长白山管委会及省会计学会设置无纸化考试考点。考点的选择要符合要求,申请设置会计从业资格考点的单位,经同级财政部门审核后,报省财政厅最终复核确认。
  第十八条 设置考点的单位应当符合以下基本条件:
  (一)具备考试要求的场所,考点要按标准设置机房,配置考试设备;
  (二)考点需要配备电脑维护人员、考试管理人员和服务人员;
  (三)具备良好的考试环境和条件;
  (四)社会公众信誉良好。
  第十九条 会计从业资格考试实行考培分离制度,即考点和培训点相分离。
  第二十条 凡报名参加会计从业资格考试的人员,其报考科目成绩同时合格,方能获得申请办理会计从业资格证书的资格。申请人自成绩合格之日起90天内持《会计从业资格证书申请表》等材料,向所报考的财政部门申请办理会计从业资格证书。
  第五章 会计从业资格证书管理
  第二十一条 会计从业资格证书是具备会计从业资格的证明文件,在全国范围内有效。持有会计从业资格证书的人员不得涂改、转让会计从业资格证书。
  第二十二条 会计从业资格证书由省财政厅根据财政部规定的格式统一印制、颁发和管理。市县财政部门负责本区域会计从业资格证书的打印和发放。每五年更换一次新证。
  第二十三条 各级财政部门应加强对本地会计从业资格证书的管理,建立健全本部门证书的管理制度。
  第二十四条 会计从业资格证书的管理岗位要实行证书与印鉴管理相分离原则。
  第二十五条 会计从业资格证书实行注册登记制度。持证人员应自从事会计工作之日起90日内,填写注册登记表,并持用人单位出具的从事会计工作证明及会计从业资格证书向单位所在地的财政部门办理注册登记。
  第二十六条 持证人员因学历(或学位)以及会计专业技术资格(职称)或职务等项目发生变动,持有效证明和会计从业资格证书,向所属财政部门申请办理档案信息变更。
  第二十七条 各级财政部门应建立持证人员基本信息纸质档案,并妥善保管。同时,按照吉林省会计人员信息管理系统的要求,建立持证人员基本信息电子档案,及时记载、更新持证人员下列信息:
  (一)持证人员相关基础信息和注册、变更、调转登记情况;
  (二)持证人员从事会计工作情况;
  (三)持证人员接受继续教育情况;
  (四)持证人员受到表彰奖励情况;
  (五)持证人员因违反会计法律、法规、规章和会计职业道德被处罚情况。
  第二十八条 会计从业资格证书实行日常登记和定期复核登记制度。
  (一)日常登记
  持证人员因工作单位变动,但仍从事会计工作的应按下列不同情况办理会计从业资格变更及调转登记。
  1、在同一财政部门管辖范围内的不同单位间调转工作单位的持证人,应自离开原工作单位之日起90日内,持新工作单位开具的有关证明及会计从业资格证书,到原所属财政部门办理变更登记。
  2、在本省市(州)、县(市)之间发生的工作单位变更,应自离开原工作单位之日起的90日内,持新工作单位开具的从业证明及会计从业资格证书,到原注册登记财政部门申请办理会计从业资格变更调转登记,填写《会计从业资格注册、变更、调转登记表》,经财政部门签署意见后,申请人携带上述材料到新工作单位所在地的财政部门重新办理注册登记。
  3、持证人员调往省外单位工作的,应持调入单位开具的从事会计工作的证明材料及会计从业资格证书到原注册登记的财政部门申请办理调转手续,填写《会计从业资格注册、变更调、转登记表》,经原注册登记的财政部门核准后,由申请人携往新单位所在地的财政部门办理重新注册登记。
  4、持有非本省颁发的会计从业资格证书的人员,调入我省各类单位从事会计工作的,应自离开原工作单位之日起90日内,凭新工作单位开具的从事会计工作证明材料、会计从业资格证书和原登记的管理部门开具的《会计从业资格注册、变更、调转登记表》,到新单位所在地的财政部门办理注册登记。
  5、各级财政部门在办理完所属持证人的调转手续后,必须将其调转的相关信息在“吉林省会计信息管理系统”里发布,以便社会公众查证。
  6、对在省内相互调转的人员不再换发新证书,在原证书上作出变更登记,同时加盖调入调出地财政部门的会计从业资格证书专用章即可。省外调入省内的,一律要换发新证书。
  无工作单位的持证人原则上不办理调转,学生毕业凭派遣证明或异地用人单位证明办理调转。
  (二)定期复核登记
  定期复核登记时主要检查和督促持证人员是否按要求完成继续教育学时和内容,了解持证人员奖罚情况、在岗情况。会计从业资格证书每两年为一个周期免费复核登记一次。
  第二十九条 持证人员因退休或因岗位变动等原因离开工作单位或会计岗位,不再从事会计工作达6个月以上的,应到原注册登记的财政部门办理备案登记。
  第三十条 持证人员应妥善保管会计从业资格证书,如有遗失,应及时到原发证机关申请补发。由持证人员在相关媒体上发布证书丢失公告,声明原会计从业资格证书作废后,向发证的财政部门提出补办申请,财政部门应严格进行审查,经审查无违反本实施办法规定的,方可办理补证。
  第六章 会计从业人员的继续教育
  第三十一条 持证人员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会计法》及《会计从业资格管理办法》规定,参加所属财政部门组织或认可的继续教育方式,每年参加学习的时间累计不少于24小时。
  第三十二条 各级财政部门负责组织安排本地持证人员的继续教育工作,加强对会计人员继续教育师资和培训的管理。
  第三十三条 申请举办会计从业人员继续教育的培训单位,要报同级财政部门确认备案。
  举办会计从业人员继续教育的培训单位应当符合以下基本条件:
  (一)具备与培训要求相适应的师资力量;
  (二)具备与培训要求相适应的教学场所和设施;
  (三)配备与培训要求相适应的管理和服务人员;
  (四)社会公众信誉良好。
  第三十四条 各级财政部门要按照财政部印发的《会计人员继续教育规定》,组织实施持证人员的继续教育工作,加强对持证人员继续教育工作的监督、指导。
  各级财政部门应当做好对持证人员接受继续教育情况的复核登记,及时将持证人员接受继续教育的内容和时间记载到会计从业资格证书相关栏目。
  会计人员所在单位应当遵循教育、考核、使用相结合原则,支持、督促并组织本单位会计人员参加继续教育,保证学习时间,提供必要的学习条件。
  第七章 会计从业资格的监督
  第三十五条 各级财政部门应对下列情况实施监督检查:
  (一)从事会计工作的人员持有会计从业资格证书注册登记情况;
  (二)持证人员的工作单位、学历、会计专业技术资格(职称)或者职务等变更登记情况;
  (三)持证人员完成国家规定的会计人员继续教育情况;
  (四)持证人员遵守财经法律、法规和会计职业道德情况,依法履行会计职责情况。
  各级财政部门在实施监督检查时,持证人员应如实提供有关情况和材料,各有关单位应予以配合。
  第三十六条 各级财政部门应当对开展会计人员继续教育培训单位进行监督和指导,规范培训市场,保证培训质量。
  第三十七条 单位和个人对违反会计法律、法规、规章和制度行为有权监督举报,各级财政部门应及时核实、处理,并为举报人保密。
  第三十八条 建立健全会计从业资格管理的监督检查制度。各级财政部门从事会计管理工作的人员,有权对各所属单位从事会计工作人员的上岗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对查处的较大案件,应报省财政厅备案。
  第八章 罚则
  第三十九条 参加会计从业资格考试舞弊的,由财政部门取消其考试成绩。
  第四十条 持证人员用假学历、假证书等手段得以免试考试科目并取得会计从业资格证书、用弄虚作假的手段办理转入的,由财政部门撤销其会计从业资格,吊销会计从业资格证书,并在吉林省会计网上向社会公示。
  持证人员未按照本办法规定办理注册、调转登记的或未参加继续教育学习的,财政部门责令其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通知其所在单位,并予以公告。
  持证人员不参加定期复核登记的予以公告。连续在两个周期内不参加复核登记的视为自动离岗,其会计从业资格自行失效,并予以公告。
  第四十一条 因有《会计法》第四十二条、第四十三条、第四十四条所列违法情形,被依法吊销会计从业资格证书的人员,自被吊销之日起5年内(含5年)不得参加会计从业资格考试。
  被吊销会计从业资格证书的人员,或者会计从业资格证书因故自行失效人员,符合重新申请取得会计从业资格条件的,必须参加会计从业资格考试。
  第四十二条 对任用没有会计从业资格证书的人员或会计从业资格证书未经注册登记的人员从事会计工作的,由县以上财政部门依据《会计法》第四十二条的规定处理。
  第四十三条 各级财政部门的工作人员在实施会计从业资格管理和监督检查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按照《会计法》的有关规定进行处理。
  第九章 附 则
  第四十四条 本实施办法自2009年1月1日起施行。省财政厅2001年发布的《吉林省会计从业资格管理实施办法》(吉财会[2001]648号)同时废止。
  第四十五条 本实施办法由省财政厅负责解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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视野网友(游客)   2009年5月2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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