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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规内容  本文仅供参考,如需引用请以正式文件为准
发文标题: 北京市地方税务局对金融业缴纳营业税有关问题的规定
发文文号: 京地税营[2000]147号
发文部门: 北京市地方税务局
发文时间: 2000-3-29
实施时间: 2000-3-29
失效时间: 2009-1-1
法规类型: 营业税
所属行业: 金融证券、保险业
所属区域: 北京
阅读人次: 3614
评论人次: 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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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内容:

  北京市地方税务局为完善金融业营业税政策,加强对金融业营业税的管理,以京地税营[2000]147号文件转发了《国家税务总局关于金融业营业税若干问题的通知》(国税发[2000]6号),其主要内容如下:
  一、关于外汇转贷业务征收营业税时的具体操作问题
  (一)各银行(不包括中国银行)总行统一从境外借入外汇资金,再通过其所属分支机构贷给用户的,由所属分支机构按向用户所收取的贷款利息,减除支付给境外的借款利息支出后的余额为营业额计算纳税。具体操作方式如下:
  总行按当年所借外汇的数额及其利息支出,测算出转贷外汇借款的平均利率后,下达给各分支机构执行。各分支机构据此测算出本分支机构转贷外汇借款利息支出额,以向用户所收的贷款利息收入额,减除本分支机构转贷外汇借款利息支出额后的余额为营业额计算缴纳营业税。年度终了时,如果各分支机构划转总行的转贷外汇借款利息支出额与总行支付给国外的借款利息支出额有出入时,其差额部分由总行抵补。
  各银行所属分行如直接向境外借入外汇资金,再通过其下属支行发放的,也按上述办法办理。
  (二)中国银行总行统一从境外借入外汇资金,再通过其所属的分支机构贷给用户的,由所属分支机构按所收利息全额缴纳营业税,向境外支付的借款利息支出由总行从其营业额中统一减除。
  二、关于金融商品转让所发生的负差的处理问题
  纳税人从事金融商品转让业务,应分成股票、债券、外汇、其他金融商品四类,每类金融商品买卖中发生的正、负差,在一个会计年度内可以相抵。但不属同一类的金融商品的正负差不得相抵,不属同一个会计年度的正负差也不得相抵。
  三、关于金融业的纳税期限问题
  除银行、财务公司、信托投资公司、信用社从事金融业务仍以一个季度为纳税期限外,其他纳税人从事金融业务,应按月缴纳营业税。

修正:

上述法规因如下原因被全文废止:
发文标题:北京市地方税务局转发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公布废止营业税规范性文件目录的通知
发文文号:京地税营[2009]204号
发文部门:北京市地方税务局
发文时间:2009-7-15
实施时间:2009-7-1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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