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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规内容  本文仅供参考,如需引用请以正式文件为准
发文标题: 山东省地方税务局关于印发《山东省地方税务局委托代征税款管理办法》的通知
发文文号: 鲁地税发[2003]124号
发文部门: 山东省地方税务局
发文时间: 2003-12-25
实施时间: 2004-1-1
法规类型: 税款征收
所属行业: 所有行业
所属区域: 山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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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内容:

各市地方税务局:
  为加强税源控管,规范委托代征税款行为,省局依据新征管法及其实施细则和《山东省地方税收保障办法》等规定,制定了新的《山东省地方税务局委托代征税款管理办法》(以下简称《委托代征办法》),并设计制作了《委托代征地方税收协议书》以及相关的台帐、报表的范本,现一并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并就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各市要结合当地实际,在2004年上半年前,按照《委托代征办法》的规定,与原受托单位重新签订《委托代征税款协议书》,换发新的《委托代征地方税收证书》。
  二、《委托代征地方税收证书》按“鲁地税代字xxxxxxx0000号”统一编号,共十一位;在鲁地税代字后面填写国家税务总局公布的各市、县(市、区)税务机构代码,共七位;后四位为顺序码,由发证地税机关按顺序编号。
  三、《委托代征地方税收台帐》、《委托代征税款报告表》、《委托代征税款情况统计表》等式样,请各市按照省局制定的式样统一印制下发。《委托代征税款情况统计表》以县级地税机关为单位填制,各市于当年7月底和次年2月底前分别汇总上半年和全年的情况报省局。
  四、《委托代征地方税收证书》由省局统一印制,请各市于12月10日以前将所需《委托代征地方税收证书》数量报送省局。
  五、《委托代征办法》第十六条第一款和第六款中关于受托方和委托方的违约责任,各地可统一确定一个尺度范围,具体执行还应由双方协商确定。
  六、各市在委托代征工作中遇到的问题和有关情况,请及时反馈省局。省局将在明年下半年对委托代征工作进行一次督导检查。
  七、原《山东省地方税务局委托代征税收暂行管理办法》(鲁地税征字[1996]第14号)同时废止。
  
  
  二00三年十二月五日
  
  山东省地方税务局委托代征税款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强化税源控管,规范委托代征税收行为,保障国家税收收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及其实施细则、《山东省地方税收保障办法》等有关规定,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委托代征是指税务机关根据有利于税收控管和方便纳税的原则,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委托有关单位和人员代征零星分散和异地缴纳税收的一种征收方式。
  第三条 委托代征税款的税务机关称为委托代征方(以下简称委托方),受托代征税款的单位称为受托代征方(以下简称受托方)。
  第四条 地方税务机关可以对下列零星分散和异地缴纳的税收实行委托代征的征收方式,有关机关、单位和人员应当予以支持和协助:
  (一)拥有并使用车辆的纳税人应当交纳的车船使用税;
  (二)从事客货运输的纳税人应当交纳的地方税;
  (三)房屋租赁过程中应当交纳的地方税;
  (四)技术转让、技术服务以及人才交流过程中应当交纳的地方税;
  (五)在行政区域内从事建筑施工或者房屋装饰、装修业务的外地纳税人应当交纳的地方税;
  (六)依据有关规定可以实行委托代征的其他地方税。
  第五条 主管税务机关采用委托代征方式征收税款,必须报经上一级税务机关批准。
  第六条 委托代征税款的受托方必须同时具备以下条件:
  (一)依法成立的行政、事业、企业单位及其他合法的社会组织;
  (二)有固定的工作场所;
  (三)能够正确执行国家的法律、法规和税收政策,有熟悉相关税收法律、法规和业务的工作人员,能依法履行代征税款义务;
  (四)财务制度健全、核算规范;
  (五)掌握受托范围内纳税人有关纳税收入的情况。
  第七条 委托代征税款,应按有关规定由委托方与受托方签订《委托代征税款协议书》。
  《委托代征税款协议书》的主要内容包括:
  (一)委托方和受托方的名称、地址、法定代表人或负责人姓名;
  (二)委托代征的税种、税目、税率或单位税额、计税依据、应征定额;
  (三)委托代征的环节(时间);
  (四)完税凭证的领取、保管、开具、结报、缴销、损失处理等管理;
  (五)委托代征税款的解缴方式、结报期限和结报方法;
  (六)委托代征税款手续费的支付标准、支付时间和支付方式;
  (七)委托方的权利和义务;
  (八)受托方的权利和义务;
  (九)双方约定的违约责任;
  (十)委托代征协议的有效期限;
  (十一)双方的签章、日期;
  (十二)其他需要说明的事项
  第八条 《委托代征税款协议书》签订后,由委托方向受托方发放《委托代征地方税收证书》。受托方凭《委托代征地方税收证书》代征税款。受托方在代征税款时,必须向纳税人出示《委托代征地方税收证书》。
  第九条 委托代征手续费由委托方列入部门预算,并按国家有关规定拨付受托方,专项用于委托代征费用支出。因受托方责任导致违规多征税款而多取得代征手续费的,税务机关应当在退回多征税款时追回相应的手续费。
  第十条 受托方应按以下规定办理代征税款票证的领受、使用、保管和缴销:
  (一)应指定专人负责税收票证的领取、使用、保管和缴销;
  (二)必须持《委托代征地方税收证书》、《票款结报手册》领取税收票证;
  (三)必须配备税收票证保险专用箱、柜,存放税收票证;
  (四)按《税收票证管理办法》的要求填开、缴销票证。
  第十一条 受托方按照《委托代征税款协议书》和《委托代征地方税收证书》的规定,以税务机关的名义依法征收税款,不得超越授权范围行使税务机关的其他权力。
  第十二条 受托方遇有纳税人拒绝代征或发现纳税人有税收违法行为时,应于当日向委托方报告,委托方接到受托方的报告后,应在一个工作日内予以及时处理。
  第十三条 委托方具有以下权利和义务:
  (一)应依照法律、法规和政策规定为受托方确定代征范围;
  (二)对受托方代征行为依法进行管理、监督、指导;
  (三)向受托方提供代征税款的税收票证、报表、帐册;
  (四)按规定支付给受托方代征手续费,不得截留或挪用;
  (五)定期对受托方进行代征业务、税收票证等知识的辅导、培训;
  (六)依照《委托代征税款协议书》的规定,终止委托协议;
  (七)依照《委托代征税款协议书》的规定,依法追究受托方的违约责任;
  (八)向受托方提供纳税人相关的涉税信息。
  第十四条 受托方具有以下权利和义务:
  (一)按《委托代征税款协议书》的规定代征税款;
  (二)按委托方的要求设置《委托代征税款台帐》和报送《委托代征税款报告表》及有关资料;
  (三)按委托方的规定领取、保管、使用《委托代征地方税收证书》、税收票证;
  (四)按委托方的规定开具税收票证,解缴税款,不得积压、挤占、截留、挪用代征税款;
  (五)按《委托代征税款协议书》的规定取得代征手续费;
  (六)按《委托代征税款协议书》的规定,终止委托代征协议。
  (七)按《委托代征税款协议书》的规定,依法追究委托方的违约责任。
  第十五条 委托方应安排专人加强对受托方代征税款情况的监督管理,定期进行检查和辅导,检查次数每年不少于一次,必要时可以派员协助受托方征收税款。
  第十六条 委托方与受托方在委托代征协议中应约定双方的违约责任:
  (一)因受托方违反协议,未按照规定代征税款造成税款流失的,除由委托方向纳税人追缴税款及滞纳金外,受托方应承担一定的违约金。但受托方将纳税人拒绝代征的情况及时报告给委托方的除外;
  (二)受托方未按规定期限解缴税款的,委托方应按日加收未解缴税款万分之五的违约金;
  (三)受托方因工作失误,造成票款损失的,比照《税收票证管理办法》有关规定进行处理;
  (四)受托方在《委托代征税款协议书》授权范围内的行为引起与纳税人的争议或法律纠纷,由委托方解决并承担法律责任;受托方超出《委托代征税款协议书》授权范围的行为引起与纳税人的争议或法律纠纷,由受托方负责解决并承担法律责任;
  (五)因委托方未按照规定履行义务造成受托方代征税款工作失误的,由委托方承担违约责任;
  (六)委托方未按照规定期限支付受托人代征手续费的,应当按银行规定的同期活期存款利息向受托方支付违约金。
  第十七条 委托方和受托方因履行协议过程中发生的争议,由委托方的上一级主管税务机关协商解决。
  第十八条 委托代征协议内容发生变化时,双方应及时修订《委托代征税款协议书》。涉及《委托代征地方税收证书》内容变化的,应重新换发《委托代征地方税收证书》。
  第十九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终止委托代征税款协议:
  (一)委托代征税款协议期满的;
  (二)受托方违反《委托代征税款协议书》规定,需终止委托代征税款协议的;
  (三)受托方发生合并、分立等情况需要终止委托代征税款协议的;
  (四)因委托方管辖权或政策变化等原因需终止委托代征税款协议的;
  (五)因其他情况需终止委托代征税款协议的。
  第二十条 受托方提出需要终止协议的,应提前一个月告知委托方。
  第二十一条 委托代征协议需终止时,委托方应清算受托方已代征税款,并收回《委托代征地方税收证书》和税收票证等有关资料。
  第二十二条 主管税务机关要建立健全委托代征分户档案和统计台帐,每年7月底和次年2月底前分别统计上半年和全年的代征税款情况,并填报《委托代征税款情况统计表》逐级上报省局。
  第二十三条 本办法所涉及《委托代征地方税收证书》由省局统一印制下发,《委托代征税款协议书》、《委托代征税款报告表》、《委托代征税款情况统计表》由省地方税务局统一制定格式,各市地方税务局自行印制发放。
  第二十四条 本办法由省地方税务局负责解释。各市地方税务局可依据本办法制定具体的实施意见。
  第二十五条 本办法自二00四年一月一日起施行。

修正:

上述法规第四条、第七条、第二十二条、附件2 因如下原因被废止:
发文标题:山东省地方税务局关于公布部分条款失效废止的税收规范性文件目录的公告
发文文号:山东省地方税务局公告2011年第5号
发文部门:山东省地方税务局
发文时间:2011-10-28
实施时间:2011-10-2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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