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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规内容  本文仅供参考,如需引用请以正式文件为准
发文标题: 财政部行政复议和应诉工作规则
发文文号: 财法字[1999]51号
发文部门: 财政部
发文时间: 1999-11-2
实施时间: 1999-11-2
法规类型: 财政法规
所属行业: 所有行业
所属区域: 中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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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内容:
  第一条 为了规范财政部行政复议和应诉工作,保证正确、及时地办理行政复议和应诉事项,根据《行政复议法》、《行政诉讼法》及其他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规则。
  第二条 财政部受理行政复议申请、作出行政复议决定、办理行政应诉事项,应当依照《行政复议法》、《行政诉讼法》及其他有关法律法规和本规则办理。
  第三条 条法司具体办理行政复议和应诉事项,履行下列职责:
  (一)受理行政复议申请;
  (二)向有关组织和人员调查取证,查阅文件和资料;
  (三)审查申请行政复议的具体行政行为是否合法与适当,拟订行政复议决定;
  (四)处理或者转送对《行政复议法》第七条所列有关规定的审查申请;
  (五)对财政机关违反《行政复议法》规定的行为依照规定的权限和程序提出处理建议;
  (六)办理因不服财政部具体行政行为和行政复议决定提起行政诉讼的应诉事项;
  (七)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四条 有关单位应当协助和配合条法司办理行政复议和应诉事项,具体履行下列职责:
  (一)向条法司提交由本单位以财政部名义作出、引起行政复议和行政诉讼的具体行政行为的有关材料或者证据,并提出书面答复;
  (二)协助条法司审理属于本单位主管业务范围内的行政复议案件,并提出书面处理建议;
  (三)协助条法司对《行政复议法》第七条所列有关规定进行审查;
  (四)参与办理因不服财政部具体行政行为和行政复议决定提起行政诉讼的应诉工作;
  (五)协助条法司办理其他与本单位主管业务有关的行政复议和应诉工作。
  第五条 条法司收到行政复议申请后,应当在五日内进行审查,对不符合《行政复议法》规定的行政复议申请,提出不予受理的意见,报经部领导批准后,制作《不予受理行政复议申请决定书》,送达申请人;对符合《行政复议法》规定,但不属于财政部受理的行政复议申请,应当告知申请人向有关行政复议机关提出。
  除前款规定外,行政复议申请自条法司收到之日起即为受理。
  有关单位收到行政复议申请的,应当在一个工作日内转送条法司。
  第六条 条法司应当自受理行政复议申请之日起七日内,将行政复议申请书副本或者行政复议申请笔录复印件发送被申请人。
  被申请人是财政部的,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有关单位应当自收到行政复议申请书副本或者行政复议申请笔录复印件之日起十日内,向条法司提出书面答复,并提交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和其他有关材料。
  第七条 被申请人提供的证据主要包括以下几种:
  (一)书证:
  (二)物证;
  (三)视听资料;
  (四)证人证言;
  (五)当事人的陈述;
  (六)鉴定结论;
  (七)勘验笔录和现场笔录。
  第八条 被申请人提交的书面答复应当载明下列内容:
  (一)被申请人的名称、地址,法定代表人姓名、职务,委托代理人的姓名、住址;
  (二)作出具体财政行政行为的事实和理由;
  (三)作出具体财政行政行为所依据的法律、法规、规章和其他具有普遍约束力的规范性文件;
  (四)对申请人的复议请求提出的答复意见;
  (五)作出书面答复的年、月、日,并加盖本机关(单位)的印章。
  第九条 具有《行政复议法》第二十一条第(二)、(三)项规定情形,行政复议期间需要停止执行具体行政行为的,由条法司提出意见,报经部领导批准后,制作《停止执行具体行政行为通知书》,送达当事人。
  第十条 行政复议决定作出前,申请人要求撤回行政复议申请的,条法司经审查认为可以撤回的,报经部领导批准后,制作《同意撤回行政复议申请通知书》,送达当事人。
  第十一条 申请人在申请行政复议时,一并提出对《行政复议法》第七条所列有关规定的审查申请的,由条法司商有关单位进行审查。
  第十二条 具有《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六条、二十七条以及其他法律、行政法规规定情形,需要中止对具体行政行为进行审查的,由条法司报经部领导批准后,制作《中止审查具体行政行为通知书》,送达当事人。
  复议案件中止审理的时间,不计算在复议期限内。中止审理的原因消失后,应当及时恢复对案件的审理。
  第十三条 对具体行政行为的审查应当包括以下内容:
  (一)主要事实是否清楚,证据是否确凿充分;
  (二)适用法律、法规、规章和其他具有普遍约束力的规范性文件是否准确;
  (三)具体行政行为的作出是否符合法定程序;
  (四)具体行政行为是否超越或滥用职权;
  (五)具体行政行为是否明显不当;
  (六)行政机关是否履行法定职责。
  第十四条 条法司对被申请人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进行审查,提出初步处理意见,送有关单位征求意见后,草拟行政复议决定,报送部领导审批。
  重大、复杂的复议案件应当经部长办公会集体研究讨论。
  第十五条 财政部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六十日内作出行政复议决定;但是法律、法规规定的行政复议期限少于六十日的除外。情况复杂,不能在规定期限内作出行政复议决定的,经主管部领导批准,可以适当延长,但延长期限最多不超过三十日。经批准延长的,由条法司制作《延期审理通知书》,送达当事人。
  第十六条 财政部作出行政复议决定,应当制作《行政复议决定书》。
  《行政复议决定书》应当载明下列事项:
  (一)申请人的姓名、职业、住址、(法人或其他组织的名称、地址、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的姓名、职务);申请人的代理人的姓名、职业、住址;
  (二)被申请人名称、住址、法定代表人的姓名、职务;第三人的姓名、职业、住址(法人或其他组织的名称、地址、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的姓名、职务);
  (三)申请人申请复议的主要请求和理由;
  (四)被申请人具体行政行为所认定的事实、法律依据及处理结论;
  (五)行政复议机关所认定的事实和证据,适用的法律依据;
  (六)行政复议结论;
  (七)不服复议决定向人民法院起诉的期限,或者终局的复议决定当事人履行的期限;
  (八)作出行政复议决定的日期。
  第十七条 被申请人无正当理由拖延履行行政复议决定的,由条法司提出处理意见,报经部领导批准后,制作《责令履行行政复议决定通知书》,送达被申请人。
  第十八条 申请人逾期不起诉又不履行或者无正当理由拖延履行行政复议决定的,或者不履行最终裁决的行政复议决定的,按照下列规定分别处理:
  (一)维持具体行政行为的复议决定,且被申请人是财政部的,由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有关单位提出处理意见,报经部领导批准后,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有关单位应当将执行情况及时告知条法司。
  (二)变更具体行政行为的复议决定,由条法司提出处理意见,报经部领导批准后,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的,应当制作《强制执行具体行政行为申请书》或者《强制执行行政复议决定申请书》。
  第十九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依法参加诉讼:
  (一)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因不服财政部具体行政行为提起行政诉讼的;
  (二)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因不服财政部改变原具体行政行为的行政复议决定提起行政诉讼的;
  (三)法律、行政法规规定财政部应当参加诉讼的。
  第二十条 参加行政诉讼应当确定诉讼代理人。
  诉讼代理人一般由条法司或者有关单位的工作人员担任。必要时也可以委托律师担任。
  诉讼代理人人选由条法司或者由条法司与有关单位提出意见,报经部长批准后,办理授权委托书。
  第二十一条 财政部应当按照有关法律规定,及时向人民法院提交答辩状及有关证据和材料。
  对不服有关单位以财政部名义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提起行政诉讼的,由有关单位在收到起诉状副本之日起五日内提出答辩状,连同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有关证据和材料送交条法司。条法司应当对答辩状进行审核,报经部领导批准后提交人民法院。
  对不服财政部改变具体行政行为的行政复议决定提起行政诉讼的,由条法司提出答辩状,报经部领导批准后提交人民法院。
  第二十二条 下列行政复议或行政应诉文书应当加盖财政部印章:
  (一)不予受理行政复议申请决定书;
  (二)行政复议决定书;
  (三)强制执行具体行政行为申请书;
  (四)强制执行行政复议决定申请书;
  (五)停止执行具体行政行为通知书;
  (六)中止审查具体行政行为通知书;
  (七)同意撤回行政复议申请通知书;
  (八)责令履行行政复议决定通知书;
  (九)诉讼代理人授权委托书;
  (十)行政诉讼答辩状。
  前款规定以外的其他行政复议和行政应诉文书,可以加盖条法司印章。
  第二十三条 行政复议文书应当按照《行政复议法》第四十条的规定送达。送达行政复议文书必须有《送达回证》。
  第二十四条 财政部作出的行政处理决定或者发布的规范性文件,有关单位应当在作出或者发布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条法司备案。
  第二十五条 条法司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做好行政复议和应诉情况的统计工作以及重大行政复议决定的备案工作。
  第二十六条 本规则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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