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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规内容  本文仅供参考,如需引用请以正式文件为准
发文标题: 中国注册会计师协会会费交纳试行办法
发文文号: 会协字[2001]187号
发文部门: 中国注册会计师协会
发文时间: 2001-8-28
实施时间: 2001-8-28
法规类型: 人员管理 事务所管理
所属行业: 社会服务业--会计师事务所等中介机构
所属区域: 中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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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内容: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注册会计师协会; 上海市、重庆市、辽宁省、湖北省、山西省、计划单列市资产评估协会:
  《中国注册会计师协会会费交纳试行办法》已经民政部批准试行(民发[2001]202号),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2001年度会费,请各地按试行办法,于9月30日以前上交中国注册会计师协会。

附件:1、中国注册会计师协会会费交纳试行办法
   2、关于同意《中国注册会计师协会会费交纳试行办法》试行的批复

                 中国注册会计师协会
               二OO一年八月二十八日

  附件1:
          中国注册会计师协会会费交纳试行办法

  第一条 为了保证中国注册会计师协会及其地方组织履行职能的经费来源,维护注册会计师、注册资产评估师的合法权益,规范交纳会费行为,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注册会计师法》、《中国注册会计师协会章程》和财政部财办字[2000]24号《关于同意中国注册会计师协会与中国资产评估师协会合并的通知》的有关规定,制定本试行办法。 
  第二条 本试行办法适用于中国注册会计师协会个人会员和团体会员。个人会员指取得注册会计师、注册资产评估师资格的自然人;团体会员指依法批准设立的会计师事务所、资产评估机构。
  第三条 会费分为个人会员会费和团体会员会费。
  第四条 个人会员会费分为执业会员会费和非执业会员会费。
   (一) 执业会员每人每年交纳会费1,000元。其中,在具有证券期货相关业务许可证(以下简称证券许可证)的事务所执业并具有证券许可证的注册会计师在每人每年交纳会费1,000元的基础上每年再交3,000元。
  (二)非执业会员每人每年交纳会费100元。
  第五条 团体会员会费分为定率会费和特种资格会费。
   (一) 定率会费按上年业务收入的1%交纳。
   (二) 特种资格会费是指具有特种资格的团体会员在交纳定率会费基础上再按以下标准交纳的会费。
  有特种资格的团体会员是指:具有证券许可证的事务所;具有从事证券业务资产评估许可证的事务所;从事政策性银行、国有独资银行、金融资产管理公司、股份制商业银行、外资银行以及中国人民银行总行直接监管的信托投资公司、企业集团财务公司、金融租赁公司等金融相关审计业务的事务所(以下简称从事金融相关审计业务事务所)。具体标准如下:
  具有证券许可证的事务所每所每年100,000元;
  具有从事证券业务资产评估许可证的事务所每所每年80,000元;
  从事金融相关审计业务事务所每所每年80,000元;
  第六条 事务所申请终止时应交清当年会费。
  第七条 多种资格的会员按多种资格交纳相应会费。
  第八条 会费按属地原则交纳。
  设立分所的事务所,总所与各分所分别按各自实现的业务收入和所在地注册会员人数向各自所在地地方协会交纳会费;特种资格会费以总所为单位直接向中国注册会计师协会交纳。
  第九条 兼营审计业务和评估业务的事务所,如当地注册会计师协会和资产评估协会没有合并的,按上年评估业务收入的1%向地方资产评估协会交纳团体会费,按本所执业注册资产评估师人数乘以定额向地方资产评估协会交纳个人会费,按上年业务收入扣除上年评估业务收入后的1%向地方注册会计师协会交纳团体会费,按本所执业注册会计师人数乘以定额向地方注册会计师协会交纳个人会费。
  第十条 会费按年交纳。
  执业会员会费和团体会员定率会费每年应以事务所为单位,按上年业务收入、会员人数、拥有资格等计算应交会费,于2月底前统一上交省级协会,省级协会于3月底前将团体会员定率会费总和的50%汇至中国注册会计师协会;执业会员会费由省级协会全额留用。
非执业会员会费由省级协会收取并全额留用。
特种资格团体会员会费由事务所于2月底前直接全额上交中国注册会计师协会。
  第十一条 本办法自发文之日起执行。

  附件2:
       关于同意《中国注册会计师协会会费交纳试行办法》试行的批复
 
             民发[2001]202号

中国注册会计师协会:

  你会关于报请批准《中国注册会计师协会会费交纳试行办法》》(以下简称《办法》)的报告(会协[2001]163号)收悉。经研究,同意你会《办法》试行,试行期限为自批准之日起1年。试行期间,请你会按照《办法》的各项规定严格执行,不得擅改《办法》规定的会费收取标准。试行期满,将试行情况以书面形式告我部。
  特此批复。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政部
                        二OO一年八月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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