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金币中心|设首页|收藏|Eng|XBRL中国|可做?|帮助|         手机版
我的法规 最新法规 点击最多  失效法规 资料下载 法规解读 下载绿色版 法规搜索
 法规分类
    Loading...
 热点专题
【企业会计准则】
CPA考试法规汇编(2015)
IPO相关法规
电子商务法规汇编(2014)
二手房买卖
公司法及司法解释汇编(2015)
会计专业技术资格考试法规汇编(2015)
借款担保法规专辑(2014)
境外上市相关法规
民间资本法规专辑(2014)
上海自贸区政策汇编(2014)
外汇管理法规(2014)
西部大开发
振兴东北
征收拆迁补偿法规专辑(2014)
 
   首页 > 税费法规 > 营业税 >
法规内容  本文仅供参考,如需引用请以正式文件为准
发文标题: 关于调整行政事业性收费[基金]营业税政策的通知
发文文号: 财税字[1997]5号
发文部门: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
发文时间: 1997-5-27
实施时间: 1997-1-1
失效时间: 2009-1-1
法规类型: 营业税
所属行业: 所有行业
所属区域: 中国
阅读人次: 5155
评论人次: 1
页面功能:
  • 加入收藏
  • 关闭
发文内容: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地方税务局:
  为了贯彻落实《国务院关于加强预算外资金管理的决定》(国发[1996]29号),经国务院批准,对行政事业性收费、基金营业税政策规定如下,请遵照执行。
  一、对纳税人随价格向对方收取的价外费用,包括手续费、基金、集资费、代收款项、代垫款项及其他各种性质的价外收费均应按规定征收营业税或增值税。对按照国发[1996]29号文件规定纳入预算管理的各种基金,凡是通过价外加价形成的,应在交纳流转税后再纳入预算。
  二、除上条规定以外,凡经中央及省级财政部门批准纳入预算管理或财政专户管理的行政事业性收费、基金,无论是行政单位收取的,还是由事业单位收取的,均不征收营业税;未纳入预算管理或财政专户管理的,一律照章征收营业税。
  三、为了便于征收管理,对于中央批准纳入预算管理或财政专户管理的行政事业性收费、基金,由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分批下发不征收营业税的收费(基金)项目名单;凡经省级批准纳入预算管理或财政专户管理的行政事业性收费,由省财政厅(局)、地方税务局分批下发不征收营业税的收费项目名单,并报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备案。未列入名单的一律照章征收营业税。
  四、国家机关、事业单位和社会团体,凡涉及征税的收费项目,均应纳入税务管理,进行税务登记,其收费项目应进行纳税申报并使用税务发票。对不征税的收费、基金项目,应使用省级以上财政部门统一印制或监制的收费、基金票据。
  五、本通知自1997年1月1日起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营业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第十三条规定同时废止。

  附:不征收营业税的收费(基金)项目名单(第一批)(略)

修正:

上述法规因如下原因被全文废止:
发文标题:关于个人金融商品买卖等营业税若干免税政策的通知
发文文号:财税[2009]111号
发文部门: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
发文时间:2009-9-27
实施时间:2009-1-1

上述法规因如下原因被废止:
标题:关于公布废止和失效的财政规章和规范性文件目录[第十一批]的决定
文号:财政部令第62号
发文部门:财政部
发文时间:2011-2-21
实施时间:2011-2-21
 

 
  • 加入收藏
  • 关闭
相关评论 / 法规有奖纠错 评论文责自负,不代表中国会计视野网站及其关联方的任何倾向或立场

旧评论(此处已关闭评论功能):
guzheng1024   2009年10月12日 +25金币
该法规被财税[2009]111号文废止。
相关法规  
宁夏回族自治区财政厅关于发布2023年宁夏回族自治区行政 宁财[综]发[202 2023/12/13
广州市国家税务局关于核销广东省行政事业性收费工本费收 穗国税发[2001] 2001/9/26
湖南省财政厅湖南省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关于重新发布湖南省 湘财综[2016]37 2016/11/7
湖南省财政厅湖南省物价局关于发布《湖南省行政事业性收 湘财综[2011]30 2011/6/20
青海省财政厅青海省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关于公布青海省行政 青财税[2025]4号 2025/9/16
辽宁省人民政府关于再取消一批行政事业性收费项目的决定 辽政发[1999]44 1999/12/3
青海省行政事业性收费[基金]项目目录[第3批] 青海省人民政府 2005/10/1
广东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广东省行政事业 1993/9/17
大连市财政局关于转发免征小型微型企业部分行政事业性收 大财非[2011]12 2012/1/1
关于免征监狱布局调整建设项目有关行政事业性收费和政府 财税函[2014]24 2014/9/1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