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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规内容  本文仅供参考,如需引用请以正式文件为准
发文标题: 广东地方税务局关于印发《广州地区税务代理机构代理企业所得税汇算清缴、注销税务登记操作与监管程序》
发文文号: 穗地税发[2001]350号
发文部门: 广东省地方税务局
发文时间: 2001-12-26
实施时间: 2001-12-26
失效时间: 2007-1-10
法规类型: 税务代理综合类
所属行业: 社会服务业--会计师事务所等中介机构
所属区域: 广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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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内容:

  目 录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税务代理实施
  第一节 一般规定
  第二章 企业所得税的审查范围与目标
  第三节 关注重点
  第四节 证据及取证方法
  第五节 发现错误、舞弊、违法行为与处理
  第三章 税务代理工作底稿
  第四章 税务代理工作报告
  第五章 注销税务登记代理业务的特殊规定
  第六章 管理建议书
  第七章 监督检查
  第八章 相关责任
  第九章 附则
  附:代理报告参考式样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规范税务代理机构代理企业所得税汇算清缴、注销税务登记的执业行为,保证税务代理执业质量,维护委托人的合法权益,促进税务代理事业的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注册税务师资格制度暂行规定》和《税务代理业务规程(试行)》(国税发[2001]117号,以下简称“规程”)的有关规定,制定本程序。
  第二条 本程序适用于广州地区范围内取得税务代理资格的税务师事务所有限责任公司和合伙制税务师事务所等税务师事务所(简称税务师事务所或受托方,下同)接受纳税人、扣缴义务人及其他单位和个人(简称委托人,下同)委托,代为办理按规定由地方税务机关征管的企业所得税汇算清缴、注销税务登记等税务事宜(以下简称税务代理或代理)。
  第三条 地方税务机关不得指定代理机构或者在办税服务厅只提供唯一的税务师事务所的有关信息,实行变相指定代理。
  第四条 鉴于本程序涉及业务的复杂性,地税机关应当建立有关中介机构的准入、淘汰机制。对不具备一定资质条件的税务师事务所不得承揽本程序所涉及的税务代理业务。 地税机关应定期公布符合资质条件的税务师事务所名单。
  对不符合资质条件的税务师事务所出具的代理报告或申报表,地方税务机关不予受理。
  第二章 税务代理实施
  第一节 一般规定
  第五条 税务代理业务的实施是整个税务代理工作的中心环节,注册税务师应严格按照税务代理委托协议约定的范围按受托权限开展工作。
  第六条 注册税务师应当维护委托人的合法利益,对代理过程中知悉的商业秘密必须保密,不得利用其为自己或他人谋取利益。
  第七条 代理项目负责人、部门经理、经理(所长)应为执业注册税务师。注册税务师对其代理的业务所出具的所有文书有签名盖章权,并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第八条 税务师事务所必须针对不同的代理事项,设立项目小组,确定项目负责人;注册税务师如与委托人存在某种利害关系,可能影响代理业务公正执行的,应当向所在的税务师事务所说明情况或请求回避。
  第九条 代理计划批准后,代理项目负责人及其注册税务师根据代理协议和代理计划的要求,向委托方提出为完成代理工作所需提供的情况、数据、文件资料。必要时,可书面列示。
  第十条 注册税务师应按代理计划对委托人提供的情况、数据、资料,尤其是会计报表(包括资产负债表、损益表、现金流量表)和企业所得税等地方税费金申报表的真实性、合法性、完整性进行验证、核实。
  第十一条 首次接受委托涉及的会计报表和纳税申报表期初余额,或在需要发表代理意见的当期会计报表和纳税申报表中使用了前期报表的数据,注册税务师应进行适当的检查。
  第十二条 如果委托人属于经税务机关批准以汇总方式申报纳税的集团(母)公司或子公司,注册税务师应对委托人的合并工作底稿、抵销分录和其他合并资料作重点审查。
  第十三条 注册税务师必须依据有关税收法律、法规对委托人的各项扣除项目的相关性、真实性、合法性进行审查并详细记录。
  第十四条 除本条第二款另有规定外,注册税务师和税务师事务所代理企业所得税汇算清缴和注销税务登记业务,必须先依法审查、核实企业财务会计所得额(利润总额),再审查、核实应纳税所得额。
  根据法律、法规、规章规定,企业年度会计报表、清算情况应当委托中国注册会计师和境内会计师事务所进行全面审计的,注册税务师和税务师事务所可只审查、核实应纳税所得额或者与注册会计师、会计师事务所联合代理。
  第十五条 注册税务师应完整记录代理工作全过程,并形成工作底稿。
  第十六条 税务师事务所与委托人必须正确履行各自的义务和责任,有分歧要及时沟通。注册税务师遇到的情况和问题,委托人要积极作出答复和提供相关资料。
  第二节 企业所得税的审查范围与目标
  第十七条 企业所得税审查主要是指对纳税人应纳税收入总额、准予扣除项目、适用税率及优惠政策的合理性、合法性和真实性进行审核。
  第十八条 收入总额的审查范围包括纳税人取得的一切收入。收入总额审查的目标是,确定应税收入的完整性,审查纳税人是否有隐瞒未申报的应税收入;确定应税收入的合法性,审查纳税人应税收入的确认是否符合企业所得税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实现原则和方法,有无推迟或提前确认收入的情况;确定应税收入与非应税收入划分的准确性,审查纳税人有否将应税收入作为非应税收入申报的情况。
  第十九条 准予扣除项目的审查范围包括纳税人申报的与应纳税收入有关的全部扣除项目。扣除项目的审查目标是,确定申报的扣除项目的真实性,审查纳税人有否虚报扣除;确定申报的扣除项目与应纳税收入的配比性,审查纳税人有否将非应税收入的费用申报为与应税收入有关的扣除,有否将资本性支出作为期间费用扣除等;确定申报的扣除项目的必要性、合理性,审查纳税人申报的扣除项目是否是为了取得应纳税收入的正常支出,是否符合会计惯例和经营常规,是否符合企业所得税法规、规章规定的标准。
  第二十条 企业所得税税率和优惠政策的审查范围包括纳税人适用的税率和优惠政策。审查目标是,确定纳税人申报的适用税率和优惠政策的合法性,审查纳税人有否错用税率和优惠政策的情况;确定纳税人适用的优惠政策是否符合规定的批准程序等。
  第三节 关注重点
  第二十一条 注册税务师对于企业的以下事项,应当予以重点关注:
  (一) 存货、投资、固定资产、无形资产期末计价处理以及提取有关准备金的情况;
  (二) 应收(付)帐款、其他应收(付)款的帐龄情况、异常增减情况,及其主要债务(权)人,坏帐处理方法;
  (三) 待处理财产损益主要内容及处理情况;
  (四) 待摊费用、递延资产及无形资产主要内容及摊销办法;
  (五) 企业长期投资的类型、主要投资项目及投资效益情况;
  (六) 企业固定资产的类型、折旧年限、折旧方法、固定资产净产值率、接受捐赠及盘盈情况;
  (七) 向金融机构或非金融机构借款的期限、利率、借款条件等情况;
  (八) 企业为职工购买商业保险、职工住房补贴情况;
  (九) 企业债务重组、非货币交易的处理;
  (十) 企业股权、产权转让情况以及企业改组、转制、重组等涉及的资产处置情况;
  (十一) 本章第五节的有关内容;
  (十二) 主管地方税务机关通过公告、通知等形式要求
  (十三) 重点关注的其他重要事项。
  对上述重点关注事项,注册税务师如对企业在申报表、会计报表附注中的披露存在异议,或者企业已编制的申报表、会计报表未按代理意见调整,或者在代理中发现的其他重大事项,注册税务师应当在代理报告中如实反映。
  第四节 证据及取证方法
  第二十二条 注册税务师在检查中,应根据实际需要选择恰当的取证办法,包括检查、监盘、观察、查询及函证、计算、分析性复核等,以获取充分、适当的证据。
  所谓证据,是指注册税务师在执行代理业务过程中,为形成代理意见而获取的客观事实情况、资料、材料等。所称证据的充分性,是指证据的数量足以使注册税务师形成代理意见。
  所称证据的适当性,是指证据的相关性和可靠性,证据应当与代理目标相关联,并能如实地反映客观事实。
  第二十三条 证据的充分性与适当性密切相关。一般而言,当证据的相关与可靠程度较高时,所需证据的数量较少;反之,所需证据的数量较多。
  第二十四条 注册税务师可以采用下列方法获取证据:
  (一)检查。即注册税务师对会计记录和其他书面文件可靠程度的审阅与复核。
  (二)监盘。即注册税务师现场监督委托人各种实物资产及现金、有价证券等的盘点,并进行适当的抽查。注册税务师监盘实物资产时,应对其质量及所有权予以关注。
  (三)观察。即注册税务师对委托人的经营场所、实物资产和其他有关业务活动及其内部控制的执行情况所进行的实地察看。
  (四)查询。即注册税务师对有关人员进行的书面或口头询问。
  (五)函证。即注册税务师为印证委托人会计记录所载事项而向第三者发函询证。注册税务师如果不能通过函证获取必要的证据,应实施其他取证方法或程序。
  (六)计算。即注册税务师对委托人原始凭证及会计记录中的数据所进行的验算或另行计算。
  (七)分析性复核。即注册税务师对委托人重要的比率或趋势进行的分析,包括调查异常变动以及这些重要比例或趋势与预期数额和相关信息的差异。
  第二十五条 注册税务师应当研究和评价委托人的相关内部控制制度,据以确定实质性测试的性质、时间和范围。注册税务师在进行符合性测试和实质性测试时,一般可采用抽样审查方法。
  第二十六条 通过实质性测试获取证据时,注册税务师应当考虑以下主要事项:
  (一)资产、负债的某一特定时日是否存在;
  (二)资产、负债在某一特定时日是否归属委托人;
  (三)经济业务的发生是否与委托人有关;
  (四)是否有未入帐的资产、负债和其他交易事项;
  (五)资产、负债的计价是否恰当; (六)收入与费用是否当属当期,并相互配比;
  (七)会计记录是否正确;
  (八)申报表、会计报表项目的分类与反映是否适当,并前后一致;
  (九)是否按相关税法的规定进行纳税调整。
  第二十七条 注册税务师在获取证据时,可以同时采用上述方法。
  第二十八条 注册税务师执行代理业务,应该在取得充分、适当的证据后,形成代理意见,出具代理报告。
  第二十九条 注册税务师判断证据是否充分、适当,应当考虑下列主要因素:
  (一)代理风险; (二)具体代理项目的重要程度;
  (三)注册税务师及其业务助理人员的代理经验;
  (四)代理过程中是否发现错误或舞弊; (五)证据的类型与获取途径。
  第三十条 注册税务师在代理过程中,应当运用专业判断,确定证据是否充分、适当,不可因考虑成本效益而减少必要的检查程序。
  第三十一条 证据的可靠程度通常可参照下列标准来判断:
  (一) 书面证据比口头证据可靠; (二) 外部证据比内部证据可靠;
  (三) 注册税务师自行获得的证据比委托人提供的证据可靠;
  (四) 内部控制较好时的内部证据比内部控制较差时的内部证据可靠;
  (五) 不同来源和不同性质的证据能相互印证时,证据更为可靠。
  第三十二条 注册税务师对在实施代理过程中发现的、尚有疑虑的重要事项,应进一步获取证据,以证实或消除疑虑。如在实施必要的代理程序后,仍不能获取所需证据,或无法实施必要的代理程序,注册税务师应出具保留意见或拒绝表示意见的工作报告。
  第五节 发现错误、舞弊、违法行为与处理
  第三十三条 在税务代理过程中,注册税务师如遇下列情况之一,必须及时向所在的税务师事务所和主管地方税务机关报告:
  (一) 现行税收法律、法规没有规定或规定不够明确的;
  (二) 委托人授意注册税务师实施违反国家法律、法规行为,经劝告仍不停止其违法活动的;
  (三) 委托人自行实施违反国家法律、法规行为,经劝告仍不停止其违法活动的。
  第三十四条 本程序所称错误,是指申报表、会计报表中存在的非故意的错误或漏报。
  错误主要包括:
  (一)原始记录和会计数据的计算、抄写错误; (二)对事实的疏忽和误解;
  (三)对税收、会计政策的误用。
  第三十五条 本程序所称舞弊,是指导致申报表、会计报表产生不实反映的故意行为。
  舞弊主要包括:
  (一) 新《税收征管法》第63、64条列举的违法行为; (二) 伪造、变造记录;
  (三) 侵占资产; (四) 隐瞒或删除交易和事项(如私设“小金库”);
  (五) 记录虚假的交易和事项(如设“两套帐”); (六) 蓄意使用不当的会计政策;
  (七) 虚报亏损。
  第三十六条 本节所称法规,是指除税法、企业会计准则及国家其他有关财务会计法规以外的国家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和地方性法规、规章。
  第三十七条 注册税务师实施代理计划时,对以下可能违反法规的情况应当予以充分关注并进行说明:
  (一)受到政府有关部门的调查和处罚; (二)提供异常贷款和支付不明费用;
  (三)与关联方存在异常交易; (四)支付异常的销售佣金或代理费用;
  (五)购销价格严重偏离市场价格; (六)异常的现金收支;
  (七)与在税收优惠地注册的公司存在异常交易;
  (八)向商品或劳务提供者以外单位和个人支付商品或劳务款项;
  (九)收付款缺少适当的控制记录; (十)会计系统不能提供适当记录轨迹或充分证据;
  (十一)交易未经授权或记录不当; (十二)媒介评论。
  第三十八条 建立健全内部控制,保护资产的安全、完整,保证申报、会计资料的真实可靠、完整,是委托人的责任。委托人应当贯彻实施其内部控制,防止发生、及时发现并纠正错误、舞弊与违法行为。
  第三十九条 按照本程序的要求出具代理报告,保证代理报告的真实性、合法性是注册税务师的责任。注册税务师应当根据本程序的要求,充分考虑代理风险,实施适当的代理程序,以发现可能导致申报表、会计报表严重失实的错误、舞弊与违法行为。
  第四十条 注册税务师在编制和实施代理计划时,应当充分关注可能存在的、导致申报表、会计报表严重失实的错误、舞弊与违法行为。
  第四十一条 由于取证方法及委托人内部控制的固有限制,注册税务师依照本程序进行代理,不能保证发现所有的错误、舞弊、违法行为。
  第四十二条 注册税务师按本程序代理,并非专为发现错误、舞弊与违法行为。如果委托人要求对可能存在的错误、舞弊与违法行为进行专门代理,注册税务师应当考虑自身能力和代理风险,并另行签订专门协议。
  第四十三条 注册税务师应以适当方式向委托人告知代理过程中发现的重大错误及所有舞弊或违反法规行为,并详细记录代理工作底稿。
  第四十四条 对于涉嫌重大错误、舞弊与违法行为的人员,注册税务师应当向委托人的高层管理人员报告。
  第四十五条 当怀疑最高层管理人员涉及舞弊与违法行为时,注册税务师应当考虑采取适当的措施,必要时应当征求律师意见或解除代理协议。
  第三章 税务代理工作底稿
  第四十六条 税务师事务所应建立税务代理工作底稿制度。
  税务代理工作底稿是注册税务师执业过程中形成的工作记录、书面工作成果和获取的资料。
  第四十七条 税务代理工作底稿要依照税务代理事项的内容和要求编制。 注册税务师应当如实地将代理计划及其实施过程、结果和其他需要加以判断的重要事项,记录于代理工作底稿。
  第四十八条 税务代理工作底稿必须能够清晰、完整地记录实施工作中所获取的证据,以及相关的法律依据,做到内容完整、格式规范、记录清晰、结论准确。不同的代理事项应编制不同的工作底稿。
  第四十九条 注册税务师应当将在代理过程中注意到的内部控制缺陷以及与委托人的沟通情况,记录于税务代理工作底稿。
  第五十条 税务代理工作底稿的基本内容包括:
  (一) 委托人名称; (二) 委托业务项目名称; (三) 委托业务项目时间或期限;
  (四) 委托业务实施过程记录; (五) 委托业务结论或结果; (六) 编制者姓名及编制日期;
  (七) 复核者姓名及复核日期; (八) 其他说明事项。
  第五十一条 税务代理工作底稿具体内容包括:
  (一) 与委托人设立有关的法律性资料,如企业设立批准证书、营业执照、合同、协议、章程等文件或变更文件的复制件;
  (二) 重要法律文件、合同、协议和会议记录的摘录或副本; (三) 代理协议;
  (四) 委托人未调整的纳税申报表及差异调整表; (五) 代理计划;
  (六) 实施具体代理程序的记录和资料; (七) 与委托人的会谈记录、往来函件;
  (八) 管理建议书; (九) 委托人的声明书;
  (十) 代理工作报告; (十一) 代理业务完成后的工作总结;
  (十二) 其他与完成代理业务有关的资料。
  第五十二条 税务师事务所要建立健全工作底稿逐级复核制度,有关人员在编制和复核工作底稿时,必须按要求签署姓名和日期。
  第五十三条 税务代理工作底稿的所有权属接受委托的税务师事务所,但必须无条件地供地方税务机关依法查阅。
  第五十四条 税务师事务所应指定专人负责税务代理工作底稿的编目、存档和保管工作,确保工作底稿的安全。
  第五十五条 税务师事务所应当建立代理工作底稿保密制度,对代理工作底稿中涉及的商业秘密保密。但由于下列情况需要查阅审计工作底稿的,不属于泄密:
  (一)税务机关、法院、检察院及其他部门依法查阅,并按规定办理的必要手续;
  (二)注册税务师协会对执业情况进行检查。
  第五十六条 因代理工作需要,并经委托人同意,在下列情况下,不同税务师事务所的注册税务师可以要求查阅代理工作底稿:
  (一)委托人更换税务师事务所; (二)审计合并会计报表;
  (三)联合代理; (四)税务师事务所认为合理的其他情况。
  第四章 税务代理工作报告
  第五十七条 税务代理工作报告是注册税务师就其代理事项的过程、结果,向委托人及其主管地方税务机关或者有关部门提供的书面报告,包括审查意见、鉴定结论、证明等。
  第五十八条 注册税务师在委托事项实施完毕后,应当按照法律、法规的要求,以经过核实的数据、事实为依据,形成代理意见,经征求委托人意见后,出具税务代理工作报告。
  第五十九条 税务代理报告实行三级审核签发制,即代理项目负责人、部门经理、经理(所长)签字后,方可加盖公章送出。
  第六十条 注册税务师应对其出具的代理报告的真实性、合法性负责。
  第六十一条 税务代理工作报告应当对重要涉税事项作完整披露,如待摊费用、无形资产和递延资产摊销、上年抵缴税款、工资薪金支出、坏账和财产损失、上交管理费、投资收益、管理费用支出、亏损弥补和减免税情况等事项必须全面反映和评价。
  第六十二条 注册税务师应当遵守职业道德规范,恪守独立、客观、公正的原则,从维护有关税收法律、法规尊严的角度出发,正确发表代理意见,编制代理纳税申报表。
  第六十三条 税务代理工作报告必须资料真实可靠,分析合理有据,责任明确。税务代理工作报告应当对所有纳税调整事项作详细说明,做到数字清晰,计算准确,调整合法。
  第六十四条 税务代理工作报告应根据代理项目分别编写,主要包括下列内容:
  (一) 标题; (二) 委托人名称;
  (三) 代理事项的具体内容、政策依据; (四) 代理过程;
  (五) 存在的问题及调整处理意见或建议 (六) 代理结论及评价;
  (七) 经调整后的纳税申报表; (八) 有关责任人签字、盖章。
  其中,税务师事务所代理企业所得税汇算清缴工作报告格式附后。税务代理工作报告中所附的年度企业所得税申报表,应按照广州市地方税务局监制的统一格式编制。属于代理注销税务登记的,必须单独代理申报清算所得。
  第六十五条 注册税务师应当根据代理结论,出具下列意见之一的代理报告和评价:
  (一) 无保留意见; (二) 保留意见;
  (三) 否定意见; (四) 拒绝表示意见。
  评价的内容应说明委托人的纳税环境,包括委托人的整体纳税意识、财务机构设置、会计人员素质、以往纳税情况及处罚记录等。
  第六十六条 当注册税务师出具保留意见、否定意见或拒绝表示意见的审计报告时,应在范围段与意见段之间增加说明段,清楚地说明所持意见的理由,并在可能情况下,指出其对申报表反映的影响程度。
  当注册税务师出具无保留意见的代理报告时,如果认为必要,可以在意见段之后,增加对重要事项的说明。
  第六十七条 注册税务师经过代理后,认为委托人申报表的编制同时符合下述条件时,应出具无保留意见的代理报告:
  (一)会计报表的编制符合企业会计准则、企业财务会计报告条例及国家其他有关财务会计法规的规定;
  (二)会计报表在所有重大方面公允地反映了委托人财务状况、经营成果和资金变动情况;
  (三)会计处理方法的选用符合一贯性原则;
  (四)注册税务师按照独立审计准则的要求,实施了必要的代理程序,在代理过程中未受阻碍或限制;
  (五)不存在应调整而委托人未予调整的重要会计事项;
  (六)纳税申报表的编制符合税法规定,不存在应调整而未调整的纳税事项。
  注册税务师在编制无保留意见报告时,应以“我们认为”作为意见段的开头,并使用“在所有重大方面公允地反映了”等专业术语。
  第六十八条 注册税务师经过代理后,认为委托人申报表的反映就其整体而言是基本正确的,但还存在下述情况之一时,应出具保留意见的代理报告:
  (一)个别重要纳税(含代扣代缴税款,下同)事项、财务会计事项的处理和个别重要纳税申报表、会计报表项目的编制不符合税法、企业会计准则、企业财务会计报告条例及国家其他有关税收、财务会计法规的规定,委托人拒绝进行调整;
  (二)因代理范围受到重要的局部限制,无法按照本操作程序的要求取得应有的证据;
  (三)个别重要会计处理方法的选用不符合一贯性原则。
  注册税务师在编制保留意见报告时,应于意见段之前另设说明段,以说明持保留意见的理由,并在意见段中使用“除存在上述问题以外”、“除上述问题造成的影响以外”和“除上述情况待定以外”等专业术语。
  第六十九条 注册税务师经过代理后,认为委托人申报表存在下述情况之一时,应出具否定意见的代理报告:
  (一)会计处理方法的选用严重违反会计法、企业会计准则、企业财务会计报告条例及国家其他有关税收财务会计法规的规定,委托人拒绝进行调整;
  (二)会计报表严重歪曲了委托人的财务状况、经营成果和资金变动情况,委托人拒绝进行调整。
  注册税务师在编制否定意见报告时,应于意见段之前另设说明段,说明持否定意见的理由,并在意见段中使用“由于上述问题造成的重大影响”、“由于受到前段所述事项影响”等专业术语。
  第七十条 注册税务师在代理过程中,由于代理范围受到委托人或客观环境的严重限制,不能获取必要的证据,以致无法对申报表、会计报表整体反映发表意见时,应当出具拒绝表示意见的代理报告。
  注册税务师在编制拒绝表示意见报告时,应于意见段之前另设说明段,以说明持拒绝表示意见的理由,并在意见段中使用“由于代理范围受到严重限制”、“由于无法实施必要的代理程序”、“由于无法获取必要的证据”、“我们无法对上述申报表、会计报表整体反映发表意见”等专业术语。
  第七十一条 注册税务师明知应当出具保留意见或否定意见的代理报告时,不得以拒绝表示意见的代理报告代替。
  第七十二条 税务代理工作报告必须由两名执业注册税务师签名盖章,经有关人员复核无误,征得委托人同意并在重新填报的纳税申报表上加盖公章后,再由税务师事务所盖公章送交委托人和主管地方税务机关。税务机关视同其为纳税申报资料,税务师事务所和委托人以此作为承担法律责任的税务文书。
  (一) 合伙制税务师事务所出具的税务代理工作报告,应当由一名对代理项目负最终责任的合伙人和一名负责该项目的注册税务师签名盖章;
  (二) 有限责任税务师事务所出具的税务代理工作报告,应当由税务师事务所主任税务师或其授权的副主任税务师和一名负责该项目的注册税务师签名盖章;
  (三) 委托人对代理事项不要求出具代理报告的,受托人可不出具代理报告,但仍应保存完整的代理业务工作底稿。
  第七十三条 委托代理关系不管因何种原因造成中途终止,未能形成代理报告的,税务师事务所应当将已掌握的情况总结成书面报告,附上有关工作记录,送交主管地方税务机关。
  第七十四条 税务代理工作报告必须按照地方税务机关要求的时间报送。其中汇算清缴的代理报告应在每年4月底之前报送,注销税务登记的代理报告可在委托人向主管地方税务机关递交有关申请表时报送。
  第五章 注销税务登记代理业务的特殊规定
  第七十五条 注销税务登记的具体办理程序:
  (一)注销申请的受理
  1.业户发生以下情形的,应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或其他政府主管部门宣告终止之日前,或在被工商行政部门或其他政府主管部门注(吊)销营业执照或执业证件之日起15日内,向地税征管机关提出注销申请,领取并填写《注销税务登记审批表》一式三份。
  (1)发生解散、破产、撤销; (2)被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吊销营业执照的;
  (3)迁往外县、市(包括番禺区、花都区)的; (4)业户发生合并、分解的。
  2.业户持地税《税务登记证》正本、副本,主管部门或董事会(职代会)的决议以及其他有关证明文件到地税征管机关领取《注销税务登记审批表》并填妥。
  (二)税、费、金的清缴
  业户在税款、应纳地方各费、滞纳金、罚款清理入库、同时缴销结存空白发票、发票领购簿、缴销代扣代收税款凭证(如属代征单位或代售印花税票单位,还应终止有关协议,收回有关证书、完税凭证,结清代征税款)后,方予以办理注销税务登记。
  第七十六条 税务师事务所代理注销税务登记业务时,除按以上各章清理应纳税费外,必须重点审查和披露委托人购买(领用)、使用、保管地方税务发票、完税凭证等情况,并对《发票使用情况检查表》和《发票核销表》进行评价。
  第七十七条 按照税收规定应当申报清算所得的,注册税务师必须辅导委托人如实申报清算所得。
  第七十八条 如果纳税人近3年(含当年)未被地税机关检查(稽查)或未经税务师(会计师)事务所代理查帐的,注册税务师必须对委托人近3年的地方税费金申报缴纳情况进行审查;如果纳税人近3年(含当年)接受过地税机关检查(稽查)或税务师(会计师)事务所代理查帐的,可只查当年应纳的地方税费。
  第七十九条 注册税务师代理注销手续时应备齐有关资料,包括代理报告、地税税务登记证(正本和副本)、《发票核销表》、国税部门出具的完税证明(由从事增值税应税经营行为的纳税人提供)等,到主管税务机关申请办理。
  第六章 管理建议书
  第八十条 管理建议书是注册税务师对审计过程中注意到的、可能导致委托人会计报表和纳税申报表产生重大错误或漏报的内部控制重大缺陷提出的书面建议。
  第八十一条 注册税务师在审计过程中发现委托人内部控制存在重大缺陷时,应出具管理建议书。注册税务师对代理过程中注意到的委托人内部控制一般问题,可以口头或其他方式向委托人有关人员提出。
  第八十二条 注册税务师应当将在代理过程中注意到的内部控制缺陷以及与委托人的沟通情况,记录于工作底稿。
  第八十三条 管理建议书提及的内部控制重大缺陷,仅为注册税务师在代理过程中注意到的,并非内部控制可能存在的全部缺陷。
  第八十四条 管理建议书不应视为注册税务师对委托人内部控制整体发表的意见,也不能减轻或免除委托人建立健全内部控制的责任。
  第八十五条 注册税务师出具管理建议书,不影响其应当发表的代理意见。
  第八十六条 除主管地税机关或另有特别规定外,注册税务师在征得委托人同意之前,不得将管理建议书的内容泄露给其他单位或个人。
  第八十七条 管理建议书的标题应当统一规范为“XX税务师事务所管理建议书”。
  第八十八条 管理建议书的收件人应为委托人的管理当局,同时抄报委托人的主管地方税务征管机关。
  第八十九条 管理建议书应当指明代理目的是对申报表、会计报表发表代理意见。管理建议书仅指出注册税务师在代理过程中注意到的内部控制重大缺陷,不应视为内部控制发展的鉴证意见,所提建议不具有强制性和公证性。
  第九十条 管理建议书应当指明:除按规定抄报主管地税征管机关外,仅供委托人内部参考。因其使用不当造成的后果,与注册税务师及其所在的税务师事务所无关。
  第九十一条 管理建议书应当写明注册税务师在代理过程中注意到的内部控制设计及运行方面的重大缺陷,包括前期建议改进、但本期仍然存在的重大缺陷。
  第九十二条 管理建议书应当指明内部控制重大缺陷对申报表、会计报表可能产生的影响,以及相应的改进建议。
  必要时,管理建议书可说明委托人对内部控制重大缺陷和改进建议作出的反应。
  第九十三条 管理建议书应当由注册税务师签章,并加盖税务师事务所公章,注明日期。
  第九十四条 管理建议书在编制之前,应当对代理工作底稿中记录的内部重大缺陷及其改进建议进行复核,并以经过复核的代理工作底稿为依据,编制管理建议书。
  第九十五条 管理建议书中反映的内部控制缺陷,可按其对申报表、会计报表的影响程度排列。
  第九十六条 在出具管理建议书之前,注册税务师应当与委托人的有关人员讨论管理建议书的相关内容,以确认所述重大缺陷是否属实。
  第九十七条 管理建议书一般应当包括下列基本内容:
  (一) 标题; (二) 收件人;
  (三) 会计报表和纳税申报表的代理目的及管理建议书的性质;
  (四) 内部控制重大缺陷及其影响和改进建议;
  (五) 使用范围及使用责任; (六) 签章;
  (七) 日期; (八) 抄报单位名称。
  第七章 监督检查
  第九十八条 税务师事务所必须于每年12月20日前将聘用的执业注册税务师人员名单及经年检的税务代理机构证书复制件报广州市地方税务局(征管处)备案;税务师事务所增聘或解聘执业注册税务师,必须在发生之日起五天内将有关资料报广州市地方税务局(征管处)备查。市地税局整理后在全系统发布。
  第九十九条 承办企业所得税汇算清缴代理业务的税务师事务所,应于签订代理协议之日起20天内,将代理协议及符合代理资格证明材料的复印件报签约企业的主管地税征管机关和广州注册税务师协会备案。
  代理注销税务登记协议应在向主管地方税务征管机关递交注销税务登记申请表时或递交该申请表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报前款部门备案。
  第一百条 税务师事务所完成代理汇算清缴工作任务后,必须依照本程序和有关职业规范出具代理报告,税务部门要求重点关注的项目和企业所得税申报表,应作为代理报告的附件一并披露,一式两份送地税征管机关,地税征管机关应于收到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送对应稽查机关。
  第一百零一条 对已经注册税务师代理审查的申报表、企业年度会计报表,地税稽查机关应当建立抽查制度,抽查比例不低于10%(已办理注销税务登记的企业除外);对稽查发现企业所得税有较严重问题的企业,延伸稽查其委托的税务师事务所执行本程序的情况。
  第一百零二条 对企业申报表、年度会计报表的抽查,可以采取地税稽查机关直接抽查或委托其他税务师事务所再审查的办法。
  抽查工作每年从六月份开始,在十一月底前完成。
  第一百零三条 对于因职业道德或者严重执业质量问题受到行政处罚,执业中未遵守执业规程和本程序的注册税务师、税务师事务所,以及内部质量控制制度不健全的税务师事务所,将不予通过税务代理机构年检、取消从事本程序涉及业务的代理资格。
  第一百零四条 地税机关应严肃查处虚假代理等违法违规行为,要会同国税、财政、审计等部门对税务代理业务中的违法违规行为进行追查。健全协查和移交案件管理制度。加强对检查中发现的问题和查处结果的通报、披露工作,积极主动做好与政府部门联合检查的互动工作,
  第一百零五条 地税机关要进一步探索行业协会开展监督检查的有效途径,尽快实行“同业互查”制度、行业内谈话提醒制度和通报制度,强化行业监督的权威性。开展报备信息的加工、整理、分析和处理,丰富监管内容、手段和方法。
  第八章 相关责任
  第一百零六条 代理项目实施过程中的责任,应根据协议的约定确定。凡是由于委托方未及时提供真实的、完整的、合法的生产经营情况、财务报表及有关纳税资料造成代理工作失误的,由委托方承担责任;执业人员违反国家法律、法规进行代理或未按协议约定进行代理,给委托人造成损失的,由税务师事务所和注册税务师个人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第一百零七条 对地税机关抽查过程中发现的问题,应区别情况按《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管法》处理。属于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会计法》或其他财政法规的,应移送财政机关依法处理。
  第一百零八条 税务代理申报不实的,一经查出,不管是由于委托人未如实提供有关资料,或者由于税务师事务所的原因造成,委托人都应承担补税、滞纳金、罚款等法律责任。
  第一百零九条 由于税务师事务所的原因造成申报不实的,税务机关可根据有关法规进行处罚,对签名的注册税务师作登记备案,情节严重的,予以通报批评。
  第一百一十条 对税务师事务所出具的代理报告不符合本程序要求的,地税征管机关应当场指出,限期更正,暂停受理;所造成的逾期申报,由委托人承担法律责任。
  第一百一十一条 注册税务师严重不负责任,出具的代理报告有重大失实,涉嫌下列情形之一的,应移送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一) 给国家造成直接经济损失数额在一百万元以上的; (二) 造成恶劣影响的。
  第一百一十二条 注册税务师故意提供虚假的代理报告,涉嫌下列情形之一的,应移送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一) 给国家造成的直接经济损失数额在五十万元以上的;
  (二) 虽未达到上述数额标准,但因提供虚假代理报告,受过行政处罚二次以上,又提供虚假代理报告的; (三) 造成恶劣影响的。
  第九章 附则
  第一百一十三条 税务代理关系的确立、终止、档案管理分别按照《规程》第二、六、七章有关规定执行。代理协议除按《规程》明确有关事项外,还应明确:
  (一)建立健全内部控制制度,确保纳税(含应由地方税务机关征收的各种费及应代扣代缴的地方税,下同)资料的安全、完整、真实、合法是委托人的责任;
  (二)按照本程序的要求出具代理报告,保证代理报告的真实性、合法性、完整性是税务师事务所及其注册税务师的责任;
  (三)受托方的责任不能替代、减轻或免除委托人的责任;
  (四)未经委托人书面同意,受托方不得将代理业务转委托第三人承办。
  第一百一十四条 税务代理计划按照《规程》第十五、十六条执行。
  第一百一十五条 个人独资、合伙企业的个人所得税汇算清缴税务代理业务参照本程序执行。
  第一百一十六条 经批准承办本程序涉及业务的会计事务所应当执行本程序。
  第一百一十七条 本程序由广州市地方税务局负责解释。
  第一百一十八条 本程序自2002年1月1日(代理行为发生时间)起施行。
  附件:XX税务师事务所代理200X年企业所得税汇算清缴工作报告
  (参考格式)
  某某公司:
  我所受贵公司的委托[约定书编号 字( )号],对贵公司200X年度企业所得税进行审查验证。我们根据我国现行税收、财政和会计法规及广州市地方税务局《关于做好XX年企业所得税汇算清缴工作的通知》规定,并按照《广州地区税务代理机构代理企业所得税汇算清缴、注销税务登记操作与监管程序》的要求,结合贵公司的具体情况,对贵公司提供的报表、帐册、凭证及有关资料进行审查,现将代理审查结果报告如下:
  一、会计报表的审查;
  二、税费的审查:
  (一)营业税、城建税、印花税、车船使用(牌照)税、土地使用税、房产税、城市房地产税、土地增值税、屠宰税、个人所得税;
  (二)教育费附加、文化事业建设费、堤围防护费、交通建设附加、社会保险费。
  三、利润总额的审查;
  四、企业所得税税前扣除项目的审查;
  五、纳税调整项目的审查、应纳税所得额的审查;
  六、企业所得税的审查(应分别列出企业的自报数和注册税务师的审定数;如有清算所得,应单独详细列明计算过程及其结果);
  七、其他应当披露的事项。
  附:已审查的200X年度企业所得税申报表
  XX事务所(盖章) 中国注册税务师XXX(签名) 年 月 日
  
  

修正:

上述法规因如下原因被全文废止:
发文标题:广州市地方税务局关于废止已失效的地方税收规范性文件的通知
发文文号:穗地税发[2007]6号
发文部门:广州市地方税务局
发文时间:2007-1-10
实施时间:2007-1-1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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