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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规内容  本文仅供参考,如需引用请以正式文件为准
发文标题: 安徽省市场监督管理局关于印发安徽省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裁量权适用规则的通知
发文文号: 皖市监办发[2022]10号
发文部门: 安徽省市场监督管理局
发文时间: 2022-11-30
实施时间: 2022-11-30
失效时间: 2027-11-30
法规类型: 财经相关法规-其他
所属行业: 所有行业
所属区域: 安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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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内容:

省药监局,各市、省直管县(市)市场监管局,省局机关各处室(局、中心)、各直属挂靠单位:
  根据《国务院办公厅关于进一步规范行政裁量权基准制定和管理工作的意见》(国办发〔2022〕27号)、《市场监管总局关于规范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裁量权的指导意见》(国市监法规〔2022〕2号),省局对《安徽省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适用规则》(皖市监办发〔2021〕17号)进行修改,形成了《安徽省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裁量权适用规则》,经2022年第33次局长办公会议审议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结合实际认真贯彻执行。
  《安徽省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裁量权适用规则》自2022年11月30日起施行,有效期至2027年11月30日。
  安徽省市场监督管理局办公室
  2022年11月30日

  安徽省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
  裁量权适用规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裁量权适用,保障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在实施行政处罚时公平、公正、合理地行使裁量权,促进依法行政,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等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规则。
  第二条  全省各级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实施行政处罚,适用本规则。
  省药品监督管理局实施行政处罚,适用本规则。
  第三条  本规则所称行政处罚裁量权,是指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查处违法行为时,依据法律、法规和规章所规定的行政处罚行为、种类和幅度,根据立法目的、违法行为的具体事实、性质、情节、社会危害程度、当事人主观过错以及公平公正原则,在职权范围内自行判断、自行决定对行政相对人是否处罚以及如何处罚的权限。
  第四条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行使行政处罚裁量权,应当坚持以下原则:
  (一)合法原则。依据法定权限,符合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裁量条件、处罚种类和幅度,遵守法定程序。
  (二)过罚相当原则。以事实为依据,处罚的种类和幅度与违法行为的事实、性质、情节、社会危害程度等相当。
  (三)公平公正原则。对违法事实、性质、情节、社会危害程度等基本相同的违法行为实施行政处罚时,适用的法律依据、处罚种类和幅度基本一致。
  (四)处罚和教育相结合原则。兼顾纠正违法行为和教育当事人,引导当事人自觉守法。
  (五)综合裁量原则。综合考虑个案情况,兼顾地区经济社会发展状况、当事人主客观情况等相关因素,实现政治效果、社会效果、法律效果的统一。
  第五条  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处罚种类可以单处或可以并处的,可以选择适用;规定应当并处的,不得选择适用。
  法律、法规规定应当没收违法所得,并作其他处罚的,不得选择适用。
  第六条  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应当依法不予行政处罚:
  (一)不满十四周岁的未成年人有违法行为的;
  (二)精神病人、智力残疾人在不能辨认或者不能控制自己行为时有违法行为的;
  (三)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改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
  (四)除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外,当事人有证据足以证明没有主观过错的;
  (五)除法律另有规定外,涉及公民生命健康安全、金融安全且有危害后果的违法行为在五年内未被发现的,其他违法行为在二年内未被发现的;
  (六)其他依法应当不予行政处罚的。
  初次违法且危害后果轻微并及时改正的,可以不予行政处罚。
  不予行政处罚,是指因法定原因对特定违法行为不给予行政处罚。
  第七条  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应当依法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
  (一)已满十四周岁不满十八周岁的未成年人有违法行为的;
  (二)主动消除或者减轻违法行为危害后果的;
  (三)受他人胁迫或者诱骗实施违法行为的;
  (四)主动供述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尚未掌握的违法行为的;
  (五)配合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查处违法行为有立功表现的,包括但不限于当事人揭发市场监督管理领域其他重大违法行为或者提供查处市场监督管理领域其他重大违法行为的关键线索或证据,并经查证属实的;
  (六)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其他应当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的。
  尚未完全丧失辨认或者控制自己行为能力的精神病人、智力残疾人有违法行为的,可以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
  从轻行政处罚,是指根据违法行为的具体情节,对该违法行为在依法可能受到的几种处罚种类中选择较轻的处罚种类,或在一种行政处罚种类允许的幅度内选择较低限度予以处罚。在实施罚款时,选择最低限处罚,或在从法定最低限到最高限的幅度中,选择接近最低限达30%以下部分处罚,视为从轻行政处罚。
  减轻行政处罚,是指根据违法行为的具体情节,对该违法行为在依法可能受到的一种或几种处罚种类之外选择更轻的处罚种类或者在应当并处时不并处,或在一种行政处罚种类允许的幅度最低限以下予以处罚。
  第八条  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应当依法从重行政处罚:
  (一)在重大传染病疫情等突发事件期间,有违反突发事件应对措施行为的;
  (二)其他依法应当从重行政处罚的。
  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可以依法从重行政处罚:
  (一)违法行为造成他人人身伤亡或者重大财产损失等严重危害后果的;
  (二)教唆、胁迫、诱骗他人实施违法行为的;
  (三)因同一性质的违法行为受过刑事处罚,或者一年内因同一性质的违法行为受过行政处罚的;
  (四)阻碍或者拒不配合行政执法人员依法执行职务或者对行政执法人员打击报复的;
  (五)隐藏、转移、损毁、使用、处置市场监管部门依法查封、扣押的财物或者先行登记保存的证据的;
  (六)伪造、隐匿、毁灭证据的;
  (七)其他依法可以从重行政处罚的。
  当事人因前款第四至六项所涉行为已被行政处罚的,该行为不再作为从重行政处罚情节。
  从重行政处罚,是指根据违法行为的具体情节,对该违法行为在依法可能受到的几种处罚种类中选择较重、较多的处罚种类,或在一种行政处罚种类允许的幅度内选择较高限度予以处罚。在实施罚款时,选择最高限处罚,或在从法定最低限到最高限的幅度中,选择接近最高限达30%以上部分处罚,视为从重行政处罚。
  第九条 办案机构调查取证时要收集当事人是否具有不予行政处罚、减轻行政处罚、从轻行政处罚、从重行政处罚情节的证据;在案件调查终结报告中,拟不予行政处罚、减轻行政处罚、从轻行政处罚、从重行政处罚的,要说明理由并附规范性依据和相应的证据材料。
  办案机构建议不予行政处罚、减轻行政处罚、从轻行政处罚、从重行政处罚的,审核机构要审查是否说明理由并附有相应的证据材料;如未说明理由并附相应的证据材料,或者相应的证据材料不足,退回办案机构补正,或者建议办案机构改变处罚建议;办案机构不予补正或者不改变处罚建议的,审核机构不同意办案机构处罚建议。
  拟适用不予行政处罚、减轻行政处罚、从轻行政处罚、从重行政处罚的情节相互冲突,或者办案机构和审核机构意见不一致的案件,办案机构应当提交局长办公会议讨论决定。
  当事人既有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情节,又有从重行政处罚情节的,办案机关应当结合案件情况综合考虑后作出裁量决定。
  第十条 办案机关应当在送达行政处罚告知文书时,一并告知裁量的理由和依据,并听取当事人的意见。
  办案机关应当在行政处罚决定书中对裁量理由进行阐述。
  第十一条 当事人违法行为涉嫌构成犯罪,办案机关应当及时将案件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第十二条 办案机关应当定期对作出的行政处罚案件进行复查,发现裁量权行使不当的,应当及时予以纠正。
  办案机关的上级机关应当不定期对其行政处罚裁量权行使情况进行检查,发现裁量权行使不当的,要求限期纠正,必要时可以直接纠正。
  各级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在行政执法检查中发现裁量权行使不当的,应当纠正并予以通报。
  第十三条 各级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实施行政处罚应当以法律、法规、规章为依据。有行政处罚裁量权基准的,应当在行政处罚决定书中对行政处罚裁量权基准的适用情况予以明确。
  第十四条 对同一行政处罚事项,上级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已经制定行政处罚裁量权基准的,下级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原则上应当直接适用;如下级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不能直接适用,可以结合地区经济社会发展状况,在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行政处罚裁量权范围内进行合理细化量化,但不能超出上级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划定的阶次或者幅度。
  下级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制定的行政处罚裁量权基准与上级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制定的行政处罚裁量权基准冲突的,应当适用上级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制定的行政处罚裁量权基准。
  第十五条 各级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实施行政处罚,适用本部门制定的行政处罚裁量权基准可能出现明显不当、显失公平,或者行政处罚裁量权基准适用的客观情况发生变化的,经本部门主要负责人批准或者集体讨论通过后可以调整适用,批准材料或者集体讨论记录应列入处罚案卷归档保存。
  适用上级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制定的行政处罚裁量权基准可能出现前款情形的,逐级报请该基准制定部门批准后,可以调整适用。
  第十六条 省市场监督管理局依法制定行政处罚裁量权基准。
  设区的市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可以参照本规则,结合地区实际依法制定行政处罚裁量权基准。
  县级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可以在法定范围内,对上级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制定的行政处罚裁量权基准适用的标准、条件、种类、幅度、方式、时限予以合理细化量化。
  第十七条 本规则由安徽省市场监督管理局负责解释。
  第十八条 本规则自发布之日起实施。2021年8月16日印发的《安徽省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适用规则》(皖市监办发〔2021〕17号)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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