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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规内容  本文仅供参考,如需引用请以正式文件为准
发文标题: 关于向社会公开征求《会计师事务所和注册会计师执业投诉举报处理办法[征求意见稿]》意见的通告
发文文号: 财办监[2022]52号
发文部门: 财政部办公厅
发文时间: 2022-12-22
实施时间: 2022-12-22
法规类型: 执业人员管理 事务所管理
所属行业: 所有行业
所属区域: 中国
阅读人次: 135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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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内容:

  为贯彻落实《国务院办公厅关于进一步规范财务审计秩序促进注册会计师行业健康发展的意见》(国办发〔2021〕30号),进一步规范会计师事务所和注册会计师执业投诉举报处理工作,维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提升行政执法标准化、规范化水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注册会计师法》等法律法规,我部研究起草了《会计师事务所和注册会计师执业投诉举报处理办法(征求意见稿)》。现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请于2023年1月28日前将意见以纸质或电子邮件形式反馈我部,反馈材料中请注明联系人及联系方式。
  感谢对注册会计师行业发展的大力支持!
  联系人:财政部监督评价局监督检查二处  赵洋 鲁冰
  联系电话:010-61965489  010-61965470
  传真:010-61965493
  电子邮箱:lubing@mof.gov.cn
  通讯地址:北京市西城区三里河南三巷3号 100820
  附件:
  1.会计师事务所和注册会计师执业投诉举报处理办法(征求意见稿)
  2.《会计师事务所和注册会计师执业投诉举报处理办法(征求意见稿)》起草说明
  财政部办公厅
  2022年12月22日


  附件1
  会计师事务所和注册会计师执业投诉举报处理办法
  (征求意见稿)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会计师事务所和注册会计师执业投诉举报处理工作,加强会计师事务所和注册会计师执业质量监督,维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注册会计师法》等规定,结合财会监督工作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投诉人、举报人对会计师事务所或者注册会计师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注册会计师法》和《会计师事务所执业许可和监督管理办法》规定的执业行为进行投诉、举报,以及财政部及各地监管局和省级(含深圳市、新疆生产建设兵团)财政部门(以下统称省级及以上财政部门)开展执业投诉举报处理工作,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投诉人,是指认为会计师事务所或者注册会计师违法违规执业侵犯自身合法权益,向省级及以上财政部门投诉的与执业有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
  本办法所称举报人,是指发现会计师事务所或者注册会计师违法违规执业侵犯他人合法权益或者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向省级及以上财政部门举报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
  本办法所称被投诉人和被举报人,是指被投诉、被举报的会计师事务所或者注册会计师。
  第四条 省级及以上财政部门开展执业投诉举报处理工作,应当遵循依法依规、客观公正、属地管理、分工负责、处理与调解相结合的原则,依法保障和维护相关单位和个人的合法权益。
  第五条 财政部负责统筹、指导、监督全国会计师事务所和注册会计师执业投诉举报处理工作,加强对投诉举报处理相关工作的监督检查。
  财政部各地监管局根据财政部的授权,负责本监管区域内会计师事务所和注册会计师执业中涉及从事证券服务业务和经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关系公众利益的其他特定业务的投诉举报处理工作。
  第六条 省级财政部门按照本办法的规定,负责本行政区域内会计师事务所和注册会计师执业中涉及从事除第五条第二款之外业务的投诉举报处理工作。
  第七条 财政部各地监管局、省级财政部门凡对投诉举报事项处理管辖权发生争议的,应当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报请财政部指定管辖;也可以直接由财政部指定管辖。
  第八条 省级及以上财政部门应当向社会公布投诉举报受理范围、受理方式、通讯方式等信息,并指定专人负责投诉举报接待和处理工作。
  会计师事务所应当在办公场所、门户网站醒目位置公布投诉举报方式。
  第九条 省级及以上财政部门可以引导投诉双方当事人在自愿、平等的基础上,依法通过调解方式解决涉及会计师事务所和注册会计师执业的民事纠纷。
  第二章 投诉和举报的提出
  第十条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会计师事务所或者注册会计师有下列违法违规情形,侵犯自身合法权益的,可以提出投诉:
  (一)执行审计业务出具报告时,未保持应有的职业怀疑、未履行必要的审计程序或者未获取充分适当的审计证据,发表不恰当的审计意见或者出具报告;
  (二)执行审计业务出具报告时,明知委托人对重要事项的财务会计处理与国家有关规定相抵触,而不予指明;
  (三)执行审计业务出具报告时,明知委托人的财务会计处理会直接损害报告使用人或者其他利害关系人的利益,而予以隐瞒或者作不实的报告;
  (四)执行审计业务出具报告时,明知委托人的财务会计处理会导致报告使用人或者其他利害关系人产生重大误解,而不予指明;
  (五)执行审计业务出具报告时,明知委托人的会计报表的重要事项有其他不实的内容,而不予指明;
  (六)执行审计业务时,委托人示意其作不实或者不当证明、故意不提供有关会计资料和文件、或者因委托人有其他不合理要求致使出具的报告不能对财务会计的重要事项作出正确表述的,而未拒绝出具有关报告。
  对委托人有前款所列行为,注册会计师按照执业准则、规则应当知道的,适用前款规定。
  第十一条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发现会计师事务所或者注册会计师有第十条规定情形及下列违法违规情形的线索,可以提出举报:
  (一)采取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会计师证书、会计师事务所或者分支机构执业许可;
  (二)采用强迫、欺诈、贿赂、恶性低价竞争等不正当方式招揽业务;
  (三)借用、冒用其他单位名义承办业务,允许其他单位或者个人以本所名义承办业务,允许他人以本人名义执行业务;
  (四)不在会计师事务所专职执业;
  (五)在执行审计业务期间,在法律、行政法规规定不得买卖被审计单位的证券或者不得购买被审计单位或者个人的其他财产的期限内,买卖被审计单位的证券或者购买被审计单位或者个人所拥有的其他财产;
  (六)执行审计业务出具报告时,通过网络平台等任何方式出具、兜售虚假或者不实的审计报告;
  (七)承办与自身规模、执业能力、风险承担能力不匹配的业务;
  (八)未经批准擅自携带、传递审计档案出境;
  (九)境外会计师事务所未获得批准或者未经备案在中国境内从事《中华人民共和国注册会计师法》规定业务;
  (十)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注册会计师法》和《会计师事务所执业许可和监督管理办法》的其他行为。
  第十二条 投诉人或者举报人应当按照省级及以上财政部门公布的受理范围、受理方式、通讯方式等进行投诉、举报。
  鼓励投诉人或者举报人通过注册会计师行业统一监管平台进行投诉举报。通过书信、传真、走访等其他方式投诉举报的,由收到并处理投诉举报的省级及以上财政部门及时录入平台,以便于投诉人、举报人查询投诉举报事项处理进度。
  第十三条 投诉人或者举报人应当根据本办法第五条、第六条规定的分工,向有权处理的省级及以上财政部门提交书面材料。
  书面材料应当包括投诉人或者举报人的姓名(名称)、地址、联系方式、投诉举报日期及身份证明材料,被投诉人或者被举报人的姓名(名称),具体的投诉举报事项及与投诉举报事项相关的请求、事实和理由、证明材料。上述材料应当真实、合法、充分,投诉人或者举报人为自然人的,应当由本人签字;投诉人或者举报人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应当由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签字并加盖公章。委托他人代理投诉举报的,除提交前款规定的书面材料外,还应当提交授权委托书,授权委托书应载明委托事项、权限和期限,由委托人签章。
  通过注册会计师行业统一监管平台提交投诉举报电子材料的,在满足上述要求的情况下,视同提交书面材料。
  第十四条 投诉人应当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被投诉人执业侵犯自身合法权益之日起三年内,向省级及以上财政部门或者通过注册会计师行业统一监管平台投诉。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三章  投诉和举报的受理
  第十五条 省级及以上财政部门收到投诉举报材料后,应当及时进行登记。登记内容包括投诉人、举报人或者代理人的姓名(名称)、性别、身份证号码、地址、联系方式,被投诉人或者被举报人的姓名或者名称,投诉举报事项、请求、事实和理由、证明材料,投诉举报的方式和时间等。
  第十六条 省级及以上财政部门收到投诉举报材料后发现信息不齐全、证明材料不充分或者无相关证明材料的,应当在收到材料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一次性以书面或者其他方式告知投诉人或者举报人补充。告知内容应当包括需要补充的信息或者证明材料和合理的补充期限。采取其他方式告知的,应当记录并保存告知情况。
  投诉人或者举报人经告知后无正当理由逾期不补充的,或者财政部门无法取得联系的,视为放弃投诉举报。
  第十七条 投诉或者举报事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受理:
  (一)不属于财政部门职责的;
  (二)已经省级及以上财政部门或者其他行政执法机关处理,或者经行政复议、行政诉讼结案,且没有新的事实和证据的;
  (三)已由公安、检察、纪检监察等机关立案调查或者结案,或者涉及的审计业务报告作为起诉标的、司法证据使用、已被人民法院采信等进入司法程序的;
  (四)除法律另有规定外,投诉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自己的权益受到被投诉人侵害之日起超过三年的;
  (五)属于注册会计师协会自律管理的;
  (六)法律、行政法规、规章规定不予受理的其他情形。
  第十八条 省级及以上财政部门应当及时审查投诉举报材料,在收到投诉举报材料之日起15日个工作日内决定是否受理,并书面告知投诉人或者举报人,但投诉人或者举报人匿名或者姓名(名称)、地址不清的除外。不予受理的,应当同时说明不予受理的理由,并告知投诉人或者举报人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程序向有关机关或单位提出。
  投诉举报事项需要移送、转办以及需要投诉人或者举报人补充、补正材料的,所需时间不计算在前款规定的期限内。
  第四章 投诉和举报的处理
  第十九条 省级及以上财政部门受理投诉举报后,应当依法、全面、客观、公正地开展调查等处理工作。调查工作不得妨碍被投诉人或者被举报人正常的执业活动。
  第二十条 省级及以上财政部门开展调查,可以要求被投诉人或者被举报人说明情况、提交有关材料,调阅被投诉人或者被举报人有关审计工作底稿和审计档案等材料,向有关单位和个人核实情况、收集证据。
  第二十一条 省级及以上财政部门根据工作需要,可以聘请专业人员协助开展工作,或者听取专业人员、注册会计师协会等方面的意见和建议;可以组织专业人员对投诉举报涉及的相关专业技术问题进行论证,并提供论证意见。
  第二十二条 省级财政部门可以组织设区的市级或者直辖市的区(县)财政部门开展投诉举报处理工作,由省级财政部门答复、作出处理处罚决定。
  第二十三条 财政部、省级财政部门根据投诉举报处理工作需要,可以委托注册会计师协会开展论证、调解、咨询工作。接受委托的注册会计师协会可以组织专家对投诉举报事项涉及的相关专业技术问题进行论证,并提供专业论证意见;在委托范围内,以委托的财政部门名义对投诉事项代为调解,并不得再委托其他组织或者个人;组织有关专家接待投诉人或者举报人并提供咨询等。
  注册会计师协会受托开展上述工作,不得对投诉人或者举报人收取费用。
  第二十四条 被投诉人、被举报人应当配合投诉举报处理工作,不得拒绝提供或者不如实提供有关资料,不得拒绝、阻挠、拖延调查。
  第二十五条 省级及以上财政部门在处理过程中发现有本办法第十七条规定情形的,或者投诉人、举报人书面申请撤回投诉举报的,可以终止投诉举报处理工作,并将终止决定和理由书面告知投诉人或者举报人。
  投诉人或者举报人书面申请撤回投诉举报的,不得再以同一事实和理由投诉举报。
  第二十六条 省级及以上财政部门应当根据调查结果,作出以下处理:
  (一)被投诉人或者被举报人存在严重违法违规行为的,由财政部、省级财政部门依法给予行政处罚;
  (二)被投诉人或者被举报人违法情节轻微,没有造成危害后果,依法可以不予行政处罚的,省级及以上财政部门可以采取责令限期整改、下达监管关注函、出具管理建议书、约谈、通报等方式进行处理;
  (三)投诉或者举报事项查证不实或者无法查实的,对被投诉人或者被举报人不作处理,并向投诉人或者举报人书面说明情况。
  违反职业道德等行业自律管理规定的,交由注册会计师协会调查处理;涉及其他部门职责的,移送相关部门处理;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七条 匿名投诉举报、撤回投诉举报等涉及会计师事务所或者注册会计师有明显违法违规执业问题线索的,省级及以上财政部门可以进行专项调查或者纳入年度执业质量检查予以关注,根据调查或检查结果依法进行处理。
  第二十八条 对经调查核实属于捏造事实、伪造材料等方式投诉、举报的,投诉人或者举报人依法承担法律责任,涉嫌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九条 省级及以上财政部门受理投诉的,应当及时处理,自受理之日起90日内办结,并将处理结果书面答复投诉人;情况复杂,不能在规定期限内办结的,经省级及以上财政部门负责人批准,可以适当延长,但延长期限最多不超过90日。延长处理期限的,应当将延长的时间和理由告知投诉人。
  省级及以上财政部门受理举报的,应当及时办结,并向实名举报人答复处理结果。
  第三十条 省级及以上财政部门处理投诉事项,需要咨询专业人员或者论证的,可以采取书面函询、论证会议等方式开展,所需时间不计算在投诉处理期限内,应当将所需时间告知投诉人。
  第三十一条  省级及以上财政部门应当及时将处理结果录入注册会计师行业统一监管平台。对被投诉人或者被举报人存在违法违规行为并给予行政处罚的,省级及以上财政部门应当在注册会计师行业统一监管平台公开结果,供社会公众查询。
  注册会计师协会应当将前款中的投诉举报处罚结果记入被投诉人、被举报人的执业诚信档案。
  第三十二条 省级及以上财政部门和承担投诉举报处理工作的相关单位对在投诉举报处理工作中知悉的国家秘密、工作秘密、商业秘密和个人信息负有保密义务。
  第三十三条 省级及以上财政部门应当妥善保管和使用投诉举报处理工作档案。
  第五章 监 督
  第三十四条 财政部加强对投诉举报处理工作的指导、监督和检查,发现有违法违规、不当情形的,责令限期改正,相关单位应当及时上报纠正情况。
  第三十五条 财政部各地监管局、省级财政部门应当按年度将投诉举报处理工作情况书面报告财政部;发现重大违法违规行为的,应当及时向财政部报告。
  第三十六条 投诉人认为投诉处理结果侵犯自身合法权益,且与省级及以上财政部门对其投诉作出或者未作出处理的行为有法律上利害关系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诉讼。
  第三十七条 省级及以上财政部门和承担投诉举报处理工作相关单位的工作人员有滥用职权、玩忽职守或者其他违法行为,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八条 本办法所称执业,是指注册会计师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注册会计师法》第十四条规定的业务。
  第三十九条 本办法所称执业投诉举报处理,是指财政部门针对投诉举报事项的受理、调查、答复、调解等工作的总称。
  第四十条 本办法第十八条、第三十条所称所需时间,是指财政部门向投诉人或者举报人、相关单位及个人发出相关文书、开展相关工作之日至收到相关反馈文书或材料、相关工作结束之日。通过互联网、信息系统等方式进行的,以系统记录时间为准。
  第四十一条 省级以上财政部门针对投诉举报事项开展调查的方式、程序等参照《财政部门监督办法》(财政部令第69号)、《财政检查工作办法》(财政部令第32号)、《财政部门实施会计监督办法》 (财政部令第10号)等规定执行。
  第四十二条 注册会计师行业统一监管平台相关投诉举报模块的建设及维护由中国注册会计师协会负责。
  第四十三条 会计师事务所分支机构被投诉举报,参照会计师事务所的规定进行处理。
  第四十四条 外国人、无国籍人、外国组织投诉举报事项的处理,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四十五条 本办法由财政部解释。
  第四十六条 本办法自2022年 月 日起施行。

  附件2
  《会计师事务所和注册会计师执业投诉举报处理办法(征求意见稿)》起草说明
  为贯彻落实《国务院办公厅关于进一步规范财务审计秩序促进注册会计师行业健康发展的意见》(国办发〔2021〕30号),进一步规范会计师事务所和注册会计师执业投诉举报处理工作,维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提升执法标准化规范化水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注册会计师法》等法律法规,结合财会监督工作实际,我们研究起草了《会计师事务所和注册会计师执业投诉举报处理办法(征求意见稿)》(以下称投诉举报办法),拟按程序以部门规章形式发布。现将有关情况说明如下:
  一、制定的必要性
  (一)制定投诉举报办法是财政部门贯彻落实党中央、国务院加强财会监督决策部署的重要举措。
  党中央、国务院高度重视加强财会监督和严肃财经纪律工作。2020年1月13日,习近平总书记在十九届中央纪委四次全会上发表重要讲话,将财会监督明确为党和国家监督体系的重要组成部分,为加强财会监督举旗定向,提供了根本遵循。2022年4月19日,习近平总书记主持召开中央深改委第二十五次会议时指出,要严肃财经纪律,维护财经秩序,健全财会监督机制。李克强总理强调要严肃财经纪律,建立严格的监管机制,坚决查处违法违规行为。2021年3月23日,韩正副总理在财税工作座谈会上要求,加强财会监督,强化财税法治建设,整顿审计秩序,净化行业风气,坚决依法查处财务造假。2021年7月,国办发〔2021〕30号文件明确要求完善投诉举报办理机制。制定投诉举报办法,是财政部门不折不扣将党中央、国务院的决策部署落实落细的重要举措,有利于切实发挥监管部门职责作用,进一步加强财会监督与群众监督等其他监督贯通协调,群策群力,从严监管,“零容忍”打击违法违规行为,推动更好地提升会计师事务所和注册会计师执业质量,促进注册会计师行业健康发展,切实维护市场经济秩序。
  (二)制定投诉举报办法是加强注册会计师行业监管、规范财务审计秩序的客观需要。
  我国注册会计师行业恢复重建40多年来,规模不断扩大,服务范围不断拓展,行业发展总体向好。截至2022年12月,全国共有执业注册会计师9.8万人,会计师事务所9000余家(不含分所),业务收入超过1200亿元人民币。注册会计师行业为包括4900多家上市公司在内的400多万家企事业单位提供审计鉴证和其他专业服务,在维护资本市场秩序和社会公众利益、提升会计信息质量和经济效率等方面发挥了重要作用。近年来,随着我国资本市场深入发展和行政管理体制改革不断深入,行业多年累积形成的一些深层次问题逐步显现,部分会计师事务所独立性不强、内部治理不严、质量控制“防火墙”流于形式,有的存在审计程序“放飞机”、挂名执业“卖报告”等严重问题,有的甚至沦为造假“帮凶”,导致投诉、举报事项大幅增加,引起了党中央、国务院领导同志的高度重视和社会各界的广泛关注。2021年8月以来,财政部聚焦重点难点问题,开展规范财务审计秩序专项整治。通过努力,推动审计秩序有所好转,需要及时巩固已有成果,完善投诉举报办理机制,广泛开展社会监督,将社会审计置于“阳光”下,切实提升执业质量。
  (三)制定投诉举报办法是提高财政部门行政执法制度化规范化水平、为人民群众办实事的必然要求。
  《国务院关于加强和规范事中事后监管的指导意见》(国发〔2019〕18号)要求,严格按照法律法规规定履行监管责任,规范监管行为,推进事中事后监管法治化、制度化、规范化。按照党中央、国务院的统一部署,财政部门认真贯彻落实加强和规范事中事后监管有关精神,在注册会计师行业持续深化监管机制改革,创新监管方式,作出有益探索。随着全面深化改革的持续深入推进,注册会计师执业的对象、范围、内容不断拓展,有关执业质量的投诉举报数量更多、涉及面更广、情况更加复杂,各级财政部门就投诉举报复杂事项能否受理、如何处理等方面缺乏统一标准,还存在制度短板,距离人民群众期望还有一定差距。制定投诉举报办法,就是要以人民为中心,依法履行财政部门财会监督主责,有效发挥注册会计师行业主管部门职能作用,将财政部门实践探索形成的成熟经验做法上升为制度性规定,为依法规范投诉举报处理工作提供制度保障,及时化解矛盾纠纷,妥善解决人民群众反映的突出问题,切实保障当事人合法权益。
  二、制定原则和起草过程
  (一)制定投诉举报办法的原则。
  投诉举报办法的制定主要遵循以下原则:一是坚持依法依规。严格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注册会计师法》和《会计师事务所执业许可和监督管理办法》等法律法规,结合注册会计师法最新修订情况,明确投诉举报相关程序性规定,确保依法依规开展投诉举报处理工作。二是坚持便民高效。 以人民为中心,践行群众路线,对受理范围、投诉举报渠道、告知程序、办理时限、答复结果等作出规定,既保障投诉人、举报人的合法权益,也促进财政部门提升工作效率。三是坚持问题导向。聚焦解决财政部门投诉举报处理工作实践面临的突出问题、复杂情况,明确职责分工,健全办理机制,确保务实管用。
  (二)制定投诉举报办法的过程。
  财政部监督评价局会同会计司、中国注册会计师协会深入会商研究,先后委托河北省财政厅、宁夏回族自治区财政厅开展专题调研,组织财政部财会监督检查人才素质提升工程学员反复研究,多次征求部内相关单位意见,并征求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财政厅(局)及财政部各地监管局意见,经调研、论证、修改、完善,形成投诉举报办法并征求意见。起草过程中,投诉举报办法还借鉴了《司法鉴定执业活动投诉处理办法》(司法部令第144号)和《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令第20号)等其他部门制度性文件和有益做法,并结合财政部门工作实际制定。
  三、主要内容
  投诉举报办法分为总则、投诉和举报的提出、投诉和举报的受理、投诉和举报的处理、监督、附则等六章,共四十六条。主要内容如下:
  (一)界定投诉举报范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等法律法规,参考《最高人民法院行政法官专业会议纪要(六)(投诉领域)》等规定,将投诉人界定为“认为会计师事务所或者注册会计师违法违规执业侵犯自身合法权益,向省级及以上财政部门投诉的与执业有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并明确举报人是指“发现会计师事务所或者注册会计师违法违规执业侵犯他人合法权益或者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向省级及以上财政部门举报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第三条)。
  (二)理清处理责任分工。明确省级及以上财政部门投诉举报处理工作的基本原则为“遵循依法依规、属地管理、客观公正、分工负责、处理处罚与调解相结合的原则,依法保障和维护相关单位和个人的合法权益”(第四条)。以此为基础,明确财政部、财政部各地监管局、省级财政部门在投诉举报处理工作中的具体分工,压实各方责任(第五条至第七条)。
  (三)畅通投诉举报渠道。明确受理投诉的6种情形、受理举报的16种情形,如“执行审计业务出具报告时,未保持应有的职业怀疑、未履行必要的审计程序或者未获取充分适当的审计证据,发表不恰当的审计意见或者出具报告”(第十条、第十一条)。拓展互联网投诉方式,规定“鼓励投诉人或者举报人通过注册会计师行业统一监管平台进行投诉举报。通过书信、传真、走访等其他方式投诉举报的,由收到并处理投诉举报的省级及以上财政部门及时录入平台,以便于投诉人、举报人查询投诉举报事项处理进度。”(第十二条)。
  (四)作出程序性安排。投诉举报办法对投诉举报登记、受理时限、受理告知、处理时限、书面答复、结果公开、重大事项报告等作了具体要求,规范投诉举报处理程序,促进提升执法规范化水平(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五条);明确受理范围和不予受理的情形,防止出现不履职、不作为等情况,既规范投诉举报处理工作,也保障投诉人和举报人的合法权益(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七条)。
  (五)强化投诉举报人权利保障。细化投诉人或者举报人应当提供的投诉举报材料(第十三条);规范告知程序,受理和答复必须以书面意见回复投诉人或者举报人(第十八条、第二十九条);明确投诉救济途径,投诉人认为投诉处理结果侵犯其合法权益,且与省级及以上财政部门对其投诉作出或者未作出处理的行为有法律上利害关系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诉讼,强化权利保障(第三十六条)。
  (六)设定投诉期限。基于为民服务宗旨和监管资源效率最大化的综合考量,参考《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关于民事诉讼时效三年的规定,将投诉期限设定为三年,既保障公众投诉举报的权利,也防止恶意投诉举报、浪费监管资源,为更多社会公众提供服务(第十四条)。
  (七)鼓励化解纠纷。借鉴信访工作条例有关规定,明确省级及以上财政部门可以引导投诉双方当事人在自愿、平等的基础上,依法通过调解方式解决涉及会计师事务所和注册会计师执业的民事纠纷(第九条)。

相关附件:
1.会计师事务所和注册会计师执业投诉举报处理办法(征求意见稿).doc    
2.《会计师事务所和注册会计师执业投诉举报处理办法(征求意见稿)》起草说明 .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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