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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规内容  本文仅供参考,如需引用请以正式文件为准
发文标题: 湖北省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印发《湖北省工商行政管理系统法律顾问工作管理办法》的通知
发文文号: 鄂工商法[2016]48号
发文部门: 湖北省工商行政管理局
发文时间: 2016-4-7
实施时间: 2016-5-1
法规类型: 工商其他法规
所属行业: 所有行业
所属区域: 湖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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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内容:

各市、州、县工商局
  《湖北省工商行政管理系统法律顾问工作管理办法》已经局长办公会审议通过。现予印发,请遵照执行。
  湖北省工商局
  2016年4月7日
  湖北省工商行政管理系统法律顾问工作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规范全省工商行政管理系统法律顾问工作,推进依法行政和法治工商建设,根据《中共中央关于全面推进依法治国若干重大问题的决定》《省人民政府关于建立政府法律顾问制度的意见》(鄂政发[2015]68号),结合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全省各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以下简称各级工商机关)开展法律顾问工作,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 各级工商机关建立以法规机构人员为主体,公职律师为补充,法律专家和律师参加的专兼职法律顾问队伍。
  各级法规机构承担法律顾问日常工作,法规机构负责人担任本单位首席法律顾问。
  非法规机构工作人员的工商公职律师,可受本单位委托担任兼职法律顾问,并获得相应报酬。
  第四条 法律顾问履行下列工作职责:
  (一)协助起草地方性法规和政府规章草案,或提出合法性审查意见;
  (二)对起草或者拟发布的规范性文件,提出合法性审查意见;
  (三)对重大行政决策事项进行合法性审查或法律风险评估;
  (四)研究推进法治工商建设中的若干重大问题,提出意见和建议;
  (五)研究工商行政管理执法中的疑难复杂问题,提出处理意见;
  (六)受工商机关负责人委托,作为代理人参与办理行政复议和诉讼案件,或处理其他非诉法律事务;
  (七)对重要行政行为、合同行为及其他有关法律事务,提供法律咨询意见;
  (八)协助草拟、修改、审查重要的法律文书;
  (九)协助进行法制宣传及法律培训教育工作;
  (十)需要法律顾问参与的其他法律事务。
  第五条 法律顾问享有下列权利:
  (一)经所在工商机关负责人同意,列席有关会议,就讨论议题的合法性发表意见或者提出建议;
  (二)受工商机关邀请,对涉法事务进行研究、讨论,独立自主提出法律意见和建议;
  (三)在履职过程中发现涉及工商行政管理职能的重大问题,向所在工商机关提出法律建议书;
  (四)根据工作需要并履行相应批准手续后,查阅有关内部资料、案卷、档案。
  (五)获得履职必须的工作支持和相应报酬等权利。
  第六条 各级工商机关根据工作需要,可聘请1—3名法律专家和律师担任兼职法律顾问。
  兼职法律顾问的聘用期限和报酬由聘用单位与聘请的法律顾问在平等自愿的基础上协商确定。
  专职法律顾问由工商机关在职干部担任,其产生方式适用公务员法及其配套制度对一般公务员的规定。
  第七条 选聘兼职法律顾问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良好的政治素质和道德品行,法律理论水平较高,法律实务工作经验丰富;
  (二)精通行政法、民商法、经济法等法律法规,熟悉与工商行政管理工作有关的法律法规;
  (三)在所从事的领域成就显著,具有一定的专业影响力;
  (四)未受过相关行政处罚、未被追究过刑事责任或纪律处分。
  第八条 各级工商机关聘请兼职法律顾问,按照公平、公开、公正和竞争择优的原则,采取单位推荐与个人申报、公开招聘与直接选聘相结合的方式,按照聘任条件择优遴选。需履行政府采购程序的,按照有关规定执行。
  第九条 聘请兼职法律顾问的工商机关应当与选聘法律顾问或者其所在单位签订服务合同。
  服务合同应当包括法律顾问的工作范围、工作方式、聘用期限、费用支付、权利义务、违约责任、争议解决等内容。
  第十条 各级工商机关应当将选聘的兼职法律顾问人员名单及其他有关材料报本级政府法制机构和上级工商机关法规机构备案。
  第十一条 聘请的法律顾问可通过口头或者书面形式提供法律意见,并对提供的法律意见负责。
  聘用单位要求出具法律意见书的,聘请的法律顾问应当出具法律意见书,签署承办人姓名,并加盖其所在的律师事务所公章。
  第十二条 聘请的法律顾问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处理法律事务,应当忠于事实和法律,出具的法律意见应当客观、公正、准确、合法,依法维护聘用单位的合法利益;
  (二)按照工作职责和要求,开展法律事务活动,不得超越职责权限;
  (三)保守在办理法律事务过程中知悉的国家秘密、商业秘密、个人隐私,以及聘用单位认为不能对外公开的信息;
  (四)不得利用法律顾问名义,从事与法律顾问事务无关的活动,从事有违职业道德或者有损职务声誉的活动;
  (五)在聘用期内或在聘用期满后一年内,不得接受其他当事人委托,办理与聘用单位有利害关系的法律事务;
  (六)自觉遵守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
  兼职法律顾问认为自己与所承办的工商机关法律事务有利害关系,可能影响公正履行职责的,应当主动申请回避或由受聘工商机关通知其回避,回避决定由受聘工商机关负责人批准。
  第十三条 聘请的法律顾问在聘用期间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聘用单位有权解除聘用关系:
  (一)违反本规定第十二条的;
  (二)因身体原因或工作能力无法胜任法律顾问工作的;
  (三)无正当理由,两次以上不参加法律顾问工作会议或者不按时提供法律意见的;
  (四)受所在单位处分,或者受司法行政部门等执法部门行政处罚,或者受律师协会行业处分的;
  (五)被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的;
  (六)聘用单位认为有其他严重失职行为的。
  第十四条 各级工商机关对聘请的法律顾问参与办理的法律事务,应当在综合分析其法律意见的基础上予以办理,向上一级行政机关报送法律意见时,应当附上聘请的法律顾问的意见。
  第十五条 各级工商机关应当建立聘请的法律顾问工作档案,包括人员简历、服务合同、工作情况以及其他需要说明的情况;同时建立对聘请的法律顾问的考核机制,对其工作能力和工作实绩进行年度考核,考核结果作为续聘依据。
  专职法律顾问的考核按照公务员考核规定办理。
  第十六条 各级工商机关要加强对法律顾问工作的领导,把建立和实施法律顾问制度作为推进法治工商建设的重要内容,将法律顾问工作开展情况纳入各级法治建设考核范围。
  第十七条 各级工商机关要将法律顾问工作经费纳入年度经费预算,为法律顾问开展工作创造良好条件。
  第十八条 本规定自2016年5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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