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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规内容  本文仅供参考,如需引用请以正式文件为准
发文标题: 天津市财政局关于印发天津市代理记账管理实施办法的通知
发文文号: 津财会[2016]118号
发文部门: 天津市财政局
发文时间: 2016-11-15
实施时间: 2017-1-1
失效时间: 2021-12-31
法规类型: 代理记账
所属行业: 所有行业
所属区域: 天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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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内容:

各区财政局、行政审批局,天津自贸试验区管委会、天津海河教育园区管委会,各代理记账机构,各会计师事务所:
  为了加强我市代理记账资格管理,规范代理记账活动,促进代理记账行业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会计法》、《代理记账管理办法》(财政部令第80号)等法律法规以及我市行政审批制度改革要求,我局制定了《天津市代理记账管理实施办法》,现予印发,请遵照执行。在执行中有何问题,请及时向我局反馈。
  2016年11月15日
  天津市代理记账管理实施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我市代理记账资格管理,规范代理记账活动,促进代理记账行业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会计法》、《代理记账管理办法》(财政部令第80号)等法律法规以及我市行政审批制度改革要求,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我市代理记账资格的申请、取得和管理,以及我市代理记账机构从事代理记账业务,适用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代理记账机构是指依法取得代理记账资格,从事代理记账业务的机构。
  本办法所称委托人是指委托代理记账机构办理会计业务的单位。
  本办法所称代理记账是指代理记账机构接受委托办理会计业务。
  第三条 市财政局负责指导、监督全市代理记账工作。
  市审批办负责对各区行政审批局代理记账许可事项监督检查的组织实施和绩效考核。
  各区行政审批局负责代理记账资格行政许可。
  各区财政局负责对代理记账机构实施事中事后监管。
  市人民政府直接实行统一行政管理的园区且获得代理记账机构管理权限的,由园区行政管理机构合理划定审批和管理权限,并参照本办法施行。
  第四条 除会计师事务所以外的机构从事代理记账业务应当经区审批机关批准,领取由财政部统一规定样式的代理记账许可证书。
  会计师事务所及其分所取得财政部门颁发的执业证书后,可以依法从事代理记账业务。
  第五条 未设置会计机构或配备会计人员的单位,应当委托代理记账机构办理会计业务。
  第二章  审批管理
  第六条 符合下列条件的机构可以申请代理记账资格:
  (一)为依法设立的企业;
  (二)持有会计从业资格证书的专职从业人员不少于3名;
  (三)主管代理记账业务的负责人具有会计师以上专业技术职务资格且为专职从业人员;
  (四)有健全的代理记账业务内部规范。
  第七条 申请代理记账资格的机构,应当向所在地的区行政审批局提交申请报告并附送下列材料:
  (一)营业执照复印件;
  (二)从业人员会计从业资格证书,主管代理记账业务的负责人具备会计师以上专业技术职务资格的证明;
  (三)专职从业人员在本机构专职从业的书面承诺;
  (四)代理记账业务内部规范。
  代理记账业务内部规范应包括从业人员职业道德规范、执业服务规程、业务质量控制规范、业务档案管理制度。
  第八条 区行政审批局应当将有关代理记账行政许可审批事项的依据、条件、申请材料清单、审批流程、审批期限等内容,在办公服务场所和相关网站向社会公示,并按照下列程序办理代理记账资格审批:
  (一)申请人提交的申请材料不齐全或不符合规定形式的,应当在5日内一次告知申请人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逾期不告知的,自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即视为受理;申请人提交的申请材料齐全、符合规定形式的,或者申请人按照要求提交全部补正申请材料的,应当受理申请。
  (二)受理申请后应当按照规定对申请材料进行审核,并自受理申请之日起20日内作出批准或者不予批准的决定。20日内不能作出决定的,经本区行政审批局负责人批准可延长10日,并应当将延长期限的理由告知申请人。
  (三)作出批准决定的,应当自作出决定之日起10日内向申请人发放代理记账许可证书,向社会公示许可信息,并应当将许可后需向财政部门办理的备案事项书面告知申请人。
  (四)作出不予批准决定的,应当自作出决定之日起10日内书面通知申请人。书面通知中应当说明不予批准的理由,并告知申请人享有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权利。
  第九条 区行政审批局应当使用全市统一的行政许可服务系统办理代理记账资格行政许可事项,并将审批信息自作出批准决定之日起5日内推送至区财政局。
  第十条 申请人应当自取得代理记账许可证书之日起20日内通过天津市市场主体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向社会公示。
  第十一条 代理记账机构应当妥善保存代理记账许可证书,不得涂改、出租和转让。
  代理记账许可证书因损毁影响使用的,代理记账机构可向区行政审批局领取新的代理记账许可证书,并同时交回原代理记账许可证书。
  代理记账机构遗失代理记账许可证书的,凭在我市市级报刊刊登的遗失声明、营业执照复印件向区行政审批局申请补办。
  第三章  备案管理
  第十二条 区财政局应当自收到区行政审批局传来的审批信息之日起5日内,将审批信息导入全国代理记账机构管理系统,并通过该系统办理信息变更、年度备案等行业管理事项。
  第十三条 代理记账机构名称、主管代理记账业务的负责人发生变更,设立或撤销分支机构,跨原区财政管辖地迁移办公地点的,应当自作出变更决定或变更之日起30日内依法向区财政局办理变更登记,并应当自变更登记完成之日起20日内通过天津市市场主体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向社会公示。
  代理记账机构变更名称的,应当向区财政局提交更名后的营业执照复印件,凭区财政局开具的变更备案证明向区行政审批局领取新的代理记账许可证书,并同时交回原代理记账许可证书。
  代理记账机构在我市行政区域内跨区迁移办公地点的,迁出地行政审批局和财政局应当及时将代理记账机构的相关信息及材料分别移交迁入地行政审批局和财政局。
  代理记账机构将办公地点迁出我市的,迁出地财政局应当会同行政审批局及时将代理记账机构的相关信息及材料移交迁入地的外省市主管部门。代理记账机构将办公地点迁入我市的,由办公所在地的区财政局接受迁移相关材料。
  第十四条 代理记账机构在我市设立分支机构的,分支机构应当及时向其所在地的区财政局办理备案登记。
  分支机构名称、主管代理记账业务的负责人发生变更的,分支机构应当按照要求向其所在地的区财政局办理变更登记。
  代理记账机构应当在人事、财务、业务、技术标准、信息管理等方面对其设立的分支机构进行实质性的统一管理,并对分支机构的业务活动、执业质量和债务承担法律责任。
  第十五条 代理记账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区财政局应当办理注销手续,收回代理记账许可证书并予以公告:
  (一)代理记账机构依法终止经营的;
  (二)代理记账资格被依法撤销或撤回的;
  (三)法律、法规规定的应当注销的其他情形。
  第四章  执业规范
  第十六条 代理记账机构可以接受委托办理下列业务:
  (一)根据委托人提供的原始凭证和其他相关资料,按照国家统一的会计制度的规定进行会计核算,包括审核原始凭证、填制记账凭证、登记会计账簿、编制财务会计报告等;
  (二)对外提供财务会计报告;
  (三)向税务机关提供税务资料;
  (四)委托人委托的其他会计业务。
  第十七条 委托人委托代理记账机构代理记账,应当在相互协商的基础上,订立书面委托合同。委托合同除应具备法律规定的基本条款外,应当明确下列内容:
  (一)双方对会计资料真实性、完整性各自应当承担的责任;
  (二)会计资料传递程序和签收手续;
  (三)编制和提供财务会计报告的要求;
  (四)会计档案的保管要求及相应的责任;
  (五)终止委托合同应当办理的会计业务交接事宜。
  第十八条 委托人应当履行下列义务:
  (一)对本单位发生的经济业务事项,应当填制或者取得符合国家统一的会计制度规定的原始凭证;
  (二)应当配备专人负责日常货币收支和保管;
  (三)及时向代理记账机构提供真实、完整的原始凭证和其他相关资料;
  (四)对于代理记账机构退回的,要求按照国家统一的会计制度的规定进行更正、补充的原始凭证,应当及时予以更正、补充。
  第十九条 代理记账机构及其从业人员应当履行下列义务:
  (一)遵守有关法律、法规和国家统一的会计制度的规定,按照委托合同办理代理记账业务;
  (二)对在执行业务中知悉的商业秘密予以保密;
  (三)对委托人要求其作出不当的会计处理,提供不实的会计资料,以及其他不符合法律、法规和国家统一的会计制度行为的,予以拒绝;
  (四)对委托人提出的有关会计处理相关问题予以解释。
  第二十条 代理记账机构为委托人编制的财务会计报告,经代理记账机构负责人和委托人负责人签名并盖章后,按照有关法律、法规和国家统一的会计制度的规定对外提供。
  第五章  监督管理
  第二十一条 市财政局、区财政局(以下简称财政部门)对代理记账机构及其从事代理记账业务情况实施监督检查,推进监管的制度化、规范化、信息化、法治化。
  代理记账机构必须接受财政部门依法实施的监督检查,如实提供有关资料,不得拒绝、阻挠、逃避检查,不得隐瞒、销毁相关的证据材料。
  第二十二条 代理记账机构应当于每年4月30日之前,向区财政局报送下列材料:
  (一)代理记账机构基本情况表(附件);
  (二)专职从业人员变动情况。
  代理记账机构在我市设立分支机构的,分支机构应当于每年4月30日之前向其所在地的区财政局报送上述材料。
  第二十三条 代理记账机构采取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代理记账资格的,由财政部门撤销其资格。
  第二十四条 代理记账机构在经营期间达不到本办法规定的资格条件的,财政部门发现后,应当责令其在60日内整改;逾期仍达不到规定条件的,由财政部门撤销其代理记账资格。
  第二十五条 代理记账机构违反本办法第十条、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规定,以及违反第七条第三项规定、作出不实承诺的,由财政部门根据财政部《代理记账管理办法》第二十一条的规定处理。
  第二十六条 代理记账机构及其从业人员在办理业务中违反会计法律、法规和国家统一的会计制度的规定,造成委托人会计核算混乱、损害国家和委托人利益的,由财政部门根据财政部《代理记账管理办法》第二十二条的规定处理。
  第二十七条 委托人故意向代理记账机构隐瞒真实情况或者委托人会同代理记账机构共同提供虚假会计资料的,应当承担相应法律责任。
  第二十八条 未经批准从事代理记账业务的,由财政部门按照有关法律、法规予以查处。
  第二十九条 财政部门和区行政审批局及其工作人员在代理记账资格管理过程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第三十条 代理记账机构依法成立的行业组织,应当维护会员合法权益,建立会员诚信档案,规范会员代理记账行为,推动代理记账信息化建设。代理记账行业组织应当接受同级人民政府财政部门的指导和监督。
  第六章 附则
  第三十一条 会计师事务所从事代理记账业务的,应当遵守本办法第四章、第五章的有关规定,接受市财政局的监督检查。
  第三十二条 区财政局应当在征求区行政审批局意见基础上,于每年6月30日之前向市财政局报送本区上年度代理记账机构有关情况报告,包括本地区代理记账机构的基本情况、存在问题、改进措施和政策建议等。
  第三十三条 本办法规定的“5日”、“10日”、“20日”、“30日”均指工作日。
  第三十四条 外商投资企业申请代理记账资格,从事代理记账业务按照本办法和其他有关规定办理。
  第三十五条 本办法自2017年1月1日起施行,有效期5年,市财政局2005年8月12日发布的《关于印发<天津市代理记账管理实施办法>的通知》(津财会[2005]16号)同时废止。
  附件:代理记账机构基本情况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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代理记账机构基本情况表.do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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