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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规内容  本文仅供参考,如需引用请以正式文件为准
发文标题: 天津市财政局关于印发《天津市代理记账管理实施办法》的通知
发文文号: 津财会[2005]16号
发文部门: 天津市财政局
发文时间: 2005-8-12
实施时间: 2005-9-1
法规类型: 代理记账
所属行业: 所有行业
所属区域: 天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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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内容:
各区、县财政局,各代理记账机构,各会计师事务所:
  为了加强代理记账机构的管理,规范代理记账业务,促进代理记账行业的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会计法》和财政部《代理记账管理办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财政部令第27号)及其他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结合天津市实际情况,我局制定了《天津市代理记账管理实施办法》,现予印发,请遵照执行。
  在执行中有何问题,请及时函告我局。关于天津市以前年度经审批设立的代理记账机构重新核发代理记账许可证书等事宜,将另行通知。

    天津市代理记账管理实施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代理记账机构的管理,规范代理记账业务,促进代理记账行业的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会计法》、财政部《代理记账管理办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财政部令第27号)及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制定本实施办法。
  第二条 在天津市设立代理记账机构(会计师事务所除外,下同),以及委托人委托代理记账机构办理代理记账业务,适用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代理记账机构是指从事代理记账业务的中介机构。
  本办法所称委托人是指委托代理记账机构办理会计业务的单位。
  本办法所称代理记账是指代理记账机构接受委托办理会计业务。
  第三条 依法应当设置会计账簿但不具备设置会计机构或会计人员条件的单位,应当委托代理记账机构办理会计业务。
  第四条 市财政部门,区、县财政部门(以下简称财政部门)为天津市代理记账管理部门。
  市财政部门负责指导和监督全市的代理记账工作,区、县财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代理记账审批和监督检查工作。
  区、县财政部门应当遵循公开、公平、公正、便民、高效的原则依法审批代理记账机构,监督代理记账机构的业务活动。
  第五条 申请设立代理记账机构,应当经机构所在地的区、县财政部门(以下简称“审批机关”)批准,并领取代理记账许可证书。未取得代理记账许可证书不得从事代理记账业务。
  第六条 代理记账机构及其从业人员应当遵守国家法律、法规和政策,按照独立、客观、公正、诚信的原则,恪守职业道德,遵循执业规范,依法从事代理记账业务。
  第二章 代理记账机构的设立
  第七条 设立代理记账机构,除国家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外,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3名以上持有会计从业资格证书的专职从业人员;
  (二)主管代理记账业务的负责人具有会计师以上专业技术职务资格;
  (三)有固定的办公场所;
  (四)有健全的代理记账业务规范和财务会计管理制度。
  第八条 申请代理记账资格,应当向审批机关提交下列材料:
  (一)申请报告;
  (二)代理记账资格申请表;
  (三)机构的协议或者章程;
  (四)从业人员的身份证明、会计从业资格证书,主管代理记账业务的负责人会计师以上专业技术职务资格证书;
  (五)主管代理记账业务的负责人、持有会计从业资格证书的专 职从业人员在机构专职从业的书面承诺;
  (六)办公地址及办公用房产权或者使用权证明;
  (七)代理 记账业务规范和财务会计管理制度;
  (八)营业执照或工商 行政管理部门核准机构名称的有关材料。
  第九条 审批机关批准设立代理记账机构,应按下列程序办理:
  (一)申请人的申请材料齐全、符合规定形式的,审批机关应当当场受理;申请材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规定形式的,审批机关应当当场或者5日内一次告知申请人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逾期不告知的,自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即为受理。
  审批机关受理或者不予受理申请,应当出具书面证明,同时注明日期,并加盖本机关行政许可专用印章。
  (二)审批机关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20日内决定批准或者不批准。20日内不能作出决定的,经审批机关负责人批准可延长10日,并应当将延长期限的理由告知申请人。
  (三)审批机关经审查符合法定条件的,应当自作出批准决定之日起10日内向申请人下达批准文件、颁发代理记账许可证书。审批机关决定不予批准的,应当向申请人下达书面决定,说明理由,并告知申请人享有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权利。
  第十条 审批机关在下达批准文件后的15日内,应当将批准文件及该机构代理记账资格申请表报送市财政部门。
  市财政部门认为审批不当的,自收到备案材料之日起30日内书面通知审批机关重新审查。
  第十一条 申请人经批准取得代理记账许可证书后,应当依法办理工商登记、税务登记和组织机构代码证,并及时向审批机关报送工商登记证明、税务登记证明、组织机构代码证明材料。
  第十二条 代理记账机构应当在办公场所的显著位置放置代理记账许可证书。
  第三章 代理记账机构的变更和终止
  第十三条 代理记账机构名称、办公地点、主管代理记账业务负责人、专职从业人员发生变更的,应当自作出决议之日起20日内填写代理记账机构变更登记表,依法向审批机关办理变更登记。
  第十四条 代理记账机构终止经营的,应当向审批机关报送代理记账机构终止登记表,同时交回代理记账许可证书。
  第四章 代理记账机构执业规范
  第十五条 代理记账机构可以接受委托,受托办理委托人的下列业务:
  (一)根据委托人提供的原始凭证和其他资料,按照国家统一的会计制度的规定进行会计核算,包括审核原始凭证、填制记账凭证、登记会计账簿、编制财务会计报告等;
  (二)对外提供财务会计报告;
  (三)向税务机关提供税务资料;
  (四)委托人委托的其他会计业务。
  第十六条 委托人委托代理记账机构代理记账,应当在相互协商的基础上,订立书面委托合同。委托合同除应具备法律规定的基本条款外,应当明确下列内容:
  (一)委托人、受托人对会计资料真实性、完整性承担的责任;
  (二)会计资料传递程序和签收手续;
  (三)编制和提供财务会计报告的要求;
  (四)会计档案的保管要求及相应责任;
  (五)委托人、受托人终止委托合同应当办理的会计交接事宜。
  第十七条 委托代理记账的委托人应当履行下列义务:
  (一)对本单位发生的经济业务事项,应当填制或者取得符合国家统一的会计制度规定的原始凭证;
  (二)应当配备专人负责日常货币收支和保管;
  (三)及时向代理记账机构提供真实、完整的原始凭证和其他相关资料;
  (四)对于代理记账机构退回的要求按照国家统一的会计制度规定进行更正、补充的原始凭证,应当及时予以更正、补充。
  第十八条 代理记账机构及其从业人员应当履行下列义务:
  (一)按照委托合同办理代理记账业务,遵守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家统一的会计制度的规定;
  (二)对在执行业务中知悉的商业秘密应当保密;
  (三)对委托人示意其作出不当的会计处理,提供不实的会计资料,以及其他不符合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家统一的会计制度规定的要求,应当拒绝;
  (四)对委托人提出的有关会计处理原则问题应当予以解释。
  第十九条 代理记账机构为委托人编制的财务会计报告,经代理记账机构负责人和委托人签名并盖章后,按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家统一的会计制度的规定对外提供。
  第二十条 委托人对代理记账机构在委托合同约定范围内的行为承担责任。
  代理记账机构对其专职从业人员和兼职从业人员的业务活动承担责任。
  第五章 代理记账机构的监督和管理
  第二十一条 财政部门对代理记账机构及其从事代理记账业务情况实施监督检查。
  第二十二条 代理记账机构必须接受财政部门依法实施的监督、检查,如实提供有关资料,不得拒绝、阻挠、逃避检查,不得隐瞒、销毁相关的证据材料。
  第二十三条 凡经审批机关批准设立的代理记账机构须于每年4月30日之前,向审批机关报送下列材料:
  (一)代理记账机构基本情况表;
  (二)营业执照、办公用房产权或者使用权证明;
  (三)专职及兼职从业人员的身份证明、会计从业资格证书、会计专业技术职务资格证书;
  (四)上年末资产负债表和上年度利润表。
  第二十四条 代理记账机构采取欺骗手段获得代理记账许可证书的,由审批机关撤销其代理记账资格。
  代理记账机构在经营期间达不到本办法规定的设立条件的,由审批机关责令其在不超过2个月的期限内整改;逾期仍达不到规定条件的,由审批机关撤回代理记账资格。
  第二十五条 代理记账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审批机关应当办理注销手续,并收回代理记账许可证书并予以公告:
  (一)代理记账机构依法终止的;
  (二)代理记账机构的行政许可被依法撤销或撤回的;
  (三)法律、法规规定的应当注销行政许可的其他情形。
  第二十六条 代理记账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审批机关责令其改正,拒不改正的,予以公告:
  (一)违反本办法第十二条、第十三条规定的;
  (二)违反本办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三条规定又不向审批机关说明原因的。
  第二十七条 代理记账机构及其从事代理记账业务人员在办理业务中违反会计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家统一的会计制度规定的,由财政部门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会计法》及相关法规的规定处理。
  代理记账机构违反本办法和国家有关规定造成委托人会计核算混乱、损害国家和委托人利益;委托人故意向代理记账机构隐瞒真实情况或者委托人会同代理记账机构共同提供不真实会计资料的,应当承担相应法律责任。
  第二十八条 对于未经批准从事代理记账业务的,由财政部门责令其改正,并予以公告。
  第六章 代理记账许可证书管理
  第二十九条 代理记账许可证书是从事代理记账业务的行政许可证书。凡经批准设立的代理记账机构必须取得代理记账许可证书。
  第三十条 代理记账许可证书由财政部统一印制。市财政部门负责制定 代理记账证书统一编号规则。区、县财政部门按照审批权限负责代理记账许可证书的发放及后续管理。
  第三十一条 代理记账许可证书内容主要包括证书编号、经批准设立的代理记账机构名称、审批机关盖章和发证日期。
  第三十二条 代理记账机构应当妥善保存代理记账许可证书,不得涂改、出租和转让。
  第三十三条 代理记账证书如遗失,代理记账机构应当及时在市级报刊刊登遗失声明,并携带遗失声明向审批机关申请补办代理记账许可证书。
  代理记账许可证书因损毁影响使用的,可向审批机关申请更换新的代理记账许可证书,同时交回原代理记账许可证书。
  第七章 附则
  第三十四条 代理记账行政许可的审批及代理记账许可证书的补发和换发均不收工本费。
  第三十五条 会计师事务所从事代理记账业务的,也应遵守本办法的有关规定,接受财政部门的监督检查。
  第三十六条 审批机关在依法作出行政处罚决定时,要严格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中规定的行政处罚程序执行,申请人对审批机关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可以依法提起行政复议或行政诉讼。
  第三十七条 财政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在实施行政管理过程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八条 外商投资代理记账机构的申请按照本办法和其他有关规定办理。
  第三十九条 本办法规定的审批期限均以工作日计算,不含法定节假日。
  第四十条 本办法自2005年9月1日起执行。天津市财政局1994年9月1日发布的《转发财政部关于印发“代理记账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和印发“关于代理记账许可证书有关问题的规定”的通知>的通知》(财会[1994]43号)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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