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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规内容  本文仅供参考,如需引用请以正式文件为准
发文标题: 上海市财政局《关于本市国有企业2000年度企业所得税汇算清缴有关问题的通知》
发文文号: 沪财企一[2000]378号
发文部门: 上海市国家税务局
发文时间: 2001-1-1
实施时间: 2001-1-1
法规类型: 企业所得税
所属行业: 所有行业
所属区域: 上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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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内容:
  为了加强企业所得税征收管理,规范企业所得税汇算清缴工作,提高汇算清缴工作质量,根据有关税收法规的规定及本市实际情况,现对二000年度本市国有企业所得税汇算清缴的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 适用范围
  本通知适用于本市地方国有企业、原国有企业改组的国有独资公司及有限责任公司、股份有限公司。
  二、 汇算清缴时间
  企业应在200l年2月底前(上市公司在4月底前),向主管财税机关报送按规定填列的"上海市企业所得税纳税申报表(年度专用)"、"应纳税所得额调整项目表(附表一)"、"减免所得税项目表(附表二)"、"工资储备基金申报审定表(附表三)"、投资收益纳税计算表(附表四)"、"研究开发费抵扣应纳税所得额计算表(附表五)"、"亏损弥补审定申报表"(附表六)"、"国产设备抵免所得税计算表"(附表七)(表式附后)。
  各主管财税机关应在年度终了后4个月内(上市公司在5个月内)汇算清缴,多退少补。
  三、 汇算清缴的若干政策
  (一) 关于投资收益处理问题
  1. 从上市公司分得的股息、红利的已纳税证明可用上市公司实施分配的公告代替。
  2. 企业取得的投资收益,不能及时提供被投资企业所在地税务机关核发的纳税凭证以及减免税有关证明的,应按规定补缴企业所得税。如企业能在第二年6月底前提供有关证明的,其多缴的税款,在第二年度予以抵扣。
  3. 企业从一级或二级市场购入的附息国债,在二级市场出售时,卖出价大于买入价的,其差价作为投资收益应按规定缴纳企业所得税;卖出价小于买入价的,其取得的当期国债利息收入并入其国债买入与卖出差价合并计算投资损益。
  4. 对企业来源于境外的投资收益,按规定需征收企业所得税,不论是否汇回,均应按规定的纳税年度(公历1月1日至12月31日)计算申报并缴纳所得税。具体税款抵扣仍按定率抵扣和分国不分项抵扣办法执行。对汇总纳税单位取得的境外所得,不得参加汇总纳税,应按规定单独申报纳税。
  (二) 关于工资问题
  1.经批准实行工效挂钩办法的企业,按市劳动局、市财政局的有关规定(沪财一[2000]310号)计算,并经主管财税机关核定的人均工资作为计税工资,超过计税工资标准列入成本、费用的数额应调增应纳税所得额。上市公司的工资结合市劳动局财政局沪财企一(1993)7号《关于上海市股份试点企业计税工资标准的暂行办法》的有关规定执行。职工工资总额包括工资、各种奖金、津贴、补贴等各项工资性收入。
  2.企业在按计税工资标准额度内提取的工资额超过实际发放工资额的差额部分,也应调增应税所得额;超过部分用于建立工资储备基金,在以后年度用这笔工资储备基金发放时,经主管财税机关审核,在该年度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据实扣除。企业免税年度和亏损年度期间建立的工资储备基金在实际发放时不得调整减少应纳税所得额,今后亏损当年不得再增加新的工资储备。
  3.对企业1997年底以前累计结余的工资额,仍按现行规定使用,不调整增加应纳税所得额,如企业以后年度动用这部分结余,也不再在计算应纳所得额时重复扣除。
  4. 由于1997年底以前的工资结余已在以前年度税前列支,为规范工资结余的管理,现规定动用工资结余顺序为:先用97年底以前的工资结余,用完后才能动用98年以后建立的工资储备基金。
  5. 关于本市外聘人员工资列支问题
  (1) 企业使用外骋劳动力,不论聘用外地人员还是本市人员,一律并入劳务用工额度,其劳务用工费用开支基数,按有关规定执行,超过部分,应在单位工资总额内开支。
  (2) 对没有劳务用工费用基数的企业,其使用外聘劳动力而发生的各种劳务用工费用,由各主管财税机关按劳动局批准使用人数,参照本市劳动力市场用工价格,在最高不超过2000年本市定额计税工资标准的范围内据实列支,超过额度的部分,应在单位工资总额内开支。未经批准使用外聘劳动力的单位发生的劳务用工费用支出,在核定的工资总额内开支。
  6. 企业应按核定的当年可税前扣除的工资额的2%、14%、1.5%分别计提职工工会经费、职工福利费、职工教育费,凡超过计提标准的数额应调整增加应纳税所得额。
  7. 关于实行自主决定工资发放水平的问题
    经认定的高新技术成果转化项目组建的企业、三类鼓励型小企业、经批准控股集团公司所属的试点企业,以及经认定的软件开发企业从2000年度起,实行自主决定工资发放水平的办法,按实际发放工资额在税前列支。
    8.对实行自主决定工资发放水平的企业应付工资科目中的应付工资节余额可从2000年度起的三年内均衡转销。
  (三) 关于企业支付职工安置费、补偿费的问题。
  关于支付职工安置费、补偿费的处理问题按上海市人民政府1995年第18号令(上海市劳动合同规定)有关政策办理。
  (四)关于财产报损处理仍按沪财企一[1997]113号和沪财企二[1997]88号文执行。
  (五)关于企业利息支出问题
  企业在生产、经营期间,向金融机构借款的非资本性利息支出,按实际发生数予以税前扣除;对企业购置、建造和生产固定资产、形资产,在有关资产交付使用后发生的借款利息亦可在发生当期扣除。
  (六)关于当年无销售收入的房地产开发企业业务招待费、业务宣传费问题
  1. 对当年无销售收入的房地产开发企业,其业务招待费、业务宣传费限额的计算,可按2000年度当年完成房地产开发工作量折算到销售收入(即当年完成的房地产开发工作量÷[1-20%])分别按税法规定的计提标准内予以税前列支。企业实际发生的上述费用,超过限额的部分调高应纳税所得额,待以后年度有销售收入时抵扣。各单位应建立备查簿进行登记。
  (七) 关于超标准、超范围列支税前扣除项目的处理问题
  企业违反税法规定,在税前超标准列支工资、业务活动经费、管理费等项目,或在税前列支资本性支出,违法经营罚款和被没收财物损失、非公益救济性捐赠及各种赞助支出等不允许扣除项目,造成减少企业应纳税所得额的,应调高其应纳税所得额征收企业所得税,对企业在年终申报纳税时未作调整的;主管财税机关除调高其纳税所得额外,其征收的税款不得享受有关税收优惠政策。
  (八) 其他
  1. 原国有企业改组的股份合作制企业、县以上供销合作社的企业所得税汇算清缴内容比照本通知有关规定办理。
  2. 本通知由上海市财政局、地方税务局负责解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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