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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规内容  本文仅供参考,如需引用请以正式文件为准
发文标题: 青岛市物价局青岛市城市管理局青岛市公安局关于印发《青岛市物价局机动车停放服务收费管理办法》的通知
发文文号: 青价费[2016]1号
发文部门: 青岛市城市管理局 青岛市公安局 青岛市物价局
发文时间:
实施时间: 2016-3-1
法规类型: 价格管理
所属行业: 所有行业
所属区域: 青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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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内容:

各区、市物价局、城管局、公安局(分局),黄岛区发改局,各有关单位:
  现将《青岛市物价局机动车停放服务收费管理办法》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青岛市物价局机动车停放服务收费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机动车停放服务收费管理,规范机动车停车收费行为,运用价格杠杆合理引导停车需求,维护机动车停放人和机动车停车场经营者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青岛市停车场管理条例》、国家发展改革委等部门《关于进一步完善机动车停放服务收费政策的指导意见》等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范围内机动车停车场的收费行为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停车场是指合法设立并经营的公共停车场(含室内停车场、露天停车场、专业立体停车楼、市政工程附属停车场等)、专用停车场以及依法施划的城市道路停车泊位。
  第四条 停车场收费实行统一政策、分级管理。
  市价格主管部门负责制定市南区、市北区、李沧区、崂山区实行政府定价的停车场收费标准。其他区、市价格主管部门负责制定本行政区域内实行政府定价的停车场收费标准。
  第五条 机动车停放服务收费管理,应遵循以下原则:
  (一)正确处理政府和市场的关系,发挥市场在资源配置中的决定性作用;
  (二)鼓励各类资本投资停车场建设;
  (三)贯彻交通管理政策,引导机动车合理、有序停放,促进交通畅通;
  (四)促进单位和个人停车场地积极向社会开放;
  (五)维护机动车停放人和停车场经营者的合法权益。
  第六条 机动车停放服务收费,区别停车场的性质和特点,分别实行市场调节价和政府定价。
  第七条 下列停车场机动车停放服务收费实行政府定价,由政府价格主管部门制定机动车停放服务收费标准:
  (一)实行收费的道路停车泊位;
  (二)机场、车站、港口、利用公共资源建设的旅游景区(点)等具有自然垄断性质的配套停车场;
  (三)医疗、文化、体育、社会福利等公共服务机构、公益服务场所配套停车场和占用公共资源的停车场;
  (四)政府投资建设的停车场;
  (五)履行公共管理职能的行政事业性单位所属的工作时间以外对外经营的停车场;
  (六)举办大型活动依法设立的停车场;
  (七)其他应当纳入政府定价管理的停车场。
  第八条 除上述实行政府定价管理的停车场外,其余停车场实行市场调节价。收费标准由停车场经营者自主确定。
  第九条 建设和开办停车场遵循谁投资、谁收益的原则。
  利用国有资源(资产)取得的停车收入,应按政府非税收入管理相关规定上缴财政。
  第二章 停车收费管理
  第十条 价格主管部门制定或者调整实行政府定价的停车场收费标准时,区分区域、场地、时段、车型等因素实行差别化价格政策。
  第十一条 实行政府定价的停车场区域类别由价格主管部门会同公安、城管、建设等部门,根据城市道路路网分布、道路交通运行状况等情况确定,并适时进行调整。市南区、市北区、李沧区、崂山区范围内停车场区域类别另行规定。其他区、市停车场区域类别由当地有关部门进行划分和调整。
  第十二条 实行政府定价的停车场,机动车停放服务收费实行计时、计次、计日、计月等形式。
  停车服务收费时段分为白天和夜间,白天时段为8:00(含8:00)至18:00(含18:00),夜间时段为18:00(不含18:00)至次日8:00(不含8:00)。规定日最高收费标准的,日以连续24小时计算。跨时段的,白天和夜间分别累计计费,规定日最高限价的,不得超过规定的日最高限价。
  实行计时收费应具备经检验合格的计时设施,不具备计时设施或计时设施经检验不合格的,不得实行计时收费,而是按计次方式收费,其收费标准按政府定价的最低档次标准执行。纳入市价格主管部门管理范围的道路停车泊位计时收费的具体办法另行规定。
  实行计次收费的,计次应设置时间限制,超出时间限制的,实行累计计费,但不得超过规定的日最高收费标准。不具备计时设施或计时设施经检验不合格的停车场实行计次收费的,不得设置时间限制。
  对需长期停放的车辆可以实行计月收费,计月费用应低于月度内实行计时或计次收费之和。实行计月方式收费的,由停车场经营者与消费者双方协商确定。月度期限应满一个自然月,跨自然月的,月度期限以自然日连续累计30日计算。同一停车场内,对实行计月收费的,在月度范围内日常停车不再重复计费。
  第十三条 实行市场调节价的停车场计费方式由经营者自主确定。
  第十四条 具备下列情况之一的,免收机动车停放服务费:
  (一)车辆在划定的免费道路停车泊位内停放的;
  (二)履行公共管理职能的行政事业性单位所属经营性停车场在工作时间内对前来办理事务并能够提供相应凭证的车辆;
  (三)车辆进入实行政府定价的具有计时设施的停车场停放时间不超过15分钟的(含15分钟);
  (四)法律、法规、规章等规定的其他应当免费的情形。
  第十五条 车辆进入实行政府定价的具备计时设施的停车场停放时间超过免费时限的,在扣除免费时限后按照实际停放时间计费。
  第十六条 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在依法施划道路停车泊位时应当规定道路停车泊位的使用时间。价格主管部门在公安交通管理部门规定的道路停车泊位使用时间内,确定具体的收费时间并制定相应的收费标准。
  第十七条 重大活动期间,政府价格主管部门会同公安、城市管理等部门可根据交通状况对停车收费标准进行临时调整。纳入政府定价范围的机场配套停车场、机械式立体停车场、专业立体停车楼等特殊停车场收费标准,由价格主管部门单独制定。
  经营性道路停车泊位采取智能停车收费系统管理以及政府投资建设的交通枢纽、轨道交通换乘中心停车场收费政策,由市价格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另行制定。
  为促进新能源汽车推广应用,实行政府定价管理的停车场对经有关部门认定的新能源汽车实行停车收费优惠,相关政策根据实际情况另行制定。提倡实行市场调节价的停车场对新能源汽车停车收费给予优惠。
  第十八条 实行政府定价的停车场,经营者应填报《政府定价停车场收费申报表》(表格样式见附件,可以从市价格主管部门网站下载),并向价格主管部门提交真实、有效的以下材料:
  (一)公安交通管理部门颁发的《青岛市经营性停车场登记证》原件和复印件。
  (二)经营范围包含停车服务相关内容的工商营业执照或业务范围包含停车服务相关内容的事业单位法人登记证的原件与复印件。
  (三)停车场地有关权属证明原件与复印件。停车场地涉及共同权益的应征得共同权利人同意并提供相应原件与复印件。采取委托、租赁、招标、拍卖、特许经营等方式经营的停车场,应提供相应证明原件与复印件。
  上述证照可通过网络渠道或我市行政审批信息资源共享库查询的可免于提交;
  (四)实行计时收费的停车场,应提供已安装经检验合格的计时设施的相关证明;
  (五)按照规定应当提供的其他材料。
  价格主管部门受理机动车停放服务收费申请后,在规定时间内完成材料审核,符合规定的,发放《停车场收费类别证》,监制停车收费明码标价格式。对不符合规定的,将申请材料退还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第十九条 实行政府定价管理的停车场,经营者凭《停车场收费类别证》收费。停车场经营者合并、分立、迁移、更名以及政府调整收费标准的,应到原发证机关办理《停车场收费类别证》变更手续。《停车场收费类别证》不得转让。停车场经营者停业的,应到原发证机关办理《停车场收费类别证》注销手续。
  第三章 停车收费监督
  第二十条 停车场经营者应按照规定实行明码标价,在停车场显著位置通过设置公示牌、公示栏等形式公示停车场及经营单位名称、停车场地址(位置)、区域类别、价格管理方式、泊位数量、收费时段、收费标准、经营性停车场登记证编号、停车场的收费类别证编号、经营单位的服务监督电话、价格举报电话12358以及免费规定等内容。明码标价格式由政府价格主管部门所属的价格监督检查机构监制。
  为规范停车收费行为,加强社会监督,停车场明码标价牌实行统一编号管理,具体办法由价格主管部门另行制定。
  第二十一条 价格主管部门依法查处停车服务价格违法行为。
  停车场经营者不得有以下价格违法行为:
  (一)擅自制定纳入政府定价管理的停车场收费标准;
  (二)实行政府定价的停车场收费标准高于政府规定的标准;
  (三)不按照规定免除停车费;
  (四)不按照规定实行明码标价;
  (五)超过规定收费时段收费;
  (六)不按规定申领、注销、变更《停车场收费类别证》;
  (七)实行市场调节价的停车场经营者串通涨价、哄抬价格、价格欺诈等;
  (八)其他价格违法行为。
  第二十二条 价格主管部门应加强与公安、建设、工商、城管等部门的沟通协作,加强对停车收费行为的监管。价格主管部门应定期通过政务网站等途径向社会公布经营性停车场相关信息,方便社会查询。价格主管部门应建立停车场价格违法行为处罚公告制度,对价格违法行为严重、屡查屡犯的停车服务经营者,通过新闻媒体予以曝光。
  道路停车泊位主管部门应将道路停车泊位经营者的价格执行情况列入相关管理协议,对多次发生价格违法行为的,依照协议终止其经营资格。
  公安部门根据《青岛市停车场管理条例》的相关规定,对经营性停车场不办理备案手续、擅自设置或撤除道路停车泊位等违法行为依法进行查处。
  城市管理部门根据《青岛市城市管理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条例》的规定,对擅自在人行道停放机动车等行为依法进行查处。
  第四章 附则
  第二十三条 车型分类按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四条 物业管理区域内机动车停放服务相关收费按《青岛市物价局物业服务收费管理办法》的规定执行。
  第二十五条 本办法自2016年3月1日起施行,有效期至2021年2月28日。《青岛市物价局、青岛市建设委员会、青岛市公安局关于印发的通知》(青价费[2006]85号)同时废止。
  附件:
  1.政府定价停车场收费申报表样式
  2.机动车停放服务收费公示表样式
  青价费[2016]1号(附表).do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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