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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规内容  本文仅供参考,如需引用请以正式文件为准
发文标题: 温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温州市市属国有企业机构设置与编制管理办法》等7项国资监管制度的通知
发文文号: 温政办[2015]95号
发文部门: 温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发文时间: 2015-10-13
实施时间: 2015-10-13
法规类型: 日常管理
所属行业: 所有行业
所属区域: 温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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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内容: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各有关单位:
  《温州市市属国有企业机构设置与编制管理办法》等7项国资监管制度已经市政府第53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此前市级国资监管制度与本文件规定不一致的,以本文件为准。
  温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2015年10月13日
  温州市市属国有企业机构设置与编制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进一步完善市属国有企业机构设置管理,切实提高员工编制的使用效益,根据《关于进一步深化国有企业改革的若干意见》(温委发[2014]46号)精神,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市政府授权市国资委履行出资人职责的市属国有企业及所属全资、控股企业(以下简称市属国有企业及所属企业)。
  第三条 市属国有企业机构设置和编制管理的内容包括:企业设置、内设机构、企业领导职数、员工编制总额、任职资格等。
  第四条 市属国有企业及所属企业员工实行岗位序列管理,其领导班子、中层管理人员、一般管理人员和专业技术人员统称管理技术岗位员工,其他人员统称一般岗位员工。市属国有企业要改革现有员工管理机制,建立岗位序列和按绩效考核结果取薪相结合的新机制。
  第二章  管理体制和管理原则
  第五条 市属国有企业及所属企业机构设置与编制的日常管理、核定和监督由市国资委负责。
  第六条 市属国有企业及所属企业机构设置与编制管理工作应遵循如下原则:
  (一)总额控制原则。市属国有企业机构设置和编制总额应按照企业功能定位、经营效益、资产规模和所承担的投资建设任务、提供社会公共服务等因素,实行统筹安排,总额控制。
  (二)分类管理原则。根据企业不同特点,实行分类管理,其中集团本级实行编制总额及实名制管理;功能类、公共服务类企业二级及以下企业实行编制总额和备案管理;竞争类企业二级及以下企业用工管理以市场配置为主,其编制总额结合薪酬倒逼、成本控制等机制确定并实行备案管理。
  (三)精简效能原则。按照精简、优化、效能的要求,合理确定国有企业设立,内设机构、编制总额和领导职数的配置。优化工作岗位配备,增加员工编制使用有效性,做到职责明确,人尽其才,精干高效。
  (四)动态管理原则。根据企业自身职能、规模、任务和业务发展等变化,适时调整市属国有企业的机构设置与编制总额,做到“有增有减、动态调控”,以适应企业发展的需要。
  第三章 企业机构设置
  第七条 市属国有企业及所属企业的设立和整合重组须经市国资委审核、市政府批准。市属国有企业要切实加大整合重组力度,确保改革整合重组方案落实到位。
  第八条 市属国有企业应根据其承担的工作任务、资产规模、集团类别和管控模式等因素科学合理设置内设机构。
  第九条 市属国有企业内设机构的设置方案应当说明下列事项:
  (一)设立内设机构的必要性;
  (二)内设机构的名称和职能;
  (三)与业务相近的其他内设机构职能的划分;
  (四)其他需要说明的事项。
  第十条 市属国有企业中功能类、公共服务类企业内设机构统称部或室,竞争类企业内设机构根据业务发展需要和管控模式等企业实际可适当调整名称,名称应简明扼要,能体现企业特色和功能定位,并与所承担的职责相匹配。
  第十一条 市属国有企业及所属企业内设机构应按照精简效能的原则科学合理设置。
  市属国有企业的内设机构一般设5-8个,承担任务较重、资产规模较大的国有企业,可酌情增加数量,原则上不超过10个。市属国有企业所属企业的内设机构一般设4-6个。竞争类企业集团本部承担生产经营任务的可根据企业实际,适当设立生产经营机构。
  第十二条 内设机构的设置应以职能为依据,不求上下对应。职能相近或相似、任务较少和工作量不大的应综合设置。
  新组建市属国有企业涉及的核心企业之间内设机构职能出现重叠、相近、交叉等情况,须进行归并整合。
  第十三条 加强生产业务管理职能部(室)设置,精简后勤保障职能内设机构。
  国有企业党的工作机构按党章和有关规定设置,纪检、监察机构的设置按有关文件规定执行,工会等群团组织按有关法律规定执行。
  第十四条 市属国有企业增设内设机构必须具备下列条件之一:
  (一)集团经营、管理任务显著增加;
  (二)企业资本或资产规模大幅增加;
  (三)其他确需增设机构的因素。
  第十五条 集团经营、管理任务减少,资本、资产规模明显减小的,应相应调减内设机构个数。
  第十六条 改革二、三级企业的设立和调整机制,允许国有企业在主业和发展规划范围内,按“一事一议”的原则报国资监管机构审核、市政府审批,新设必要的二级、三级企业。
  第四章 员工编制及领导职数
  第十七条 功能类、公共服务类企业以完成政府性任务、提供公共服务的产品数量和质量、主业范围、经营效益为核编基本依据,并参照省内外同行业规模相近企业的员工总数,核定员工编制总额。
  竞争类企业以市场配置为主,结合薪酬倒逼机制,以企业经济效益为基础,以利润指标为主要依据,参照省内外同行业规模、效益相近企业的经营指标、员工总数,核定员工编制总额,编制总额实行一年一调整。
  第十八条 市属国有企业及所属企业要从严控制临聘人员、劳务派遣等编制外用工。市属国有企业所属的功能类和公共服务类企业要将临时性、辅助性、替代性等编制外用工建立岗位清单并报市属国有企业审核;编制外用工计划实行一年一定,由市属国有企业审核并报市国资委备案。市属国有企业及所属的功能类、公共服务类企业编制外用工总量以上年末数据或前三年平均值为基数,原则上只减不增。市属国有企业所属的竞争类企业编制外用工由企业自主管理。
  第十九条 新组建企业要严格核定编制总额,暂按企业员工基本配置数核定编制,并根据用工规划设置编制控制数,其编制数优先考虑从集团所属企业空缺编制中调剂。
  竞争类企业集团本部承担生产经营任务的内设机构,其员工编制比照二级企业管理。
  第二十条 市属国有企业要求调整员工编制,应当说明下列事项,并提供相关材料:
  (一)企业上年度、上季度有关效益利润情况;
  (二)外地市同类企业员工规模及效益利润情况;
  (三)调整员工编制的主要理由及岗位分布情况;
  (四)其他需要说明的事项。
  第二十一条 市属国有企业及所属企业领导职数、中层领导职数根据其承担的工作任务、经营范围、资产规模、效益状况以及员工人数等因素来确定:
  (一)市属国有企业领导职数由市国资委提出意见,征求市委组织部意见,经市政府审核后,报市委审定。
  (二)市属国有企业中层职数和市属国有企业所属企业领导职数由企业提出意见,报市国资委审定。
  (三)市属国有企业领导职数一般不超过9名(含总工程师、总经济师、总会计师、总规划师),党政领导班子成员交叉任职。
  (四)市属国有企业中层领导职数,根据内设机构工作人员的具体数量确定,一般3名及以下工作人员的设1职,4-6名的设2职(一正一副),7名以上的设3职(一正二副),内设机构负责人一律不设置助理。
  (五)市属国有企业所属企业按单位的编制规模、经营范围、效益状况、工作任务等情况分类核定领导职数(不含市属国有企业领导兼职),并实行党政班子成员交叉任职。一般员工编制在50名以下的,配1正2副;员工编制在50名至100名的,配1正3副;员工编制在100 名以上的,或经营范围较广、资产规模较大、员工人数较多的可根据实际情况,领导职数可增加1-2名。
  (六)市属国有企业所属企业中层职数由市属国有企业按从严从紧的原则审定。
  第二十二条 市属国有企业及所属企业员工实行岗位、职位管理。
  企业内设机构的中层管理人员一般可称部(室)经理(主任)、副经理(副主任),并以此设置岗位。竞争类企业根据实际情况确定。
  第二十三条 市属国有企业内设机构工作人员必须具备相应的资质条件。
  担任中层以上行政管理职务的人员一般应有大专以上学历;具有中级以上专业技术职称或本科以上学历的人员优先聘用。
  担任专业技术岗位的人员一般应有大专以上学历和相应的专业技术职称资格;具有中级以上专业技术职称或本科以上学历的人员优先聘用。
  担任一般行政管理工作岗位的人员一般应有大专以上学历;具有专业技术职称的优先聘用。
  担任一般岗位的人员一般要求具有高中以上学历,部分岗位还应拥有相应的上岗资格证书。
  市属国有企业应按上述条件要求,对内设机构工作人员按照公开公正公平和竞争择优原则实行竞争上岗、优胜劣汰,按任职资格确定工作岗位。
  市属国有企业所属企业管理技术岗位员工按照相应职级参照上述任职资格条件执行。
  第五章 审批程序和权限
  第二十四条 新设市属国有企业及所属企业的程序按市政府的相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五条 市属国有企业内设机构和员工编制总额配置调整,应当按照下列程序进行:
  (一)由市属国有企业提出方案,向市国资委申报;
  (二)市国资委应在15个工作日内提出审核意见,报市政府审批;
  (三)市政府同意后,由市国资委发文实施。
  第二十六条 市属国有企业所属企业员工编制总额的配置调整, 应当按照下列程序进行:
  (一)由市属国有企业提出方案,向市国资委申报;
  (二)市国资委应在15个工作日内审核批准并发文实施。
  第二十七条 加强对市属国有企业中层领导职数和所属企业领导职数的管理,市属国有企业配备中层领导和所属企业领导班子的,须报市国资委核定职数,经核定后方可按规定程序配备。
  第二十八条 市属国有企业所属企业在所批总量范围内调整内设机构及其名称,由市属国有企业审定,并在10个工作日内报市国资委备案。
  第六章 监督检查
  第二十九条 市国资委负责对市属国有企业机构设置和编制总额管理工作的执行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并将各企业执行情况列入年度业绩考核内容。
  各市属国有企业负责所属全资、控股企业机构设置和员工编制总额工作的日常监督管理工作。
  第三十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市国资委应责令其限期纠正;逾期不纠正或造成不良后果的,由有关部门对企业主要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依照有关规定给予通报批评或行政处分。
  (一)在申请增加机构和员工编制中有弄虚作假行为的;
  (二)擅自调整内设机构的;
  (三)擅自超编招员或未按规定公开招考录用人员的;
  (四)擅自调整所属全资、控股企业机构和员工编制的;
  (五)擅自超过规定的职数或改变人员结构比例配备中层、专业技术管理人员和一般工作人员的;
  (六)违反本办法的其他行为。
  第七章 附则
  第三十一条 非市国资委履行出资人职责的市本级国有企业参照本办法执行。
  温州市市属国有企业员工招聘与
  流动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市属国有企业员工管理,进一步深化市属国有企业人事管理制度改革,建立和完善企业人事管理制度,有效规范企业员工管理,促进市属国有企业可持续发展,结合《关于进一步深化国有企业改革的若干意见》(温委发[2014]46号)精神,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市政府授权市国资委履行出资人职责的市属国有企业及所属全资、控股企业(以下简称市属国有企业及所属企业)。
  第三条 市属国有企业及所属企业员工管理要遵循总量控制、结构优化、公开透明、高效有序的原则。
  第二章 招 聘
  第四条 市属国有企业及所属企业在核定的编制总额数内招聘员工,应当实行公开招聘,由招聘单位根据招聘岗位的任职条件及要求,采取考试与考核相结合的方法进行。
  第五条 市属国有企业所属企业补充一般岗位员工,由所属企业制订招聘方案经市属国有企业审批,由市属国有企业负责组织实施,其聘用手续由集团办理,聘用人员名单报国资委备案。市国资委凭聘用人员备案花名册办理备案手续。
  第六条 市属国有企业及所属企业招聘员工时,具备以下条件之一者,经用人单位考核合格,并报经市国资委审核同意,可直接按有关程序办理聘用手续:
  (一)属于市属国有企业急需引进的高层次、高技能专业人才;
  (二)具有公务员或事业编制身份的人员;
  (三)涉密岗位或专业特殊岗位人员;
  (四)属于急需紧缺专业、岗位或确实难以形成竞争的专业、岗位人员;
  (五)市属国有企业员工、所属企业管理技术人员跨企业流动。
  市属国有企业接收上级机关按人事管理权限任命的人员、军队转业干部(士官)及随调家属、现役军人随军家属等国家规定的政策性安置人员按有关规定办理。
  第七条 市属国有企业及所属企业公开招聘应按下列程序进行:
  (一)招聘公告。市属国有企业及所属企业在核定的编制总额数内,拟制招聘公告,报市国资委审核,自受理起3个工作日内无异议的视为同意。招聘公告由招聘单位通过温州人才网、温州国资网、各企业网站等媒体平台向社会公开发布,报名起始时间不得早于招聘公告公开发布的时间,报名时间不少于7天。
  招聘公告应当载明招聘单位简介、招聘岗位及人数、资格条件、招聘办法、报名和考试时间、内容和范围、报名方法等需要说明的事项。
  (二)报名及资格审查。在招聘公告确定的时间和地点,由招聘单位接受应聘人员的报名,并对应聘人员资格条件进行审查。原则上同一岗位的报考人数与招聘计划数不得低于3︰1的比例,对少数专业特殊或确实难以形成竞争的专业技术岗位,可根据实际情况,由招聘单位报经市国资委同意后,另行确定开考比例。
  (三)组织考试。市属国有企业及所属企业公开招聘员工可以采取笔试或面试(面谈)或技能测试,以及笔试、面试(面谈)与技能测试相结合等方式进行,其中技能要求较低的一般岗位可适当简化程序。笔试科目及面试(面谈)内容可根据行(专)业及岗位特点确定,技能测试内容为招聘岗位所必备的工作技能。考试应实行量化评分。
  考试由招聘单位组织实施。
  (四)体检与考核。根据考试总成绩,从高分到低分按与招聘计划1︰1的比例确定体检对象,并组织体检。体检标准由招聘单位根据岗位要求在发布招聘公告时确定。考核内容主要为拟聘用人选的德、能、勤、绩、廉等情况并复核资格条件。
  体检与考核由招聘单位组织实施。
  (五)聘用。体检与考核均合格人员,确定为拟聘用人员,经过公示(公示期不少于7天)无异议后,按程序办理相关聘用手续。
  招聘单位应按《劳动合同法》规定,与聘用人员签订劳动合同。拟聘用人员无正当理由未在规定时间内报到,取消聘用资格。
  聘用有关手续办理见本办法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
  在体检、考核、公示等环节如发现不符合要求或因自身原因放弃或在规定时间内不办理手续等产生的空缺名额,如需递补,要在招聘公告中明确,并按考试总成绩排名顺序依次递补。
  第八条 建立招聘人才储备制度。对时效强、流动性大或专业属于特别紧缺、急需,招聘难度较大的岗位,可实施人才储备制度。实施人才储备的岗位由市属国有企业提出,经市国资委同意,在公开招聘公告中予以明确。市属国有企业及所属企业公开招聘后,可根据专业(岗位)需求,在招聘计划与报名人数达到一定比例以上的,在招聘落选人员中从高分到低分,按与招聘计划数1︰1的比例储备,建立后备人才库,有效期一年。人才储备对象的考试成绩应设定最低分数线,具体分数线在公开招聘公告中明确。
  市属国有企业在当年度内编制空缺、有同类专业(岗位)需求时,经市国资委同意,可以从后备人才库中按高分到低分的顺序,直接体检、考核、公示后聘用。
  第三章 流动与减员
  第九条 市属国有企业及所属企业员工因工作需要在集团内部交流的:所属企业员工调入集团本级的,由市属国有企业提出,报市国资委审批;其他的由市属国有企业审批,报市国资委备案。
  第十条 市属国有企业及所属企业管理技术岗位员工在市属国有企业之间流动,应经双方企业研究提出,报市国资委审批。一般岗位员工在市属国有企业之间流动,由企业自主决定,报市国资委备案。
  第十一条 市属国有企业应依法强化用工管理和年度考核,对考核中出现符合劳动合同解除、终止等情形,要严格做好劳动合同的解除、终止等工作。
  第十二条 市属国有企业应建立劳动合同台账,对员工的劳动合同期限、约定条款、实际工作年限、基本情况等进行动态管理。对以完成一定工作任务为期限的劳动合同员工,经确认已完成工作任务的须及时做好劳动合同终止工作。
  第十三条 市属国有企业员工到法定退休年龄的,要按《劳动法》有关规定,按时予以办理退休手续;确因工作需要延迟退休的,按照有关政策规定,履行相关审批手续。
  第十四条 市属国有企业及所属企业因重组合并、破产、清算注销或生产经营状况发生困难,需要裁减人员的,按《劳动合同法》的有关规定办理减员手续。
  第十五条 原集团整合重组之前,因历史遗留原因造成的在册不在岗员工由所在企业进行登记、造册、公示,经市属国有企业审核,市国资委批准后,按照“老人老办法”原则进行管理。
  第四章 企业员工转岗制度
  第十六条 建立市属国有企业及所属企业一般岗位转任管理技术岗位制度。市属国有企业根据岗位需求和员工队伍实际,在员工聘用后,管理技术岗位编制空缺数内,确定一定的管理技术岗位,采取公开选拔方式,选拔具备一定任职资格的一般岗位员工转任管理技术岗位。
  第十七条 市属国有企业及所属企业一般岗位员工转任管理技术岗位的数量要从严控制,可作为管理技术岗位补充人员辅助方式。
  第十八条 市属国有企业及所属企业一般岗位员工转任管理技术岗位应具备相应的资格条件:
  (一)大专以上文化程度;
  (二)一般岗位上工作满2年(含试用期);
  (三)近两年考核合格以上。
  第十九条 企业一般岗位员工转任管理技术岗位考核一般采取笔试与面试相结合方式。原则上公开选拔开考比例不得低于3︰1。
  第二十条 企业一般岗位员工转任管理技术岗位公开选拔方案实施前,应报经市国资委审批同意。公开选拔方案内容应包括:岗位及人数、资格条件、报名和考试时间、内容和范围、报名方法等需要说明的事项。
  公开选拔方案公告应在组织报名开始7日前发布。
  第二十一条 企业一般岗位员工转任管理技术岗位后要办理相应的流动手续。
  第二十二条 企业一般岗位员工转任管理技术岗位工作由市属国有企业实施,由市国资委监督。
  第五章 聘用和解聘办理程序
  第二十三条 根据企业层级,对员工实行分类管理,其中集团本级实行实名制管理;其所属企业实行实名登记备案管理。
  第二十四条 市国资委负责组织实施实名制日常管理及备案,审核员工编制登记备案表,核定员工结构比例,办理补充员工、减员备案登记手续,建立并维护国有企业员工登记信息数据库。
  第二十五条 市属国有企业集团实名制以员工编制登记备案表(以下简称备案表)为载体,以国有企业员工登记信息数据库为依托,确保实有员工与内设机构、中层领导职数、编制数相对应。
  市属国有企业所属企业员工日常管理由集团负责组织实施,建立并维护所属企业员工登记信息库,并及时报市国资委备案。
  第二十六条 市属国有企业及所属企业补充员工按以下程序及时办理:
  (一)补充市属国有企业员工,市属国有企业须填报《温州市国有企业补充员工审核表》,经市国资委审批后,办理聘用手续。
  (二)补充市属国有企业所属企业管理技术岗位员工,所属企业须填报《温州市国有企业补充员工审核表》,经市属国有企业报市国资委审核备案后办理聘用手续。
  补充市属国有企业所属企业一般岗位员工,凭备案表和市属国有企业批准的聘用人员名册,报市国资委办理备案手续。
  (三)属国家政策性安置的管理技术岗位员工,凭有关部门的聘用通知单,到市国资委办理备案手续。
  第二十七条 市属国有企业及所属企业补充员工应报送以下材料:
  (一)公开招聘公告或简章;
  (二)要求聘用的报告;
  (三)对拟聘用对象的公示及公示结果;
  (四)《温州市国有企业补充人员审核表》;
  (五)考试综合成绩单;
  (六)学历证书、资格证书、身份证明、户籍证明等材料复印件;
  (七)其他需提供的有关材料。
  通过直接考核聘用人员的,需报送上述(二)、(三)、(四)、(六)、(七)项材料,同时报送有关考核的经过及结论材料。
  第二十八条 市属国有企业应建立培训制度,根据企业发展规划及工作需要,定期对员工进行岗位技能培训。
  第二十九条 市属国有企业及所属企业员工减员按以下程序办理:
  市属国有企业及所属企业员工发生调出、退休、辞职、辞退、开除、解除劳动合同、死亡等减员情况的,凭有关材料和备案表及时办理减员手续。
  第三十条 市属国有企业应加强员工档案管理,建立健全人事档案资料和档案管理制度。
  第六章 回避与监督
  第三十一条 市属国有企业按有关规定对领导人员亲属实行回避制度。凡与单位负责人有夫妻关系、直系血亲关系、三代以内旁系血亲或者近姻亲关系的人员,不得任用到该单位人事、财务审计和纪检岗位。国有企业公开招聘员工过程中,企业负责人和具体负责组织招聘的人员也应实行亲属回避。
  第三十二条 市国资委负责对市属国有企业员工管理工作的执行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并将各企业执行情况列入年度业绩考核内容。
  各市属国有企业负责所属全资、控股企业员工管理工作的日常监督管理工作。
  第七章 附 则
  第三十三条 非市国资委履行出资人职责的市本级国有企业参照本办法执行。
  温州市市级国有企业资金存放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切实规范国企领导干部及相关业务部门负责人在企业资金存放中的行为,防止发生利益冲突和利益输送,根据《中共浙江省委办公厅 浙江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防止领导干部在公款存放方面发生利益冲突和利益输送的办法》(浙委办[2015]8号)和《中共温州市委办公室关于印发〈中共温州市委落实省委巡视组反馈意见八大整改行动方案〉的通知》(温委办发[2015]33号)精神,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市本级国有和国有控股企业(不具有实际控制权企业除外)。
  第三条 企业应加强银行账户的管理工作,防止账户过多造成资金闲置、管理混乱,不得在没有经营业务结算需要的银行开设账户,与企业经营结算关系已结束或利用率低的银行账户应及时撤销关闭。
  第四条 企业应当以合作银行对企业的贡献度大小为主要依据制订资金存放分配规则,做到可量化操作。
  企业可根据资金来源确定合理的存放分配方式,对能够自主分配存放的资金,且资金额度较大或资金流入比较稳定的应尽可能采取招投标等公开竞争的方式进行。
  第五条 对所有存放在银行的资金,企业应加强同银行协商谈判,在资金安全和不影响企业资金周转的前提下通过银行高收益产品提高资金存放收益,缩小存贷款利率差。
  第六条 企业应当将资金存放、管理事项纳入“三重一大”事项集体决策,由领导班子集体研究决定。
  第七条 企业资金存放决策事项涉及企业领导干部及相关业务部门负责人的配偶、子女及其配偶以及其他特定关系人所在金融机构的,决策过程中企业领导干部及相关业务部门负责人应主动报告并实行回避制度。
  第八条 企业资金存放情况必须在单位内部定期进行公示,并纳入单位廉政风险防控机制建设。
  第九条 企业领导干部不得以指定、授意、暗示等方式向下属企业或者企业财务等机构提出要求,干预资金存放集体决策。
  企业领导干部及相关业务部门负责人之间不得利用职权相互为对方配偶、子女及其配偶以及其他特定关系人承揽存款提供便利。
  第十条 企业领导干部及相关业务部门负责人应把配偶、子女及其配偶以及其他特定关系人在金融机构的从业、任职情况,所在单位和直接分管单位在该金融机构的资金存放情况作为个人有关事项报告的内容,并在单位党委(党组)民主生活会和述职述廉中做出说明,相关业务部门负责人向企业纪检监察部门做出说明。
  第十一条 企业要根据本办法要求,制定相关配套制度和操作细则。相关制度和细则须经董事会审议通过后,报企业监事会和市国资委备案。
  第十二条 对违反本办法规定,未将资金存放纳入“三重一大”集团决策事项,未进行回避、公示、报告的单位和个人,由有关部门责令纠正,并视情追究单位主要负责同志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的责任。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处理。
  第十三条 市纪检监察机关和财政、国资、审计、地方金融管理、银监等部门应当加强对本办法实施情况的监督检查。
  第十四条 各县(市、区)和市级功能区参照本办法对所属国有企业资金存放进行管理。
  温州市市属国有企业产权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温州市市属国有企业产权管理、建立完善现代产权制度、维护国有出资人权益,根据《公司法》、《企业国有资产法》、《企业国有产权转让管理暂行办法》、《国家出资企业产权登记管理暂行办法》、《企业国有产权无偿划转管理暂行办法》、《企业国有产权交易操作规则》、《浙江省企业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办法》、《浙江省国有产权转让业务资格管理办法》等法律、法规、规章和《中共温州市委 温州市人民政府关于进一步深化国有企业改革的若干意见》(温委发[2014]46号)精神,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范围为市政府授权市国资委履行出资人职责的企业(以下简称市属国有企业)及其所属企业(以下统称企业)。
  市属国有企业所属事业单位视为其子企业进行管理。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企业国有资产,是指国家对企业以各种形式的出资所形成的权益,包括国家出资企业及其独资、控股和参股企事业单位的国有资产,以及依法认定为国家所有的其他权益。
  第四条 企业国有资产产权管理应遵循归属清晰、权责明确、操作规范、保值增值的原则。
  第五条 市国资委指导和监督企业产权管理工作,主要职责是:
  (一)执行国家有关国有企业产权管理的相关规定,制定有关监管制度和办法,指导和监督企业国有产权管理工作;
  (二)负责企业国有产权登记;
  (三)决定或批准市属国有企业产权转让事项,研究、审议企业重大产权转让事项并报市政府批准;
  (四)监督、规范国有产权交易行为,选择确定从事企业国有产权交易活动的产权交易机构,建立统一的产权交易平台体系;
  (五)负责企业的资产转让、划转、处置、资产评估、企业国有资本金变动等事项的审批、审核或备案;
  (六)组织开展企业的产权界定和产权纠纷调处工作;
  (七)其他有关工作。
  第六条 市属国有企业是本企业及所属企业产权管理的责任主体,主要职责是:
  (一)根据国家、省、市国有资产管理的有关规定,制定本企业产权管理办法,指导、监督所属企业的产权管理工作;
  (二)负责本企业及所属企业国有产权登记、转让、划转、处置、资产评估、国有资本金变动等事项的审核、审批及申报工作;
  (三)市国资委规定的其他产权管理职责。
  第二章 产权登记管理
  第七条 本办法所指国家出资企业产权登记(以下简称产权登记),是指市国资委对企业的产权及其分布状况进行登记管理的行为。对没有办理产权登记的企业,不予办理产权管理相关各类业务。
  第八条 市属国有企业、市属国有企业(不含国有资本参股公司)拥有实际控制权的境内外各级企业及其投资参股企业,应当纳入产权登记范围。
  前款所称拥有实际控制权,是指市属国有企业直接或间接合计持股比例超过50%,或者持股比例虽然未超过50%,但为第一大股东,并通过股东协议、公司章程、董事会决议或者其他协议安排能够实际支配企业行为的情形。
  第九条 企业为交易目的持有的下列股权不进行产权登记:
  (一)为了赚取差价从二级市场购入的上市公司股权;
  (二)为了近期内(一年内)出售而持有的其他股权。
  第十条 办理产权登记的企业应当权属清晰。存在产权纠纷的企业,应当在及时处理纠纷后申请办理产权登记。
  第十一条 产权登记分为占有产权登记、变动产权登记和注销产权登记。
  第十二条 企业发生产权登记相关经济行为时,应当自相关经济行为完成后20个工作日内,在办理工商登记前,向市国资委申请办理产权登记。企业注销法人资格的,应当在办理工商注销登记后,及时办理注销产权登记。
  产权登记仅涉及企业名称、注册地、主营业务等基础信息改变的,可在办理工商登记后申请办理产权登记。
  第十三条 市国资委负责市属国有企业产权登记管理。市属国有企业负责对本企业及所属企业的产权登记工作进行管理,对登记内容及经济行为的合规性进行审核,向市国资委申请办理企业产权登记。
  第十四条 市国资委对已办理产权登记的市属国有企业核发产权登记证,对已办理产权登记的所属企业核发产权登记表。
  产权登记证、登记表的格式和内容由国务院国资委统一制发,企业在使用过程中不得擅自修改。
  第十五条 企业应当在办理工商登记后10个工作日内,将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或者工商变更登记表报送市国资委;工商登记信息与产权登记信息存在不一致的,企业应当核实相关资料,涉及变更产权登记信息的,企业应当修改后重新报送,市国资委对相关登记信息进行确认后重新核发产权登记证、登记表。
  第十六条 产权登记证、登记表是企业办结产权登记的证明,是客观记载企业产权状况基本信息的文件,其所记载信息来源于企业章程、审计报告等资料,以上资料所记载信息的真实性、准确性由相关各方负责,不因出具产权登记证(表)而转移相关各方的责任。
  第十七条 市属国有企业应当建立健全产权登记制度和工作体系,落实产权登记管理工作责任,并对制度执行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年度检查结果应当书面报告市国资委。
  第十八条 市属国有企业应当建立健全产权登记档案管理制度,对办理完成的产权登记事项,应当及时将合规性资料目录中所列资料整理归档,分户建立企业产权登记档案。
  第十九条 市国资委应对企业产权登记工作的日常登记情况、年度检查情况和限期整改事项落实情况等进行检查,并予以通报。
  第三章 产权(股权)转让管理
  第二十条 本办法所称企业国有产权(股权)转让是指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企业将所持有的非上市国有产权(股权)有偿转让给境内外法人、自然人或其他组织(以下统称受让方)的活动。
  国有产权转让应严格控制场外协议转让,实行公开挂牌、进场交易,进场交易的竞价方式包括拍卖、招投标、网络竞价以及其他竞价方式。
  第二十一条 企业国有产权转让按以下权限审批:
  (一)所属企业持有的国有产权,拟采用公开挂牌、进场交易方式转让的,由市属国有企业负责审批。
  (二)重要产权转让项目由市属国有企业审核后报市国资委审批:
  1.市属国有企业持有的国有产权,拟采用公开挂牌、进场交易方式转让的;
  2.拟采用协议转让方式的国有产权转让项目,且转让标的账面净值在1000万元以下的。
  (三)重大产权转让项目经市国资委审核后,报市政府审批:
  1.转让标的为市属国有企业产权的;
  2.转让标的为所属国有企业产权,但账面净值在1000万元(含)以上的。
  第二十二条 企业应当做好国有产权转让可行性研究,严格按内部决策程序进行审议,并形成书面决议。其中,涉及职工权益的,应当听取转让标的企业职工代表大会的意见;职工安置等事项应当经职工代表大会讨论通过;报市国资委审核、审批的,须经市属国有企业董事会审议通过。
  第二十三条 企业国有产权转让事项经批准后,转让方应当组织转让标的企业按照有关规定开展清产核资,并委托会计师事务所实施全面审计;在清产核资和审计的基础上,从市国资委评估中介机构库中按规定选聘资产评估机构进行资产评估。
  第二十四条 除经批准的协议转让项目外,转让方必须将产权转让公告委托具有浙江省国有产权交易业务资格的产权交易机构刊登在市级(含)以上公开发行的经济类或综合类报刊上,同时在本企业、市属国有企业及市国资委等网站上公告,广泛征集受让方。
  转让方可以根据标的企业实际情况,合理设置受让方资格条件,包括主体资格、管理能力、资产规模等,但不得出现具有明确指向性或者违反公平竞争的内容。
  第二十五条 转让方应当明确产权转让公告的期限。首次信息公告的期限应当不少于20个工作日,公告时间自公开发布信息之日起计算,未按规定同时在报刊和相关信息平台上发布的,不得计算其公告期。
  在规定的公告期限内未征集到符合条件的意向受让方,且不变更信息公告内容的,转让方可以按照产权转让公告的约定延长信息公告期限,每次延长期限应当不少于5个工作日。未在产权转让公告中明确延长公告期限的,信息公告到期自行终结。
  第二十六条 产权转让信息公告期满后,产生两个及以上符合条件的意向受让方的,由产权交易机构按照公告的竞价方式组织实施公开竞价;只产生一个符合条件的意向受让方的,可以按买方不低于挂牌价的报价直接签约。
  第二十七条 企业国有产权转让价格应当以经核准或备案的资产评估结果为参考依据,未经核准或备案的资产评估结果不得使用。首次挂牌价格不得低于经核准或备案的资产评估结果。在交易过程中,当交易价格低于评估结果的90%时,应暂停交易,在获得相关产权转让批准机构同意后方可继续进行。
  以评估方式确定协议转让项目转让价格的,其转让价格不得低于经核准或备案的资产评估结果。
  第二十八条 企业管理层参与受让的,按照国家、省有关管理层收购规定执行。
  第四章 资产处置管理
  第二十九条 本办法所称资产处置,是指企业的资产转让置换和资产损失核销。
  (一)资产转让置换包括生产线、机器设备、交通工具等设备,土地、地面建筑物、构筑物及其附属设施和在建工程等,经营权、商标权、许可权、专利权等无形资产,不包括企业正常生产销售的产成品、半成品、商品和副产品等。
  (二)资产损失核销是指企业清查出的各项财产损失、经营潜亏及资金挂账,通过经济鉴证确认为资产损失,要求财务核销。
  (三)企业因改制涉及的资产提留、资产剥离等处置管理,按改制有关规定执行。
  (四)企业资产租赁按市国资委有关租赁规范意见执行。
  第三十条 资产转让置换等处置应当遵循等价有偿和公开、公平、公正、竞争的原则,遵守企业国有产权转让制度的相关规定。
  第三十一条 资产转让置换等处置按以下权限进行审批:
  (一)账面净值总额在500万元以下的资产、使用年限已满或正常报废的资产,由市国资所属企业履行内部决策程序后审批;
  (二)账面净值总额在500万元(含)以上1000万元以下的资产,由市属国有企业按内部决策程序,经董事会审议通过后,报市国资委审批;
  (三)账面净值总额在1000万元(含)以上的资产,经市国资委审核后,报市政府审批。
  第三十二条 资产处置原则上采取公开交易方式。公开交易方式包括委托进场交易和自行组织公开交易:
  (一) 一般应当选择委托进场交易方式,委托具有浙江省国有产权交易业务资格的产权交易机构公开进行;
  (二) 对账面净值总额低于5万元且各单项账面净值低于1万元的资产报废项目、评估值低于10万元的资产报废项目可以由企业按各市属国有企业产权管理制度中确定的公开交易程序自行组织交易。
  第三十三条 企业可以根据转让标的情况合理确定转让信息公告期限,其中首次挂牌价格低于100万元的资产转让项目,信息公告期不得少于10个工作日;首次挂牌价格高于100万元(含)的资产转让项目,信息公告期不得少于20个工作日。
  第三十四条 市属国有企业及所属控股企业重要国有资产处置会导致企业主营业务或主要利润来源转移以及停、歇业的,按照改制的相关规定程序办理批准手续。
  第三十五条 企业资产损失核销,按以下权限审批办理:
  (一)申请核销资产损失总额在500万元以下的,市属国有企业按内部决策程序审批核销并抄报市国资委。
  (二)申请核销资产损失总额在500万元(含)以上的,市属国有企业按内部决策程序,经董事会审议通过,由市国资委审核后报市政府审批。
  (三)市国资委统一组织的专项清产核资工作,清查核实确认为资产损失而提出核销的资产,按清产核资的统一政策办理。
  第三十六条 企业需要申报认定的各项资产损失,均应提供合法证据,包括具有法律效力的外部证据、社会中介机构的经济鉴证证明和特定事项的企业内部证据。
  对作为资产损失的所有证据,企业都应当根据内部控制制度和财务管理制度,进行逐级审核,认真把关。
  第三十七条 企业对清理出来的不良资产的核实和认定,具体按照国务院国资委《国有企业资产损失认定工作规则》的有关规定进行。
  第五章 产权(股权)无偿划转管理
  第三十八条 国有全资企业之间或国有全资企业与国有独资企业、国有独资公司之间,经双方全体股东一致同意,其所持股权可以实施无偿划转。
  第三十九条 国有独资公司作为划入或划出一方的,应当符合《公司法》的有关规定。国有独资企业产权拟无偿划转国有独资公司或国有一人公司持有的,企业应当依法改制为公司。
  第四十条 企业国有产权无偿划转遵循以下原则:
  (一)符合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产业政策规定;
  (二)符合国有经济布局和结构调整的需要;
  (三)有利于优化产业结构、提高企业核心竞争力;
  (四)划转双方协商一致。
  第四十一条 被划转企业国有产权的权属应当清晰。权属关系不明确或存在权属纠纷的企业国有产权不得进行无偿划转。被设置为担保物权的企业国有产权无偿划转,应当符合《担保法》的有关规定。有限责任公司国有股权的划转,还应当遵循《公司法》的有关规定。
  第四十二条 企业国有产权无偿划转的程序如下:
  (一)企业国有产权无偿划转应当做好可行性研究。无偿划转可行性论证报告一般应当载明被划转企业所处行业情况、主业情况、财务状况及或有负债情况、人员情况和划入方对被划转企业的重组方案等。
  (二)划转双方应当在可行性研究的基础上,按照内部决策程序进行审议,并形成书面决议。其中,无偿划转所涉及的职工分流安置事项,应当经被划转企业职工代表大会审议通过;报市国资委审核、审批的无偿划转事项,须经市属国有企业董事会审议通过。
  (三)划出方应当就无偿划转事项通知本企业债权人,并制订相应的债务处置方案。
  (四)划转双方应当组织被划转企业按照有关规定开展审计或清产核资,以中介机构出具的审计报告或经划出方国资监管机构批准的清产核资结果作为企业国有产权无偿划转的依据。
  (五)划转双方协商一致后,应当签订企业国有产权无偿划转协议。无偿划转事项按照本办法规定程序批准后,划转协议生效。划转协议生效以前,划转双方不得履行或者部分履行。
  (六)划转双方应当依据相关批复文件及划转协议,进行账务调整,按规定办理产权登记等手续。
  第四十三条 企业国有产权无偿划转按以下权限审批。经批准后,划出方和划入方调整产权划转比例或者划转协议有重大变化的,应当按照规定程序重新报批。
  (一)企业国有产权在市属国有企业内部无偿划转的,由市属国有企业审批并抄报市国资委。
  (二)企业国有产权在市属国有企业之间无偿划转的,报市国资委审批。
  (三)企业国有产权在市级不同监管机构之间无偿划转的、企业国有产权跨省市县之间无偿划转的,由市国资委审核后报市政府审批。
  第四十四条 有下列情况之一的,不得实施无偿划转:
  (一)被划转企业主业不符合划入方主业及发展规划的;
  (二)中介机构对被划转企业划转基准日的财务报告出具否定意见、无法表示意见审计报告的;
  (三)中介机构对被划转企业划转基准日的财务报告出具保留意见审计报告,划入方或划出方没有妥善处理意见的;
  (四)无偿划转涉及的职工分流安置事项未经被划转企业的职工代表大会审议通过的;
  (五)被划转企业或有负债未有妥善解决方案的;
  (六)划出方债务未有妥善处置方案的。
  第四十五条 下列无偿划转事项,依据中介机构出具的被划转企业上一年度(或最近一次)审计报告或经国资监管机构批准的清产核资结果,直接进行账务调整,并按规定办理产权登记等手续:
  (一)市政府决定的企业国有产权无偿划转市国资委或市属国有企业持有的;
  (二)由上级政府决定的,企业国有产权在上下级国资监管机构之间无偿划转的;
  (三)由划入、划出方政府决定的,企业国有产权在互不隶属的国资监管机构之间无偿划转的;
  (四)其他由市政府或市国资委根据国有经济布局、结构调整和重组需要决定的无偿划转事项。
  第四十六条 划转双方应当严格防范和控制无偿划转的风险,所作承诺事项应严谨合理、切实可行,且与被划转企业直接相关;划转协议的内容应当符合《企业国有产权无偿划转管理暂行办法》的规定,不得以重新划回产权等作为违约责任条款。
  第四十七条 企业实物资产的无偿划转,参照本办法执行。股份有限公司国有股无偿划转,按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六章 国有资本金管理
  第四十八条 国有资本金是指政府及政府部门以货币、股权或实物资产等形式,对出资企业投入所形成的资本金。
  国有资本金分为国家资本金和国有法人资本金。
  第四十九条 凡注册资本、实收资本发生增减变动的,企业均应在履行企业内部审查程序,经董事会审议通过后,报市国资委审批。
  其中,注册资本变动已经审批的,在审批范围内进行的实收资本到位,该实收资本变动不需审批。
  第五十条 国有资本放弃增资扩股权,应做好可行性研究、清产核资和资产评估等工作,由市属国有企业审核后,按规定程序报市国资委或市政府审批。
  第五十一条 国有全资企业发生原股东增资、减资,经全体股东同意,可依据评估报告或一年内最近一期审计报告确认的净资产值为基准确定股权比例。
  第五十二条 企业应根据市国资委的国有资本金审批文件,办理产权登记。
  第七章 产权交易机构管理
  第五十三条 本办法所指产权交易包括产权转让、资产处置和租赁等各类交易行为;所指产权交易机构是指经省国资委审核确定,为国有企业产权交易提供场所、设施及相关服务的社会中介机构,包括产权交易所(中心)、招投标机构和拍卖机构。
  企业采用公开挂牌、进场交易方式进行国有产权交易的,应在上述产权交易机构中公开进行,不受地区、行业、出资或者隶属关系的限制。
  第五十四条 省国资委批准核发的《浙江省国有产权转让业务资格证书》是产权交易机构从事国有产权交易业务资格的凭证和依据。
  申请国有产权交易资格,按照《浙江省国有产权转让业务资格管理办法》(浙国资发[2014]5号)规定执行。
  第五十五条 市国资委负责我市产权交易机构的监督检查工作,对申报国有产权交易资格的产权交易机构进行初审、对取得国有产权交易资格的产权交易机构每年的合法合规交易情况进行检查、处理。
  第五十六条 产权交易机构应当按照《企业国有产权交易操作规则》(国资发产权[2009]120号)等有关规定,组织企业产权交易,自觉接受市国资委的监督,加强自律管理,维护市场秩序,保证产权交易活动的正常进行。
  第五十七条 产权交易机构的名称或经营业务范围等事项发生变动的,应当持相关的批准文件,在发生变更之日起30日内,报市国资委初审后向省国资委申请办理资格变更手续。
  产权交易机构解散或依法撤消、破产时,应在工商注销登记前15日内,报市国资委初审后向省国资委办理资格注销手续。
  第五十八条 企业应当按照采购服务的有关规定和程序选择产权交易机构。
  第八章 其他产权管理事项
  第五十九条 企业发生合并、分立、改制,转让重大财产,以非货币财产对外投资,清算或有法律、行政法规及企业章程规定应当进行资产评估的其他情形等,应当按规定对有关资产进行评估。国有资产评估项目实行核准制和备案制。资产评估管理按照《温州市市属国有企业资产评估管理暂行办法》执行。
  第六十条 企业在产权管理过程中发现产权归属不清的,应当进行产权界定。产权界定按照“谁投资、谁拥有产权”的原则进行。
  第六十一条 除产权登记事项外,境外企业的国有产权管理事项参照《中央企业境外国有产权管理暂行办法》(国务院国资委令第27号)及相关规定办理。
  第六十二条 上市公司国有股权的管理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九章 罚 则
  第六十三条 企业违反本办法有关规定,由市国资委责令其改正,并视情况给予通报批评等处理。
  第六十四条 市属国有企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依法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企业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给予处理:
  (一)违反法定的权限、程序,决定国有企业重大事项的;
  (二)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对所属企业监管不力,尚不构成犯罪的;
  (三)其他不依法履行企业国有产权管理主体责任或义务,造成国有资产损失的。
  第六十五条 产权交易机构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国资委将情况通报其行业主管部门,建议给予处罚;全年通报批评达到2次(含)以上的,市国资委不再选择该单位从事我市国有企业的相关业务;情节严重的,由市国资委上报省国资委,吊销其《浙江省国有产权转让业务资格证书》;构成犯罪的,移交司法机关处理。
  (一)申请资格时伪造证件或弄虚作假的;
  (二)未及时办理资格变更、注销手续的;
  (三)伪造、涂改、出租、出借、转让《浙江省国有产权转让业务资格证书》的;
  (四)承接未按国资监管规定履行审批、备案程序的交易项目的;
  (五)承接应当评估而未评估的交易项目,或虽评估但未按规定办理评估备案、核准手续的交易项目的;
  (六)将承接的业务转包或分包的;
  (七)未按规定履行监督审查职责,营私舞弊,对产权交易双方当事人和有关单位的违法违规情况不及时反映、不及时采取相应措施的;
  (八)采取胁迫、欺诈、贿赂和恶意串通等手段,促成或阻碍交易的;
  (九)签订虚假交易合同,或涂改、伪造、买卖有关凭证和交易文件的;
  (十)按规定的收费标准外,索取其他利益的;
  (十一)法律、法规、规章及政策禁止的其他行为。
  第六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构成犯罪的,依法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第十章 附 则
  第六十七条 金融类企业国有产权管理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六十八条 各县(市、区)和市级功能区可参照本办法制定相应国有产权管理制度。
  第六十九条 本办法开始施行后,原《温州市市级国有企业产权管理试行办法》(温政办[2013]202号)同时废止。
  温州市市属国有企业资产评估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温州市国有企业资产评估行为,维护国有出资人合法权益,根据《企业国有资产法》、《企业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暂行条例》(国务院令第378号)、《企业国有资产评估管理暂行办法》(国务院国资委令第12号)、《浙江省企业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办法》(浙江省人民政府令第311号)等法律、法规、规章和《中共温州市委 温州市人民政府关于进一步深化国有企业改革的若干意见》(温委发[2014]46号)精神,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范围为市政府授权市国资委履行出资人职责的企业(以下简称市属国有企业)及其所属企业。
  市属国有企业所属事业单位视为其子企业进行管理。
  第三条 市国资委指导和监督市属国有企业资产评估工作,主要职责是:
  (一)执行国家有关资产评估的相关规定,制定相关规范性文件;
  (二)对市属国有企业及所属企业国有资产评估工作进行专项检查,对评估项目数据进行统计分析,并提出相应的处理意见和建议;
  (三)审核、决定和管理市属国有企业委托社会评估中介机构库(以下简称评估中介机构库)的有关事项;
  (四)依照规定权限,对企业国有资产评估项目进行核准或备案;
  (五)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四条 市属国有企业是本企业及其所属企业资产评估工作的责任主体,主要职责是:
  (一)根据本办法制定企业内部的资产评估管理实施办法,明确部门、明确人员;
  (二)根据国家和省、市有关资产评估管理的相关规定,做好本企业及其所属企业的资产评估管理工作;
  (三)负责做好规定权限范围内的资产评估项目备案工作;
  (四)市国资委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二章 资产评估范围和要求
  第五条 企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应当对所涉及的相关资产进行评估:
  (一)企业合并、分立、清算、改制;
  (二)企业国有资产转让,或者企业国有股东股权比例发生变动(上市公司除外);
  (三)企业转让财产,或者企业出租资产(营业执照载明出租资产作为经营范围的各类专业市场、商场等除外);
  (四)以非货币财产对外投资或者偿还债务;
  (五)接受其他单位以非货币财产出资或者抵债;
  (六)收购其他单位的资产;
  (七)国家、省、市和企业章程规定应当进行资产评估的其他情形。
  第六条 企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可以不进行资产评估:
  (一)经批准对企业整体或部分产权、资产实施无偿划转;
  (二)同一国资监管机构所属企业之间、国有独资企业(公司)与其所属独资企业(事业单位)之间或其所属独资企业(事业单位)之间的合并、资产(产权)置换。
  (三)有两个以上股东,但国有权益为100%的公司之间不涉及国有权益变化的其他情形。
  (四)国有控股的企业与其直接、间接全资拥有的子企业,或其直接、间接全资拥有的子企业之间转让所持股权,按规定审批后,可依据评估报告或一年内最近一期审计报告确认的净资产值为基准确定转让价格。
  (五)国有全资企业发生原股东增资、减资,经全体股东同意,可依据评估报告或一年内最近一期审计报告确认的净资产值为基准确定股权比例。
  (六)账面净值总额低于5万元且各单项账面净值低于1万元的小额、零星资产的报废处置。
  第七条 开展资产评估工作,应当具备下列前提条件:
  (一)资产评估对应的经济行为已经批准,并取得相应的合法书面依据,包括批准文件、股东会决议、董事会决议、合同等;
  (二)产权持有人、资产占有单位已开展资产清查,确认纳入评估范围的资产权属明晰;
  (三)涉及企业价值评估的,已按规定开展专项审计;涉及土地、房产、珠宝、探矿权、采矿权等资产的评估项目,需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评估机构进行评估,并按照规定办理相应的手续。
  第八条 资产评估基准日由经济行为批准单位根据企业实际情况合理确定,原则上要求在经济行为批准前的三个月内;如有特殊情况,经批准可适当调整,但最长为经济行为批准前的六个月内。
  第九条 产权持有人和资产占有单位应如实提供资产权属证明文件、财务会计资料及生产经营管理资料等评估资料,确保资料真实、完整、有效,并按照资产评估准则和《企业国有资产评估报告指南》的要求,做好《企业关于进行资产评估有关事项的说明》的编写和相关的承诺工作,不得隐匿或虚报资产,不得以任何形式干预评估机构的正常执业行为。
  第十条 市属国有企业及所属企业除公司制改造外的改制项目,以及市国资委认为需要公示的资产评估项目,产权持有人和资产占有单位应当对资产评估结果进行公示。
  公示方式是将本办法规定的公示内容和资产评估报告在产权持有人和资产占有单位的公共场所张贴,并以书面形式送达监事会、纪检监察、财务审计等部门,评估报告应作为公示的备查文件。
  评估结果公示期不少于7个工作日。评估报告应作为公示的备查文件。
  第十一条 资产评估结果公示的主要内容包括:
  (一)资产评估对应的经济行为的批准情况;
  (二)公开选聘评估机构情况;
  (三)审计结果和评估结果摘要;
  (四)应纳入资产评估范围的实物资产明细表(含账面值);采取成本法评估的,还需列示实物资产明细项目评估值;
  (五)其他需要公示的内容。
  第十二条 产权持有人、资产占有单位和评估机构应当及时妥善地对公示中发现的问题予以处理。公示收集到的意见应当作为资产评估项目申请核准或备案的附件资料。
  第三章 评估委托和选聘机构管理
  第十三条 资产评估的委托主体为产权持有人或资产占有单位。其中市属国有企业的资产评估项目由该企业负责委托。
  第十四条 评估机构的选聘应当按照下列要求进行:
  (一)由市国资委核准的及市国资委认为需要统一选择中介机构的评估项目由市国资委组织选聘;其他评估项目由企业组织选聘。
  (二)选聘单位按有关规定和程序从评估中介机构库中选聘,不得选聘市国资委限制从事企业国有资产评估的评估机构。
  (三)涉及上市或拟上市企业的资产评估项目,须委托具备证券业务资格的评估机构。
  (四)同一经济行为的审计(清产核资)和资产评估业务,不得交由同一家中介机构或者是有关联关系的中介机构承接。
  第十五条 选聘单位根据评估项目的规模和评估机构的执业能力选聘,原则上采取公开招投标、比选随机选定等选聘方式。
  采取招投标方式的,可以委托招投标专业机构进行,也可以自行组织进行。
  采取比选随机选定方式的,由选聘单位组织资产管理、财务、监察等相关部门人员,对评估机构的应聘资料进行比选,初选3- 5家相对较好的机构,再进行随机选定。
  第十六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经经济行为审批单位批准,可以采取邀请招标、竞争性谈判、比选指定等简易方式选择确定评估机构:
  (一)涉及国家机密或重要商业秘密的项目;
  (二)证券期货业务等具有行业特殊规定,对中介机构的资质有特殊要求的项目;
  (三)根据浙江省规定的评估收费标准估算,费用在3万元(含)以下的项目;
  (四)市政府决定的时间要求紧急的项目;
  (五)其他情况特殊的评估业务。
  第十七条 选聘单位将委托评估项目的评估目的、评估对象和范围、评估基准日以及有关评估要求等信息以公告的形式在相关网站发布,向评估中介库内机构发出邀请。参加选聘的评估机构按照公告要求,在规定时间内将应聘资料报送选聘单位或受托组织选聘工作的招投标机构。
  参加选聘的评估机构应按照评估单位的工作要求,提供应聘资料并做出保密承诺,项目报价不得高于申请进入评估中介机构库时承诺价格。
  第十八条 评估机构应在接到中聘通知后10个工作日内,与选聘单位签订业务约定书;逾期不签订的,视为弃权。
  第四章 评估核准和备案管理
  第十九条 国有资产评估项目实行核准制和备案制。经核准或备案的资产评估结果使用有效期为自评估基准日起一年。
  第二十条 重大资产评估项目实行核准制。
  (一)经市政府批准的,除公司制改造外的企业改制;
  (二)企业上市涉及的资产评估项目;
  (三)其他需要核准的重要资产评估项目。
  第二十一条 实行核准管理的资产评估项目,企业应及时报告资产评估项目的工作进展情况。必要时,核准单位可对该项目进行跟踪了解、指导和检查。评估核准项目实行专家评审制度。专家一致的评审意见是予以核准的必备依据。
  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第二十条规定的核准项目之外的资产评估项目实行备案管理。
  第二十三条 备案工作实行分级管理。市政府批准的市属国有企业核准项目外的资产评估项目、市国资委批准的资产评估项目由市属国有企业报市国资委备案,市属国有企业承担相应的审核责任;其他资产评估项目,报市属国有企业备案。
  第二十四条 有多个国有股东的企业的资产评估项目,经协商一致,可由国有第一大股东依照其产权隶属关系办理核准或备案手续。国有股股东持股比例相等的,经协商一致,可由其中一方依照其产权隶属关系办理核准或备案手续。
  第二十五条 企业核准申请应在评估基准日起8个月内,备案申请应在评估基准日起9个月内按规定的管理权限报核准、备案单位。
  企业上报前应对需要核准或备案的资产评估报告进行审核,并对资产评估报告的合规性承担审核责任;申请核准、备案时应如实提供相关评估材料,并对资料的真实性、完整性和有效性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第二十六条 资产评估项目核准文件、资产评估项目备案表是实施对应经济行为的必备文件。
  市属国有企业实施本办法第五条规定的行为时,应当以经核准或备案的资产评估结果作为作价参考依据,未经核准或备案的资产评估结果不得使用;当交易价格低于评估结果的90%时,应当暂停交易,在获得原经济行为批准机构同意后方可继续进行。
  第五章 评估中介机构管理
  第二十七条 市国资委根据评估机构的执业资质和执业能力,按照公开、公平、公正和竞争择优的原则,建立评估中介机构库。
  评估中介机构库每三年确定一次。评估机构入库申报条件和评分标准由市国资委在每轮建立评估中介机构库时的招标文件中公布。
  库内评估机构因合并等原因发生机构名称、属性变动的,应当在变动后1个月内向市国资委申请变更,市国资委根据变动后的条件重新审核在库资格。
  第二十八条 评估中介机构库实行年度质量评价与审验管理。市国资委对入库评估机构进行评估质量评价与年度审验。
  第二十九条 评估质量评价结果分优良、及格和不及格三个等级,重点围绕各评估管理法规规定和《企业国有资产评估报告指南》的落实情况进行评审。在库期间综合评估质量为不及格档的,取消下一次确定评估机构库的申报资格。综合评估质量均为及格档以上的,实行末位淘汰,处于末位的评估机构,取消其下一次确定评估机构库的申报资格;综合评估质量均为优良档以上的,不再实行末位淘汰。
  评估质量评分标准由市国资委在每年评价通知中公布。
  第三十条 市国资委每年对库内评估机构进行一次审验。库内评估机构应于每年5月底前将相关部门对本机构的年检情况、上一年度财务报表、通过年检的专业技术人员名单、上一年度无违法违规记录证明,以及承担市国资委项目完成情况总结等材料报送市国资委审验。
  第三十一条 评估质量评价结果和审验结果将向行业主管部门、市属国有企业、评估中介机构通报。
  第三十二条 评估机构应当独立、客观、公正地出具评估报告,并对出具的评估报告负责。评估报告应当符合《企业国有资产评估报告指南》和市国资委的要求,报告格式规范、表达清楚,内容详尽、评估结论恰当、信息披露完整、评估报告及所附资料齐全。
  第三十三条 评估机构需按照应聘承诺或业务约定书的要求开展资产评估业务,并按时提交资产评估报告。评估过程中,需市国资委明确或应该知道的事项,评估机构需及时报告市国资委。除遇特殊情况,并按管理权限以书面形式报经市国资委、市属国有企业同意外,评估机构延迟提交资产评估报告的将被视为违约行为。
  第三十四条 评估机构对市国资委在评估报告审核中提出的质疑,应当及时予以答复和解释,并根据审核意见进行补充、说明和完善,出具书面补充意见或修正评估报告。对存在严重问题的评估报告,市国资委认为必要的可予以否定。
  第六章 监督管理及责任追究
  第三十五条 市国资委建立资产评估工作监督检查机制,定期或不定期对企业国有资产评估项目进行检查,检查结果作为质量评价的主要依据,并通报检查结果。相关企业、机构应当积极配合检查工作。
  第三十六条 相关企业、机构要按照国务院国资委的要求,做好评估项目数据分析工作,在每季度终了后10个工作日内向市国资委报送评估项目备案表、资产评估备案项目统计表。
  第三十七条 产权持有单位或资产占有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办理核准或备案手续;已经办理的,该评估结果也不得作为对应经济行为的实施依据;评估工作尚未完成的,应当中止。必要时可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确认其相应的经济行为无效。
  (一)应当进行资产评估而未进行评估;
  (二)未按有关规定选聘评估机构,或者聘请的评估机构不符合相应资质条件;
  (三)未按规定向评估机构提供相关的评估资料、提供虚假情况或资料、或者与评估机构串通作弊,导致评估结果失实或引起相应的法律责任;
  (四)未按规定公示资产评估结果;
  (五)未按规定办理核准或备案手续;
  (六)违反本办法的其他行为。
  有前款情形之一的,市国资委责令改正并通报批评;属于国家工作人员的,依法给予处分;造成国有资产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造成国有资产重大损失的,依法予以免职或提出免职建议;涉嫌犯罪的,依法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第三十八条 评估机构和注册资产评估师对评估结果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评估机构和注册资产评估师对评估资料不全导致无法合理评估的,应当以书面形式要求产权持有人和资产占有单位提供或说明,未要求提供的(或虽要求提供,但企业未提供,资产评估报告中也未说明的),由此导致评估失实或引起相应的法律纠纷的,由评估机构和注册资产评估师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第三十九条 评估机构及其注册资产评估师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市国资委将视情况给予警告、通报、暂停国资项目业务或取消其在库资格的处罚,存在(一)至(五)项情形的,下一轮不接受其新的入库申请:
  (一)在申请入库和承接项目中有弄虚作假、恶意串通等行为,或将承接的业务转包、分包的;
  (二)泄露企业商业秘密,或者因工作失误造成被评估单位或委托方重大损失的;
  (三)在评估工作中存在重大过错,致使评估报告存在重大问题,评估结果严重失实的;
  (四)对市国资委依法实施的跟踪指导和监督抽查不予配合的;
  (五)对未按国资管理规定审批的经济行为出具评估报告或其他鉴证报告的;
  (六)未按入库标书、应聘承诺和业务约定书规定的要求完成评估并按时出具资产评估报告的,包括评估报告不符合《企业国有资产评估报告指南》要求的;
  (七)专家评审会对评估报告提出修改意见,但修改后仍被专家评审会否决两次以上的;
  (八)未在规定时间内向市国资委申报审验、或虽申报但未通过审验的;
  (九)已不符合评估中介机构库入库条件的;
  (十)其他违反职业道德和操守或明显不具备评估执业能力的情形。
  第四十条 评估机构及其注册资产评估师在资产评估过程中违法违规执业的,市国资委限制其开展国资项目业务,并将有关情况通报其行业主管部门,建议给予相应处罚;造成国有资产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涉嫌犯罪的,依法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第四十一条 市国资委对资产评估管理优秀单位和优秀个人给予表彰。
  第七章 附 则
  第四十二条 国家对上市公司资产评估管理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四十三条 各县(市、区)和市级功能区可参照本办法制定相应资产评估管理制度。
  第四十四条 本办法开始施行后,原《温州市市级国有企业资产评估管理试行办法》(温政办[2013]202号)同时废止。
  温州市市属国有企业融资管理试行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切实履行国有资产出资人职责,规范市属国有企业的融资行为,防范融资风险,确保国有资产保值增值,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国有资产法》、《企业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暂行条例》、《浙江省企业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办法》、《浙江省属企业债券发行管理暂行办法》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市属国有企业,是指市政府授权市国资委履行出资人职责的国有企业(以下统称市属国有企业)。
  本办法所称所属企业,是指各市属国有企业出资或管理的二级或二级以下国有独资公司(企业)和国有控股公司。
  市属国有企业及其所属企业适用本办法。市属国有企业及所属企业应根据本办法进一步制订完善内部管理制度加强融资管理。
  第三条 市属国有企业以股权、政府和社会资本合作、BT等方式进行融资,不在本办法管理范围,需按有关法律法规规范操作。
  第四条 市属国有企业融资应遵循下列原则:
  (一)适度性原则。根据资金需求情况,结合自身盈利能力和偿债能力,合理安排融资规模。
  (二)低成本原则。认真分析资金来源途径,选择最有利于降低企业融资成本的融资方式。
  (三)高效率原则。把握资金需求的时间,做到适时取得资金支持,避免造成融入资金闲置。
  (四)期限匹配原则。融资期限要与投资项目现金流相匹配,避免以短期融资用于长期投资或以中长期融资用于流动资金。
  (五)合法性原则。企业融资资金来源和筹集方式要合法合规,法律手续要完备。
  第二章 责任主体和工作职责
  第五条 市属国有企业是管理本集团融资活动的主体,是本集团融资决策的直接责任人。市属国有企业作为融资管理的责任主体,应当建立健全企业内部融资管理制度,明确职责,落实责任追究制度,按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组织开展和管理本集团具体融资活动,严格履行议事和决策程序,做好融资分析,控制融资成本,做好融资及后续债务偿还的全过程管理,防范债务风险,切实维护出资人权益。
  第六条 市属国有企业要重视融资项目可行性分析,对资金需求、融资规模、融资方式、融资成本、资金使用计划、还本付息能力及其他潜在风险等方面要做详尽的分析,在可行性分析的基础上制定切实可行的融资方案。
  第七条 融资方案须经经理办公会议审议通过方可实施。对下列融资项目,融资方案须提交董事会审议通过后方可实施。
  (一)集团合并资产负债率已超过70%的企业所实施的增加负债率水平的融资项目;
  (二)单项融资金额超过5亿元或集团合并上年度净资产30%的直接融资项目;
  (三)需报送市国资委审批的项目。
  第八条 市属国有企业要对融资成本有充分的估计和测算,除利息、债息等资金占用费之外,还应包含发行手续费、资产评估费、审计费、律师费等各种资金筹集费用,以及与之相关的咨询管理服务费、财务顾问费等其他形式的成本支出。
  第九条 市属国有企业应当加强债务风险防范意识,根据运营和投资项目财务平衡测算,建立年度举债计划与风险评估报告制度,开展中长期流动性风险评估工作,充分估计企业未来债务偿还的不确定因素,及时预警和应对企业潜在的债务风险。
  第十条 市属国有企业要根据企业运营资金需求,合理确定融资规模和安排资金到位时间,不得超规模融资和无故提前融资,避免资金闲置和不必要的财务费用支出。
  第十一条 市属国有企业融资要综合考虑资金成本、金融机构服务水平等因素,按照最优原则,公平、公正地选择经国家银监会、证监会、保监会和商务部等批准设立、具有规定资质的银行以及证券公司、保险公司、融资租赁公司等非银行金融机构进行融资。
  市属国有企业选择直接融资等业务承销服务金融机构,必须履行比选程序,有条件的要履行公开选聘程序。
  第十二条 市属国有企业应当根据业务特点确定合理的债务结构,通过融资加大债务结构调整力度,保持合理的短期和中长期负债比例,避免短贷长投。要积极寻找低成本融资方式,用低成本的融资产品置换现有高成本的融资产品,进一步降低企业整体融资成本。
  第十三条 市属国有企业不得违反国家有关规定向内部职工进行集资,也不得通过其他融资方式变相向内部职工集资。对已实施的职工集资行为,须及时进行清退。
  第十四条 市属国有企业应当重视融资人才的培养和引进工作,进一步提高融资工作人员的业务能力。
  第三章 融资项目管理
  第十五条 市属国有企业每年年初应制订年度融资计划和年度举债计划风险评估报告,经董事会审议通过后报市国资委备案,同时报送市属国有企业监事会。
  第十六条 市属国有企业下列融资项目需经董事会审议通过后报市国资委审核并取得市政府同意后方可实施:
  (一)市属国有企业发行债券,包括但不限于企业债、公司债、中期票据、短期融资券、非公开定向债务融资工具等融资方式;
  (二)其他按法律规定须由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决定的融资项目。
  第十七条 根据融资项目复杂程度,市国资委可对第十六条所列融资项目要求市属国有企业举行相关行业专家、政府管理部门参加的论证会,论证未通过的或存在较大争议的,不得实施。
  第十八条 市属国有企业申请实施第十六条所列融资项目,应向市国资委报送以下资料:
  (一)申请报告;
  (二)融资方案(含可行性分析);
  (三)论证意见(根据需要提供);
  (四)企业董事会决议;
  (五)其他需报送的有关资料。
  第十九条 市属国有企业上报的融资项目材料内容必须真实、完整,不得隐瞒真实情况。
  第二十条 根据法律法规规定,市属国有企业所属企业融资项目如需市国资委审核决定的,应由市属国有企业对其融资方案进行审核并提出结论性意见后报市国资委。
  第二十一条 市国资委建立市属国有企业融资信息统计分析制度,市属国有企业应当按要求报送融资项目信息。融资信息统计分析制度由市国资委另行制定。
  第四章 责任追究
  第二十二条 市属国有企业违反本办法有关规定,由市国资委责令改正,并视情况作进一步处理;情节严重、致使企业遭受重大损失的,依照有关规定追究有关人员责任,涉嫌犯罪的,依法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第五章 附 则
  第二十三条 其他由市政府授权市级有关部门履行出资人职责或管理的市级国有企业,或由市国资委委托有关部门代行出资人职责的市属国有企业,以及这些企业所属的国有独资和国有控股企业及事业单位的融资活动,由履行或受托代行出资人职责的市级部门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二十四条 本办法开始施行后,原《温州市市属国有企业融资管理试行办法》(温政办[2013]202号)同时废止。
  温州市市属国有企业财务监督管理试行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市属国有企业财务监督管理,提高财务管理水平和会计信息质量,防范财务风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国有资产法》、《企业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暂行条例》、《企业会计准则》、《企业财务通则》等有关规定,以及《中共温州市委温州市人民政府关于进一步深化国有企业改革的若干意见》(温委发[2014]46号)精神,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市属国有企业,是指市政府授权市国资委履行出资人职责的国有企业(以下统称市属国有企业)。
  本办法所称所属企业,是指各市属国有企业出资或管理的二级或二级以下国有独资公司(企业)和国有控股公司(以下统称所属企业)。
  市属国有企业及其所属企业适用本办法。市属国有企业及所属企业应根据本办法进一步制订完善内部管理制度加强融资管理。
  第三条 市属国有企业要按照国家有关财务会计制度的要求,理顺财务管理关系,按照以资产经营为纽带、以成本管理为核心、以资产管理和会计信息管理为手段、以效益为尺度的财务管理工作思路,建立集团化财务管控模式,依法加强对所属企业的管控力度。
  第四条 市属国有企业财务部门要根据企业内部控制总体要求,按照重要性原则和财务管理职能,在资金活动、采购、资产管理、销售、工程项目、担保、财务报告、全面预算等方面建立与实施有效的内部控制,建立健全财务管理制度,加强风险评估,采取有效控制措施,将风险控制在可承受度之内。
  第五条 市属国有企业要严格执行国家各项财务会计制度,遵循会计基本原则,规范会计核算,采用正确的会计政策和会计估计,确保财务信息的真实性,进一步提高财务信息质量。
  第六条 市属国有企业要加强财务信息和重要事项披露和监管工作,建立相关制度和操作规则,完善财务评价指标体系,加强财务分析和评价工作。优化中介机构审计委托机制和质量评价体系,做好审计沟通工作,切实提高年度决算审计质量,认真做好审计发现问题的整改。
  第七条 市属国有企业要以提高集团财务管控能力为目标,进一步加强财务信息化建设,制定切合实际的财务信息化建设规划,分步实施,逐步建立覆盖全集团的财务管理信息系统。
  第八条 市属国有企业要加强财务风险预警工作,确定符合企业特点的风险预警指标体系,建立风险预警工作机制,加强风险信息的收集、分析,提高风险预警的敏感度,及时发现和应对风险事件。
  第九条 市属国有企业财务会计机构负责人由市国资委委派和管理,市国资委要加强对财务会计机构负责人的选拔、任用、管理和考核工作,财务会计机构负责人管理细则另行制定。
  第二章 年度预算
  第十条 市属国有企业要加强年度预算工作,按照全面预算标准要求,完善预算制度,优化预算组织,改进预算管理流程,强化跨部门协作工作机制,切实提高预算管理水平,使预算工作有效服务于企业经营战略发展。
  第十一条 市属国有企业应当按照“上下结合、分级编制、逐级汇总”的程序,依据财务管理关系,层层组织做好所属企业年度预算编制工作。预算报表应当采用合并口径编制。
  第十二条 市属国有企业年度预算重点反映以下内容:
  (一)预算年度内预计资产、负债及所有者权益规模、质量及结构;
  (二)预算年度内预计实现经营成果及利润分配情况;
  (三)预算年度内为组织经营、投资、筹资活动预计发生的现金流入和流出情况;
  (四)预算年度内预计达到的生产、销售或者营业规模及其带来的各项收入、发生的各项成本和费用;
  (五)预算年度内预计发生的产权并购、增资扩股、长短期投资以及固定资产投资的规模及资金来源;
  (六)预算年度内预计对外筹资总体规模与分布结构;
  第十三条 市属国有企业要按照市国资委要求编制上报年度预算报告。年度预算报告由以下部分构成:
  (一)年度预算报表;
  (二)年度预算编制说明;
  (三)其他相关材料;
  年度预算编制说明应当反映以下内容:
  (一)预算编制工作组织情况;
  (二)预算年度内生产经营主要预算指标分析说明;
  (三)预算编制基础、基本假设及采用的重要会计政策和估计;
  (四)预算执行保障措施以及可能影响预算指标事项说明;
  (五)其他需说明的情况。
  第十四条 市属国有企业年度预算报告须经董事会审议通过后,于预算年度的3月底前向市国资委备案,同时报送市属国有企业监事会。
  第十五条 市国资委对市属国有企业年度预算报告进行审核,对存在质量问题的,要求企业重新编制报送。
  第十六条 市属国有企业年度预算执行过程中出现以下情形之一,导致预算编制基本假设发生重大变化的,可予以调整:
  (一)自然灾害等不可抗力因素;
  (二)市场环境发生重大变化;
  (三)国家经济政策发生重大调整;
  (四)企业发生分立、合并等重大资产重组行为;
  (五)企业会计核算政策发生重大调整;
  (六)其他需要调整的重大事项。
  第十七条 市属国有企业应当将年度预算调整情况及时报国资委备案。具体备案内容包括:
  (一)主要指标的调整情况;
  (二)调整的原因;
  (三)预计执行情况及保障措施。
  第十八条 市属国有企业应当在预算年度终了及时撰写预算执行工作总结报告,认真总结年度预算工作经验和存在的不足,分析预算执行的差异程度和影响因素,研究制定改进措施。预算执行工作总结报告与下年度预算报告一起报送市国资委。
  第十九条 市国资委根据企业年度财务决算结果组织年度预算执行情况核查,对主要预算指标完成值与预算目标偏离的程度和影响因素进行分析。
  第三章  资金管理
  第二十条 在符合国家有关金融管理等法律行政法规规定、不损害成员企业利益的前提下,市属国有企业应当充分发挥集团资源配置优势,实行内部资金集中统一管理,提高资金使用效益,防范资金风险。
  第二十一条 市属国有企业应根据资金需求合理安排资金筹集计划,尽可能做到随贷随用,避免造成资金闲置。对暂时闲置的资金应在资金安全的前提下通过银行高收益产品提高资金收益,缩小闲置资金的存贷款利率差。
  第二十二条 市属国有企业应当加强资金存放管理,切实规范资金存放行为,履行公开透明的程序,防止暗箱操作和利益输送,资金存放管理细则另行制订。
  第二十三条 市属国有企业应加强银行账户的管理工作,防止账户过多造成资金闲置、管理混乱,不得在没有经营业务结算需要的银行开设账户,与企业经营结算关系已结束或利用率低的银行账户应及时撤销关闭。
  市属国有企业监事会应当在每年年底前对集团全部企业银行账户使用管理进行检查并提出整改意见,企业经营层落实整改意见,检查报告及整改结果需书面报告市国资委。
  第二十四条 市属国有企业集团内部资金调度应当建立相关制度,依据有效合同、合法凭证,办理相关手续。市属国有企业及所属企业原则上不得对集团外部企业进行资金调度,因特殊原因确需进行,需经董事会审议通过并报监事会备案后方可执行。
  第四章 对外捐赠
  第二十五条 本办法所称对外捐赠是指企业自愿无偿将其有权处分的合法财产赠送给合法的受赠人用于与生产经营活动没有直接关系的公益事业的行为,包括公益性捐赠、救济性捐赠及其他慰问性、赞助性支出。
  企业为宣传企业形象、推介企业产品发生的赞助性支出,应当按照业务宣传费、广告费进行管理。
  第二十六条 市属国有企业对外捐赠的受益人应当为企业外部的单位、社会弱势群体或者个人。对企业内部职工(包括子企业职工)、与企业在股权、经营或者财务方面具有控制与被控制或重大影响关系的单位,不得给予捐赠。
  对企业内部职工的救济、补助性支出,由企业和工会按有关规定另行规范。
  第二十七条 除国家有特殊规定的捐赠项目外,市属国有企业对外捐赠应当通过依法成立的接受捐赠的慈善机构、其他公益性机构或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组成部门进行。特殊情况下,也可通过合法的新闻媒体进行。
  第二十八条 市属国有企业实际发生的对外捐赠支出,应当依据受赠方出具的合法的捐赠收据或者捐赠资产交接清单确认;救灾、济贫等对困难的社会弱势群体和个人的捐赠,无法索取合法的捐赠收据的,应当依据城镇街道、农村乡镇等基层政府组织出具的证明和捐赠方经审批的捐赠报告确认。
  第二十九条 市属国有企业应当根据自身经营规模、盈利能力、负债水平、现金流量等财务承受能力合理控制对外捐赠规模,原则上每年度累计捐赠额应控制在以下额度内,超出额度的捐赠行为需经企业董事会审议、监事会审核并报市国资委批准同意后方可实施:
  (一)上年末合并净资产20亿元以内的,集团年度累计捐赠额不超过40万元;
  (二)上年末合并净资产40亿元以内的,集团年度累计捐赠额不超过上年末净资产的万分之二;
  (三)上年末合并净资产超过40亿元的,集团年度累计捐赠额不超过100万元。
  第三十条 市属国有企业应当将对外捐赠纳入企业年度预算管理。下列对外捐赠事项属于重大对外捐赠,须经公司董事会批准并报监事会备案后方可实施:
  (一)超出年度预算额度的捐赠事项;
  (二)单笔金额(或等价值非现金资产)在20万元(含)以上或一年内对同一受益人捐赠金额(或等价值非现金资产)累计达到20万元(含)以上的捐赠事项;
  (三)上年度经营亏损企业的对外捐赠。
  第三十一条 市属国有企业应当依照本章规定建立和完善对外捐赠管理制度,落实管理部门、管理责任,规范内部审批程序。市属国有企业对外捐赠应当由经办部门提出捐赠报告,明确捐赠事由、捐赠对象、捐赠途径、捐赠方式、捐赠责任人、捐赠财产构成及其数额以及捐赠财产交接程序等内容,财务部门应当对捐赠报告进行审核,并就捐赠支出对企业财务状况和经营成果的影响提出意见。
  第五章 重大财务事项
  第三十二条 本办法所指重大财务事项是指企业生产经营过程中发生的金额较大或性质较特殊的事项,并且这些事项的发生给企业财务状况、经营成果、现金流量带来较大的影响。
  第三十三条 重大财务事项分为一事一报事项和汇总报告事项。一事一报事项应于事项发生后10个工作日内向市国资委报告。汇总报告事项应于每月10日前汇总报告上月发生的该类事项。
  第三十四条 一事一报事项包括:
  (一)制定与修改内部财务管理制度。
  (二)重要会计政策和会计估计变更。
  (三)市属国有企业利润分配和弥补亏损方案。
  (四)市属国有企业及所属企业诉讼、仲裁标的超过200万元的诉讼、仲裁事项。
  (五)市属国有企业及所属企业对集团外部企业进行资金调度及对内部企业超出资比例进行资金调度。
  (六)市属国有企业及所属企业与非控股关联方发生的交易额超过500万元的关联交易。
  (七)市属国有企业及所属企业单笔金额(或等价值非现金资产)在20万元(含)以上或一年内对同一受益人捐赠金额(或等价值非现金资产)累计达到20万元(含)以上的捐赠事项。
  第三十五条 汇总报告事项包括:
  (一)市属国有企业及所属企业股权投资,包括设立新企业、受让被投资单位股权、对被投资单位增资扩股和股权置换。
  (二)市属国有企业及所属企业购买股票、基金、债券、外汇买卖、期货、委托理财及委托贷款等风险投资业务,且该类投资(按上述项目分类)单笔金额超过200万元或累计金额超过200万元后的每笔业务。
  (三)市属国有企业及所属企业发生的账面净值总额超过500万元的资产转让、置换(不包括企业存货销售业务)行为。
  (四)市属国有企业及所属企业发生的总金额超过500万元的资产损失核销行为(包括资产减值准备财务核销)。
  (五)市属国有企业及所属企业重大资产采购,指企业购买固定资产、无形资产单项投资超过1000万元或超过本企业最近一个会计年度净资产的2%且不低于500万元,其中购买房产、土地等资产价格为3000万元以上。
  (六)市属国有企业及所属企业为集团外部企业进行的金额超过1000万元或企业最近一个会计年度净资产10%的担保事项。
  第三十六条 重大财务事项统一由市属国有企业负责向市国资委报告。
  第三十七条 重大财务事项管理重在了解企业发生的重大财务事项,并对事项发生后导致的重大财务影响进行分析和监督,并不对事项本身进行管理。企业经营者须依照有关规定负责企业重大财务事项的决策,对决策承担相应的责任。
  第三十八条 市国资委对市属国有企业上报的重大财务事项定期进行汇总分析,对可能存在问题和风险的事项,将进一步跟踪监督,必要情况下要求企业进行纠正或终止。
  第六章 年度决算
  第三十九条 市属国有企业在每个会计年度终了后,应严格按有关规定,在全面财产清查、债权债务确认、资产质量核实的基础上,认真组织编制年度财务决算报告,确保全面、完整、真实、准确反映企业年度财务状况和经营成果。
  第四十条 市属国有企业年度财务决算报告由财务决算报表、年度报表附注和年度财务情况说明书,以及市国资委规定报送的其他相关资料构成。
  第四十一条 市属国有企业应当根据国家财务会计制度有关规定,按照规定的合并范围、合并口径和合并方法,将各级子企业年度财务决算进行层层合并,逐级编制企业集团年度财务决算合并报表。
  第四十二条 为便于理解企业财务决算报表,了解和分析企业资产质量、财务状况,核实企业真实经营成果,市属国有企业应当在报表附注和财务情况说明书中,对企业财务决算报表和财务决算合并报表的重要内容进行详尽说明和披露。企业财务决算报告所披露的信息内容应当真实、全面、详尽,不得隐瞒企业有关重大违规事项。
  第四十三条 为核实企业年度财务状况及经营成果,规范企业财务核算,市属国有企业要选聘会计师事务所对年度财务决算进行审计,年度审计会计师事务所选聘结果需经市国资委核准同意。
  第四十四条 市属国有企业应在每年4月底前将经公司董事会审议通过的上年度财务决算报告报送市国资委备案,同时报送市属国有企业监事会。会计师事务所出具的审计报告是企业年度财务决算报告的必备附件,应当与企业年度财务决算报告一并上报。
  第四十五条  市属国有企业应当根据会计师事务所及注册会计师提出的审计意见进行财务决算调整;对会计师事务所及注册会计师出具的审计报告中披露的企业违反国家财务会计制度规定或者对审计意见存有异议且未按注册会计师意见进行财务决算调整的会计事项,市属国有企业应当进行整改和说明,并在审计报告出具后三个月内将整改报告报送市国资委备案,同时报送市属国有企业监事会。
  第七章 资产统计分析
  第四十六条 市属国有企业应当按照《企业国有资产统计报告办法》(国务院国资委令第4号)和国家财务会计制度有关规定,在做好财务会计核算工作的基础上,根据国家统一的要求,认真编制国有资产统计报告,如实反映本企业占用的国有资产及其营运情况。
  第四十七条 国有资产统计报告包括年度统计报告和月度财务快报,以及其他市国资委需要的报告。
  第四十八条 市属国有企业应当在全面清理核实资产、负债、收入、支出并做好财务核算的基础上,按照统一的报告格式、内容、指标口径和操作软件,认真编制企业国有资产统计报告,做到账实相符、账证相符、账账相符、账表相符。
  第四十九条 市属国有企业应当按照合并报表的有关规定,准确确定合并范围,在充分抵销内部交易与内部往来的基础上,严格按照产权关系逐级层层合并编制集团合并报表。
  第五十条 市属国有企业应加强国有资产统计数据分析工作,认真撰写国有资产营运分析报告,重点围绕生产经营、财务变动、经营成果等情况进行分析,特别要对本企业经济效益有较大影响的事项进行详细说明。
  第五十一条 市属国有企业须指定专人负责国有资产统计分析工作,认真做好本企业国有资产统计报告的编制、汇总、审核工作,确保国有资产统计报告各项数据资料的完整和真实,并在规定时间内报送国有资产统计报告。
  第八章 监督管理
  第五十二条 市国资委根据监管工作需要,可对市属国有企业及所属企业开展财务检查。
  第五十三条 市属国有企业监事会、总会计师(分管财务领导)、内审机构、财务负责人根据职责对企业财务工作进行监督管理,并向市国资委报告有关情况。
  第五十四条 市属国有企业违反本办法有关规定,由市国资委责令改正,并视情况作进一步处理;情节严重、致使企业遭受重大损失的,依照有关规定追究有关人员责任,涉嫌犯罪的,依法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第九章 附 则
  第五十五条 其他由市政府授权市级有关部门履行出资人职责或管理的市级国有企业,或由市国资委委托有关部门代行出资人职责的市属国有企业,以及这些企业所属的国有独资和国有控股企业及事业单位的财务活动,由履行或受托代行出资人职责的市级部门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五十六条 本办法开始施行后,原《温州市市属国有企业财务监督管理试行办法》(温政办[2013]202号)同时废止。

修正:

上述法规因如下原因被修改并重新公布:
发文标题:温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修改温政办[2015]95号文件的通知
发文文号:温政办[2016]105号
发文部门:温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发文时间:2016-10-11
实施时间:2016-10-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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