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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规内容  本文仅供参考,如需引用请以正式文件为准
发文标题: 哈尔滨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哈尔滨市企业“四证合一”登记管理实施办法[试行]的通知
发文文号: 哈政办综[2015]11号
发文部门: 哈尔滨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发文时间: 2015-4-27
实施时间: 2015-5-1
法规类型: 登记注册管理 税务登记
所属行业: 所有行业
所属区域: 哈尔滨
阅读人次: 294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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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内容:

各区、县(市)人民政府,市政府各委、办、局:
  经市政府同意,现将《哈尔滨市企业“四证合一”登记管理
  实施办法(试行)》予以印发,请认真贯彻执行。
  哈尔滨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2015年4月27日
  哈尔滨市企业“四证合一”登记管理实施办法(试行)
  根据《黑龙江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实行企业“四证合一”登记制度的实施意见(试行)》(黑政办发[2015]17号),为做好我市企业“四证合一”登记工作,结合工作实际,特制定本办法。
  第一条 我市行政区域内企业及其分支机构(以下统称企业,不含个体户、农民专业合作社、外国(地区)企业常驻代表机构)办理企业登记、组织机构代码证、税务登记和社会保险登记,适用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四证合一”登记制度,是指在不改变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以下简称市场监管部门)、国税登记部门(以下简称国税部门)、地税登记部门(以下简称地税部门)及社会保险登记经办机构(以下简称社保部门)登记职能,不改变原有证号编码规则的前提下,将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税务登记证及社会保险登记证合一,向企业统一颁发加载组织机构代码、纳税人识别号及社会保险登记编码的营业执照,不再另行颁发组织机构代码证、税务登记证及社会保险登记证的登记制度。
  第三条 在市及区、县(市)政府领导下,各级行政服务中心(以下简称中心)协调市场监管、国税、地税及社保部门组织和实施本行政区域内“四证合一”登记制度工作。
  第四条 市政府统一建立全市企业登记平台(以下简称平台),各级市场监管、国税、地税、社保部门(以下简称四部门)通过平台共享“四证合一”登记信息和申请材料。
  第五条 合并申请表格。按照人性化原则,分别将四部门办理的登记申请表格按照设立、变更及注销事项合并成3大类综合表格,各事项办理实行一表申请,不再要求申请人重复申请相同内容。
  企业申请登记时,申请表无需加盖公章,由拟任法定代表人(负责人、执行事务合伙人、投资人)签字即可。
  第六条 优化登记流程。实行统一受理,各级中心综合登记窗口统一受理企业登记、组织机构代码登记、税务登记及社会保险登记申请,审查相应的材料(由市场监管部门实施),合格后录入或复核网上提交的申请信息,并将申请材料电子化处理后,通过平台发送到四部门登记窗口,由各部门根据各自的业务要求进行登记。
  各级中心综合登记窗口由市场监管部门负责,已有中心安排录入人员的,采取过渡方式交由市场监管部门负责。
  第七条 简化审查环节。实行信息互认,四部门审查的相同登记事项和申请材料,由综合登记窗口审查后,四部门不再重复审查。
  第八条 简化证照形式。实行“一证四号”,四部门分别将营业执照注册号、组织机构代码、纳税人识别号及社会保险登记号依次发送至平台,由综合登记窗口打印并颁发载有营业执照注册号、组织机构代码、纳税人识别号及社会保险登记号的营业执照(以下简称“一证四号”营业执照),并同步实行“一证四号”营业执照的电子证照。
  第九条 实行档案共享。按照“一户一档”方式,申请人统一向综合登记窗口提交“四证合一”申请材料,由市场监管部门负责统一建档。国税、地税及社保部门共享电子档案材料。
  第十条 申请材料的受理。由综合登记窗口一次性统一收取并审查相应的申请材料,对收到的“四证合一”登记申请材料齐全且符合法定形式的,应当场出具受理通知书。对收到的“四证合一”登记申请材料不齐全或不符合法定形式的,应当场一次性告知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并出具补正材料告知书。
  第十一条 对符合“四证合一”登记条件的,在本办法实施前已办理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税务登记证、社会保险登记证的企业,其名称、类型、住所(经营场所、营业场所)、法定代表人(负责人、执行事务合伙人、投资人)、注册资本(金)、经营范围、营业期限(经营期限、合伙期限)、公司股东(发起人)、股权发生变化的变更登记,适用本条规定。
  第十二条 对企业确需使用组织机构代码证、税务登记证及社保登记证的,由四部门窗口根据企业申请,凭其提交的“一证四号”营业执照,予以制发组织机构代码证、税务登记证及办理社保登记。
  第十三条 临时税务登记,纳税税种登记、发票领用手续、纳税人账户账号登记、企业财务会计制度或财务会计处理办法及会计核算软件备案,仍按原登记程序,由企业领取营业执照后到税务机关办理。
  第十四条 企业开户银行及银行账号、财务负责人(会计)、办税人、从业人数、电话等发生变化的,以及纳税人房屋、土地、车船情况变更登记,仍按原税务和社会保险变更登记程序,由企业到国税、地税及社保部门办理。
  第十五条 本办法未规定事宜,由四部门按现行规定执行,并将结果发送平台。
  第十六条 本办法自2015年5月1日起开始试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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