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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规内容  本文仅供参考,如需引用请以正式文件为准
发文标题: 丽水市财政局丽水市卫生和计划生育委员会丽水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关于印发《丽水市区疾病应急救助基金管理实施办法》的通知
发文文号: 丽财社[2015]165号
发文部门: 丽水市财政局 其他地方机构
发文时间: 2015-9-1
实施时间: 2015-9-1
法规类型: 政府性资金|基金管理
所属行业: 所有行业
所属区域: 丽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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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内容:

丽水市社会保险事业管理局,莲都区财政局、卫生计生局、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市、区各医疗机构:
  现将《丽水市区疾病应急救助基金管理实施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丽水市财政局    丽水市卫生和计划生育委员会
  丽水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2015年9月1日
  丽水市区疾病应急救助基金管理实施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疾病应急救助基金管理,保证基金合理筹集和有效使用,根据《浙江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建立疾病应急救助制度的指导意见》(浙政办发[2014]146号)、《浙江省疾病应急救助基金管理暂行办法》(浙财社[2015]59号)等规定,结合市区实际,制定本实施办法。
  第二条 本实施办法所称疾病应急救助基金,是指通过财政投入和社会各界捐助等渠道筹集,按规定用于身份不明确或者无负担能力患者急救费用补助的专项基金。
  第三条 疾病应急救助基金管理遵循公开、透明、专业化、规范化的原则。
  第二章 基金设立和筹集
  第四条 市本级设立市区疾病应急救助基金。
  第五条 市区疾病应急救助基金通过财政投入和社会各界捐赠等多渠道筹集。
  第六条 市、区财政部门应将对疾病应急救助基金的补助资金纳入财政预算安排,资金规模原则上参照当地人口规模、上一年度本辖区内应急救治发生情况、省财政专项资金补助情况等因素确定。
  第七条 鼓励社会各界向疾病应急救助基金捐赠资金。境内企业、个体工商户、自然人捐赠的资金按规定享受所得税优惠政策。
  第八条 疾病应急救助基金形成的利息收入计入基金收入。
  第三章 基金管理
  第九条 市财政、卫生计生部门具体负责市区疾病应急救助基金管理工作。市区疾病应急救助基金经办管理机构由市政府确定。
  第十条 市区疾病应急救助基金经办管理机构负责基金的日常管理工作,包括主动开展各类募捐活动,审核办理医疗机构提交的支付申请等。
  第十一条 市区疾病应急救助基金纳入市财政国库集中支付。
  第十二条 市区疾病应急救助基金经办管理机构应当编制市区疾病应急救助基金预决算,经市财政、卫生计生部门审核后,报市人民政府批准。
  第十三条 市区疾病应急救助基金经办管理机构的管理费用支出,由市财政按照规定在年度预算中安排,不得在疾病应急救助基金中列支。
  第十四条 市财政、卫生计生等部门应当对疾病应急救助基金使用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第十五条 市区疾病应急救助基金经办管理机构应当向社会公布其管理机构的电话、地址、联系人等信息。
  疾病应急救助基金的筹集、垫付、追偿、结余,以及救助对象、救助金额等情况应当通过张榜公布或新闻媒体等方式向社会公示,接受社会监督。
  第十六条 市区疾病应急救助基金经办管理机构变更或终止时,应当依法进行审计、清算。
  第四章 基金支付
  第十七条 市区疾病应急救助基金的救助对象是在莲都区行政区域内发生急重危伤病、需要急救但身份不明确或无力支付相应医疗费用的患者。
  医疗机构对符合上述条件的患者实施紧急救治所发生的费用,可向疾病应急救助基金申请补助。
  第十八条 疾病应急救助基金支付范围包括:
  (一)无法查明身份且无力缴费患者所发生的急救费用。
  (二)身份明确但无力缴费的患者所拖欠的急救费用。
  救助对象发生的急救费用先由责任人、工伤保险和基本医疗保险等各类保险,以及医疗救助基金、公共卫生经费、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流浪乞讨人员专项救助资金等渠道按规定支付。无上述渠道或经上述渠道支付后费用有缺口的,由疾病应急救助基金给予支付或补助。
  疾病应急救助基金不得用于支付有负担能力但拒绝付费患者的急救费用。
  第十九条 应急救治阶段结束后,医疗机构应当在公安机关等部门的协助下设法查明欠费者的身份,对已明确身份的患者,应当及时追讨欠费。对于无法查明身份或者身份明确但无力缴费的患者发生的急救费用,医疗机构向市区疾病应急救助基金经办管理机构提交有关证明材料,申请支付。
  第二十条 市区疾病应急救助基金经办管理机构应当在卫生计生和公安、人力社保、民政等有关部门的协助下,按季对医疗机构提交的支付申请和有关证明材料进行审核。主要审查欠费者的身份、有无负担能力等基本信息,以及是否存在责任人、工伤保险、基本医疗保险等各类保险、公共卫生经费、医疗救助基金、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流浪乞讨人员专项救助资金等正常支付渠道。
  第二十一条 市区疾病应急救助基金经办管理机构负责将经由市卫生计生、公安、人力社保、民政等部门审核确认的救助申请提交市财政部门,由市财政部门在收到支付申请的10个工作日内将核准的医疗费用直接拨付给相应医疗机构。对经常承担急救工作的定点医疗机构,可采取先部分预拨后结算的办法减轻医疗机构的垫资负担。
  第二十二条 市区疾病应急救助基金向医疗机构支付欠费后,又查明患者身份或查实患者有负担能力、有其他支付渠道的,医疗机构应当及时向患者追偿欠费。医疗机构应当将追回资金退回疾病应急救助基金。
  第五章 职责分工
  第二十三条 市卫生计生部门负责监督医疗机构及其工作人员无条件对救助对象进行急救,对拒绝、推诿或拖延救治的按照有关法律法规严肃处理;依法查处医疗机构及其工作人员虚报信息套取基金、过度医疗等违法违规行为。
  第二十四条 市财政部门应当合理安排对疾病应急救助基金的补助和基金经办管理机构的管理费用支出,并及时支付应急救助资金,切实加强基金财务管理。
  第二十五条 市区疾病应急救助基金经办管理机构负责基金募集、审核基金支付申请、编制疾病应急救助基金预决算和工作报告,以及其他基金日常管理工作。
  第二十六条 医疗机构应当对救助对象发生的急救费用实行专账管理。对救助对象急救的后续治疗发生的救治费用,应当及时协助救助对象按程序申请救助。
  第二十七条 公立医院应当按照财务会计制度规定进一步完善内部控制机制,通过列支坏账准备等方式,核销救助对象发生的部分急救欠费。鼓励非公立医院主动核销救助对象的急救费用。
  第六章 违规处理
  第二十八条 医疗机构和患者骗取和套取疾病应急救助基金的,除追回资金外,对直接责任人按照相关法律法规严肃处理。
  第二十九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对市区疾病应急救助基金经办管理机构及其负责人依法进行处理,并根据情形决定是否更换基金经办管理机构:
  (一)未按照规定受理、审核基金支付申请并进行支付申请提交的;
  (二)提供虚假预决算报告的;
  (三)挪用、违规使用疾病应急救助基金的;
  (四)拒绝或者妨碍有关部门依法实施监督检查的。
  第三十条 市区疾病应急救助基金主管部门和有关部门工作人员在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处分,涉嫌犯罪的,依法移送司法机关。
  第七章 附 则
  第三十一条 本实施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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