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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规内容  本文仅供参考,如需引用请以正式文件为准
发文标题: 苏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转发苏州市价格调节基金使用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发文文号: 苏府办[2011]150号
发文部门: 苏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发文时间: 2011-8-2
实施时间: 2011-9-1
法规类型: 政府性资金|基金管理 价格管理
所属行业: 所有行业
所属区域: 苏州
阅读人次: 222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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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内容:

各市、区人民政府,苏州工业园区、苏州高新区管委会;市各委办局,各直属单位:
  市物价局、财政局等部门制定的《苏州市价格调节基金使用管理暂行办法》已经市政府同意,现转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苏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二○一一年八月二日
  苏州市价格调节基金使用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适应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要求,增强政府调控市场价格的经济手段,平抑重要商品价格异常波动,保持市场价格总水平基本稳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江苏省价格调节基金使用管理暂行办法》《苏州市关于稳定消费价格总水平保障群众基本生活的通知》等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暂行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价格调节基金是指苏州市人民政府依法设立的,用于实现年度价格调控总目标,稳定和调控居民生活必需品等重要商品价格以及补贴困难群众生活的专项资金。
  各市(县)、区人民政府应依法设立价格调节基金。
  第三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价格调节基金的使用和管理工作,适用本办法。
  第四条 市价格、财政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简称价格部门、财政部门)共同负责价格调节基金的使用、管理和政策制定。每年根据价格调控工作的目标任务,经市价格调控工作领导小组审批同意后,价格部门负责编制价格调节基金年度预算、使用计划,组织项目实施,执行价格调节基金支出预算。财政部门负责对价格调节基金年度预算提出初步安排意见,经市政府审定后,纳入市级财政预算草案,监督价格调节基金支出活动。
  预算年度内因价格总水平出现异常波动,或发生突发事件需要追加预算时,按上述程序执行。
  第二章 价格调节基金的来源及使用方向
  第五条 价格调节基金纳入市级财政预算管理,实行专帐核算、专款专用,年终结余转下年使用。
  第六条 价格调节基金的使用主要采取补贴、补助和贴息三种方式。
  第七条 价格调节基金主要用于以下方面:
  (一)价格政策性补贴项目:对因执行国务院、省、市人民政府依法采取价格干预措施、紧急措施等价格政策而受到经济损失的基本生活必需品的生产者、经营者给予适当补偿;对因执行政府定价或政府指导价,导致成本与销售价格严重倒挂,造成经营者经营困难,价格主管部门又因国家稳定物价政策暂不能调整价格时,给经营者造成损失的,给予适当补偿。
  (二)平抑基本生活必需品价格异动补贴项目:当主副食品及其他基本生活必需品价格剧烈波动,或者有剧烈波动预期时,为保证主副食品等重要商品价格的基本稳定,对相关商品的生产、流通、加工、批发、零售等经营者给予适当补偿;发生自然灾害时,为保证主副食品等重要商品的生产供应,对农业生产资料经营者或者直接向农业生产者提供生产资料价格补贴。
  (三)困难群体价格动态补贴项目:对因基本生活必需品价格大幅上涨,或者调整政府定价而基本生活受影响的低收入群体给予临时价格补贴。
  (四)政府重要商品储备费用补贴项目:对生猪、猪肉、食盐、粮油、食糖等重要商品储备给予补贴。
  (五)为保障供给、促进流通、引导结构调整,对生活必需品的生产、流通、销售、储备等给予补贴或贴息。市场价格动态监管体系建设补贴项目:对基本生活必需品价格动态监测、成本调查、信息发布、价格管理给予适当补贴。对培育市场主体、建立畅通市场流通体系、健全社会价格监督服务网络等项目建设给予适当补贴。对必要的政策宣传、调研、考核奖励给予适当费用安排。
  (六)调控市场价格批准使用的其他情形。
  第三章 价格调节基金的启用及审批
  第八条 根据市政府年度价格调控目标,结合市场发展趋势以及价格调节基金年度预算规模,由价格、财政部门负责制定年度价格调节基金启用申报指南,并向社会公告,指导价格调节基金的申报和使用。
  第九条 价格调节基金的申报分两种情况:一是对面向社会公众无特定申请人的补贴项目,由价格部门会同财政部门及相关职能部门,根据价格异常变动情况和价格调控的实际需要,制定补贴方案;二是由符合本办法第七条规定的单位提出申请,经行业行政主管部门审核汇总后,向价格、财政部门进行申报。
  第十条 申请使用价格调节基金的单位,应当填写统一印制的《价格调节基金使用申请表》,并附相关证明材料。
  证明材料主要包括:项目单位基本情况,项目名称、目的,项目总预算和申请补贴金额,补贴资金使用方向,项目实施的保障措施,预期社会效益及经济效益。
  第十一条 价格、财政部门对申报项目进行初步审查后,对符合价格调节基金使用范围的项目,按照项目的轻重缓急排序,统一纳入项目库管理,并根据当年基金规模制定项目支出计划,报市价格调控工作领导小组批准同意后执行。
  第十二条 价格调节基金年度项目支出计划确定后,由财政部门按财政资金管理规定办理资金拨付。
  第十三条 项目单位应严格按照批准的用途使用价格调节基金,并于每季度终了后15日内,向价格、财政部门如实报告资金使用情况。
  财政部门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四章 监督及法律责任
  第十四条 市价格调控工作领导小组应当加强对价格调节基金的监督和管理。价格、财政、审计、监察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对价格调节基金使用、管理情况的监督。
  第十五条 价格调节基金的使用情况由价格、财政部门定期向社会公布,接受社会监督。
  第十六条 价格调节基金项目单位以欺骗等不正当手段获准使用价格调节基金、不按照批准用途使用价格调节基金的,由价格部门会同财政、监察、审计部门终止拨款,追回已拨付的资金,并在三年内取消其申请使用价格调节基金的资格;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移交司法部门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七条 市价格调控工作领导小组成员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其上级行政机关责令限期改正,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追究行政责任;构成犯罪的,移交司法部门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违反规定改变价格调节基金用途或者有其他违规使用价格调节基金行为的;
  (二)截留、挪用、侵占价格调节基金的。
  第十八条 涉及价格调节基金管理的政府工作人员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或者滥用职权的,应当依法追究行政责任;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移交司法部门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章 附 则
  第十九条 本办法由价格部门、财政部门负责解释。
  第二十条 各市(县)、区人民政府价格、财政部门应根据本办法,结合各地实际,制定相应的管理办法,并报市价格、财政部门备案。市与市(县、区)按现行财政体制,分级负担。
  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自2011年9月1日起试行,试行期一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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