我的法规 最新法规 点击最多  失效法规 资料下载 法规解读 下载绿色版 法规搜索
 法规分类
    Loading...
 热点专题
【企业会计准则】
CPA考试法规汇编(2015)
IPO相关法规
电子商务法规汇编(2014)
二手房买卖
公司法及司法解释汇编(2015)
会计专业技术资格考试法规汇编(2015)
借款担保法规专辑(2014)
境外上市相关法规
民间资本法规专辑(2014)
上海自贸区政策汇编(2014)
外汇管理法规(2014)
西部大开发
振兴东北
征收拆迁补偿法规专辑(2014)
 
   首页 > 市场监督管理(工商行政管理) > 市场管理 >
法规内容  本文仅供参考,如需引用请以正式文件为准
发文标题: 天津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天津市市场主体信用风险分类和市场监管随机抽查联合检查两个暂行办法的通知
发文文号: 津政办发[2015]31号
发文部门: 天津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发文时间: 2015-5-12
实施时间: 2015-5-12
失效时间: 2017-5-11
法规类型: 市场管理 信息公示
所属行业: 所有行业
所属区域: 天津
阅读人次: 3903
评论人次: 0
页面功能:
  • 加入收藏
  • 关闭
发文内容:

各区、县人民政府,各委、局,各直属单位:
  经市人民政府同意,现将《天津市市场主体信用风险分类暂行办法》和《天津市市场监管随机抽查联合检查暂行办法》印发给你们,请照此执行。
  2015年5月12日
  天津市市场主体信用风险分类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进一步加强我市市场主体信用监管,强化信用约束,提高执法效能,根据《天津市人民政府关于加强市场监管体系建设的意见(津政发[2014]24号)、《天津市市场主体信用信息公示管理暂行办法》(津政发[2014]23号)和《天津市人民政府关于加强市场主体事中事后监管的意见》(津政发[2015]5号)等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行政机关通过天津市市场主体信用信息公示系统(以下简称公示系统),对市场主体信用风险进行分类、标注和公示等活动,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市场主体,是指在本市依法登记注册的各类企业及其分支机构、个体工商户、农民专业合作社以及其他经济组织。
  第四条 市场主体信用风险分类是指根据公示系统中归集公示的信用信息,对市场主体进行风险程度分类并加以标注的活动。
  市场主体信用风险分类由公示系统按照本办法规定的分类标准自动产生,并根据信用信息的变化自动更新。
  第五条 市市场监管部门是市场主体信用风险分类的主管部门,负责公示全市市场主体信用风险分类、组织修订分类标准等工作。
  第六条 市场主体信用风险分为良好、警示、失信和严重失信四个类别。
  (一)良好是指市场主体无不良信用信息,在公示系统中标注为绿色。
  (二)警示是指市场主体有轻微失信行为,在公示系统中标注为黄色。
  (三)失信是指市场主体有较严重违法行为,在公示系统中标注为红色。
  (四)严重失信是指市场主体有严重违法行为,在公示系统中标注为黑色。
  第七条 市场主体符合下列条件的,信用风险类别为良好:
  (一)无行政处罚信用信息的。
  (二)未被列入经营异常名录、标记为经营异常状态或列入严重违法企业名单的。
  (三)业绩情况信用信息无不良信息的。
  (四)无其他依据规定不得列为良好类别情形的。
  第八条 市场主体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信用风险类别为警示:
  (一)行政处罚信用信息中仅有警告处罚种类的。
  (二)业绩情况信用信息中有不良信息的。
  (三)其他依据规定应当列为警示类别情形的。
  第九条 市场主体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信用风险类别为失信:
  (一)被列入经营异常名录或者被标记为经营异常状态的。
  (二)有5条以下除警告外行政处罚信用信息且行政处罚罚没款金额累计在50万元以下的。
  (三)其他依据规定应当列为失信类别情形的。
  第十条 市场主体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信用风险类别为严重失信:
  (一)企业被列入严重违法企业名单的。
  (二)有超过5条除警告外行政处罚信用信息或行政处罚罚没款金额累计超过50万元的。
  (三)被依法责令停产停业,吊销营业执照或许可证的。
  (四)发生重特大生产安全、食品安全等事故,被依法追究责任的。
  (五)其他依据规定应当列为严重失信类别情形的。
  第十一条 市场主体信用风险分类的依据应当是法定公示期间内的各类信用信息,超出法定公示期间不再予以公示的信用信息不能作为信用风险分类的依据。
  被撤销或被确认违法的具体行政行为的信用信息不作为信用风险分类的依据。发生变更或被部分撤销的具体行政行为的信用信息,以变更或部分撤销后的信用信息作为信用风险分类的依据。
  市场主体被列入经营异常名录、严重违法企业名单或标记为经营异常状态,因符合法定条件被依法移出的,不再作为其信用风险分类的依据。
  第十二条 市场主体信用信息中有下列情形的,可不再作为信用风险分类的依据,但仍应依法公示:
  (一)市场主体对业绩情况信用信息中不良信息的对应事由进行及时整改、消除危害后果的。
  (二)市场主体依法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积极改正违法行为、主动消除危害后果的。
  (三)其他依据规定不再作为信用风险类别分类依据情形的。
  按照前款规定对信用风险分类依据的信用信息作出调整的,应当经信用信息产生单位所属的市级行政机关批准。各市级行政机关要建立健全信用风险分类依据调整审核制度。
  第十三条 对警示、失信或严重失信的市场主体,根据本办法第十二条规定对信用风险分类依据进行调整,引起信用风险类别下降的,最低调整为警示类别。
  第十四条 市级行政机关执行的法律、法规和规章有其他信用风险分类监管规定的,可以作为市场主体信用风险分类的特殊依据。
  第十五条 各行政机关应当建立健全信用约束机制,在政府采购、工程招投标、国有土地出让、授予荣誉称号、行政许可、等级评定、专项治理等工作中,将市场主体信用风险类别作为信用约束的重要参考依据。
  第十六条 市级行政机关对不同信用风险类别的市场主体可确定相应的监管频次和监管措施,实行分级分类监管。
  第十七条 市场主体信用风险分类情况应当在公示系统中进行显著标注,向社会公示,并方便社会公众查询。
  第十八条 市场主体信用风险分类所依据信用信息的种类、内容、产生单位等应当在公示系统中公示。
  第十九条 市场主体、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信用风险分类有异议的,可以提出异议申请。要求对信用风险分类进行核查的,参照《天津市市场主体信用信息公示管理暂行办法》相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未经法定程序不得修改市场主体信用风险分类信息。非法修改市场主体信用风险分类信息的,要依照有关规定追究其法律责任。
  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有效期为2年。
  天津市市场监管随机抽查联合检查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增强市场监管效能,规范市场执法行为,保障企业合法权益,减轻企业负担,依据《国务院关于促进市场公平竞争维护市场正常秩序的若干意见》(国发[2014]20号)、《天津市人民政府关于加强市场监管体系建设的意见》(津政发[2014]24号)、《天津市市场主体信用信息公示管理暂行办法》(津政发[2014]23号)和《天津市人民政府关于加强市场主体事中事后监管的意见》(津政发[2015]5号)等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行政机关市场监管随机抽查联合检查中确定抽查范围、抽取检查对象、抽取检查人员、实施联合检查、公示检查结果等工作,适用本办法。下列情形不适用本办法:
  (一)对矿山开采、建筑施工、危险品生产销售、道路交通运输等高危行业和涉及人身财产安全、公共安全、公众健康安全的消防、食品生产、特种设备、环境保护等领域的监督检查。
  (二)国务院、国家各部委和市人民政府对监督检查有明确要求的。
  (三)投诉举报企业违法违规行为,依法应当进行监督检查的。
  (四)法律、法规对监督检查方式有明确要求的。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随机抽查,是指通过天津市市场主体信用信息公示系统(以下简称公示系统)随机抽取一定比例的企业,由行政机关选派随机产生的检查人员,依照法定职责对被抽查企业的日常监管项目进行监督检查的工作机制。
  第四条 本办法所称联合检查,是指由市场监管部门组织相关行政机关成立联合检查组,按照检查计划、检查项目和检查内容,对被检查企业进行监督检查。
  第五条 对企业的抽查应当遵循合法、公正、公开和随机的原则。
  第六条 市市场监管部门负责全市监督检查项目目录的汇总、企业名单的抽取以及检查情况的汇总等工作。
  区县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内随机抽查联合检查的领导工作,区县市场监管部门负责牵头组织实施。
  第七条 各行政机关作为联合检查组组成单位,应当在监督检查项目目录范围内履行各自法定职责,开展联合检查活动。
  依法应由市级行政机关管辖的监督检查项目,市级行政机关可委托相应区县行政机关进行监督检查;依法不能委托的,应由市级行政机关选派执法人员参加区县联合检查。
  市级行政机关无对应的区县行政机关的,应选派执法人员参加区县联合检查。
  第八条 区县政府法制机构负责对本行政区域内的执法工作进行监督。
  第二章 监督检查项目目录的管理
  第九条 市级行政机关依据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以及日常监督管理的需要确定监督检查项目。检查项目依据发生变化的,由市级行政机关及时进行修订。
  第十条 监督检查项目目录包括检查机关、检查类别、检查项目、检查内容、检查方法及要求、检查依据等。
  第十一条 各行政机关应当按照监督检查项目目录和法定程序对被检查企业进行监督检查。
  第三章 “双随机”的工作机制
  第十二条 联合检查采用“双随机”的工作机制,被检查企业名单和检查人员名单均采用随机抽取方式产生。
  第十三条 被检查企业名单在公示系统中信用风险类别为良好的企业中按比例抽取。抽取比例根据每年的市场监管工作需要确定。
  第十四条 市市场监管部门按照抽取比例,以企业注册号为索引随机抽取被检查企业名单。
  第十五条 被检查企业名单以区县行政区划为单位,按相同比例均衡抽取。
  第十六条 检查人员名单由行政机关根据本单位执法人员执法证件编号随机抽取产生,并综合考虑级别管辖、属地管辖和专业管辖等情况。
  第四章 联合检查的组织
  第十七条 市市场监管部门在被检查企业名单确定后5个工作日内,将被检查企业名单和监督检查项目目录送交其他市级行政机关并下发各区县市场监管部门。
  区县市场监管部门在收到被检查企业名单后5个工作日内,将被检查企业名单和监督检查项目目录送交本区县其他行政机关。
  第十八条 区县行政机关在收到被检查企业名单后5个工作日内,依据本单位职责和监督检查项目目录确定本单位参加检查企业名单、检查人员名单和监督检查项目,并反馈区县市场监管部门。
  市级行政机关需选派执法人员参加区县联合检查的,在收到被检查企业名单后5个工作日内,确定本单位参加检查企业名单、检查人员名单和监督检查项目并反馈市市场监管部门,由市市场监管部门负责协调区县联合检查组安排检查计划。
  市和区县行政机关对抽取的企业确定不参加检查的,应当书面说明理由。
  第十九条 区县市场监管部门依据反馈情况在10个工作日内确定联合检查组组成单位,统筹安排检查日程、检查方式,制定并实施联合检查计划。
  区县市场监管部门确定的联合检查组组成单位应当是对被检查企业依法负有监管职责的行政机关。
  区县市场监管部门可以根据被检查企业的具体情况调整联合检查组组成单位构成。
  第二十条 确定多个行政机关对同一企业进行监督检查的,应当以联合检查组形式组织检查,实现一次多查,解决多头执法、重复执法问题。
  第二十一条 被检查企业的检查涉及多个区县的,相关区县联合检查组应当建立跨区域联动机制,配合完成监督检查。
  第五章 联合检查的内容和方式
  第二十二条 联合检查组组成单位应当按照监督检查项目对被检查企业的生产经营行为进行监督检查。
  第二十三条 联合检查的方式应当以实地检查为主,并结合利用书面检查、网络监测等手段。
  其他行政机关作出的检查、核查结果或者专业机构作出的专业结论也可作为联合检查的依据。
  第二十四条 联合检查组应当依法开展检查。企业应当积极配合、接受询问调查、如实反映情况,按照要求提供相关材料。
  企业拒绝监督检查或者在接受监督检查过程中弄虚作假的,由相应行政机关依法处理,并通过公示系统进行公示。
  第六章 检查结果的处理
  第二十五条 检查活动应当于联合检查计划实施之日起90天内完成。检查结果分为未发现问题、不配合检查情节严重、发现违法违规行为三类。
  联合检查组组成单位不能在规定期限内得出检查结果,经本单位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30天,形成检查结果。
  第二十六条 联合检查组组成单位对本单位形成的检查结果的合法性、准确性和真实性负责。
  第二十七条 联合检查组组成单位依据本单位的监督检查项目和检查结果,于检查活动完成后5个工作日内填写报送检查情况汇总表。检查情况汇总表一式两份,一份由联合检查组组成单位留存,一份加盖公章后报送区县市场监管部门。
  第二十八条 联合检查形成的检查情况汇总表由区县市场监管部门负责整理建档,按照“一次一档”的原则进行归档。
  第二十九条 未发现问题、不配合检查情节严重、发现违法违规行为但不予行政处罚的检查结果,列为被检查企业业绩情况信用信息。
  发现违法违规行为适用一般程序处罚的检查结果,待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后,均列为被检查企业行政处罚信用信息。
  按照《天津市市场主体信用信息公示管理暂行办法》规定,检查结果在公示系统上进行公示。
  第三十条 在联合检查中发现企业存在违法违规行为的,由具有管辖权的联合检查组组成单位依法处理;对违法违规行为管辖发生争议的,报请共同的上一级行政机关指定管辖;涉嫌犯罪的,由相关行政机关依法移送司法机关。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一条 联合检查组组成单位对被检查企业的检查必须遵循依法行政的原则,不得妨碍被检查企业正常的生产经营活动,不得索取或者收受企业的财物,不得谋取其他利益。
  第三十二条 联合检查组组成单位及其行政执法人员在监督检查工作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追究法律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违反法定程序的。
  (二)超越或者滥用法定职权的。
  (三)违法实施行政强制措施的。
  (四)不履行法定职责的。
  (五)其他违法行为。
  第八章 附则
  第三十三条 联合检查表格由市场监管部门另行制定。
  第三十四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有效期为2年。

 
  • 加入收藏
  • 关闭
相关法规  
湖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印发关于更好服务市场主体推动经济 鄂政办发[2022] 2022/12/31
福建省市场监督管理局关于印发服务市场主体纾困解难十二 闽市监综[2022] 2022/6/1
山东省市场监督管理局等七部门关于印发山东省完善市场主 鲁市监注字[202 0001/1/1
海南省市场监督管理局关于印发《海南省市场监督管理局市 琼市监规[2024] 2024/5/1
山东省市场监督管理局关于印发《山东省市场主体住所[经营 鲁市监注规字[2 2024/5/1
关于持续强化行业协会商会乱收费治理 切实帮助市场主体减 民函[2023]25号 2023/2/13
山西省市场监督管理局关于印发《“惠企直通车”市场主体 2023/5/16
福建省工商行政管理局市场主体年度报告公示制度试行意见 2014/9/28
关于推送并应用市场主体公共信用综合评价结果的通知 发改办财金[201 2019/9/1
河南省人民政府关于落实先照后证改革决定加强市场主体经 豫政[2015]57号 2015/8/1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