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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规内容  本文仅供参考,如需引用请以正式文件为准
发文标题: 天津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天津市市场主体信用信息公示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发文文号: 津政发[2014]23号
发文部门: 天津市人民政府
发文时间: 2014-9-29
实施时间: 2014-10-1
失效时间: 2017-9-30
法规类型: 信息公示
所属行业: 所有行业
所属区域: 天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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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内容:

各区、县人民政府,各委、局,各直属单位:
  现将《天津市市场主体信用信息公示管理暂行办法》印发给你们,望遵照执行。
  2014年9月29日
  天津市市场主体信用信息公示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推动市场主体信用体系建设,规范市场主体信用信息公示行为,改进市场监管方式,促进市场主体诚信自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守国家秘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国务院令第492号)、《企业信息公示暂行条例》(国务院令第654号)等法律、法规和本市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市场主体信用信息的归集、公示、使用和管理等活动,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市场主体,是指在本市依法登记注册的各类企业及其分支机构、个体工商户、农民专业合作社及其他经济组织。
  第四条 本办法所称市场主体信用信息,是指行政机关在依法履行职责过程中产生的信用信息,市场主体在经营活动和社会活动中形成的信用信息,与市场主体相关当事人(包括法人和自然人)的信用信息,以及能够用以分析和判断市场主体信用状况的信用信息。
  第五条 市场主体信用信息的归集、公示、使用和管理活动,应当遵循合法、公正、客观、及时的原则,依法维护国家利益、社会利益和市场主体合法权益,保护国家秘密、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
  第六条 市和区县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市场主体信用信息公示工作的组织领导。市市场监管部门负责召集有关单位,研究确定市场主体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建设、管理和使用中的重大问题;承担本市市场主体信用信息公示系统的建设升级、运行维护等管理工作;管理市场主体信用信息的归集、公示、使用等活动。
  第七条 市场主体信用信息的来源主要为行政机关归集和市场主体申报。
  市级行政机关和区县人民政府有关部门按照职能分工负责整理、录入各自产生的市场主体信用信息,由市级行政机关汇集后向天津市市场主体信用信息公示系统(以下简称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归集。
  市级行政机关应当建立市场主体信用信息管理制度,管理本业务系统的市场主体信用信息工作,开展数据核查。
  第八条 行政机关和市场主体应对其归集和申报信用信息的准确性和真实性负责。
  行政机关归集的信用信息应当与其在履行职责过程中制作或者获取的信用信息在内容上一致,并按照数据规范要求保证数据质量。
  市场主体申报的信用信息应当及时、准确、真实、合法,因申报错误和遗漏引起的法律责任由其承担。
  第九条 建立全市统一的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和系统数据规范。
  市场主体信用信息通过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向社会公示,免费提供信息查询。
  第十条 推进信息标准化建设,建立以市场主体名称和组织机构代码、营业执照注册号、机构信用代码以及自然人姓名和身份证号为索引的统一信息代码和唯一识别码。
  第二章 信用信息归集
  第十一条 行政机关归集的信用信息包括:
  (一)主体登记信用信息,即市场主体设立、变更、终止等信用信息。
  (二)行政备案信用信息,即行政备案、年度审查、资质资格评定评级等信用信息。
  (三)行政许可信用信息,即行政机关根据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申请,经依法审查,准予其设立市场主体并从事有关经济活动等信用信息。
  (四)行政处罚信用信息,即对市场主体违法违规行为实施行政处罚等信用信息。
  (五)业绩情况信用信息,即国家、省部级表彰,行政机关应依法公开的监督检查结果等信用信息。
  (六)其他信用信息,即市级行政机关认为应当共享或者公示的信用信息等。
  第十二条 行政机关应当按照信用信息公示相关程序规定,在市场主体信用信息产生、确定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向信用信息公示系统上传、更新。
  第十三条 行政机关归集的行政许可信用信息有下列情形的,应当由行政机关在行政许可被撤销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更新:
  (一)行政机关依法可以撤销的行政许可被撤销的;
  (二)被许可人以非法手段取得许可应当撤销而予以撤销的。
  第十四条 行政机关归集的行政处罚信用信息有下列情形的,应当由行政机关在行政处罚信息发生变化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更新:
  (一)行政机关主动撤销、变更行政处罚的;
  (二)上级行政机关撤销所属部门及其下级行政机关行政处罚的;
  (三)经行政复议机关调解达成协议而变更行政处罚的;
  (四)行政复议机关作出撤销、变更行政处罚决定或者确认该具体行政行为违法的;
  (五)人民法院判决撤销或者部分撤销行政处罚,或者判决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或者行政处罚显失公正判决变更的。
  第三章 信用信息目录管理
  第十五条 市场主体信用信息目录由行政机关归集的市场主体信用信息条目组成。
  市场主体信用信息目录由市相关行政机关共同编制,市市场监管部门负责召集有关单位研究审定。
  行政机关应当根据审定的信用信息目录,按照数据规范要求,归集市场主体信用信息。
  第十六条 行政机关应当按照本办法第十一条规定的信用信息种类确定信息条目。
  行政机关应当与其他机关共享其自身产生的信用信息,并可以根据自身行政管理需要提出获取其他机关未列入目录的信息条目进行共享,接到需求的机关应积极提供,不能提供的应作出明确答复并说明理由。
  公示的信用信息条目应通过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公开。
  第十七条 行政机关增加或者减少共享信用信息条目、改变公示信用信息条目标注的,应当向市市场监管部门提出书面申请,并说明理由。市市场监管部门召集有关单位会商进行目录修订工作。
  行政机关要求其他行政机关增加共享信用信息条目的,应向该行政机关提出需求,双方协商一致后按照前款规定的程序修订信用信息目录。
  目录修订涉及公示信用信息条目的,应当通过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发布修订公告。
  第十八条 主体登记、行政备案和行政许可信用信息的公示期限至市场主体终止时,不再予以公示;行政处罚和业绩情况信用信息的公示期限为3年。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信息公示期满不再予以公示,转为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后台保存。
  第十九条 社会团体、行业协会在市场主体信用信息公示系统上公示市场主体信用信息需经市市场监管部门同意,并纳入市场主体信用信息目录进行管理。
  第四章 信用信息申报
  第二十条 市场主体应当申报的信用信息包括下列内容:
  (一)市场主体年度报告信息;
  (二)有限责任公司股东或者股份有限公司发起人认缴和实缴的出资额、出资时间、出资方式等信息;
  (三)有限责任公司股东股权转让等股权变更信息;
  (四)知识产权出质登记信息;
  (五)其他依法应当公示的信息。
  第二十一条 行政机关应当依法确定市场主体申报信用信息条目,纳入市场主体信用信息目录,并在信用信息公示系统上公告。
  第二十二条 市场主体应当通过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向相应行政机关申报信用信息,并按照相关规定向社会公示。
  第二十三条 市场主体应于每年1月1日至6月30日申报本办法第二十条第(一)项规定的信息。当年设立登记的市场主体,自下一年度起申报并公示年度报告。
  本办法第二十条第(二)项至第(五)项规定的信用信息,应于形成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申报并公示。
  第二十四条 市场主体发现申报或者公示的信用信息不准确的,应当及时修改;市场主体年度报告公示信息的修改应当在每年6月30日前完成。信用信息修改内容更正后同时公示,更正时间与理由一并公示。
  第二十五条 非法修改公示的市场主体信用信息,或者非法获取市场主体信用信息的,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规定追究其法律责任。
  第五章 信用信息使用
  第二十六条 依据国家法律、法规和标准,以信用信息合规应用和云计算为支撑,建立基于市场主体信用信息基础数据库的大数据分析机制,服务政府决策和社会治理创新。
  第二十七条 市和区县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建立健全信用约束机制,在政府采购、工程招投标、国有土地出让、授予荣誉称号等工作中,将市场主体信用信息作为评定、评估的重要因素。
  行政机关在行政许可、行政监管、等级评定、定期检查、专项治理、案件办理等工作中,应当查阅市场主体信用信息,作为依法管理的重要依据。
  第二十八条 市市场监管部门应当组织编制市场主体信用信息激励、限制措施目录,并予以公开。
  目录内容包括实施激励或者限制措施的行政机关名称、涉及信用信息条目、产生条件、法律依据和有效期限等。
  第二十九条 行政机关可以根据市场主体信用信息和本部门职责,对守法诚信的市场主体,依法实施激励措施;对违法失信的市场主体,依法实施限制措施,并开展相关行政执法活动,同时纳入社会信用体系的失信惩戒机制进行管理;行政机关不得违法限制市场主体经营活动。
  第三十条 依法建立市场主体信用风险监管机制,制定风险分类标准,对应进行类别标注并公示,对应采取激励、限制措施和差异化监管措施。
  第三十一条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可以依法使用已经公示的市场主体信用信息。
  经市场主体同意,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可以查询市场主体选择不公示的信用信息。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查询市场主体选择不公示的信用信息应当向相应行政机关提出书面申请,行政机关应当自接到申请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书面征求相关市场主体的意见,不同意公示的,不得给予查询。市场主体15日内未作答复的,视为不同意公示。
  第三十二条 行政机关应当依法依规使用市场主体信用信息,通过信用信息公示系统获取的市场主体信用信息,除经法律、法规、规章授权外,不得用于本办法规定之外的其他用途。行政机关不得公布非本单位收集、储存、管理、统计和分析生成的信息。
  信用信息公示系统与本市社会信用信息交换平台相连接,实现信息资源共享。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将获得的市场主体信用信息用于非法途径的,应当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规定追究法律责任。
  第六章 异议和举报
  第三十三条 市场主体对行政机关公示涉及自身的信用信息有异议的,可以通过信用信息公示系统网站或者直接向提供信用信息的行政机关提出核实申请,并提供相关书面证明材料。
  第三十四条 行政机关在接到市场主体信用信息核实申请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作出是否受理的决定。不予受理的,应当书面告知申请人不予受理的理由。
  第三十五条 行政机关决定受理市场主体信用信息核实申请的,应当在受理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进行调查核实,并将核查结果书面回复申请人。
  第三十六条 经行政机关确认异议信用信息存在问题的,应当在7个工作日内对相关信用信息予以补录或者更正,并在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发布声明。
  第三十七条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发现市场主体申报的信用信息虚假的,可以向相应的行政机关举报。行政机关应当自接到举报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进行核查处理,将处理情况书面告知举报人,并通报市场监管部门。
  第七章 监督检查和责任追究
  第三十八条 行政机关应当建立抽查制度,按照公平规范的原则,根据市场主体的信息代码和识别码随机摇号,确定检查对象和检查机关,组织监督检查活动。
  第三十九条 行政机关应当对市场主体申报信用信息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行政机关进行监督检查时,市场主体应当配合,接受询问调查,如实反映情况,提供相关材料。对拒绝配合的市场主体,应当通过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公示。
  第四十条 市场主体应当自主公示而未公示或者未按时公示信用信息以及公示信用信息隐瞒真实情况、弄虚作假的,相关行政机关应当责令其限期履行信用信息公示义务,逾期不履行的列入异常名录,并在信用信息公示系统网站上公示。
  被列入异常名录的市场主体依法经营,并在3年内依照本办法规定履行信用信息公示义务的,应当移出异常名录。
  第四十一条 违法违规的市场主体,或者超过3年未履行公示义务的市场主体,由相关行政机关列入严重违法企业名单,并在信用信息公示系统网站上公示。
  被列入严重违法企业名单的市场主体,由行政机关依据市场主体信用信息激励和限制措施目录对其实施相应限制措施,其法定代表人、负责人,3年内不得担任其他市场主体的法定代表人、负责人。
  市场主体自被列入严重违法企业名单之日起,满5年未再发生本条第一款规定情形的,应当移出严重违法企业名单。
  第四十二条 行政机关在市场主体信用信息管理工作中,有下列情形的,由本级人民政府给予通报批评;造成社会负面影响和企业重大损失的,由上级主管机关依法依规处理;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因工作失误造成信用信息数据错误、遗漏并产生不良影响的;
  (二)未按规定要求提供信用信息的;
  (三)以不正当手段采集信用信息的;
  (四)篡改、虚构信用信息的;
  (五)违反规定披露或者泄露信用信息的;
  (六)未按规定答复信用信息核实申请或者对确有错误、遗漏的信用信息不予更正的;
  (七)利用市场主体信用信息进行商业活动的;
  (八)公布非本单位收集、储存、管理、统计和分析生成的信用信息的;
  (九)无法定依据对市场主体采取限制措施的。
  第四十三条 行政机关开展市场主体信用信息公示工作情况列为政府机关行政效能督查项目,列入社会信用体系建设工作考核内容。
  第八章 附则
  第四十四条 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单位,应当适用本办法关于行政机关的规定公示相关市场主体信用信息。
  第四十五条 本办法自2014年10月1日起施行,有效期3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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