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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规内容  本文仅供参考,如需引用请以正式文件为准
发文标题: 广西壮族自治区财政厅关于印发广西壮族自治区政府债券承销团组建及主承销团确认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发文文号: 桂财库[2015]18号
发文部门: 广西壮族自治区财政厅
发文时间: 2015-4-29
实施时间: 2015-4-29
法规类型: 债券
所属行业: 所有行业
所属区域: 广西
阅读人次: 272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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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内容:

各相关金融机构:
  根据财政部《关于印发〈地方政府一般债券发行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财库[2015]64号)、《关于做好2015年地方政府一般债券发行工作的通知》(财库[2015]68号)、《关于印发〈地方政府专项债券发行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财库[2015]83号)、《关于做好2015年地方政府专项债券发行工作的通知》(财库[2015]85号)规定,结合广西壮族自治区实际,制定了《广西壮族自治区政府债券承销团组建及主承销商确认管理暂行办法》,现印发你们,请遵照执行。执行过程中如有问题,请及时与财政厅国库支付局联系。
  附件:广西壮族自治区政府债券承销团组建及主承销商确认管理暂行办法
  广西壮族自治区财政厅
  2015年4月29日
  附件
  广西壮族自治区政府债券承销团组建及主承销商确认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规范广西壮族自治区政府债券发行工作流程,确保广西壮族自治区政府债券发行顺利,同时保护投标人和债券承销团成员的合法权益,根据《财政部关于印发〈地方政府一般债券发行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财库[2015]64号)、《财政部关于做好2015年地方政府一般债券发行工作的通知》(财库[2015]68号)、《财政部关于印发〈地方政府专项债券发行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财库[2015]83号)、《财政部关于做好2015年地方政府专项债券发行工作的通知》(财库[2015]85号)文件规定,并结合广西壮族自治区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广西壮族自治区政府债券承销团组建及主承销商确认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广西壮族自治区政府债券,是指在国务院批准的发债规模限额内,由广西壮族自治区财政厅代表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在中国境内发行的记账式固定利率附息债券。
  第四条 本办法所称广西壮族自治区政府债券承销团成员及主承销商,是指在中国境内依法成立,具有债券承销业务资格,并符合本办法第七条所列资格条件的金融机构。
  第五条 政府一般债券与专项债券合并组建债券承销团。债券承销团组建及主承销商确认遵循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考虑到广西壮族自治区政府债券发行规模,承销团成员原则上不超过20家,其中主承销商不超过8家。
  第六条 债券承销团成员及主承销商有效期是三年,期满后,依照本办法再次组建。
  第二章 资格条件
  第七条 债券承销团成员应当具备下列基本条件:
  (一)在中国境内依法成立的金融机构,机构总部设在广西壮族自治区或在广西壮族自治区设有分支机构;
  (二)依法开展经营活动,近3年内在经营活动中没有重大违法记录,信誉良好;
  (三)财务稳健,资本充足率、偿付能力或者净资产状况等指标达到监管标准,具有较强的风险控制能力;
  (四)具有负责债券业务的专职部门和健全的债券投资和风险管理制度;
  (五)信息化管理程度较高;
  (六)中标后能够由投标人总部或者经投标人总部授权委托其设在广西壮族自治区的分支机构代理签署并履行债券承销协议;
  (七)有能力且自愿履行本办法规定的各项义务。
  第三章 申请与组建
  第八条 申请人应当在申请截止日期以前提出申请,并提交下列申请材料:
  (一)申请书(由申请机构或授权其下属机构递交):
  (二)广西壮族自治区政府债券承销团成员申请表;
  (三)广西壮族自治区财政厅要求提供的其他材料。
  第九条 广西壮族自治区财政厅根据申请人的意愿、债市能力、机构实力以及优先承销能力等因素采取综合评分法,择优确定债券承销团成员及主承销商。
  第十条 广西壮族自治区财政厅对确定作为债券承销团成员和主承销商的申请人书面通知并向社会公布。
  第四章 承销团成员的确定
  第十一条 承销团成员的确定遵循意愿、优先承销能力、控制风险的原则,广西壮族自治区财政厅采取自愿申请及综合评分的方式从合格的金融机构中择优选择得分排名靠前的机构组建广西壮族自治区政府债券承销团。在自愿申请主承销商的承销团成员中选取排名靠前的机构成为主承销商。
  第十二条 综合评分由承销能力、债市能力、机构实力等三类指标构成。各项指标权重、计分方法详见附表。
  评分规则:总分为100分。按照申请人指标的对比情况依设定的评分规则计算得分;按照权重对各指标得分进行加总,得出各申请人的最终得分。
  第五章 承销团成员的退出与增补
  第十三条 承销团组建后每年可增补符合申请条件的金融机构。
  第十四条 承销团成员若不按约定投标或连续两年未承销广西壮族自治区政府债券,则取消其承销团成员资格。
  第十五条 债券承销团成员和主承销商出现重大违法行为,或者财务状况恶化,难以继续履行债券承销团成员义务的,应当根据承销协议的约定退出债券承销团。
  第十六条 债券承销团成员退出债券承销团的,广西壮族自治区财政厅将终止与其签订的债券承销协议。退出债券承销团的机构,自退出之日起两年内不得申请加入广西壮族自治区债券承销团。
  第六章 债券承销团成员权利与义务
  第十七条 债券承销团成员享有下列基本权利:
  (一)与广西壮族自治区财政厅商定债券承销协议的条款内容;
  (二)对债券发行方式和管理办法提出意见和建议;
  (三)参加债券发行活动,向广西壮族自治区财政厅直接承销地方政府债券;
  (四)按照债券发行文件规定,获取债券手续费收入;
  (五)通过规定渠道及时获取债券发行信息;
  (六)参加债券改革工作;
  (七)在本机构当期债券中标额的规定比例以内进行追加认购;
  (八)优先参加债券业务考察和培训。
  第十八条 债券承销团成员应当履行下列基本义务:
  (一)积极参加债券发行活动,按时足额向广西壮族自治区财政厅缴纳债券发行款;
  (二)做好债券宣传和分销工作,维护广西壮族自治区政府债券信誉;
  (三)及时报送债券发行和销售情况;
  (四)遵守国家法律法规和行业自律规范,接受债券业务监管部门的监督检查,及时报告本机构出现的重大违法行为或者财务状况恶化等情况;
  (五)开通与记账式债券招投标系统相联的专用通讯线路;
  (六)参加债券招投标活动,在合理的价格区间内进行理性投标,维护债券发行活动的正常秩序;
  (七)在债券承销协议规定的比例范围内,负责债券的投标和承销;
  (八)积极参与债券交易,维持债券市场正常秩序。
  第十九条 债券承销团主承销商应当履行下列义务:
  (一)本办法第十八条规定的义务;
  (二)提供我区债券的发行定价、登记托管、上市交易、手续费率等咨询服务;
  (三)按季度报送债券市场运行分析报告,并就改进债券发行和促进债券市场发展提出建议;
  (四)承销团成员因故退出或不能正常履行协议规定内债券承销额度的,主承销商应负责该类承销团成员的协议规定内额度的包销工作。
  第七章 监督检查与处罚
  第二十条 广西壮族自治区财政厅负责对债券承销团成员资格申请以及债券承销团成员开展债券业务有关活动进行监督检查。
  第二十一条 申请人隐瞒有关情况、提交虚假投标文件或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债券承销团成员资格的,一经查实,广西壮族自治区财政厅可以取消其债券承销团成员资格和主承销商资格。
  第二十二条 债券承销团成员出现本办法规定的违法违规行为的,广西壮族自治区财政厅根据债券承销团协议的约定通知其退出债券承销团。
  第八章 附则
  第二十三条 本办法由广西壮族自治区财政厅负责解释。
  第二十四条  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施行。

相关附件:
广西壮族自治区政府债券承销团组建及主承销商确认管理暂行办法.do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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