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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规内容  本文仅供参考,如需引用请以正式文件为准
发文标题: 长春市国家税务局关于印发《长春市国家税务局个体工商户税收征收管理规范[试行]》的通知
发文文号: 长国税发[2011]89号
发文部门: 长春市国家税务局
发文时间: 2011-6-13
实施时间: 2011-7-1
法规类型: 征收管理法
所属行业: 所有行业
所属区域: 长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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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内容:

各县(市)、区国家税务局:
  为加强个体工商户税收征收管理,提高个体税收征管质量和效率,长春市国家税务局制定了《长春市国家税务局个体工商户税收征收管理规范(试行)》,已于2011年6月8日局长办公会议通过,现下发,请各单位认真贯彻执行,执行中发现问题及时向市局(征管和科技发展处)反馈。
  二○一一年六月十三日
  长春市国家税务局
  个体工商户税收征收管理规范(试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个体工商户税收征收管理,提高个体税收征管质量和效率,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及其实施细则和国家税务总局《个体工商户税收定期定额征收管理办法》(国家税务总局令第16号)、《个体工商户建账管理暂行办法》(国家税务总局令第17号)等相关规定,制定本规范。
  第二条 有经营能力的公民,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登记或经有关部门批准设立;及应办而未办工商营业执照,或不需办理工商营业执照需经有关部门批准设立但未经有关部门批准,从事工商业经营的(以下简称无照个体工商户),为个体工商户。
  第三条 各级国税机关要按照“分类施管、科学评定、公开公平、内外联动”的原则,对个体工商户进行细化分类,实施多角度动态监控管理。加强对各类税收征管软件和税控器具的应用,充分利用信息化手段和第三方信息,建立完善协税护税网络,依托社会化综合治税,努力实现信息管税,不断提高个体税源管理质量。
  第四条 主管国税机关应加强对个体工商户的纳税服务工作,探索为个体工商户纳税服务的新途径,提升对个体工商户纳税服务的层次,提高为个体工商户纳税服务的质量,促进和谐征纳税关系的建立。
  第五条 长春市行政区域内个体工商户的税收征收管理均适用本规范。
  第二章 税务登记管理
  第一节 设立登记
  第六条 从事生产、经营的个体工商户自领取营业执照之日起30日内,持有关证件,向所在地主管国税机关申报办理税务登记,主管国税机关核发税务登记证及副本。
  个体工商户未办理工商营业执照但经有关部门批准设立的,自有关部门批准设立之日起30日内,持有关证件,向所在地主管国税机关申报办理税务登记,主管国税机关核发税务登记证及副本。
  个体工商户未办理工商营业执照也未经有关部门批准的,应当自纳税义务发生之日起30日内向所在地主管国税机关申报办理税务登记。
  个人(自然人)和无固定生产、经营场所的流动性农村小商贩不办理税务登记。
  第七条 主管国税机关应当自收到个体工商户申报办理税务登记之日起30日内审核并发给税务登记证件。个体工商户提交的证件和资料齐全且税务登记表的填写内容符合规定的,主管国税机关应及时发放税务登记证件。个体工商户提交的证件和资料不齐全或税务登记表的填写内容不符合规定的,主管国税机关应当场通知其补正或重新填报。个体工商户提交的证件和资料明显有疑点的,主管国税机关应进行实地调查,核实后予以发放税务登记证件。
  第八条 个体工商户在申报办理税务登记时,应向主管国税机关如实提供下列证件和资料:
  (一)工商营业执照副本或其他核准执业证件及复印件二份;
  (二)业主身份证或其他合法证件及复印件二份;
  (三)经营场所证明及复印件二份;
  (四)《税务登记表》(适用个体经营)三份。
  第九条 个体工商户设立税务登记后,主管国税机关根据其生产经营方式、经营范围和税收法律法规的规定,对税种进行核定登记。
  税种登记应当在设立税务登记综合调查结束当日办结,未及时办结的,必须在已设立税务登记当月月末办结。
  第十条 主管国税机关对无照个体工商户核发临时税务登记证及副本,并限量供应发票。
  无照个体工商户已领取工商营业执照或已经有关部门批准的,应当自领取工商营业执照或自有关部门批准设立之日起30日内,向主管国税机关申报办理税务登记,主管国税机关核发税务登记证及副本;已领取临时税务登记证及副本的,主管国税机关应当同时收回并做作废处理。
  第十一条 主管国税机关应将个体工商户(含无照个体工商户)全部纳入户籍管理范围,在综合征管软件进行录入管理,并输出户籍管理台账。
  第二节 变更登记
  第十二条 个体工商户税务登记内容发生变化的,应当自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办理变更登记之日(或税务登记内容实际发生变化之日)起30日内,持有关证件,向主管国税机关申报办理变更登记。
  第十三条 个体工商户应当根据变更事项的不同相应提供以下资料:
  (一)名称变更
  1.新工商营业执照或其它核准执业证件原件及复印件二份;
  2.新组织机构统一代码证书副本原件及复印件二份;
  3.原国、地税税务登记证正、副本原件;
  4.个体工商户变更登记内容的决议及有关证明原件及复印件二份。
  (二)生产经营地址变更
  1.新工商营业执照或其它核准执业证件原件及复印件二份;
  2.新组织机构统一代码证书副本原件及复印件二份;
  3.新经营场所使用证明:
  (1)如为自有房产,提供产权证或买卖契约等合法的产权证明原件及复印件二份;
  (2)如为租赁的场所,提供租赁协议原件及复印件二份,出租人为自然人的还须提供产权证明的复印件二份,无房屋产权证的提供情况说明;
  (3)无偿使用的提供无偿使用证明。
  4.原国、地税税务登记证正、副本原件;
  5.个体工商户变更登记内容的决议及有关证明原件及复印件二份。
  (三)业主变更
  1.新工商营业执照或其它核准执业证件原件及复印件二份;
  2.新业主身份证或其它合法证件原件及复印件二份;
  3.原国、地税税务登记证正、副本原件;
  4.个体工商户变更登记内容的决议及有关证明原件及复印件二份。
  (四)生产经营范围变更(涉及税种变更)
  1.新工商营业执照或其它核准执业证件原件及复印件二份;
  2.原国、地税税务登记证正、副本原件;
  3.纳税人变更登记内容的有关证明原件及复印件二份。
  (五)经营方式变更(涉及税种变更)
  1.新工商营业执照或其它核准执业证件原件及复印件二份;
  2.个体工商户变更登记内容的决议及有关证明原件及复印件二份。
  (六)生产经营期限变更
  1.新工商营业执照或其它核准执业证件原件及复印件二份;
  2.个体工商户变更登记内容的决议及有关证明原件及复印件二份。
  (七)其他税务登记发生内容变化(如:有效期起、有效期止、从业人数、行业、联系电话、E-mail地址、街道乡镇、建账类别、记账方式等发生变化)。
  1.新工商营业执照或其他核准执业证件原件及复印件二份;
  2.个体工商户变更登记内容有关证明原件及复印件二份。
  第三节 注销登记
  第十四条 个体工商户发生解散、破产、撤销以及其他情形,依法终止纳税义务的,应当在向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或者其他机关办理注销登记前,持有关证件向原税务登记机关申报办理注销税务登记;按照规定不需要在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或者其他机关办理注销登记的,应当自有关机关批准或者宣告终止之日起15日内,持有关证件向原税务登记机关申报办理注销税务登记。
  第十五条 个体工商户因住所、经营地点变动,涉及改变税务登记机关的,应当在向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或者其他机关申请办理变更或者注销登记前或者住所、经营地点变动前,向原税务登记机关申报办理注销税务登记,并在30日内向迁入地主管国税机关申报办理税务登记。
  第十六条 个体工商户被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吊销营业执照或者被其他机关予以撤销登记的,应当自营业执照被吊销或者被撤销登记之日起15日内,向原税务登记机关申报办理注销税务登记。
  第十七条 个体工商户办理注销税务登记前,应当向主管国税机关提交相关证明文件和资料,结清应纳税款、多退(补)税款、滞纳金和罚款,缴销发票、税务登记证件和其他税务证件,经主管国税机关核准后,办理注销税务登记手续。
  第四节 非正常户管理
  第十八条 已办理税务登记的个体工商户未按照规定的期限申报纳税,在主管国税机关责令其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主管国税机关派员实地检查,查无下落且无法强制其履行纳税义务,由检查人员制作《非正常户认定书》,存入纳税人档案,主管国税机关暂停其税务登记证件、发票领购簿和发票的使用。
  第十九条 对被认定为非正常户的个体工商户,如发现其仍继续从事生产、经营的,主管国税机关应对其按有关法律规定进行处理。
  第二十条 个体工商户被认定为非正常户超过三个月的,主管国税机关可以宣布其税务登记证件失效,其应纳税额的追缴按《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及其实施细则的规定执行。
  第二十一条 对经主管国税机关派员实地核查,查无下落的个体工商户,如有欠税且有可以强制执行的财物的,主管国税机关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四十条的规定采取强制执行措施;个体工商户无可以强制执行的财物或虽有可以强制执行的财物但经采取强制执行措施仍无法使其履行纳税义务的,方可认定为非正常户。
  第二十二条 主管国税机关应在非正常户认定的次月,在办税场所或者广播、电视、报纸、期刊、网络等媒体上公告非正常户。公告业户名称、业主姓名、纳税人识别号、居民身份证或其他有效身份证件号码、经营地点。
  封闭市场内被认为非正常户的个体工商户,应当在市场显著位置进行公告。
  第二十三条 主管国税机关发现非正常户纳税人恢复正常生产经营的,应及时处理,并督促其到主管国税机关办理相关手续。对没有欠税且没有未缴销发票的个体工商户,认定为非正常户超过两年的,主管国税机关可以注销其税务登记证件。
  第二十四条 主管国税机关要加强非正常户信息交换,形成对非正常户管理的工作合力。对被认定为非正常户的个体工商户的经营者申报办理新的税务登记时,主管国税机关核发临时税务登记证及副本,限量供应发票。主管国税机关发现个体工商户的经营者在异地被认定为非正常户的,应通知其回原主管国税机关办理相关涉税事宜。个体工商户的经营者在原主管国税机关办结相关涉税事宜后,方可申报转办正式的税务登记。
  第五节 停业登记
  第二十五条 实行定期定额征收方式的个体工商户在规定经营期限内需要停业的,应当在停业前向主管国税机关提出停业登记申请,如实填写《停业复业(提前复业)报告书》,说明停业理由、停业期限、停业前的纳税情况和发票的领、用、存情况。
  实行定期定额征收方式的个体工商户的停业期限不得超过一年。
  第二十六条 实行定期定额征收方式的个体工商户停业未按规定向主管国税机关申请停业登记的,应视为未停止生产经营。
  第二十七条 实行定期定额征收方式的个体工商户停业时应结清应纳税款、滞纳金、罚款。主管国税机关经过实地审核并封存其税务登记证件及副本、发票领购簿、未使用发票和其他税务证件。
  第二十八条 实行定期定额征收方式的个体工商户在核准的停业期间可免于纳税申报。其在批准的停业期间进行正常经营的,应按规定向主管国税机关办理纳税申报并缴纳税款。未按规定办理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的有关规定处理。
  第二十九条 主管国税机关应当对已批准停业的实行定期定额征收方式的个体工商户进行公示,并将其作为税源管理监控对象,进行跟踪监控。
  第六节 复业登记
  第三十条 已办理停业的实行定期定额征收方式的个体工商户停业期满或需提前恢复生产、经营的,应于停业期满前或提前复业前向主管国税机关申报办理复业登记,填报《停业复业(提前复业)报告书》,办理复业登记,领回并启用封存的税务登记证件、发票领购簿、停业前领购未用的发票,并于恢复生产经营次月申报纳税。
  第三十一条 实行定期定额征收方式的个体工商户停业期满不能及时恢复生产经营,需延长停业时间的,应当在停业期满前向主管国税机关提出延长停业期限申请,并如实填写《停业复业(提前复业)报告书》,经主管国税机关核准后方可延期。
  实行定期定额征收方式的个体工商户停业期满未按期复业又不申请延长停业的,主管国税机关应当视为已恢复生产经营,实施正常的税收管理。对停业期满不向国税机关申报办理复业登记而复业的,主管国税机关经查实,责令限期改正,并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的规定处理。
  第七节 外出经营活动税收管理证明的开具与报验
  第三十二条 个体工商户到外县(市)临时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应当在生产经营以前,持税务登记证副本按照外出经营活动所应缴纳的货物与劳务税税种向相应的县级以上(含本级)主管国税机关申请开具《外出经营活动税收管理证明》。
  第三十三条 外出经营活动应缴纳增值税的,向国税机关申请开具;外出经营活动应缴纳营业税的,向地税机关申请开具;外出经营活动为兼营行为的,可向国税或地税机关申请开具,国税机关不得拒绝。
  第三十四条 主管国税机关应当按照《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全国统一税收执法文书式样的通知》(国税发〔2005〕179号)规定的式样为纳税人开具《外出经营活动税收管理证明》,并加盖县以上(含本级)税务局(分局)印章。
  第三十五条 主管国税机关按照一地一证的原则,核发《外出经营活动税收管理证明》,有效期一般30日,最长不得超过180日。
  第三十六条 个体工商户应当于外出经营开始前,持《外出经营活动税收管理证明》向外出经营地国税机关报验登记;自《外出经营活动税收管理证明》签发之日起30日内未办理报验登记的,所持证明作废,个体工商户需要向主管国税机关重新申请开具。
  第三十七条 个体工商户应当在《外出经营活动税收管理证明》注明地进行生产经营前向当地国税机关报验登记,并提交下列证件、资料:
  (一)税务登记证件副本;
  (二)《外出经营活动税收管理证明》。
  个体工商户在《外出经营活动税收管理证明》注明地销售货物的,除提交以上证件、资料外,应如实填写《外出经营货物报验单》,申报查验货物。
  第三十八条 个体工商户外出经营活动结束,应当向营业地国税机关填报《外出经营活动情况申报表》,并结清税款,缴销发票。
  第三十九条 个体工商户应在《外出经营活动税收管理证明》有效期届满后10日内,持《外出经营活动税收管理证明》回原主管国税机关办理缴销手续。
  第四十条 个体工商户税务登记地国税机关应当加强对外出经营纳税人的税收管理,定期通报《外出经营活动税收管理证明》的开具情况。
  第八节 税务登记证件管理
  第四十一条 国税机关应当加强税务登记证件的管理,采取实地调查、上门验证等方法,或者结合税务部门和工商部门之间的信息交换比对进行税务登记证件的管理。
  第四十二条 个体工商户遗失税务登记证件的,应当自遗失税务登记证件之日起15日内,书面报告主管国税机关,如实填写《税务登记证件遗失报告表》,并将业户的名称、税务登记证件名称、税务登记证件号码、税务登记证件有效期、发证机关名称在国税机关认可的报刊上作遗失声明,凭报刊上刊登的遗失声明向主管国税机关申请补办税务登记证件。
  第四十三条 个体工商户补发税务登记证件的,应在税务登记证件中加盖“补发”戳记。无照个体工商户、非正常个体工商户临时税务登记转为税务登记的,主管国税机关收回临时税务登记证件,发放税务登记证件,同时补填税务登记表。
  第四十四条 个体工商户在统一换发税务登记证件期限后仍未按照规定期限办理换证手续的,主管国税机关应当统一宣布其税务登记证件失效。
  第九节 备案报告管理
  第四十五条 个体工商户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持税务登记证件,在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开立基本存款账户和其他存款账户,并将其全部账号向国税机关报告。
  第四十六条 个体工商户应当自开立基本存款账户或者其他存款账户之日起15日内,向主管国税机关书面报告其全部账号;发生变化的,应当自变化之日起15日内,向主管国税机关书面报告。
  第四十七条 个体工商户的财务、会计制度或者财务、会计处理办法和会计核算软件或者具有核算功能的其他系统的名称和版本,应当报送国税机关备案。
  个体工商户应当自领取税务登记证件之日起15日内,将其财务、会计制度或者财务、会计处理办法报送主管国税机关备案。
  个体工商户使用计算机记账的,应当在使用前将会计电算化系统的会计核算软件、使用说明书及有关资料报送主管国税机关备案。
  个体工商户建立的会计电算化系统应当符合国家有关规定,并能正确、完整核算其收入或者所得。
  第四十八条 欠缴税款数额较大的个体工商户在处理其不动产或者大额资产之前,应当向主管国税机关报告。
  欠缴税款数额较大,是指欠缴税款5万元以上。
  第四十九条 个体工商户若为承包人或者承租人有独立的生产经营权,在财务上独立核算,并定期向发包人或者出租人上缴承包费或者租金的,应当就其生产、经营收入和所得纳税,并接受税务管理;但是,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发包人或者出租人应当自发包或者出租之日起30日内将承包人或者承租人的个体工商户有关情况向主管国税机关报告。发包人或者出租人不报告的,发包人或者出租人与承包人或者承租人承担纳税连带责任。
  第三章 建账管理
  第五十条 凡从事生产、经营并有固定生产、经营场所的个体工商户,都应当按照法律、行政法规和《个体工商户建账管理暂行办法》(国家税务总局令17号)的规定设置、使用和保管账簿及凭证,并根据合法、有效凭证记账核算。
  主管国税机关应同时采取有效措施,巩固已有建账成果,积极引导个体工商户建立健全账簿,正确进行核算,如实申报纳税。
  第五十一条 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个体工商户,应当设置复式账:
  (一)注册资金在20万元以上的。
  (二)销售增值税应税劳务的纳税人月销售额在40000元以上;从事货物生产的增值税纳税人月销售额在60000元以上;从事货物批发或零售的增值税纳税人月销售额在80000元以上的。
  第五十二条 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个体工商户,应当设置简易账,并积极创造条件设置复式账:
  (一)注册资金在10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
  (二)销售增值税应税劳务的纳税人月销售额在15000元至40000元;从事货物生产的增值税纳税人月销售额在30000元至60000元;从事货物批发或零售的增值税纳税人月销售额在40000元至80000元的。
  第五十三条 纳税人月销售额,是指个体工商户上一个纳税年度月平均销售额;新办的个体工商户为业户预估的当年度经营期月平均销售额。
  第五十四条 达不到建账标准的个体工商户,可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的规定,建立收支凭证粘贴簿、进货销货登记簿或者使用税控装置。
  第五十五条 达到建账标准的个体工商户,应当根据自身生产、经营情况和规定的设置账簿条件,对照选择设置复式账或简易账,并报主管国税机关备案。账簿方式一经确定,在一个纳税年度内不得进行变更。
  第五十六条 达到建账标准的个体工商户,应当自领取营业执照或者发生纳税义务之日起15日内,按照法律、行政法规和《个体工商户建账管理暂行办法》(国家税务总局令17号)的有关规定设置账簿并办理账务,不得伪造、变造或者擅自损毁账簿、记账凭证、完税凭证和其他有关资料。
  第五十七条 设置复式账的个体工商户应按《个体工商户会计制度(试行)》的规定设置总分类账、明细分类账、日记账等,进行财务会计核算,如实记载财务收支情况。成本、费用列支和其他财务核算规定按照《个体工商户个人所得税计税办法(试行)》执行。
  设置简易账的个体工商户应当设置经营收入账、经营费用账、商品(材料)购进账、库存商品(材料)盘点表和利润表,以收支方式记录、反映生产、经营情况并进行简易会计核算。
  第五十八条 复式账簿中现金日记账,银行存款日记账和总分类账必须使用订本式,其他账簿可以根据业务的实际发生情况选用活页账簿。简易账簿均应采用订本式。
  账簿和凭证应当按照发生的时间顺序填写,装订或者粘贴。
  建账户对各种账簿、记账凭证、报表、完税凭证和其他有关涉税资料应当保存10年。
  第五十九条 设置复式账的个体工商户在办理纳税申报时,应当按照规定向主管国税机关报送财务会计报表和有关纳税资料。
  第六十条 个体工商户可以聘请经批准从事会计代理记账业务的专业机构或者具备资质的财会人员代为建账和办理账务。
  第六十一条 按照税务机关规定的要求使用税控收款机的个体工商户,其税控收款机输出的完整的书面记录,可以视同经营收入账。
  第六十二条 主管国税机关对建账户采用查账征收方式征收税款。建账初期,也可以采用查账征收与定期定额征收相结合的方式征收税款。
  第六十三条 依照规定应当设置账簿的个体工商户违反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和关于账簿设置、使用和保管规定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的有关规定进行处理。但对于个体工商户的同一违法行为,地方税务局处罚的,国家税务局不得重复处罚。
  第四章 定额核定
  第一节 定额核定管理
  第六十四条 个体工商户税收定期定额征收,是指国税机关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对个体工商户在一定经营地点、一定经营时期、一定经营范围内的应纳税经营额(包括经营数量)或所得额进行核定,并以此为计税依据,确定其应纳税额的一种征收方式。
  第六十五条 定期定额适用于经县以上国税机关(含县级)批准的生产、经营规模小,达不到《个体工商户建账管理暂行办法》规定设置账簿标准的个体工商户(以下简称定期定额户)的税收征收管理。
  对虽设置账簿,但账目混乱或成本资料、收入凭证、费用凭证残缺不全,难以查账征收的个体工商户,主管国税机关应实行定期定额征收。
  主管国税机关不得委托其他单位核定定额。
  第六十六条 主管国税机关应运用个体工商户计算机定额核定系统,通过采集、录入和评析各项定额信息,自动生成定额,实现个体定额核定、定额调整、定额监控以及查询统计的信息化、数据化、标准化。
  第六十七条 主管国税机关要通过典型调查、根据《国民经济分类》的变化等情况,适时对个体工商户计算机定额核定系统进行维护、调整。
  市局负责全市定额项目的选取和采集项目的维护;县(市)级国税机关负责本辖区定额依据、定额标准、调整系数具体数值的维护。
  第六十八条 各县(市)、区国家税务局应根据采集的相关数据,在充分论证后,提出不同行业的定额参数、定额标准和相关调整系数,科学确定分类分行业的定额项目和相关的参数、系数,形成定额核定工作模板。
  各县(市)、区国家税务局应根据不同定额项目的定期定额户典型调查及测算结果,确定单位定额依据的应税销售额,作为该定额项目的定额标准。
  定额标准、定额调整系数数值的设定、变更、调整由县(市)、区国家税务局统一组织进行,其他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更改。
  第六十九条 主管国税机关应当在年度内按行业、区域定期选择一定数量并具有代表性的个体工商户,对其生产经营情况进行典型调查和解剖分析,并制作《月份营销收入情况申报调查表》。
  典型调查要结合行业经营特点,经营地段,通过实地调查业户生产经营收入、生产经营成本、相关费用、毛利率、利润率、盈利额等情况,测算能够保障相关成本费用开支和一定盈利水平的生产经营额。
  主管国税机关应建立信息采集和定额核定工作底稿制度。
  第七十条 主管国税机关在采取典型调查方式核定个体工商户应税销售额和应纳税额时,应遵循以下原则:
  (一)典型调查比例。典型调查户数应当占该行业、该区域总户数的5%以上。
  (二)典型调查范围适用于所有实行定期定额户。
  (三)典型调查时间。典型调查工作应于个体工商户定额执行期限届满之前进行。
  第七十一条 在确定定额依据时,可根据行业特点,参照以下原则进行:
  (一)对耗用电量比较大,能够以电量作为量化衡量标准的行业,以耗电量或设备功率作为主要定额依据,如面粉加工、淀粉加工等。
  (二)对在生产经营中对其设备依赖程度较高的行业,以主要机器设备作为主要定额依据,如包装物生产、部分车床加工、印刷等。
  (三)对生产流程比较简单,以手工操作为主的行业,以生产工人数量作为主要定额依据。如皮鞋业,铝合金、服装加工等。
  (四)对利用设备容器进行生产的行业,以设施容量作为主要的定额依据,如砖厂、石灰窑、铸造等。
  (五)对商业各行业,以其经营面积、费用总额等作为主要定额依据。
  第七十二条 主管国税机关应当根据定期定额户的经营规模、经营区域、经营内容、行业特点、管理水平等因素核定定额,可以采用下列一种或两种以上的方法核定:
  (一)按照耗用的原材料、燃料、动力等推算或者测算核定;
  (二)按照成本加合理的费用和利润的方法核定;
  (三)按照盘点库存情况推算或者测算核定;
  (四)按照发票和相关凭据核定;
  (五)按照银行经营账户资金往来情况测算核定;
  (六)参照同类行业或类似行业中同规模、同区域纳税人的生产、经营情况核定;
  (七)对从事商业经营且不能准确记录销售收入、进货成本及相关费用的个体工商户,无法按照上述核定方法进行核定的,主管国税机关可按照《吉林省国家税务局关于增值税起征点调整有关征管问题的补充通知》(吉国税发〔2003〕268号)第二条第(二)项规定采取“费用倒推法”进行核定。
  1.“各项费用”包括:房租或摊位费、水电费、进货费、雇工及业主工资(雇工按实际支付额计算,业主工资参照雇工工资)、卫生防疫费、治安管理费等相关费用。
  对暂免收摊位费的新建市场,可参照相近市场确定其应负担的摊位费;对自有房屋可参照相近地段、相近面积、相近档次房屋确定其应负担的费用。
  2.“综合费用负担率”,各主管国税机关可根据不同行业、不同经营规模、不同经营地段个体工商户的实际情况在5%—25%的幅度内自行确定。
  主管国税机关应当运用现代信息技术手段核定定额,增强核定工作的规范性和合理性。
  第七十三条 主管国税机关应按照以下程序对个体工商户核定定额:
  (一)自行申报。个体工商户应当在办理税务登记后或定额执行期到期后的15个工作日内,向主管国税机关办理申报,并自行填报《定期定额户自行申报(申请变更)纳税定额表》。个体工商户应当按期自行申报经营情况,对未按照规定期限自行申报的,主管国税机关可以不经过自行申报程序,按照本规范规定核定其定额。
  (二)实地核查。主管国税机关应在5个工作日内,对纳税人自行申报的有关内容进行实地核查,按照定额核定工作需要,采集生产经营、发票、申报征收等相关信息,分行业据实填写《个体工商户定额信息采集表》。个体工商户定额信息是指能够反映纳税人生产经营情况的要素信息,包括基本信息、生产经营信息和第三方信息。
  实地核查应不少于两名税务人员参加,实行税收管理员、税源管理单位负责人两级审核。
  主管国税机关采集、录入定额信息应做到及时、全面、真实、准确。应建立抽查复核制度,把好信息采集录入关,确保信息采集、录入质量。
  (三)核定定额。主管国税机关根据个体工商户自行申报以及税收管理员实地核查的信息,参照典型调查情况及该定额项目的定额标准,集体评议后, 填写《个体工商户定额(调整)审批表》,录入综合征管软件“个体定额管理”模块。
  在利用计算机生成定额时,应合理调整定额系数,使计算机定额与测算数据基本一致,使同行业同规模的纳税人之间的税额大致趋于平衡。
  (四)定额公示。主管国税机关应当将核定定额的初步结果进行公示,公示期限为5个工作日。公示地点、范围、形式应当按照便于个体工商户及社会各界了解、监督的原则,由主管国税机关确定。
  1.定额公示范围。对新办个体工商业户核定的定额、对定额执行期限届满个体工商业户重新核定的定额进行公示;对发票开具金额超过主管国税机关核定定额而重新调整的定额,以及定期定额户申报的当期发生的经营额超过主管国税机关核定定额而重新调整的定额,不进行公示。
  2.定额公示机关。个体工商业户定额公示由税务所(分局)或县(市、区)国家税务局实施。
  3.定额公示地点。定额公示地点为公示机关的办公场所或业户相对集中的集贸市场内。
  4.定额公示形式。定额公示可采取张贴形式进行,也可利用电子显示屏或电子触摸屏进行。
  (五)上级核准。主管国税机关根据公示情况修改定额,填制《个体工商户定额核定汇总审批表》,上报县(市)、区国税机关进行审批,然后逐户制作《核定定额通知书》或《未达起征点通知书》。
  (六)下达定额。主管国税机关将《核定定额通知书》或《未达起征点通知书》利用《税务文书送达回证》送达个体工商户执行。
  (七)公布定额。主管国税机关应将最终确定的定额和应纳税情况在原公示范围内进行公布。
  主管国税机关应当严格执行核定定额程序,遵守回避制度。税务人员个人不得擅自确定或更改定额。
  第七十四条 对定期定额户,核定定额的执行期限统一确定为一年。新办个体工商户核定定额的执行期限从开业月份至会计年度终止月份。
  主管国税机关应建立定额定期调整制度,对个体工商户最长不超过12个月进行一次定额调整。
  主管国税机关停止个体工商户定期定额征收方式,应当于停止前1个月利用《税务事项通知书》通知个体工商户。
  第七十五条 定期定额户在定额执行期限内的经营额连续三个月与主管国税机关核定的定额不符的(高于或低于20%),应当提请主管国税机关重新核定定额,主管国税机关应当根据规定的核定方法和程序重新核定定额。
  第七十六条 定期定额户对主管国税机关核定的定额有争议的,可以在接到《核定定额通知书》之日起30日内向主管国税机关提出重新核定定额申请,并提供能够说明其生产、经营真实情况的证据。主管国税机关应当自接到申请之日起30日内书面答复。经审核原核定定额符合实际,不予变更的,下达《不予变更纳税定额通知书》。
  定期定额户可以按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直接向上一级国税机关申请行政复议;对行政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定期定额户在未接到重新核定定额通知、行政复议决定书或人民法院判决书前,仍按原定额缴纳税款。
  第七十七条 各级国税机关应积极与地税部门加强协调、配合,探索建立与地税部门的联合核定定额机制,定期传递双方核定定额情况。
  以县(市)、区国家税务局为单位,根据纳税人所属行业、经营规模、地段、营业面积、雇员人数、发票版别及用量等,参照计算机和典型调查相关数据,科学运用各种定额方法,制定行业定额标准,减少定额的随意性。
  第七十八条 对未达到起征点实行定期定额征收的个体工商户的管理
  (一)主管国税机关应当按照核定程序核定其定额。对未达起征点的实行定期定额征收的个体工商户,主管国税机关应当送达《未达起征点通知书》。
  (二)未达到起征点的实行定期定额征收的个体工商户月实际经营额达到起征点,应当在纳税期限内办理纳税申报手续,并缴纳税款。
  (三)未达到起征点的实行定期定额征收的个体工商户连续3个月达到起征点,应当向主管国税机关申报,提请重新核定定额。主管国税机关应当重新核定定额,并下达《核定定额通知书》。对未如实申报的,按有关法律法规规定处理。
  (四)对已认定的未达起征点实行定期定额征收的个体工商户应进行公布,以接受纳税人和社会各界的监督。
  第七十九条 个体工商户购置税控收款机,经主管国税机关审核批准后,可凭购进税控收款机取得的增值税专用发票,按照发票上注明的增值税税额,抵免当期应纳增值税税额,或者按照购进税控收款机取得的普通发票上注明的价款,依下列公式计算可抵免税额:
  可抵免税额=×17%
  当期应纳税额不足抵免的,未抵免部分可在下期继续抵免。
  第二节 计算机定额核定系统
  第八十条 综合征管软件中计算机定额核定系统设置了信息采集、定额生成、定额项目维护等功能模块。定额项目按行业类别分为工业生产及加工、商业、修理修配业等个体定额大类,细化个体定额中类及定额项目。主管国税机关应在实地调查的基础上,按照辖区内定期定额户的生产经营情况,确定定额项目。
  第八十一条 主管国税机关应对其选定的每一个定额项目进行采集项目、定额依据、定额标准、定额调整系数、定额项目等相关指标的维护,保证定额核定工作准确合理。
  第八十二条 市局统一确定全市定额项目应纳税销售额的基本计算公式为调整系数连乘法,具体公式如下:
  n
  m
  i=1
  i=1
  销售(营业)额=∑(Ai×Bi×Ci)×(Di!)
  Ai表示:定额依据数值;
  Bi表示:定额标准;
  Ci表示:权数(各个定额依据所占比重)各个权数之和为100%;
  Di表示:调整系数,有多个调整系数的进行连加;
  m、n分别表示定额依据和调整系数的个数。
  应纳税销售额=定额标准×定额依据×定额调整系数。
  第八十三条 主管国税机关应建立核定定额系统业务规范,定期发布核定定额系统指标体系,明确相关内容指标值。征管部门牵头对定额指标体系进行调研,定期或不定期安排一定比例的调整系数值及定额项目,分阶段进行仔细深入的调查,对定额指标体系不断调整完善,使其更加科学合理,调整后的定额指标体系以文件形式正式发布,从而完善定额核定管理系统的应用,促进个体税收征管质量的提高。
  第八十四条 计算机定额核定。
  (一)由个体工商户发起。个体工商户向主管国税机关提交《定期定额户自行申报(申请变更)纳税定额表》,主管国税机关受理后,由税收管理员将核实确认后的《个体工商户定额信息采集表》中的相关信息,录入“个体定额管理”模块中,通过系统生成该个体工商户的应纳税销售额,经与业户自报销售额、上一个执行期定额、上一个执行期内的月均开具发票额、税控收款机记录的数据等指标数据进行比对后,得出定额计算初值,启动《个体工商户定额(调整)审批表》或《定期定额核定汇总审批表》,完成定额的初审。
  (二)由主管国税机关发起。个体工商户不自行申请核定定额时,主管国税机关可根据实际情况对其经营情况进行核定,由税收管理员将核实确认后的《个体工商户定额信息采集表》中的相关信息,录入“个体定额管理”模块中,通过系统生成该个体工商户的应纳税销售额,经与业户上期定额、上期月均开具发票额、税控收款机记录的数据等指标数据进行比对后,得出定额计算初值,启动《个体工商户定额(调整)审批表》或《定期定额核定汇总审批表》,完成定额的初审。
  第八十五条 办理时限:
  (一)由个体工商户发起的(如:申请调整定额的),从主管国税机关受理到新定额公布,总时限为20个工作日;
  (二)由主管国税机关发起的(如:主管国税机关认为需要调整定额或对执行期到期的纳税人定额的核定等),从税收管理员采集数据到新定额公布的总时限不得超过20个工作日。
  第八十六条 主管国税机关应制定信息采集与数据管理制度,以确保信息采集工作符合公正、及时、完整、准确的原则,增强数据运用的有效性和合理性,使计算机核定定额工作更加公正、公平。
  第八十七条 信息采集内容:
  除综合征管软件系统中保存的信息外,还应采集定额项目、定额依据、调整系数等必录项目,以及其他补充项目。
  第八十八条 信息采集方式:
  (一)由税收管理员实地采集生产经营基础信息,所采集的信息,应当由两名以上(含两人)税务人员核实确认。
  (二)经分析认证后引用除主管国税机关以外的单位和个人提供的生产经营基础信息。
  第八十九条 在定额执行期内,税收管理员应对纳税户的基本信息进行复核。主管国税机关也应当定期组织对已采集录入核定定额系统的信息数据进行抽查核实,对定期定额户的经营变化情况实行动态监控,在复核或抽查过程中发现采集的基础数据存在差错并导致已执行的定额与实际情况存在出入超过20%的,应及时对定额予以调整,确保定额核定的准确性。
  第九十条 定额执行期满后,需重新核定定额时,应对基础信息重新进行采集,并做好基础信息采集纸质资料的归档管理。
  第五章 发票管理
  第九十一条 需要领购发票的个体工商户,持税务登记证件、经办人身份证明、按照国务院税务主管部门规定式样制作的发票专用章的印模,向主管国税机关办理发票领购手续。
  主管国税机关税源管理部门按照新办纳税人综合调查的要求,根据个体工商户的经营范围和规模,分行业、分项目进行调查测算,确认领购发票的种类、数量以及领购方式,在5个工作日内发放发票领购薄。
  第九十二条 对定期定额户供应小面额发票,并及时根据使用情况调整供应量和纳税定额。
  第九十三条 主管国税机关按规定对个体工商户使用的发票进行验旧处理,并在综合征管软件中录入验旧信息。
  使用税控收款机开具发票的个体工商户,主管国税机关要按照规定通过税控管理后台对其报送的开票电子数据进行采集认证,验旧通过的,允许领购新票。
  使用手工开票及未实行电子数据报送的个体工商户,主管国税机关要定期核验发票使用情况,并将个体工商户使用发票的开具情况、经营情况与纳税情况进行分析比对,发现问题及时处理并相应调整供票量。
  第九十四条 对已办理增值税一般纳税人认定的个体工商户,不使用增值税专用发票的,可不纳入增值税防伪税控系统;对使用增值税专用发票的,主管国税机关应做好防伪税控系统的宣传辅导工作,对其小规模纳税人期间领购的普通发票一律缴销。
  第九十五条 主管国税机关根据收款方(或提供劳务服务方)的申请,依照法规、规章以及其他规范性文件的规定,代为向付款方(或接受劳务服务方)开具发票。
  第九十六条 申请代开发票的个体工商户和个人应当凭有关证明材料,向主管国税机关申请代开普通发票。
  (一)凡已办理税务登记的个人,应当按规定向主管国税机关申请领购并开具与其经营业务范围相应的普通发票。但在销售货物、提供应税劳务服务以及税法规定的其他商事活动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向主管国税机关申请代开普通发票:
  1.个体工商户虽已领购发票,但临时取得超出领购发票使用范围或者超过领用发票开具限额以外的业务收入,需要开具发票的;
  2.被主管国税机关依法收缴发票或者停止发售发票的个体工商户,取得经营收入需要开具发票的;
  3.外省(自治区、直辖市)个体工商户来本辖区临时从事经营活动的,原则上应当按照《税务登记管理办法》的规定,持《外出经营活动税收管理证明》,向经营地国税机关办理报验登记,领取发票自行开具;确因业务量小、开票频度低的,可以申请经营地国税机关代开。
  (二)正在申请办理税务登记的个人,对其自领取营业执照之日起至取得税务登记证件期间发生的业务收入需要开具发票的,主管国税机关可以为其代开发票。
  (三)应办理税务登记而未办理的个人,主管国税机关应当依法予以处理,并在补办税务登记手续后,对其自领取营业执照之日起至取得税务登记证件期间发生的业务收入需要开具发票的,为其代开发票。
  (四)依法不需要办理税务登记的个人,临时取得收入,需要开具发票的,主管国税机关可以为其代开发票。
  (五)有关证明材料是指:
  1.申请代开发票人的合法身份证件;
  2.付款方(或接受劳务服务方)对所购物品品名(或劳务服务项目)、单价、金额等出具的书面确认证明。
  第九十七条 对个人小额销售货物和劳务申请代开普通发票的只需提供身份证明。
  代开普通发票的“小额”标准为5000元。
  第九十八条 代开普通发票的基本要求
  (一)要求代开发票的个人应填写代开普通发票申请表,并提供相关证明材料。申请表的内容应包括代开发票所需的物品品名(或劳务服务项目)、单价、金额等基本要素。
  (二)主管国税机关应当对要求代开发票个人的申请资料进行核对,包括代开普通发票申请表、合法身份证件以及购货方(或接受劳务服务方)出具的书面确认证明等,核对一致的,方可予以代开。
  (三)代开普通发票应指定专人负责,一般应使用计算机开具,并确保开票记录完整、准确、可靠存储,不可更改;暂无条件使用计算机开具的,也可手工填开。无论使用计算机开具还是手工填开,均须加盖主管国税机关代开发票专用章,否则无效。
  (四)代开发票在开票和征税之间要相互制约。使用计算机开票并能确保开票记录完整、准确、可靠存储且不可更改的单位,开票和征税可由一个岗位完成;虽使用计算机开票但仅限于替代手工填写打印功能、或者暂无条件使用计算机开具而以手工填开的单位,开票和收款人员必须分岗作业,形成制约。与此同时,每个代开发票单位应当设置复核岗位,对窗口开票与征税操作的记录进行复核,以加强监控。
  (五)对申请代开发票的个人,应当按照税收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征收税款和收取发票工本费。代开的普通发票上要注明完税凭证号码;同时代征税款的完税凭证上要注明代开的普通发票号码。
  申请代开发票经营额达不到省局确定的按次起征点的,只代开发票,不征税。但根据代开发票记录,属于同一申请代开发票的个人,在一个纳税期内累计开票金额达到按月起征点的,应在达到起征点的当次一并计算征税。
  (六)凡带有抵扣功能的普通发票和属于免税范围的普通发票,不得委托国税机关以外的单位代开。属于免税范围的,要在普通发票票面上注明“免税”字样。
  第九十九条 主管国税机关应当加强代开普通发票的管理,明确代开发票岗位的职责,做好岗前培训。建立健全代开发票的领用、开具、保管、缴销制度,建立代开发票的登记台账,建立定期对委托代开岗位的监督检查制度。代开发票的证明材料要装订成册,立卷存档。
  第一百条 个体工商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规定的税收违法行为,拒不接受主管国税机关处理的,主管国税机关可以收缴其发票或者停止向其发售发票。
  有税收违法行为的个体工商户,接受主管国税机关处理,依法纠正了税收违法行为,履行了缴纳税款、滞纳金、罚款等义务后,不再具备《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七十二条规定的收缴、停止发售发票的法定条件的,主管国税机关应在1个工作日内制作《解除收缴、停止发售发票决定书》,解除收缴、停止发售发票的决定。个体工商户在收到《解除收缴、停止发售发票决定书》后,可以依法向主管国税机关申请领购发票,使用发票。
  第六章 纳税申报管理
  第一百零一条 需采用数据电文申报、邮寄申报等方式的个体工商户,经主管国税机关认可后方可执行。经确定的纳税申报方式在定额执行期内不予更改。
  第一百零二条 个体工商户应当按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进行申报纳税,并按主管国税机关的要求报送有关纳税资料。
  实行简易申报的个体工商户,应当在国税机关规定的期限内按照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缴清应纳税款,当期(指纳税期)可以不办理申报手续。
  新开业的个体工商户,在未接到主管国税机关送达的《核定定额通知书》前,应当按月向主管国税机关办理纳税申报,并缴纳税款。
  第一百零三条 个体工商户经营地点偏远、缴纳税款数额较小,或者主管国税机关征收税款有困难的,主管国税机关可以按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简并征期。但简并征期最长不得超过一个定额执行期。
  第一百零四条 个体工商户应按以下要求进行申报:
  达到起征点的定期定额户在定额执行期结束后,应当以该期每月实际发生的经营额向主管国税机关报送《定期定额个体工商户纳税分月汇总申报表》,申报期限为定额执行期结束后的15日内。
  临界起征点的定期定额户季度终了后15日内报送《定期定额个体工商户纳税分月汇总申报表》。
  其他未达起征点定期定额户可按半年进行申报。半年结束后15日内向主管国税机关报送《定期定额个体工商户纳税分月汇总申报表》。
  查账征收和享受税收优惠的个体工商户按月报送《2005版增值税纳税申报(适用于小规模人)》。
  定额执行期是指主管国税机关核定后执行的第一个纳税期至最后一个纳税期。
  临界起征点定期定额户是指销售货物的月销售额4000元以上或销售应税劳务的月销售额2500元以上且未达到起征点的个体工商户。
  第一百零五条 个体工商户发生下列情形,应当在法定申报期限内及时向主管国税机关申报并缴清税款:
  (一)定额与发票开具金额或税控器具记录数据比对后,超过定额的经营额所应缴纳的税款;
  (二)在主管国税机关核定定额的经营地点以外从事临时经营活动所应缴纳的税款;
  (三)除上述情形以外,个体工商户当期发生额超过定额10%(含10%)所应缴纳的税款;
  (四)个体工商户停业期间从事经营行为。
  个体工商户发生上述情形,利用综合征管软件,通过纳税申报模块进行补充申报处理,不得利用税票录入模块进行处理。
  第一百零六条 申报额超过定额的应缴纳税款,按申报额缴纳税款;申报额低于定额的,按定额缴纳税款。
  定期定额户在定额执行期届满分月汇总申报时,月申报额高于定额又低于规定申报幅度的应纳税款,在规定的期限内申报纳税不加收滞纳金。
  对实行简并征期的个体工商户,其按照定额所应缴纳的税款在规定的期限内申报纳税不加收滞纳金。
  第一百零七条 申报地点
  (一)固定业户(按规定应当办理税务登记或临时税务登记的个体工商户)应当向其主管国税机关申报。
  (二)固定业户到外县(市)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应当向其所在地主管国税机关申请开具外出经营活动税收管理证明,向其外出经营地主管国税机关申报办理报验登记。未持有其所在地主管国税机关核发的外出经营活动税收管理证明,到外县(市)销售货物或者应税劳务的,应当向外出经营地主管国税机关申报纳税。
  (三)非固定业户销售货物或者应税劳务,应当向销售地主管国税机关申报。
  第一百零八条 主管国税机关应依法对逾期未申报的个体工商户实施处罚。
  第七章 税款征收管理
  第一节 一般规定
  第一百零九条 除主管国税机关、税务人员以及经主管国税机关依照法律、行政法规委托的单位和人员外,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进行税款征收活动。
  第一百一十条 个体工商户按照法律、行政法规规定或者主管国税机关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确定的期限,缴纳或者解缴税款。
  第一百一十一条 个体工商户未按照规定期限缴纳税款的,扣缴义务人未按照规定期限解缴税款的,主管国税机关除责令限期缴纳外,从滞纳税款之日起,按日加收滞纳税款万分之五的滞纳金。
  第一百一十二条 个体工商户可以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书面申请减税、免税。
  第一百一十三条 主管国税机关征收税款时,必须给个体工商户开具完税凭证。扣缴义务人代扣、代收税款时,纳税人要求扣缴义务人开具代扣、代收税款凭证的,扣缴义务人应当开具。
  第一百一十四条 个体工商户可以委托银行或其他金融机构办理税款划缴事宜。
  凡委托银行或其他金融机构办理税款划缴的个体工商户,应当向主管国税机关书面报告开户银行及账号,其账户内存款应当足以按期缴纳当期税款。其存款余额低于当期应纳税款,致使当期税款不能按期入库的,主管国税机关按逾期未办理纳税申报和逾期未缴纳税款处理。
  通过银行或其他金融机构划缴税款的,其完税凭证应到主管国税机关领取。
  第一百一十五条 对个体工商户集中的商场、批发市场、街道(村委会、居委会)以及零散税收等,主管国税机关可以根据当地实际情况采取委托代征方式征收税款。
  主管国税机关与代征单位必须签订委托代征协议,明确双方的权利、义务和应当承担的责任,并向代征单位颁发委托代征证书。
  第一百一十六条 主管国税机关应按照《欠税公告办法(试行)》(国家税务总局令第9号)的规定,对个体工商户的欠税进行公告。
  第一百一十七条 主管国税机关应对虚假申报造成少缴税款的个体工商户区分情节轻重进行处罚或及时移送有关部门处理。
  第二节 税收保全措施和强制执行措施
  第一百一十八条 对未按照规定办理税务登记从事生产、经营的个体工商户以及临时从事经营的个体工商户,由主管国税机关核定其应纳税额,责令缴纳;不缴纳的,主管国税机关可以扣押其价值相当于应纳税款的商品、货物。扣押后缴纳应纳税款的,主管国税机关必须立即解除扣押,并归还所扣押的商品、货物;扣押后仍不缴纳应纳税款的,经县以上税务局(分局)局长批准,依法拍卖或者变卖所扣押的商品、货物,以拍卖或者变卖所得抵缴税款。
  第一百一十九条 主管国税机关有根据认为从事生产、经营的个体工商户有逃避纳税义务行为的,可以在规定的纳税期之前,责令限期缴纳应纳税款;在限期内发现个体工商户有明显的转移、隐匿其应纳税的商品、货物以及其他财产或者应纳税的收入的迹象的,主管国税机关可以责成个体工商户提供纳税担保。如果个体工商户不能提供纳税担保,经县以上税务局(分局)局长批准,国税机关可以采取下列税收保全措施:
  (一)书面通知个体工商户开户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冻结个体工商户的金额相当于应纳税款的存款;
  (二)扣押、查封个体工商户的价值相当于应纳税款的商品、货物或者其他财产。
  个体工商户在前款规定的限期内缴纳税款的,主管国税机关必须立即解除税收保全措施;限期期满仍未缴纳税款的,经县以上税务局(分局)局长批准,主管国税机关可以书面通知个体工商户开户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从其冻结的存款中扣缴税款,或者依法拍卖或者变卖所扣押、查封的商品、货物或者其他财产,以拍卖或者变卖所得抵缴税款。
  个人及其所扶养家属维持生活必需的住房和用品,不在税收保全措施的范围之内。
  第一百二十条 从事生产、经营的个体工商户未按照规定的期限缴纳或者解缴税款,纳税担保人未按照规定的期限缴纳所担保的税款,由国税机关责令限期缴纳,逾期仍未缴纳的,经县以上税务局(分局)局长批准,主管国税机关可以采取下列强制执行措施:
  (一)书面通知其开户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从其存款中扣缴税款;
  (二)扣押、查封、依法拍卖或者变卖其价值相当于应纳税款的商品、货物或者其他财产,以拍卖或者变卖所得抵缴税款。
  国税机关采取强制执行措施时,对前款所列个体工商户、扣缴义务人、纳税担保人未缴纳的滞纳金同时强制执行。
  个人及其所扶养家属维持生活必需的住房和用品,不在强制执行措施的范围之内。
  第三节 纳税担保
  第一百二十一条 纳税担保,是指经主管国税机关同意或确认,纳税人或其他自然人、法人、经济组织以保证、抵押、质押的方式,为纳税人应当缴纳的税款及滞纳金提供担保的行为。
  纳税担保人包括以保证方式为纳税人提供纳税担保的纳税保证人和其他以未设置或者未全部设置担保物权的财产为纳税人提供纳税担保的第三人。
  第一百二十二条 纳税人有下列情况之一的,适用纳税担保:
  (一)主管国税机关有根据认为从事生产、经营的纳税人有逃避纳税义务行为,在规定的纳税期之前经责令其限期缴纳应纳税款,在限期内发现纳税人有明显的转移、隐匿其应纳税的商品、货物以及其他财产或者应纳税收入的迹象,责成纳税人提供纳税担保的;
  (二)欠缴税款、滞纳金的纳税人需要出境的;
  (三)纳税人同国税机关在纳税上发生争议而未缴清税款,需要申请行政复议的;
  (四)税收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可以提供纳税担保的其他情形。
  第一百二十三条 纳税担保人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八十八条规定需要提供纳税担保的,应当按照规定的抵押、质押方式,以其财产提供纳税担保;纳税担保人已经以其财产为纳税人向主管国税机关提供担保的,不再需要提供新的担保。
  第一百二十四条 纳税担保范围包括税款、滞纳金和实现税款、滞纳金的费用。费用包括抵押、质押登记费用,质押保管费用,以及保管、拍卖、变卖担保财产等相关费用支出。
  用于纳税担保的财产、权利的价值不得低于应当缴纳的税款、滞纳金,并考虑相关的费用。纳税担保的财产价值不足以抵缴税款、滞纳金的,国税机关应当向提供担保的纳税人或纳税担保人继续追缴。
  第一百二十五条 用于纳税担保的财产、权利的价格估算,除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外,由国税机关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实施细则》第六十四条规定的方式,参照同类商品的市场价、出厂价或者评估价估算。
  第一百二十六条 纳税保证,是指纳税保证人向主管国税机关保证,当纳税人未按照税收法律、行政法规规定或者主管国税机关确定的期限缴清税款、滞纳金时,由纳税保证人按照约定履行缴纳税款及滞纳金的行为。主管国税机关认可的,保证成立;主管国税机关不认可的,保证不成立。
  纳税保证为连带责任保证,纳税人和纳税保证人对所担保的税款及滞纳金承担连带责任。当纳税人在税收法律、行政法规或主管国税机关确定的期限届满未缴清税款及滞纳金的,主管国税机关即可要求纳税保证人在其担保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缴纳担保的税款及滞纳金。
  第一百二十七条 纳税保证人,是指在中国境内具有纳税担保能力的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经济组织。法人或其他经济组织财务报表资产净值超过需要担保的税额及滞纳金2倍以上的,自然人、法人或其他经济组织所拥有或者依法可以处分的未设置担保的财产的价值超过需要担保的税额及滞纳金的,为具有纳税担保能力。
  第一百二十八条 国家机关,学校、幼儿园、医院等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不得作为纳税保证人。
  企业法人的职能部门不得为纳税保证人。企业法人的分支机构有法人书面授权的,可以在授权范围内提供纳税担保。
  有以下情形之一的,不得作为纳税保证人:
  (一)有偷税、抗税、骗税、逃避追缴欠税行为被国税机关、司法机关追究过法律责任未满2年的;
  (二)因有税收违法行为正在被国税机关立案处理或涉嫌刑事犯罪被司法机关立案侦查的;
  (三)纳税信誉等级被评为C级以下的;
  (四)在主管国税机关所在地的市(地、州)没有住所的自然人或税务登记不在本市(地、州)的企业;
  (五)无民事行为能力或限制民事行为能力的自然人;
  (六)与纳税人存在担保关联关系的;
  (七)有欠税行为的。
  第一百二十九条 纳税保证人同意为纳税人提供纳税担保的,应当填写纳税担保书。纳税担保书应当包括以下内容:
  (一)纳税人应缴纳的税款及滞纳金数额、所属期间、税种、税目名称;
  (二)纳税人应当履行缴纳税款及滞纳金的期限;
  (三)保证担保范围及担保责任;
  (四)保证期间和履行保证责任的期限;
  (五)保证人的存款账号或者开户银行及其账号;
  (六)主管国税机关认为需要说明的其他事项。
  第一百三十条 纳税担保书须经纳税人、纳税保证人签字盖章并经主管国税机关签字盖章同意方为有效。
  纳税担保从主管国税机关在纳税担保书签字盖章之日起生效。
  第一百三十一条 保证期间为纳税人应缴纳税款期限届满之日起60日,即主管国税机关自纳税人应缴纳税款的期限届满之日起60日内有权要求纳税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缴纳税款、滞纳金。
  履行保证责任的期限为15日,即纳税保证人应当自收到国税机关的纳税通知书之日起15日内履行保证责任,缴纳税款及滞纳金。
  纳税保证期间内国税机关未通知纳税保证人缴纳税款及滞纳金以承担担保责任的,纳税保证人免除担保责任。
  第一百三十二条 纳税人在规定的期限届满未缴清税款及滞纳金,国税机关在保证期限内书面通知纳税保证人的,纳税保证人应按照纳税担保书约定的范围,自收到纳税通知书之日起15日内缴纳税款及滞纳金,履行担保责任。
  纳税保证人未按照规定的履行保证责任的期限缴纳税款及滞纳金的,由国税机关发出责令限期缴纳通知书,责令纳税保证人在限期15日内缴纳;逾期仍未缴纳的,经县以上税务局(分局)局长批准,对纳税保证人采取强制执行措施,通知其开户银行或其他金融机构从其存款中扣缴所担保的纳税人应缴纳的税款、滞纳金,或扣押、查封、拍卖、变卖其价值相当于所担保的纳税人应缴纳的税款、滞纳金的商品、货物或者其他财产,以拍卖、变卖所得抵缴担保的税款、滞纳金。
  第一百三十三条 纳税抵押,是指纳税人或纳税担保人不转移对本规范第一百三十四条所列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作为税款及滞纳金的担保。纳税人逾期未缴清税款及滞纳金的,国税机关有权依法处置该财产以抵缴税款及滞纳金。
  前款规定的纳税人或者纳税担保人为抵押人,国税机关为抵押权人,提供担保的财产为抵押物。
  第一百三十四条 下列财产可以抵押:
  (一)抵押人所有的房屋和其他地上定着物;
  (二)抵押人所有的机器、交通运输工具和其他财产;
  (三)抵押人依法有权处分的国有的房屋和其他地上定着物;
  (四)抵押人依法有权处分的国有的机器、交通运输工具和其他财产;
  (五)经市局确认的其他可以抵押的合法财产。
  第一百三十五条 以依法取得的国有土地上的房屋抵押的,该房屋占用范围内的国有土地使用权同时抵押。
  以乡(镇)、村企业的厂房等建筑物抵押的,其占用范围内的土地使用权同时抵押。
  第一百三十六条 下列财产不得抵押:
  (一)土地所有权;
  (二)土地使用权,但本规范第一百三十五条规定的除外;
  (三)学校、幼儿园、医院等以公益为目的的事业单位、社会团体、民办非企业单位的教育设施、医疗卫生设施和其他社会公益设施;
  (四)所有权、使用权不明或者有争议的财产;
  (五)依法被查封、扣押、监管的财产;
  (六)依法定程序确认为违法、违章的建筑物;
  (七)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禁止流通的财产或者不可转让的财产;
  (八)经市局确认的其他不予抵押的财产。
  第一百三十七条 学校、幼儿园、医院等以公益为目的的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可以其教育设施、医疗卫生设施和其他社会公益设施以外的财产为其应缴纳的税款及滞纳金提供抵押。
  第一百三十八条 纳税人提供抵押担保的,应当填写纳税担保书和纳税担保财产清单。纳税担保书应当包括以下内容:
  (一)担保的纳税人应缴纳的税款及滞纳金数额、所属期间、税种名称、税目;
  (二)纳税人履行应缴纳税款及滞纳金的期限;
  (三)抵押物的名称、数量、质量、状况、所在地、所有权权属或者使用权权属;
  (四)抵押担保的范围及担保责任;
  (五)主管国税机关认为需要说明的其他事项。
  纳税担保财产清单应当写明财产价值以及相关事项。纳税担保书和纳税担保财产清单须经纳税人签字盖章并经国税机关确认。
  第一百三十九条 纳税抵押财产应当办理抵押物登记。纳税抵押自抵押物登记之日起生效。纳税人应向国税机关提供由以下部门出具的抵押登记的证明及其复印件(以下简称证明材料):
  (一)以城市房地产或者乡(镇)、村企业的厂房等建筑物抵押的,提供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规定部门出具的证明材料;
  (二)以船舶、车辆抵押的,提供运输工具的登记部门出具的证明材料;
  (三)以企业的设备和其他动产抵押的,提供财产所在地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出具的证明材料或者纳税人所在地的公证部门出具的证明材料。
  第一百四十条 抵押期间,经国税机关同意,纳税人可以转让已办理登记的抵押物,并告知受让人转让物已经抵押的情况。
  纳税人转让抵押物所得的价款,应当向国税机关提前缴纳所担保的税款、滞纳金。超过部分,归纳税人所有,不足部分由纳税人缴纳或提供相应的担保。
  第一百四十一条 在抵押物灭失、毁损或者被征用的情况下,国税机关应该就该抵押物的保险金、赔偿金或者补偿金要求优先受偿,抵缴税款、滞纳金。
  抵押物灭失、毁损或者被征用的情况下,抵押权所担保的纳税义务履行期未满的,国税机关可以要求将保险金、赔偿金或补偿金等作为担保财产。
  第一百四十二条 纳税人在规定的期限内未缴清税款、滞纳金的,国税机关应当依法拍卖、变卖抵押物,变价抵缴税款、滞纳金。
  第一百四十三条 纳税担保人以其财产为纳税人提供纳税抵押担保的,按照纳税人提供抵押担保的规定执行;纳税担保书和纳税担保财产清单须经纳税人、纳税担保人签字盖章并经国税机关确认。
  纳税人在规定的期限届满未缴清税款、滞纳金的,国税机关应当在期限届满之日起15日内书面通知纳税担保人自收到纳税通知书之日起15日内缴纳担保的税款、滞纳金。
  纳税担保人未按照前款规定的期限缴纳所担保的税款、滞纳金的,由国税机关责令限期在15日内缴纳;逾期仍未缴纳的,经县以上税务局(分局)局长批准,国税机关依法拍卖、变卖抵押物,抵缴税款、滞纳金。
  第一百四十四条 纳税质押,是指经国税机关同意,纳税人或纳税担保人将其动产或权利凭证移交国税机关占有,将该动产或权利凭证作为税款及滞纳金的担保。纳税人逾期未缴清税款及滞纳金的,国税机关有权依法处置该动产或权利凭证以抵缴税款及滞纳金。纳税质押分为动产质押和权利质押。
  动产质押包括现金以及其他除不动产以外的财产提供的质押。
  汇票、支票、本票、债券、存款单等权利凭证可以质押。
  对于实际价值波动很大的动产或权利凭证,经设区的市、自治州以上国税机关确认,国税机关可以不接受其作为纳税质押。
  第一百四十五条 纳税人提供质押担保的,应当填写纳税担保书和纳税担保财产清单并签字盖章。纳税担保书应当包括以下内容:
  (一)担保的税款及滞纳金数额、所属期间、税种名称、税目;
  (二)纳税人履行应缴纳税款、滞纳金的期限;
  (三)质物的名称、数量、质量、价值、状况、移交前所在地、所有权权属或者使用权权属;
  (四)质押担保的范围及担保责任;
  (五)纳税担保财产价值;
  (六)国税机关认为需要说明的其他事项。
  纳税担保财产清单应当写明财产价值及相关事项。
  纳税质押自纳税担保书和纳税担保财产清单经国税机关确认和质物移交之日起生效。
  第一百四十六条 以汇票、支票、本票、公司债券出质的,国税机关应当与纳税人背书清单记载“质押”字样。以存款单出质的,应由签发的金融机构核押。
  第一百四十七条 以载明兑现或者提货日期的汇票、支票、本票、债券、存款单出质的,汇票、支票、本票、债券、存款单兑现日期先于纳税义务履行期或者担保期的,国税机关与纳税人约定将兑现的价款用于缴纳或者抵缴所担保的税款及滞纳金。
  第一百四十八条 纳税人在规定的期限内缴清税款及滞纳金的,国税机关应当自纳税人缴清税款及滞纳金之日起3个工作日内返还质物,解除质押关系。
  纳税人在规定的期限内未缴清税款、滞纳金的,国税机关应当依法拍卖、变卖质物,抵缴税款、滞纳金。
  第一百四十九条 纳税担保人以其动产或财产权利为纳税人提供纳税质押担保的,按照纳税人提供质押担保的规定执行;纳税担保书和纳税担保财产清单须经纳税人、纳税担保人签字盖章并经国税机关确认。
  纳税人在规定的期限内缴清税款、滞纳金的,国税机关应当在3个工作日内将质物返还给纳税担保人,解除质押关系。
  纳税人在规定的期限内未缴清税款、滞纳金的,国税机关应当在期限届满之日起15日内书面通知纳税担保人自收到纳税通知书之日起15日内缴纳担保的税款、滞纳金。
  纳税担保人未按照前款规定的期限缴纳所担保的税款、滞纳金,由国税机关责令限期在15日内缴纳;缴清税款、滞纳金的,国税机关自纳税担保人缴清税款及滞纳金之日起3个工作日内返还质物、解除质押关系;逾期仍未缴纳的,经县以上税务局(分局)局长批准,国税机关依法拍卖、变卖质物,抵缴税款、滞纳金。
  第四节 拍卖、变卖
  第一百五十条 拍卖是指国税机关将抵税财物依法委托拍卖机构,以公开竞价的形式,将特定财物转让给最高应价者的买卖方式。
  变卖是指国税机关将抵税财物委托商业企业代为销售、责令纳税人限期处理或由国税机关变价处理的买卖方式。
  抵税财物,是指被国税机关依法实施税收强制执行而扣押、查封或者按照规定应强制执行的已设置纳税担保物权的商品、货物、其他财产或者财产权利。
  被执行人是指从事生产经营的纳税人、扣缴义务人或者纳税担保人等税务行政相对人。
  第一百五十一条 拍卖或者变卖抵税财物应依法进行,并遵循公开、公正、公平、效率的原则。
  第一百五十二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国税机关依法进行拍卖、变卖:
  (一)采取税收保全措施后,限期期满仍未缴纳税款的;
  (二)设置纳税担保后,限期期满仍未缴纳所担保的税款的;
  (三)逾期不按规定履行税务处理决定的;
  (四)逾期不按规定履行复议决定的;
  (五)逾期不按规定履行税务行政处罚决定的;
  (六)其他经责令限期缴纳,逾期仍未缴纳税款的;
  对前款(三)至(六)项情形进行强制执行时,在拍卖、变卖之前(或同时)进行扣押、查封,办理扣押、查封手续。
  第一百五十三条 主管国税机关按照拍卖优先的原则确定抵税财物拍卖、变卖的顺序:
  (一)委托依法成立的拍卖机构拍卖;
  (二)无法委托拍卖或者不适于拍卖的,可以委托当地商业企业代为销售,或者责令被执行人限期处理;
  (三)无法委托商业企业销售,被执行人也无法处理的,由国税机关变价处理。
  国家禁止自由买卖的商品、货物、其他财产,应当交由有关单位按照国家规定的价格收购。
  第一百五十四条 主管国税机关拍卖变卖抵税财物时按下列程序进行:
  (一)制作拍卖(变卖)抵税财物决定书,经县以上税务局(分局)局长批准后,对被执行人下达拍卖(变卖)抵税财物决定书。
  依照法律法规规定需要经过审批才能转让的物品或财产权利,在拍卖、变卖前,应当依法办理审批手续。
  (二)查实需要拍卖或者变卖的商品、货物或者其他财产。在拍卖或者变卖前,应当审查所扣押商品、货物、财产专用收据和所查封商品、货物、财产清单,查实被执行人与抵税财物的权利关系,核对盘点需要拍卖或者变卖的商品、货物或者其他财产是否与收据或清单一致。
  (三)按照规定的顺序和程序,委托拍卖、变卖,填写拍卖(变卖)财产清单,与拍卖机构签订委托拍卖合同,与受委托的商业企业签订委托变卖合同,对被执行人下达税务事项通知书,并按规定结算价款。
  (四)以拍卖、变卖所得支付应由被执行人依法承担的扣押、查封、保管以及拍卖、变卖过程中的费用。
  (五)拍卖、变卖所得支付有关费用后抵缴未缴的税款、滞纳金,并按规定抵缴罚款。
  (六)拍卖、变卖所得支付扣押、查封、保管、拍卖、变卖等费用并抵缴税款、滞纳金后,剩余部分应当在3个工作日内退还被执行人。
  (七)主管国税机关应当通知被执行人将拍卖、变卖全部收入计入当期销售收入额并在当期申报缴纳各种应纳税款。
  拍卖、变卖所得不足抵缴税款、滞纳金的,国税机关应当继续追缴。
  第一百五十五条 拍卖、变卖抵税财物,由县以上税务局(分局)组织进行。变卖鲜活、易腐烂变质或者易失效的商品、货物时,经县以上税务局(分局)局长批准,可由县以下国税机关进行。
  第一百五十六条 拍卖、变卖抵税财物进行时,应当通知被执行人到场;被执行人未到场的,不影响执行。
  第一百五十七条 主管国税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不得参与被拍卖或者变卖商品、货物或者其他财产的竞买或收购,也不得委托他人为其竞买或收购。
  第一百五十八条 拍卖由财产所在地的省、自治区、直辖市的人民政府和设区的市的人民政府指定的拍卖机构进行拍卖。
  第一百五十九条 抵税财物除有市场价或其价格依照通常方法可以确定的外,应当委托依法设立并具有相应资质的评估鉴定机构进行质量鉴定和价格评估,并将鉴定、评估结果通知被执行人。
  拍卖抵税财物应当确定保留价,由主管国税机关与被执行人协商确定,协商不成的,由国税机关参照市场价、出厂价或者评估价确定。
  第一百六十条 委托拍卖的文物,在拍卖前,应当经文物行政管理部门依法鉴定、许可。
  第一百六十一条 被执行人应当向主管国税机关说明商品、货物或其他财产的瑕疵,主管国税机关应当向拍卖机构说明拍卖标的的来源和了解到的瑕疵。
  第一百六十二条 拍卖机构接受委托后,未经委托拍卖的主管国税机关同意,不得委托其他拍卖机构拍卖。
  第一百六十三条 主管国税机关应当在作出拍卖决定后10日内委托拍卖。
  第一百六十四条 主管国税机关应当向拍卖机构提供下列材料:
  (一)国税机关单位证明及委托拍卖的授权委托书;
  (二)拍卖(变卖)抵税财物决定书;
  (三)拍卖(变卖)财产清单;
  (四)抵税财物质量鉴定与价格评估结果;
  (五)与拍卖活动有关的其他资料。
  第一百六十五条 国税机关应当与拍卖机构签订书面委托拍卖合同。委托拍卖合同应载明以下内容:
  (一)国税机关及拍卖机构的名称、住所、法定代表人姓名;
  (二)拍卖标的名称、规格、数量、质量、存放地或者坐落地、新旧程度或者使用年限等;
  (三)拍卖的时间、地点,拍卖标的交付或转移的时间、方式,拍卖公告的方式及其费用的承担;
  (四)拍卖价款结算方式及价款给付期限;
  (五)佣金标准及其支付的方式、期限;
  (六)违约责任;
  (七)双方约定的其他事项。
  第一百六十六条 拍卖一次流拍后,国税机关经与被执行人协商同意,可以将抵税财物进行变卖;被执行人不同意变卖的,应当进行第二次拍卖。不动产和文物应当进行第二次拍卖。
  第二次拍卖仍然流拍的,国税机关应当将抵税财物进行变卖,以抵缴税款、滞纳金或罚款。
  经过流拍再次拍卖的,保留价应当不低于前次拍卖保留价的2/3。
  第一百六十七条 主管国税机关可以自行办理委托拍卖手续,也可以由其上级国税机关代为办理拍卖手续。
  第一百六十八条 下列抵税财物为无法委托拍卖或者不适于拍卖,可以交由当地商业企业代为销售或责令被执行人限期处理,进行变卖:
  (一)鲜活、易腐烂变质或者易失效的商品、货物;
  (二)经拍卖程序一次或二次流拍的抵税财物;
  (三)拍卖机构不接受拍卖的抵税财物。
  第一百六十九条 变卖抵税财物的价格,应当参照同类商品的市场价、出厂价遵循公平、合理、合法的原则确定。国税机关应当与被执行人协商是否需要请评估机构进行价格评估,被执行人认为需要的,国税机关应当委托评估机构进行评估,按照评估价确定变卖价格。
  对有政府定价的商品、货物或者其他财产,由政府价格主管部门,按照定价权限和范围确定价格。对实行政府指导价的商品、货物或者其他财产,按照定价权限和范围规定的基准价及其浮动幅度确定。
  经拍卖流拍的抵税财物,其变卖价格应当不低于最后一次拍卖保留价的2/3。
  第一百七十条 委托商业企业变卖的,受委托的商业企业要经县以上国税机关确认,并与商业企业签订委托变卖合同,按本规范第一百六十九条规定的核价方式约定变卖价格。委托变卖合同应载明下列内容:
  (一)主管国税机关及商业企业的名称、地址、法定代表人姓名;
  (二)变卖商品、货物或其他财产的名称、规格、数量、质量、存放地或坐落地、新旧程度或使用年限等;
  (三)变卖商品、货物或其他财产的时间、地点及其费用的承担;
  (四)变卖价款结算方式及价款给付期限;
  (五)违约责任;
  (六)双方约定的其他事项。
  第一百七十一条 抵税财物委托商业企业代为销售15日后,无法实现销售的,主管国税机关应当第二次核定价格,由商业企业继续销售,第二次核定的价格应当不低于首次核定价格的2/3。
  第一百七十二条 无法委托商业企业销售,被执行人也无法处理的,国税机关应当进行变价处理。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无法委托商业企业代为销售:
  (一)主管国税机关与两家(含两家)以上商业企业联系协商,不能达成委托销售的;
  (二)经国税机关在新闻媒体上征求代售单位,自征求公告发出之日起10日内无应征单位或个人,或应征之后未达成代售协议的。
  (三)已达成代售协议的商业企业在经第二次核定价格15日内仍无法售出主管国税机关委托代售的商品、货物或其他财产的。
  被执行人无法处理,包括拒绝处理、逾期不处理等情形。
  第一百七十三条 主管国税机关变价处理时,按照本规范第一百六十九条规定的原则以不低于前两种变卖方式定价的2/3确定价格。
  主管国税机关实施变卖前,应当在办税服务厅、国税机关网站或当地新闻媒体上公告,说明变卖财物的名称、规格、数量、质量、新旧程度或使用年限、变卖价格、变卖时间等事项;登出公告10日后实施变卖。
  主管国税机关实施变卖10日后仍没有实现变卖的,主管国税机关可以重新核定价格,再次发布变卖公告,组织变卖。再次核定的价格不得低于首次定价的2/3。
  经过二次定价变卖仍未实现变卖的,以市场可接受的价格进行变卖。
  第一百七十四条 以拍卖、变卖收入抵缴未缴的税款、滞纳金和支付相关费用时按照下列顺序进行:
  (一)拍卖、变卖费用。由被执行人承担拍卖变卖所发生的费用,包括扣押、查封活动中和拍卖或者变卖活动中发生的依法应由被执行人承担的费用,具体为:保管费、仓储费、运杂费、评估费、鉴定费、拍卖公告费、支付给变卖企业的手续费以及其他依法应由被执行人承担的费用。
  拍卖物品的买受人未按照约定领受拍卖物品的,由买受人支付自应领受拍卖财物之日起的保管费用。
  (二)未缴的税款、滞纳金。
  (三)罚款。
  下列情况可以用拍卖、变卖收入抵缴罚款:
  1.被执行人主动用拍卖、变卖收入抵缴罚款的;
  2.对价值超过应纳税额且不可分割的商品、货物或者其他财产进行整体扣押、查封、拍卖,以拍卖收入抵缴未缴的税款、滞纳金时,连同罚款一并抵缴;
  3.从事生产经营的被执行人对国税机关的处罚决定逾期不申请行政复议也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的,作出处罚决定的国税机关可以强制执行,抵缴罚款。
  第一百七十五条 拍卖或者变卖实现后,主管国税机关在结算并收取价款后3个工作日内,办理税款、滞纳金或者罚款的入库手续。
  第一百七十六条 拍卖或者变卖收入抵缴税款、滞纳金、罚款后有余额的,主管国税机关应当自办理入库手续之日起3个工作日内退还被执行人,并通知被执行人将拍卖、变卖全部收入记入当期销售收入额并在当期申报缴纳各种税款。
  第一百七十七条 拍卖变卖结束后,主管国税机关制作拍卖、变卖结果通知书、拍卖、变卖扣押、查封的商品、货物、财产清单一式两份,一份主管国税机关留存,一份交被执行人。
  第一百七十八条 被执行人在拍卖、变卖成交前缴清了税款、滞纳金的,主管国税机关应当终止拍卖或者变卖活动,主管国税机关将商品、货物或其他财产退还被执行人,扣押、查封、保管以及拍卖或者变卖已经产生的费用由被执行人承担。
  被执行人拒不承担上述相关费用的,继续进行拍卖或者变卖,以拍卖、变卖收入扣除被执行人应承担的扣押、查封、保管、拍卖或者变卖费用后,剩余部分主管国税机关在3个工作日内返还被执行人。
  第一百七十九条 对抵税财物经鉴定、评估为不能或不适于进行拍卖、变卖的,主管国税机关应当终止拍卖、变卖,并将抵税财物返还被执行人。
  对抵税财物经拍卖、变卖程序而无法完成拍卖、变卖实现变价抵税的,主管国税机关应当将抵税财物返还被执行人。
  抵税财物无法或不能返还被执行人的,主管国税机关应当经专门鉴定机构或公证部门鉴定或公证,报废抵税财物。
  被执行人应缴纳的税款、滞纳金和应支付的费用,由主管国税机关采取其他措施继续追缴。
  第五节 委托银行代缴税款三方协议管理
  第一百八十条 《委托银行代缴税款三方协议书》是纳税人、国税机关、开户银行之间就纳税人申报、缴纳税款权利和义务的一种合约,签订之后的协议具有法律效力;签订三方协议之后,纳税人可以通过多元方式电子缴税,国税机关可以根据纳税人申报的应缴税款,直接从其开户银行存款账户中划转税款。
  第一百八十一条 委托银行代缴税款三方协议的签订。
  (一)对已经办理设立税务登记个体工商户到主管国税机关领取已由主管国税机关填写并加盖公章的《委托银行代缴税款三方协议书》。
  (二)个体工商户领到《委托银行代缴税款三方协议书》后,填写《委托银行代缴税款三方协议书》送至开户银行,经开户银行在《委托银行代缴税款三方协议书》上填写相关内容并签字盖章录入银行软件系统后,由个体工商户将一份《委托银行代缴税款三方协议书》返回主管国税机关。
  (三)主管国税机关进行银税协议维护,提交验签。若验签通过,告知个体工商户可以进行银行代缴税(费)款;若验签不通过,告知个体工商户验签失败原因,处理后重新进行验签。
  第一百八十二条 委托银行代缴税款三方协议的变更重新签订。
  (一)个体工商户的名称变更、业主变更、经营地址变更、主管国税机关变更等,应在办理变更前办理三方协议变更重新签订。
  (二)个体工商户缴税专用账户、账号变更时,应先填写《纳税人存款账户账号报告表》,到主管国税机关税务登记管理岗变更后,再重新签订《委托银行代缴税款三方协议书》。
  第一百八十三条 委托银行代缴税款三方协议的终止。
  (一)若发生个体工商户的名称变更、业主变更、经营地址变更、主管国税机关变更或缴税专用账户、账号变更等情形时,需先填写《终止委托银行代缴税款三方协议书》。
  (二)个体工商户在申请办理注销税务登记前,需先填写《终止委托银行代缴税款三方协议书》。
  第一百八十四条 签订委托银行代缴税款三方协议时应注意事项:
  (一)定期定额户签订《委托银行代缴税款三方协议书》前,必须先进行定额核定。因为定期定额户实行以征代报的简易申报方式,如不事先核定,系统默认为“网上申报”,则导致不申报、扣税不成功。
  (二)个体工商户可以办理银行存款储蓄存折或储蓄卡用以扣税。
  (三)税务登记管理岗对定期定额户进行银税协议维护时,申报方式必须选择“储蓄扣税”。采取查账征收的个体工商户,申报方式必须选择“网上申报”。
  第八章 票证管理
  第一百八十五条 各级国税机关领取票证时,必须由领、发人员当面共同清点领发数量和号码,双方清点核对无误后,在“票证领用单”或“交接清单”上登记各种票证的领发数量、字轨和起止号码、领发时间,然后加盖机关及领、发人员印章,办完手续后,领、发双方各执一联,双方据此作为登记票证账簿的原始凭据。
  税务人员、扣缴义务人和代征代售单位(人)向基层国税机关领取票证时,必须持“票款结报手册”(领发双方各备一册)领取,领发的票证清点完毕后,领、发双方交换结报手册互为对方登记领发票证种类、数量、字轨号码及领发时间,然后在手册上双方共同签章。
  第一百八十六条 国税机关在发放视同现金管理的票证时,如需要拆包发放,必须有两人以上在场共同拆包点本(张)、点份(枚),数量核对无误后发放。税务人员、扣缴义务人和代征代售单位(人)向基层国税机关领取视同现金管理的票证时,必须拆包发放。
  第一百八十七条 国税机关和票证使用人员必须按下列要求保管票证:
  (一)票证保管要有专人,票证存放要有专门设施。各级国税机关的票证主管人员负责票证的保管工作。县级以上各级国税机关必须设置具有安全条件的票证专用库房;基层国税机关、扣缴义务人和代征代售单位(人)必须配备票证保险专用箱柜;税务人员和代征单位经办人员外出使用票证要有票证专用包袋。
  (二)票证存放要安全。票证管理人员和用票人员要经常检查票证安全情况,做好防盗、防火、防潮、防虫蛀、防鼠咬和防丢失等工作。
  (三)携票人员票不离身。税务人员和代征单位经办人员外出征收税款,要做到票不离身,不准带票进行非工作性活动,不得带票回家。
  (四)票清离岗。领用票证的各级国税机关、扣缴义务人员和代征代售单位的票证管理人员、税务人员、代征单位经办人员和代售人员发生工作调动,以及扣缴义务人和代征代售单位(人)
  终止税款征收业务时,必须将所经管的票证、账簿等核算资料交接清楚,造册登记,交接双共同签章,并经国税机关领导审查核准,才能离岗。
  (五)已填用的票证(作为会计凭证的除外)和作废、停用及损失上缴的票证,必须按一定方法整理、装订(税收完税证、罚款收据、当场处罚罚款收据和小额税款退税凭证报查联与相应的汇总专用缴款书报查联一起装订),加具封面,登记造册,连同票证账簿和票证报表按规定的保管要求移送归档,并按规定期限保存。
  第一百八十八条 税务人员和扣缴义务人、代征单位的经办人员,必须按规定的要求填用票证:
  (一)票证使用人员在填用票证时,必须先检查票证联次、号码、品质等印制质量,按合格票填开。
  (二)专票专用,先领先用,顺序填开。各种税收票证均应按规定的使用范围填用,不得互换使用。一个填票人员领取多本同一种票证时,要从其最小的号码开始填用,按票证号码大小顺序逐本、逐号填开,不得跳本、跳号使用,不得几本同种票证同时使用。
  (三)税收票证必须分纳税人、分次填开。每个纳税人每次缴纳税款都必须填开票证,不得几个纳税人合开一张票证,不能同一个纳税人几次缴税合填一张票证。同一纳税人缴纳同一种税款,如税款不是同一所属时期的,也应分别按各个所属时期填开票证。
  (四)税收汇总专用缴款书、税收通用完税证和代扣代收税款凭证可一票多税,但必须在票证上按税种分行填写,以便按税种分别汇总缴库。同一纳税人缴纳同一所属时期的同一种税款,如税目或计征项目不同,必须在票证计税栏按不同的税目或计征项目分行填写。
  (五)多联式票证要一次全份复写或打印,不能分次分联填写。票证各栏要填写齐全,字迹端正清晰,不能漏填、简写、省略、自行编造、涂改、挖补。票证填写错误和发生污迹时,应全份作废另行填开。
  (六)票证应使用蓝色或黑色圆珠笔、复写纸式填开或打印,不准用铅笔、水笔或其他颜色的笔和纸填开。
  (七)各种章戳要加盖齐全,章戳所用颜色由各国税机关自定。除税收票证监制章外,其他各种票证专用章戳均不得套印在票证上。
  (八)严格执行票证填用“十不准”。即:不准用缴款书收取现金;不准用完税证代替缴款书;不准用其他凭证代替税收票证;不准用税收票证代替其他收入凭证;不准用白条子收税;不准开票不收税(赊税);不准收税不开票;不准几本(同类)票证同时使用;不准跳号使用;不准互相借用票证。
  第一百八十九条 国税机关必须按下列要求结报和缴销票证。
  (一)国税机关必须按规定要求和规定期限,持“票款结报手册”向票证主管人员办理票证销号和票证上缴手续,当面清点无误后,在手册上登记销号并相互签章。
  (二)自收现金税款的税务人员、扣缴义务人和代征单位填用各种完税证、税收罚款收据、当场处罚罚款收据、小额税款退税凭证、代扣代收税款凭证后,应按规定的时间和要求,持已填用的票证存根联、报查联和作废、停用、损失及未填用的票证,连同所收的税款和“票款结报手册”向发放票证的基层国税机关税收会计办理票款结算、票证销号和票证上交手续,结报人员和税收会计当面清点票款无误后,在手册上登记销号并相互签章。
  (三)在结报时发现票证跳号、缺号、涂改等,要及时查明原因并向领导报告。
  (四)基层国税机关应将填票人员结报缴销的票证,根据“税收票证出纳账”,按期填报“票证缴销表”一式两份,连同必须上缴的票证上报县级国税机关,经县级国税机关核对无误后,在“票证缴销表”上签章并退基层国税机关一份。
  第一百九十条 税收票证作废和停用处理。
  (一)各级国税机关和票证填用人员在领发、填用票证时,如发现票样原包、原本、原份和原联多出、短少、污损、残破、错号、印刷字迹不清及联数不全等印制质量不合格情况应及时查明字轨、号码、数量,全包、全本、全份作为废票清点登记,妥善保管,按规定要求集中上缴市局。
  (二)在填用过程中因填写错误而作废的票证,应在该份废票各联注明“作废”字样和作废原因,全份保存,按期与已填用的票证一起办理结报缴销手续,上缴县级国税机关,不得自行销毁。
  (三)印发机关规定停用的票证,应由县级以上国税机关集中清理,核对字轨、号码、数量无误后,造册登记,妥善保管或按规定上缴上级国税机关。
  第一百九十一条 国税机关对结存的票证要经常进行盘库和清点,保证结存票证与账簿数字一致,如发现账实不符,应及时查明原因,并报告上级国税机关查处。
  (一)填票人员每日工作结束后,要将剩余票证与“票款结报手册”相核对。
  (二)各级国税机关票证主管人员要定期对本单位库存的票证进行盘点,并与账簿结存数进行核对。
  (三)基层国税机关的税收会计对税务人员和扣缴义务人、代征代售单位(人)所存票证,要按月结合票款结报,与“票款结报手册”进行清点核对,核对后在“票款结报手册”上互相签章。
  (四)县级国税机关对下属各单位及所有填票人员的结存票证,每季至少要组织一次全面的盘库和清点。
  第一百九十二条 各级国税机关要采取切实措施,严防票证损失,一旦发生损失,要严肃查处。视同现金管理的票证发生损失时,应按下列要求处理:
  (一)因自然灾害,如水灾、火灾、虫蛀、鼠咬、霉毁等人力不可抗拒的事故造成票证损失时,由受损单位及时组织清点核查。清查后票证没有发生丢失,仅发生毁损的,毁损残票报经有权核销的上级国税机关核实批准后,予以核销;票证发生丢失的,按本条第二款规定处理。
  (二)因被盗、被抢或发生自然灾害等原因丢失票证时,应及时查明丢失票证的字轨、号码和数量,并立即报告上级国税机关和报请当地公安机关协助查缉。经查不能及时追回的票证,应及时声明作废并按规定权限报请核销。
  (三)票证损失残票和损失后又追回的票证,应封存保管,按规定直接销毁,不作废票处理。
  (四)丢失票证的,应查明责任。对责任人,按下列规定责令其赔偿:
  1.有价证券照价赔偿。
  2.税收通用完税证、税收罚款收据、当场处罚罚款收据和税票调换证每份赔偿100元至300元。
  第一百九十三条 税收票证销毁。
  (一)销毁的票证包括:已填用票证的存根联和报查联(作为会计凭证的除外)、填用作废的全份票证、印制不合格票证、停用票证、损失残票、损失后追回票证、以及印发国税机关规定销毁的票证等。
  (二)已填用票证存根联和报查联应在规定保管期限后销毁。
  (三)未填用的视同现金管理的票证需要销毁时,必须由两人以上共同清点,并编造销毁清册,报经地(市)级国税机关领导批准,指派专人复点并监督销毁。
  其他各种票证需要销毁时,由票证人主管人员清点并编造销毁清册,报县级以上国税机关票证主管部门领导批准。
  第一百九十四条 各级国税机关都必须按票证种类、领用单位(人)设置“税收票证分类出纳账”,依据票证领用单或交接清单、票款结报单、票证缴销表、票款结报手册和票证损失报告单等票证原始凭证,对各种税收票证的领发、用存、作废、结报缴销、停用上缴、损失和销毁的数量、号码进行及时的登记和核算,定期结账,据以核对票证结存数,并按期编制“税收票证用存报表”,报送上级国税机关。票证核算和各种原始凭证应及时整理,装订成册,妥善保管。年度终了,各级国税机关还必须将票证管理情况以书面形式逐级报告上级国税机关。
  第一百九十五条 县级以下国税机关应根据税法规定、国家预算制度、国家金库制度和票证管理制度,对结报缴销的票证进行严格的审核。
  (一)日常审核。对税务人员、扣缴义务人和代征代售单位(人)结报缴销的票证,应由税收会计结合会计原始凭证审核工作进行全面的审核;对下属基层国税机关结报缴销的票证,应由票证主管人员进行复审。
  (二)专门审核。除日常审核外,县级以下国税机关还应经常对结报缴销的票证组织抽审和会审。
  第一百九十六条 主管国税机关必须根据《税收票证管理办法》的各项规定,定期对税收票证的印制、领发、保管、填用、结报缴销、作废、损失处理和核算等项工作进行认真的清理检查。
  第九章 个体税源监控管理
  第一节 日常管理
  第一百九十七条 主管国税机关应在准确掌握辖区内定期定额户的税源结构及分布情况的基础上,结合定期定额户的不同特点,根据生产经营规模、核算水平、行业特点、税源结构、经营方式等实施分类管理,合理安排工作重点和管理力量,以增强管理的针对性和有效性。
  第一百九十八条 主管国税机关要对个体税源大户和本辖区的重点行业、重点区域实施动态监控管理。税收管理员要及时掌握其生产经营趋势、税收变动、税源变化及执行税收政策等情况。对达到或接近《个体工商户建账管理暂行办法》规定标准的个体户应督促和辅导其建账,并实施相应管理措施。
  第一百九十九条 主管国税机关应建立个体税收分析制度。定期对各类涉税信息进行整理加工和分析,随时掌握个体户籍、行业税负、区域税负、税源结构等指标的变化情况,发现疑点及时发布预警,指导实施分类监控管理。
  第二百条 县级国税机关应当建立抽查制度,对所属下级国税机关的个体税收征管情况进行抽查。
  第二百零一条 主管国税机关应建立定期巡查制度。应将个体工商户涉税信息、户籍管理、定额核定、停(复)业等纳入到巡查范围,并及时做好巡查记录。
  税收管理员应充分利用预警评估系统定期发布的预警信息,在个体工商户较为集中的地区,按月或季对辖区内专业市场、商业街、写字楼、出租柜台商场、所有路段的铺面等实地巡查一遍;在农村和偏远地段,按季或半年借助社会力量开展一次实地巡查;必要时,县级局可采取集中检查的方式进行全面清理。
  主管国税机关应按季分别抽取停业户、注销户、非正常户进行复查,抽取比例不低于5%。
  第二百零二条 经国税机关检查发现定期定额户在以前定额执行期发生的经营额超过定额,或者当期发生的经营额超过定额10%而未向国税机关进行纳税申报及结清应纳税款的,国税机关应当追缴税款、加收滞纳金,并按照法律、行政法规规定予以处理。
  第二百零三条 对由达到起征点户转为未达起征点的个体工商户,要严格认定审批手续,逐户进行实地核实,并列入重点监控对象。
  第二百零四条 对未达到起征点的个体工商户,应区别是否临界起征点、分布区域、所属行业等情况,对其生产经营变化情况采取不同的办法进行分类监控。主管国税机关应强化发票开具金额与定额比对,有针对性地开展分析评估,对发票开具金额达到起征点的,必须按照发票开具金额征收税款。
  第二百零五条 主管国税机关应对临界起征点纳税人进行重点监控,密切监控其生产经营情况,一旦实际销售额达到或超过起征点标准,及时核定征收税款。
  第二百零六条 主管国税机关按照规定推广税控收款机。对安装使用税控收款机的定期定额户应逐月比对其税控收款机记录数据与核定的定额,按照从高原则确定征税。
  对按规定实行简易申报、简并征期并使用税控收款机的定期定额户,其税控收款机记录数据与核定定额的比对可不按月进行,但最长3个月应比对一次。
  对实行多月比对一次的定期定额户,其比对期内各月税控收款机记录数据高于核定定额的差额,统一计入比对期内最后一个月计算补缴税款。
  第二百零七条 主管国税机关应加强对临时经营户、无证户的监控管理,区别经营范围、经营方式把握其经营期限和生产经营规律,有针对性开展检查清理。
  第二百零八条 对于销售额超过小规模纳税人标准的个体工商户,按照规定认定为增值税一般纳税人。对从事商贸经营的个体工商户应实行辅导期一般纳税人管理。
  销售额超过小规模纳税人标准的个体工商户,未申请办理增值税一般纳税人认定手续的,应按销售额依照增值税税率计算应纳税额,不得抵扣进项税额,也不得使用增值税专用发票。
  第二百零九条 对已办理增值税一般纳税人认定的个体工商户,可自行选择纳税申报方式。对采取直接到国税机关办理纳税申报的,主管国税机关要采取人工比对方式进行增值税一般纳税人纳税申报“一窗式”管理。
  第二节 增值税一般纳税人管理
  第二百一十条 增值税一般纳税人认定范围:
  (一)增值税纳税人年应税销售额超过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规定的小规模纳税人标准〔从事货物生产或者提供应税劳务的纳税人,以及以从事货物生产或者提供应税劳务为主,并兼营货物批发或者零售的纳税人,年应征增值税销售额在50万元以下(含本数)的,其他纳税人,年应税销售额在80万元以下(含本数)的。〕的,除下列规定外,应当向主管的认定机关申请一般纳税人资格认定。
  1.个体工商户以外的其他个人;
  2.选择按照小规模纳税人纳税的非企业性单位;
  3.选择按照小规模纳税人纳税的不经常发生应税行为的企业。
  “个人”是指自然人;“非企业性单位”是指行政单位、事业单位、军事单位、社会团体和其他单位;“不经常发生应税行为的企业”是指非增值税纳税人;“不经常发生应税行为”是指其偶然发生增值税应税行为。
  (二)年应税销售额未超过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规定的小规模纳税人标准以及新开业的纳税人,可以向主管的认定机关申请一般纳税人资格认定。
  对提出申请并且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纳税人,认定机关应当为其办理一般纳税人资格认定:
  1.有固定的生产经营场所;
  2.能够按照国家统一的会计制度规定设置账簿,根据合法、有效凭证核算,能够提供准确税务资料。
  新开业纳税人是指自税务登记日起30日内申请一般纳税人资格认定的纳税人。
  第二百一十一条 增值税一般纳税人调查认定:
  (一)对年应税销售额未超过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规定的小规模纳税人标准以及新开业的纳税人申请增值税一般纳税人资格认定的,由2人以上同时到场进行实地查验,查验完毕制作《查验报告》,并在《增值税一般纳税人申请认定表》上签署意见。
  实地查验时应重点查验:
  1.对“纳税人固定的生产经营场所”查验生产经营场所产权证明或租赁协议与实际情况是否相符;
  2.对工业企业查验有无厂房及机器设备等必备的生产条件,尚无厂房及机器设备实物的,应查验纳税人购买、租赁合同或协议;
  3.对商业批发企业查验是否具备必要的办公条件,对商业零售企业查验货物摆放场所及货物实物;
  4.对“纳税人财务核算方式”核实是自行设置机构配备财务人员进行核算,还是委托代理机构进行核算,对纳税人自行设置核算机构的,核实财务人员是否具有财政部门颁发的《会计从业资格证书》,并能够按照国家统一的会计制度规定设置账簿,根据合法、有效凭证完整地进行会计核算。
  (二)对申请不认定增值税一般纳税人资格的纳税人,由2人以上同时到场进行实地调查,制作《调查报告》,根据审核和调查情况,在《不认定增值税一般纳税人申请表》上签署意见。
  第二百一十二条 加强增值税一般纳税人信息管理:
  (一)信息管理的主要内容:
  1.基本信息:根据纳税人组织结构信息,编制纳税人组织机构表;根据纳税人生产工艺流程掌握生产工艺流程图;
  2.购进信息:纳税人原材料的采购渠道、主要付款方式等信息;
  3.经营信息:设备生产能力、经营能力等信息;
  4.销售信息:货物销售对象、销售渠道、销售方式、结算方式、促销处理等信息。
  (二)信息管理方式:
  1.在进行税源管理的过程中,对纳税人的相关信息进行采集,及时将管理信息维护到纳税评估系统中,并实行动态管理,依托纳税评估系统,提高备案信息利用率。
  2.新认定为一般纳税人的已开业纳税人,应自取得增值税一般纳税人资格之日起三十日内采集相关管理信息。
  (三)增值税一般纳税人管理信息变更处理
  在税源管理过程中,发现纳税人关管理信息发生变化的,及时进行变更处理。
  (四)增值税一般纳税人管理信息应用
  1.在税源管理中应熟悉企业管理信息,深入了解企业生产经营情况,及时掌握生产经营变化,提高税源监控的针对性。
  2.将纳税人备案信息与综合征管软件系统V2.0中的相关信息,及同类型纳税人备案信息进行对比,分析报备的主产品项目信息是否齐全,投入产出、能耗指标、设备生产能力是否在合理范围内,并根据需要进行实地核实,发现不实信息应责成纳税人及时予以更正。
  3.主管国税机关应充分利用纳税人管理信息,依托纳税评估系统,运用生产要素评估方法、购进资金流分析方法等评估方法,实施增值税、消费税纳税评估。
  第三节 个体税收风险管理
  第二百一十三条 主管国税机关应加强个体税收风险管理,按照采集信息、分析识别、等级排序、应对处理等设计税收风险管理流程。根据不同风险,采取有针对性的应对措施。提高个体税收风险管理预警能力,对个体税收潜在风险提前管理,增强管理的主动性,提高管理质量。
  第二百一十四条 主管国税机关应加强个体税收风险分析,建立健全个体税收风险预警指标体系,分行业建立个体评估模型和风险特征库,实现个体税收过程管理。
  第二百一十五条 在个体税收管理中,加强对下列风险监控分析,并进行跟踪管理,提高防范风险的能力。
  (一)个体工商户生产经营期限已满,未按规定提供合法证件,仍正常发售发票的行为,可能会造成个体工商户已成为无照户,正常使用发票,造成不缴或少缴税款的风险;
  (二)定期定额户申请停业,主管国税机关未按照规定封存证件及未用发票、未按规定进行巡查的行为,可能会造成其办理停业后继续经营,不按规定缴纳税款的风险;
  (三)在个体工商户办理注销前,个体工商户存在发票结存未进行缴销;税款未清算存在多征或少征税款;非正常户违规办理了注销;未申报未按规定处理等行为,可能造成发票流失,不缴或少缴税款的风险;
  (四)注销前变更征收方式。无正当理由变更征收方式,由查账征收变为核定征收后进行注销登记。可能存在变更征收方式资料不全、程序不符合规定可能存在税收执法风险;变更征收方式的理由不充分、依据不合法可能存在税收执法风险;个别个体工商户为了规避注销前的纳税检查而申请国税机关改变征收方式,由查账征收改变为定期定额征收,可能存在逃避纳税检查的税收执法风险。
  (五)查账户发票开具超过申报销售额未补税,国税机关未追缴税款、未加收滞纳金。可能存在个体工商户开具发票金额大于申报销售收入,有可能存在偷逃税款,违法使用发票等问题,税务人员知道开具发票未申报而未予补税,给税务人员带来执法风险。
  (六)未按规定验旧发票、月最高持票量核定过大、核定票种种类与个体工商户的经营行业、经营项目、经营规模不相符。可能存在个体工商户持有发票长期未验旧,存在实际纸质发票流失,违法开具发票,开具发票未申报、纳税,票种核定错误,核定发票用量过大等问题,违反相关管理规定,给税务人员带来执法风险。
  (七)发票验旧金额异常。发票验旧金额错误、少征税款、未履行发票日常检查职责,可能存在隐藏个体工商户开具发票不申报、不缴纳税款,未按规定开具和使用发票、人为调节税款属期,超定额未纳税等线索及验旧金额不正确的问题,给税务人员管理和执法行为带来风险。
  (八)在进行定额核定过程中,《个体工商户定额信息采集表》内容填写不实,未按规定确定定额项目、定额要素、调整系数,造成定额核定不准确的行为,可能存在国税机关多征或少征税款的风险;
  (九)不应认定而认定为未达起征点。特定行业、特定地段的个体工商户实际销售额大于起征点而认定为未达起征点。可能存在主管国税机关对于个体工商户实际销售额达到起征点而人为认定为不达起征点,造成个体工商户少缴税款,给税务人员带来执法风险。
  (十)定期定额户应调整未调整纳税定额。国税机关未追缴税款,未加收滞纳金、未重新核定定额。可能存在主管国税机关未按规定核定个体工商户税额,不能及时有效的监控个体工商户的实际生产经营情况;定期定额户生产经营情况发生变化,销售额增加超过定额,按规定应调整定额,未重新调整定额的,造成个体工商户少缴税款、应当追缴税款未追缴、未加收滞纳金的,及因税务人员发票验旧的信息不准确,产生执法过错,给税务人员带来风险。
  (十一)逾期未申报,经国税机关责令限期申报,逾期仍不申报的,国税机关未派员实地检查;国税机关未按规定核定应纳税额;对于已经核定税款的个体工商户,经催缴逾期未缴纳的,未采取强制措施。可能存在逾期未申报,未进行责令限期改正;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仍未改正的,税务人员未进行实地检查;对于已经核定税款的个体工商户,经催缴逾期未缴纳的,未采取强制措施及其他未按规定履行职责带来的风险。
  (十二)个体工商户未按规定进行申报,主管国税机关未按规定进行查找就认定为非正常户的行为,可能会造成个体工商户仍继续经营,不按规定缴纳税款的风险;
  (十三)定期定额户发票开具超定额未补税款。存在开具发票超过定额或入库税额未纳税也未补税,可能导致其少缴税款、实际销售额达到一般纳税人标准未认定为一般纳税人等问题出现执法错误,产生执法过错,给税务人员带来执法风险。
  (十四)在个体税收管理中,未按规定使用相关文书,可能造成执法程序错误,存在复议或诉讼的风险;
  (十五)不严格执行税收政策,管理措施不扎实,执法程序不严密,监督检查不落实,进而发生重大漏征漏管事项和因管理措施方法不当引发群体事件的风险。
  (十六)办理虚假登记、虚假停业、税收管理员授意个体工商户注销税务登记或认定非正常户、发票票种核定与定额核定不匹配、收缴零散税收不开具完税凭证、达到建账标准未建账、税收管理员代替个体工商户申报和签字、未按照规定进行税务行政处罚等其他风险。
  第二百一十六条 主管国税机关根据税收风险等级的不同,加强税收风险应对,提高防范税收风险的能力。
  税收风险应对措施包括:税务稽查、纳税评估、实地巡查、纳税辅导等措施。
  第四节 纳税评估
  第二百一十七条 对定期定额户,可参照其生产经营情况,利用《纳税评估办法》(国税发〔2005〕43号)中相关评估指标和方法进行分析和评估,以判断某区域、某些业户定额的合理性。
  第二百一十八条 主管国税机关要广泛开展对定期定额户的税收分析工作,通过对行业税负、地区税负进行分析,客观评价不同行业、不同区域的税收征管情况,及时发现定额管理中存在的问题,找出管理薄弱环节,有针对性地研究进一步完善征收管理的措施,不断强化税源控管能力。
  第二百一十九条 主管国税机关对定期定额户的纳税评估可以与典型调查相结合,通过选择不同行业、不同区域的典型户,采用不同方法进行调查,确定某一区域某一行业的最低定额、平均定额及影响定额的主要指标,逐步建立科学、适用的定期定额户纳税评估指标体系和预警值。
  第十章 个体税收社会化管理
  第二百二十条 主管国税机关应加强对税收法律、法规和政策的宣传,加强与财政、地税、工商、社保、公安、城管、街道等部门以及市场主办方的协作配合,逐步构建“政府牵头、税务主管、部门配合、社会参与、司法保障、信息化支撑”的协税护税网络。
  第二百二十一条 主管国税机关要充分利用外部信息,加强与工商、地税、技术监督等部门的信息交换,广泛采集比对公安、金融、国土资源、统计、医保、电力等部门掌握的信息,加大对个体税源管理力度。
  第二百二十二条 主管国税机关要依靠工商部门、乡镇社区、市场主办方的力量,及时获取相关信息,开展漏征漏管户清查,最大限度减少无证经营户和假停(歇)业户,及时更新登记户信息,确保税源管理信息的统一、完整;及时为个体工商户提供纳税提醒、争议协调、税法咨询等个性化服务。
  第二百二十三条 主管国税机关应与地税部门建立联合户籍管理制度,切实加强个体工商户设立登记、变更登记、停(复)业登记、外出经营、非正常户认定、注销登记管理。
  第二百二十四条 主管国税机关应加强与地税部门协作,共同做好共管个体工商户应税销售额的核定工作,统一个体工商户定额核定标准;完善国地税协作机制,拓宽国、地税联合办税范围,发挥综合治税优势。
  第二百二十五条 加快社会化办税服务平台建设,利用网络技术,搭建社会化办税服务平台,为个体工商户提供优质快捷的纳税服务。
  第十一章 个体工商户税收征收管理文书
  第二百二十六条 主管国税机关在个体工商户管理的过程中,要按照法定程序和法定权限正确使用个体工商户税收征收管理文书。要做到事实清楚,填制规范,适用法律法规准确,按照规定送达。
  第二百二十七条 个体工商户税收管理主要包括下列文书:
  (一)《定期定额户自行申报(申请变更)纳税定额表》;
  (二)《个体工商户定额信息采集表(工业生产及来料加工业)》;
  (三)《个体工商户定额信息采集表(商业)》;
  (四)《个体工商户定额信息采集表(修理修配业)》;
  (五)《定期定额个体工商户 税纳税分月汇总申报表》;
  (六)《个体工商户定额核定汇总审批表》;
  (七)《个体工商户定额核定审批表》;
  (八)《核定定额通知书》;
  (九)《不予变更纳税定额通知书》;
  (十)《未达起征点通知书》;
  (十一)《停业复业(提前复业)报告书》;
  (十二)《月份营销收入情况申报调查表》;
  (十三)《增值税一般纳税人申请认定表》;
  (十四)《不认定增值税一般纳税人申请表》;
  (十五)税款征收措施类文书;
  (十六)税务行政处罚类文书;
  (十七)其他法律文书。
  第十二章 法律责任
  第二百二十八条 纳税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国税机关责令限期改正,可处二千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未按照规定的期限申报办理税务登记、变更或者注销登记的;
  (二)未按照规定设置、保管账簿或者保管记账凭证和有关资料的;
  (三)未按照规定将其全部银行账号向国税机关报告的;
  (四)未按照规定安装、使用税控装置,或者损毁或者擅自改动税控装置的。
  纳税人不办理税务登记的,由国税机关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由国税机关提请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吊销其营业执照。
  纳税人未按照规定使用税务登记证件,或者转借、涂改、损毁、买卖、伪造税务登记证件的,处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百二十九条 纳税人未按照规定的期限办理纳税申报和报送纳税资料的,由国税机关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二千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可以处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百三十条 对纳税人偷税的,由国税机关追缴其不缴或者少缴的税款、滞纳金,并处不缴或者少缴税款百分之五十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百三十一条 纳税人编造虚假计税依据的,由国税机关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五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百三十二条 纳税人欠缴应纳税款,采取转移或者隐匿财产的手段,妨碍国税机关追缴欠缴的税款的,由国税机关追缴欠缴的税款、滞纳金,并处欠缴税款百分之五十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百三十三条 纳税人以暴力、威胁方法拒不缴纳税款的,除由国税机关追缴其拒缴的税款、滞纳金外,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情节轻微,未构成犯罪的,由国税机关追缴其拒缴的税款、滞纳金,并处拒缴税款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
  第二百三十四条 纳税人在规定期限内不缴或者少缴应纳的税款,经国税机关责令限期缴纳,逾期仍未缴纳的,国税机关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四十条的规定采取强制执行措施追缴其不缴或者少缴的税款外,可以处不缴或者少缴的税款百分之五十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
  第二百三十五条 纳税人逃避、拒绝或者以其他方式阻挠国税机关检查的,由国税机关责令改正,可以处一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百三十六条 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二十二条规定,非法印制发票的,由国税机关销毁非法印制的发票,没收违法所得和作案工具,并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百三十七条 违反《发票管理办法》的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国税机关责令改正,可以处1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予以没收:
  (一)应当开具而未开具发票,或者未按照规定的时限、顺序、栏目,全部联次一次性开具发票,或者未加盖发票专用章的;
  (二)使用税控装置开具发票,未按期向主管国税机关报送开具发票的数据的;
  (三)使用非税控电子器具开具发票,未将非税控电子器具使用的软件程序说明资料报主管国税机关备案,或者未按照规定保存、报送开具发票的数据的;
  (四)拆本使用发票的;
  (五)扩大发票使用范围的;
  (六)以其他凭证代替发票使用的;
  (七)跨规定区域开具发票的;
  (八)未按照规定缴销发票的;
  (九)未按照规定存放和保管发票的。
  第二百三十八条 跨规定的使用区域携带、邮寄、运输空白发票,以及携带、邮寄或者运输空白发票出入境的,由国税机关责令改正,可以处1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予以没收。
  丢失发票或者擅自损毁发票的,依照前款规定处罚。
  第二百三十九条 违反《发票管理办法》第二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虚开发票的,由国税机关没收违法所得;虚开金额在1万元以下的,可以并处5万元以下的罚款;虚开金额超过1万元的,并处5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非法代开发票的,依照前款规定处罚。
  第二百四十条 私自印制、伪造、变造发票,非法制造发票防伪专用品,伪造发票监制章的,由国税机关没收违法所得,没收、销毁作案工具和非法物品,并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并处5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印制发票的企业,可以并处吊销发票准印证;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前款规定的处罚,《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执行。
  第二百四十一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国税机关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5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予以没收:
  (一)转借、转让、介绍他人转让发票、发票监制章和发票防伪专用品的;
  (二)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是私自印制、伪造、变造、非法取得或者废止的发票而受让、开具、存放、携带、邮寄、运输的。
  第二百四十二条 对违反发票管理规定2次以上或者情节严重的纳税人,国税机关可以向社会公告。
  国税机关应当在办税场所或者广播、电视、报纸、期刊、网络等新闻媒体上公告纳税人发票违法的情况。公告内容包括:纳税人名称、纳税人识别号、经营地点、违反发票管理法规的具体情况。
  第二百四十三条 违反发票管理法规,导致其他单位或者个人未缴、少缴或者骗取税款的,由国税机关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未缴、少缴或者骗取的税款1倍以下的罚款。
  第二百四十四条 国税机关对违反发票管理法规的行为进行处罚,应当将行政处罚决定书面通知当事人;对违反发票管理法规的案件,应当立案查处。
  第二百四十五条 对违反发票管理法规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国税机关应当依法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第二百四十六条 罚款额在二千元以下(含二千元)的行政处罚,可以由税务所决定。
  第二百四十七条 国税机关的涉税罚没收入,应当按照税款入库预算级次上缴国库。
  第二百四十八条 未经国税机关依法委托征收税款的,责令退还收取的财物,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或者行政处罚;致使他人合法权益受到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百四十九条 国税机关、税务人员查封、扣押纳税人个人及其所抚养家属维持生活必需的住房和用品的,责令退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百五十条 税务人员与纳税人勾结,唆使或者协助纳税人偷税、妨碍追缴欠税、编造虚假计税依据的行为,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二百五十一条 未按规定为纳税人保密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
  第二百五十二条 税务人员利用职权之便,故意刁难使用发票的单位和个人,或者有违反发票管理法规行为的,依照国家有关规定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三章 税务行政处罚
  第二百五十三条 税务行政处罚是指国税机关对有违反税务行政管理法律秩序的违法行为但不构成犯罪的纳税人、扣缴义务人和其他税务当事人(以下统称当事人),予以行政制裁的一种具体税务行政行为。
  第二百五十四条 税务行政处罚分为简易处罚和一般处罚两种程序,一般处罚程序中包含听证程序。简易处罚程序适用于违法事实确凿并有法定依据,对个体工商户处以50元以下罚款的行政处罚;一般处罚程序适用于对简易处罚程序以外的当事人的税务行政处罚。
  第二百五十五条 行政处罚简易程序。
  (一)办案人员(必须两人或两人以上,下同)向当事人出示《税收执法资格证》。
  (二)办案人员首先判断是否应下达《责令限期改正通知书》。对于当事人在国税机关尚未下达《责令限期改正通知书》就主动前来改正税收违法行为的,不必下达该文书;对于没有主动前来改正税收违法行为的,办案人员制作《责令限期改正通知书》送达当事人。
  (三)办案人员将违法事实及依据、处罚依据、处罚额度口头告知当事人。
  (四)办案人员征询当事人是否陈述、申辩。当事人要求陈述、申辩的,应听取当事人的陈述、申辩,由当事人将陈述、申辩的内容填入《陈述、申辩笔录》。办案人员对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和证据进行复合,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或者证据成立的,应当采纳。《陈述、申辩笔录》留存。当事人放弃陈述、申辩的,不制作《陈述、申辩笔录》。
  (五)办案人员制作《税务行政处罚决定书》(简易)送达当事人。
  (六)办案人员按规定收缴罚款。
  第二百五十六条 除了适用简易行政处罚条件以外的税务行政处罚案件,适用一般税务行政处罚程序。
  不予税务行政处罚适用一般税务行政处罚程序。不予税务行政处罚案件,是指税收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改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税务违法违章案件。
  第二百五十七条 行政处罚一般程序
  (一)办案人员向当事人出示《税收执法资格证》。
  (二)办案人员根据案件的实际情况,调取和制作书证、物证、视听资料、证人证言、当事人的陈述、鉴定结论、勘验笔录和现场笔录等一种或几种足以证明违法事实的证据材料。
  (三)对依法应当责令限期改正的违法行为,办案人员按要求制作《责令限期改正通知书》送达当事人。
  (四)当事人要求陈述、申辩的,由当事人将陈述、申辩的内容填入《陈述、申辩笔录》中;当事人采取口头形式进行陈述、申辩的,办案人员应当将陈述、申辩内容记录到《陈述、申辩笔录》中,当事人对《陈述申辩笔录》审核无误后应签字或者盖章;当事人放弃陈述、申辩权利的,应在《陈述申辩笔录》“陈述申辩内容”处签注“不陈述,不申辩”或“放弃陈述申辩权利”。《陈述申辩笔录》留存。
  (五)办案人员根据当事人违法情节制作《税务行政处罚事项告知书》送达当事人。
  (六)办案人员根据当事人的违法违章情节及其陈述申辩情况,制作《税务违法案件调查报告》。
  (七)办案人员将《税务违法案件调查报告》电子信息连同本案其他纸质材料报送到政策法规科案件审理岗实施案件审理。
  (八)办案人员按照案件审理岗转回的《补充调查通知书》的要求对案件资料进行增补或重新调查取证,然后重新制作《税务违法案件调查报告》移送审批及传递审理。
  (九)办案人员收到《税务行政处罚决定书》或《不予税务行政处罚决定书》后,在2个工作日内送达当事人。办案人员监督当事人执行税务行政处罚决定。
  (十)当事人逾期拒不缴纳罚款的,办案人员可以按规定程序收缴其发票或者停止向其发售发票。当事人对国税机关的行政处罚决定逾期不申请行政复议也不向人民法院起诉的,办案人员可以按规定程序采取强制执行措施或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二百五十八条 对达到听证标准的,主管国税机关按照规定组织听证。
  第十四章 税务文书送达
  第二百五十九条 国税机关送达税务文书,应当直接送交受送达人。
  受送达人是公民的,应当由本人直接签收;本人不在的,交其同住成年家属签收。
  受送达人是其他组织的,应当由其他组织的主要负责人或者组织的财务负责人、负责收件的人签收。受送达人有代理人的,可以送交其代理人签收。
  第二百六十条 送达税务文书应当有送达回证,并由受送达人或者其他签收人在送达回证上记明收到日期,签名或者盖章,即为送达。
  第二百六十一条 受送达人或者其他签收人拒绝签收税务文书的,送达人应当在送达回证上记明拒收理由和日期,并由送达人和见证人签名或者盖章,将税务文书留在受送达人处,即视为送达。
  第二百六十二条 直接送达税务文书有困难的,可以委托其他有关机关或者其他单位代为送达,或者邮寄送达。
  第二百六十三条 直接或者委托送达税务文书的,以签收人或者见证人在送达回证上的签收或者注明的收件日期为送达日期;邮寄送达的,以挂号函件回执上注明的收件日期为送达日期,并视为已送达。
  第二百六十四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国税机关可以公告送达税务文书,自公告之日起满30日,即视为送达:
  (一)同一送达事项的受送达人众多;
  (二)采用本章规定的其他送达方式无法送达。
  第十五章 档案管理
  第二百六十五条 对个体工商户税收征收管理中的档案资料,按日上交征管科征管档案资料管理岗归档。同时按照“谁受理、谁制作、谁扫描”的原则,将相关资料扫描存入长春市国家税务局档案信息管理系统进行管理。
  第十六章 质量监控
  第二百六十六条 主管国税机关要认真落实税收管理员制度。明确税收管理员工作职责、工作目标、工作标准、工作时限,强化过程监督和结果考核,严格落实执法责任追究制,确保个体税源管理职责落到实处。
  第二百六十七条 主管国税机关应根据个体工商户的分布情况和工作量大小,合理配置征管力量,明确工作岗位,细化工作职责,实现绩效考核的精细化。
  第二百六十八条 主管国税机关应定期将定额、停业户、非正常户、注销户等情况进行公开,接受纳税人和社会监督。
  第二百六十九条 主管国税机关应结合实际,重点对个体登记户数增长率、非正常户率、未达起征点户比率、个体户平均定额、《个体工商户定额信息采集表》准确性等重点指标进行量化,全面提高个体税收征管质量。
  第十七章 附  则
  第二百七十条 本规范由长春市国家税务局负责解释。本规范与税收法律、法规和上级规范性文件抵触的,以法律、法规和上级规范性文件为准。
  第二百七十一条 本规范自2011年7月1日起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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