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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标题: 吉林省国家税务局关于增值税起征点调整有关征管问题的补充通知
发文文号: 吉国税发[2003]268号
发文部门: 吉林省国家税务局
发文时间: 2003-12-18
实施时间: 2003-12-18
法规类型: 增值税
所属行业: 所有行业
所属区域: 吉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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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内容:

各市、州、县(市、区)国家税务局:
  为了更好地贯彻落实国家关于下岗失业人员再就业有关税收政策,加强税收征管,堵塞税收漏洞,体现税收公平的原则,现就增值税起征点调整后有关税收征管问题补充通知如下:
  一、关于增值税起征点的适用范围
  《吉林省财政厅吉林省国家税务局转发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下岗失业人员再就业有关税收政策问题的通知》(吉财法〔2003〕666号)(以下简称“通知”)第一条规定的增值税起征点的适用范围按下列原则掌握:
  (一)“通知”中所说的“从事销售货物个体工商业户”,是指从事工业生产、商品批发、商品零售的个体经营者及其他个人(以下简称个体经营者)。
  (二)对坐落在各市、州政府所在地城区以内的个体经营者,增值税起征点按月营业收入或销售收入额(以下简称“营销额“)3000元执行;对坐落在各市、州政府所在地城区以外所属乡镇的个体经营者,比照坐落在县城(含县级市)及其所属乡镇2000元的标准执行。
  (三)对坐落在长春市双阳区及所属乡镇的个体经营者的增值税起征点,比照县城(含县级市)及其所属乡镇月营销额2000元的标准执行。
  (四)对坐落在松原市区以内的前郭县所属的个体经营者,增值税起征点按月营销额3000元标准执行。
  (五)对坐落在延吉市城区内的个体经营者,增值税起征点按月营销额3000元标准执行。
  市、州、县(市、区)城区周边个体经营者增值税起征点的具体适用范围和划分标准,由各市、州、县(市、区)国家税务局在上述原则的基础上,根据各地实际情况确定。
  二、关于起征点及应纳税额的核定
  (一)核定程序
  主管税务机关应按照“通知”和本文第一条明确的增值税起征点适用范围对实行定期定额征收方式缴纳增值税的个体经营者,要求其逐户填写《月份营销收入情况申报调查表》(见附件1),进行典型调查、测(推)算,核定其月营销额及应纳税额。具体程序如下:
  1.个体经营者填写《月份营销收入情况申报调查表》,报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
  2.主管税务机关收到个体经营者报送的《月份营销收入情况申报调查表》后,应采取三级核定方式对业户月营销额进行调查测算,核定其应纳税额。即:区域管理责任人(2人以上)进行实地典型调查、测(推)算,并在《月份营销收入情况申报调查表》中签署意见后报所在科(所);所在科(所)对各区域管理责任人上报的调查意见进行审核后,报所在县(市、区)国家税务局征管部门,征管部门统一平衡后报分管局长审批。
  征管部门根据分管局长的审批意见向各分管科(所)下达《个体工商业户定额核定审批表》(见附件2)、《个体工商业户未达增值税起征点审批表》(见附件3)、《季节(或间歇)性达起征点个体业户纳税定额审批表》(见附件4)。
  3.各分管科(所)对经审批达到增值税起征点的个体经营者,应按照核定的纳税定额向其下达《纳税定额通知书》;对未达增值税起征点的个体经营者下达《个体工商业户未达增值税起征点免税通知书》(见附件6);对季节性或间歇性达到起征点的个体经营者,达到起征点的月份应下达《纳税定额通知书》,不达到起征点的月份应下达《个体工商业户未达增值税起征点免税通知书》。
  (二)核定方法
  1.对营销额或者成本记录相对准确,耗用的原材料、燃料、动力等支出依据相对充分的个体经营者,主管税务机关可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实施细则》(以下简称《征管法实施细则》)第四十七条第(一)、(二)、(三)项规定的核定方法中选择一种或两种以上方法核定其营销额及应纳税额。
  2.对从事商业经营且不能准确记录销售收入、进货成本及相关费用的个体经营者,采用《征管法实施细则》第四十七条第(一)、(二)、(三)项规定的核定方法不足以正确核定应税营销额及应纳税额时,可以按照《征管法实施细则》第四十七条第四项的规定,采取"费用倒推法"核定其应税营销额及应纳税额。
  (1)"费用倒推法"的计算公式如下:
  最低保本营销额=各项费用之和÷综合费用负担率
  应纳增值税额=最低保本营销额÷(1+4%)×增值税征收率
  (2)"各项费用"包括:房租或摊位费、水电费、进货费、雇工及业主工资(雇工按实际支付额计算,业主按城市月人均300元、农村月人均150元计算)、工商行政管理费、卫生防疫费、治安管理费等相关费用。
  对暂免收摊位费的新建市场,可参照相近市场确定其应负担的摊位费;对自有房屋可参照相近地段、相近面积、相近档次房屋确定其应负担的费用。
  (3)“综合费用负担率”,各主管税务机关可根据实际情况在10%-20%的幅度内自行确定。
  (三)核定期限
  对实行定期定额征收方式缴纳税款的个体经营者,主管税务机关可以按季度、半年、一年确定核定期限。具体核定期限,由各市、州国家税务局根据本地业户的不同情况自行确定。
  三、关于未达增值税起征点个体经营者的管理
  (一)对未达增值税起征点的个体经营者,主管税务机关应登记《未达增值税起征点户籍管理台账》(各市、州国税局自行制定),加强日常监督和管理,定期进行实地调查、测算,达到增值税起征点的应及时恢复征税。
  未达增值税起征点的个体经营者免税期间的营销收入情况,应依法向主管税务机关进行申报。
  (二)对未达增值税起征点的个体经营者,主管税务机关应按照《征管法实施细则》第二十三条的规定,要求其“建立收支凭证粘贴簿、进销货登记簿”,按日、逐笔登记收支及进销货情况。
  (三)县(市、区)国家税务局应将经核定未达起征点的个体经营者的名单、免税数额及免征期限按季上报所在市、州国家税务局备案。
  四、关于对季节或间歇性达增值税起征点个体经营者的管理
  (一)对小砖厂、小油坊、小粉房等季节性生产经营的个体经营者,可以就达到起征点的月份按月或按季征收税款,对不达起征点的月份应为其办理未达起征点手续或停(歇)业手续。
  小酒厂应按照国家的有关规定实行查实征收。
  (二)对封闭市场、租赁商场柜台、农贸市场、小商品交易市场、新办市场内或其他间歇性达到起征点的个体经营者,可比照本条第(一)项的规定办理,并可以委托市场主办单位代征。
  五、关于普通发票管理
  (一)对已办理税务登记,有固定经营场所,达到增值税起征点并办理发票领购手续的个体经营者(指实行定期定额缴纳税款的纳税人,下同),由其自购、自开发票;对未办理发票领购手续但经营过程中需使用发票的,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可根据纳税人的申请为其代开发票,同时按代开发票金额征收增值税,并不得从核定的纳税定额中抵减。
  (二)对已办理税务登记,有固定经营场所,已办理发票领购手续,经核定审批未达到增值税起征点的个体经营者,由其自购、自开发票;对未办理发票领购手续需使用发票的,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可根据纳税人的申请为其代开发票,同时按代开发票金额征收增值税。
  (三)对未办理税务登记,有固定经营场所并已有连续纳税记录的个体经营者,无论是否达到增值税起征点,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一律不得为其办理发票领购手续;对在经营过程中需使用发票的,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可根据纳税人的申请为其代开发票,同时按代开发票金额征收增值税,并不得从核定的纳税定额中抵减。
  (四)对未办理税务登记,无固定经营场所的流动个体经营者,在经营过程中需使用发票的,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可根据纳税人的申请为其代开发票,对当次(日)代开发票金额在200元以上(含200元)的按实际开具金额征收增值税,当次(日)代开发票金额不足200元的不征收增值税。
  (五)凡需向税务机关申请代开发票的个体经营者,均应提供发生购销业务、接受服务或者其他经营活动的书面证明;否则,税务机关一律不得为其代开发票。
  六、未达起征点纳税人已缴税款退库问题
  为了确保国家关于解决下岗失业人员再就业有关税收优惠政策落到实处,对经重新核定后未达起征点的个体经营者在执行新起征点前(2003年内)实现并缴纳的税款退还给纳税人(对季节性或间歇性达起征点纳税人执行新起征点前已缴纳的税款不予退还)。操作程序如下:
  (一)实行税银联网纳税退税操作程序
  1.管理部门依据纳税人提出的退税申请、税款核算账户及相关资料提供应退税个体经营者名单、应退税额及银行账号;
  2.计财部门分批次向国库开具《税收收入退还书》并附列有个体经营者名单、应退税额及银行账号的清单;
  3.国库依据税务机关开具的《税收收入退还书》及所附清单,将退税款直接转入个体经营者账户;
  4.主管税务机关根据国库返回的《税收收入退还书》回执联,电话通知纳税人查收。
  (二)现金缴税退税操作程序:
  1.纳税人向主管国税机关提出退税申请并提供已缴税款完税凭证、法定代表人身份证复印件、银行储蓄存折(若存折储户名称不是纳税人本人,则要求其出具授权书);
  2.经管理部门审核后,向计财部门提供个体经营者名单、应退税额及银行储蓄存折账号;
  3.计财部门分批次向国库开具《税收收入退还书》并附列有个体工商业户名单、应退税额及银行储蓄存折账号的清单;
  4.国库依据税务机关开具的《税收收入退还书》及所附清单,将退税款直接转入个体工商业户银行储蓄存折账户;
  5.主管税务机关根据国库返回的《税收收入退还书》回执联,电话通知纳税人查收。
  七、关于档案资料管理及相关数据报送
  增值税起征点调整后,各主管税务机关应将个体经营者的相关表、单及其附列资料及时归档,以备查验。县(市、区)国家税务局应于年度终了15日内将本县(市、区)个体经营者相关情况填制《全省个体工商业户纳税情况统计表》(见附表5),上报所在市、州国家税务局;各市、州国家税务局汇总后应于年度终了20日内上报省国家税务局。
  本通知所附的表证单书,由各市、州国家税务局统一印制。
  本通知所称的主管税务机关是指县(市、区)国家税务局及其所属税务所(分局)。
  附件:1.月份营销收入情况申报调查表(略)
     2.个体工商业户定额核定审批表(略)
     3.个体工商业户未达增值税起征点审批表(略)
     4.季节(间歇)性达起征点个体业户定额核定审批表(略)
     5.2003年全省个体工商业户纳税情况统计表(略)
     6.个体工商业户未达增值税起征点免税通知书(略)
  二○○三年十二月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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