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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规内容  本文仅供参考,如需引用请以正式文件为准
发文标题: 陕西省地方税务局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 陕西监管局关于发布《陕西省机动车车船税代收代缴管理办法》的公告
发文文号: 陕西省地方税务局公告2012年第2号
发文部门: 陕西省地方税务局 其他地方机构
发文时间: 2012-8-3
实施时间: 2012-9-1
失效时间: 2017-8-31
法规类型: 车船使用税/车船税
所属行业: 所有行业
所属区域: 陕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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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内容:

  为了加强车船税的征收管理,规范车船税代收代缴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及其实施细则、《中华人民共和国车船税法》及其实施条例、《陕西省车船税征收办法》、《国家税务总局 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机动车车船税代收代缴有关事项的公告》等规定,结合我省工作实际,制定了《陕西省机动车车船税代收代缴管理办法》。现予以发布,自2012年9月1日起执行。
  特此公告。
  陕西省地方税务局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陕西监管局
  2012年8月3日
  陕西省机动车车船税代收代缴管理办法
  第一条为加强车船税的征收管理,规范机动车车船税代收代缴行为,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及其实施细则、《中华人民共和国车船税法》及其实施条例、《陕西省车船税征收办法》、《国家税务总局 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机动车车船税代收代缴有关事项的公告》等规定,结合我省工作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在我省境内从事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业务的保险机构(以下简称保险机构),为我省机动车车船税的扣缴义务人,应当依法代收代缴车船税。
  第三条 凡在我省境内办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的车辆,属于《陕西省车船税税目税额表》所列税目范围,应当按照本办法的规定在我省缴纳车船税。
  第四条 保险机构代收代缴车船税的,车船税的纳税地点为代收代缴车船税的保险机构所在地。
  第五条 保险机构在计算机动车应纳税额时,机动车的相关技术信息以车辆登记证书或行驶证书所载相应数据为准。
  购置的新机动车,相关技术信息以机动车整车出厂合格证或进口车辆的车辆一致性证书所载相应数据为准。
  第六条 保险机构在办理交强险业务时,应当严格按照税法规定代收代缴车船税,并将相关信息据实录入交强险销售信息系统,不得遗漏应录入的信息或录入虚假信息。
  第七条保险机构在办理下列免征车船税的机动车交强险业务时不代收车船税,但应将车辆信息录入交强险业务系统。
  (一)军队、武装警察部队专用车辆和警用车辆;
  (二)依照法律规定应当予以免税的外国驻华使领馆、国际组织驻华代表机构及其有关人员的车辆。
  第八条 保险机构在办理下列免征或减征车船税的机动车交强险业务时不代收或按规定减收车船税,但下述车辆需提供地方税务机关出具的《减免税证明》(附件1),保险机构应将减免税证明字号和出具该证明的税务机关名称录入交强险业务系统。
  (一)公共交通车辆;
  (二)农村居民拥有并主要在农村地区使用的摩托车、三轮汽车和低速载货汽车;
  (三)受地震、洪涝等严重自然灾害影响纳税困难以及其他特殊原因确需减免税,报经省人民政府批准后,可以减征或者免征车船税的车辆。
  第九条 保险机构在办理节约能源、使用新能源的机动车交强险业务时,应当按照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会同汽车行业主管部门公布的节约能源、使用新能源的车型目录的规定免征或减征车船税。
  第十条 纳税人已经向主管税务机关申报缴纳车船税的,保险机构应根据纳税人出示的载有车辆信息的完税凭证原件,将完税凭证号和出具该凭证的税务机关名称录入交强险业务系统,并将完税凭证复印件附在保险单业务留存联后面存档备查。
  第十一条 保险机构在代收车船税时,应查验以前年度的完税情况。对于以前年度欠缴车船税的,保险机构在代收当年应纳税款的同时,还应代收代缴以前年度的欠缴税款,并按规定加收滞纳金。
  第十二条 保险机构代收机动车车船税及滞纳金,应当向纳税人开具注明已收税款及滞纳金信息的保险单和《保险业专用发票》,作为代收税款凭证。纳税人需要另外开具完税凭证的,保险机构应告知纳税人凭交强险保单到保险机构所在地的地方税务机关开具。
  第十三条 纳税人对保险机构代收税款数额有异议的,可以直接向主管地方税务机关申报缴纳,也可以在保险机构代收税款后30日内,持代收税款凭证向保险机构所在地的地方税务机关提出申诉。税务机关应当自接到或转接到纳税人申诉后10个工作日内将处理结果告知申诉人。
  第十四条 投保人无法立即足额缴纳车船税的,保险机构不得将保单、保险标志和保费发票等票据交给投保人,直至投保人缴纳车船税或提供地方税务机关出具的完税凭证或免税证明。
  第十五条保险机构应当在每月终了后15日内向主管税务机关解缴上月代收税款和滞纳金,并报送上月《车船税代收代缴税款报告表》(附件2)、《车船税代收代缴税款明细表》(电子资料)(附件3)。
  第十六条 主管税务机关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应当及时足额支付扣缴义务人代收代缴税款手续费。
  第十七条保险机构应当做好机动车投保、缴税信息以及其他相关信息的档案保存、整理工作,并接受税务机关和保险监管部门的检查。
  第十八条 保险监管部门将加大对保险机构交强险业务和机动车代收代缴车船税工作的监管力度,保障机动车车船税按时足额入库。对于以任何形式诱导、怂恿投保人不缴、少缴或缓缴车船税进行恶性竞争、扰乱保险市场秩序的,保险监管部门将依据相关规定对该机构及其责任人进行严肃处理。保险监管部门将加强与税务机关的联系,做好车船税有关政策精神的传达,建立信息沟通机制,及时向税务机关反馈保险机构的意见和要求,确保代收代缴工作顺利开展。
  第十九条 各级税务机关要严格审查保险机构报送的车船税代收代缴信息。要加强与保险监管部门协调配合,建立工作协调机制和信息交换机制,联合对保险机构代收代缴情况进行检查,对于违反车船税政策和相关征管规定的保险机构,税务机关要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的有关规定进行处理,并将处理情况以书面形式及时通报保险监管部门。
  第二十条 本办法未尽事宜,按照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执行。
  第二十一条本办法自2012年9月1日起执行,至2017年8月31日止废止。2008年3月7日《陕西省地方税务局中国保监会陕西监管局关于印发<陕西省车船税代收代缴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陕地税发[2008]32号)自本办法执行之日起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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