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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规内容  本文仅供参考,如需引用请以正式文件为准
发文标题: 浙江省财政厅浙江省农业厅浙江省粮食局浙江省农村信用社联合社关于印发浙江省粮食生产贷款贴息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发文文号: 浙财农[2014]41号
发文部门: 浙江省财政厅 其他地方机构
发文时间: 2014-4-21
实施时间: 2014-5-22
法规类型: 财政补贴
所属行业: 所有行业
所属区域: 浙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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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内容:

各市、县(市、区)财政局、农业局、粮食局(宁波不发),各县(市、区)农信联社(农合行、农商行)(宁波不发):
  现将《浙江省粮食生产贷款贴息管理暂行办法》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执行中有任何问题或建议,请及时反馈。
  浙江省财政厅
  浙江省农业厅
  浙江省粮食局
  浙江省农村信用社联合社
  2014年4月21日
  浙江省粮食生产贷款贴息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贯彻落实中央、省委省政府关于切实保障国家粮食安全的有关要求,加强对粮食生产主体的金融扶持,做好省粮食生产贷款贴息资金的管理和使用,提高财政资金使用效益,根据省政府《关于抓好2014年粮食产销工作的通知》(浙政办发[2014]32号)、省财政厅《浙江省财政农业专项资金管理办法》(浙财农[2011]6号)等精神,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粮食生产贴息贷款是以从事粮食生产的种粮大户、家庭农场、农民专业合作社等为扶持对象,农村信用社、农合行、农商行(以下简称农信机构)发放,并由财政专项资金贴息,用于支持生产主体发展粮食生产、增加收入的专项贷款。
  第二章 实施组织
  第三条 省农业厅、省财政厅、省粮食局、省农信联社建立省粮食生产贴息贷款工作会商制度,做好相关工作的协调和指导。
  第四条 各县(市、区)农业局、财政局、粮食局、农信机构参照建立粮食生产贴息贷款工作会商制度。会商工作由县(市、区)农业局牵头,具体职责是:
  (一)根据本实施办法,结合当地实际,制定具体实施细则;
  (二)组织实施粮食生产贴息贷款工作;
  (三)审核贷款扶持对象,规范操作流程,监督使用范围;
  (四)支持并帮助农信机构做好贷款回收工作,防范和降低贷款风险;
  (五)加强调查研究,定期进行检查评估,对上一年度粮食生产贴息贷款发放情况及时进行总结,并上报相关部门。
  第五条 县(市、区)农业局、财政局、粮食局、农信机构的主要工作职责:
  (一)农业局。指导种粮主体发展生产,负责粮食生产贴息贷款工作的组织、协调、监督和监测,向省农业厅及当地农信机构提供种粮面积20亩(含)以上种粮大户、家庭农场及农民专业合作社等粮食生产主体《粮食生产贴息贷款备选名册》并及时做好更新,协助农信机构做好到逾期贷款的催收工作。
  (二)财政局。负责粮食生产贷款贴息专项资金管理、拨付和监督使用,会同农业局、农信机构等做好粮食生产贷款贴息资金的落实到位。
  (三)粮食局。协助做好相关工作。
  (四)农信机构。负责粮食生产贴息贷款的调查、发放和收回管理工作,在确保粮食生产贴息贷款资金安全的前提下,尽量简化手续,提供方便、快捷的服务。负责粮食生产贴息贷款贴息资金具体管理工作。
  第三章 贷款对象、用途、条件和方式
  第六条 贷款对象。主要包括种植粮食作物面积达到20亩(含)以上的种粮大户、家庭农场和农民专业合作社等粮食生产主体。
  第七条 贷款用途。资金主要用于粮食生产环节,包括种植粮食作物所需的土地租金、购买农资和农机具、小型粮食生产设施建设等。
  第八条 贷款条件
  (一)申请粮食生产贴息贷款的主体必须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遵纪守法,诚实守信,无不良信用记录。
  (二)申请粮食生产贴息贷款的主体必须在农业部门提供的《粮食生产贴息贷款备选名册》范围内。
  第九条 担保方式。粮食生产贴息贷款按照贷款方式的不同,分信用贷款、保证贷款和抵(质)押贷款。其中对30万元以内的贷款,一般采用信用贷款方式。
  第四章 贷款期限、利率和额度
  第十条 贷款期限。根据农业生产的季节特点、生产经营项目周期和综合还贷能力等灵活确定,贷款期限一般为1年以内,最长不超过2年。
  第十一条 贷款利率。按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执行。
  第十二条 贷款额度。根据借款人的合理资金需求、偿还能力、生产经营规模、贷款担保等因素合理确定。除用于购买农机具和开展小型粮食生产设施建设的贷款外,其他用途的贷款额原则上按照种粮面积计算并控制在每亩1000元以内。
  第五章 贴息贷款程序
  第十三条 贷款对象的确定。根据农业部门提供的《粮食生产贴息贷款备选名册》,农信机构从中选择符合贷款条件的借款申请人。
  第十四条 贷款申请及发放。列入《粮食生产贴息贷款名册》的种粮大户、家庭农场、专业合作社等借款人向当地农信机构提出贷款申请。农信机构根据本管理办法,自主选择、独立审贷,对经调查符合贷款条件的借款申请人,按照相关贷款操作规程发放粮食生产贴息贷款。
  第十五条 贷款管理。农信机构对粮食生产贴息贷款实行专项管理,并于当年7月15日及次年1月15日前分别将上、下半年贷款发放、收回情况报县(市、区)农业、财政、粮食部门审核。
  第六章 贷款贴息资金管理
  第十六条 贴息申请及拨付。各县(市、区)农业、财政、粮食、农信机构根据审核结果,在当年7月底及次年1月底前分别以联合行文方式向省农业、财政、粮食、农信联社等部门提出贷款贴息资金申请(附贴息贷款清单,见附表),经省农业、财政、粮食、农信联社等部门审核同意后,由省财政将贴息资金发放至各县(市、区)财政。
  第十七条 贴息标准。对符合条件的种粮大户、家庭农场、农民专业合作社按本办法发放的贷款,由省财政按3%的贴息率给予贷款贴息。逾期贷款不予贴息。
  贷款贴息政策自2013年12月21日起执行。
  第十八条 贴息资金支付。财政贴息资金每半年结算一次,贷款利息由借款人先行支付。对已还清贷款并经审核符合贴息条件的,由县(市、区)财政在收到省财政贴息资金后的10个工作日内将财政贴息资金拨付至借款人。
  第十九条 督查和审计。财政安排的粮食生产贷款贴息资金实行专款专用,严禁改变用途、截留和挪用,违者按有关规定给予处罚。对弄虚作假、挪用等违反本实施办法规定的,按《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等法律、法规、规章追究有关单位和责任人的责任,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则
  第二十条 本办法由省财政厅、省农业厅、省粮食局、省农村信用社联合社负责解释。
  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自2014年5月22日起实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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