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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规内容  本文仅供参考,如需引用请以正式文件为准
发文标题: 浙江省财政厅关于印发浙江省财政农业专项资金管理办法的通知
发文文号: 浙财农[2011]6号
发文部门: 浙江省财政厅
发文时间: 2011-1-14
实施时间: 2011-2-13
法规类型: 政府性资金|基金管理
所属行业: 农、林、牧、渔业
所属区域: 浙江
阅读人次: 374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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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内容:

各市、县(市、区)财政局(宁波不发),省级有关单位:
  为加强财政农业专项资金管理,进一步提高资金管理的科学性、安全性、规范性和有效性,按照科学化精细化要求,我们制定了《浙江省财政农业专项资金管理办法》。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浙江省财政厅
  二○一一年一月十四日
  浙江省财政农业专项资金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财政农业专项资金(以下简称农业专项资金)管理,进一步提高农业专项资金管理的科学性、安全性、规范性和有效性,按照财政科学化精细化管理要求,结合我省实际,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由财政性资金设立的,具有特定目标和专门用途,实行项目管理的各类农业专项资金。
  农业基本建设资金、农业综合开发资金、特大防汛抗旱资金、农业救灾资金、财政扶贫资金、动植物疫病防治补助资金和面向农民的各类直接补贴资金等不适用于本办法。
  第三条 农业专项资金管理是指对农业专项资金设立、申报、分配、拨付、使用、监督和绩效评价的管理。
  第四条 农业专项资金管理的基本原则:
  1.依法行政和规范管理原则;
  2.公开、公正、公平和效率原则;
  3.社会效益、生态效益和经济效益并重原则;
  4.公共财政和财权与事权相匹配原则;
  5.资金整合和以绩效为导向原则。
  第五条 财政部门会同农口主管部门(以下简称主管部门)负责农业专项资金管理,主管部门会同财政部门负责农业专项资金的项目管理。
  第六条 各级财政部门要建立健全农业专项资金整合工作机制,通过规划引导、部门协调、统筹安排,优化配置各部门、各渠道安排的支农资金,逐步形成项目安排科学、投向重点突出、使用规范高效的支农资金管理运行机制。要建立完善农业专项资金整合考评制度和考评结果应用制度。
  第二章   设立
  第七条 农业专项资金的设立要符合各级政府确定的农业农村发展重点领域重点项目扶持导向目录。
  第八条 设立农业专项资金须有必要性分析、政策依据和绩效目标,同时明确支持范围、支持对象、支持环节和资金用途、支持方式、起止时间等要素。
  支持范围是对支持对象空间和时间上的限定。
  支持对象是指符合农业专项资金管理办法或立项指南规定资格和条件的种养大户、规范化农民专业合作组织、农业龙头企业、行政事业单位、村级经济组织和其他各类经济组织。
  支持环节和用途是指资金用于项目建设全流程中的具体环节和支出内容。
  支持方式即财政补助方式,包括补助、贴息、以奖代补、奖补结合、先建后补等具体方式。
  起止时间是指农业专项资金初始设立和结束的期限。
  第九条 对申请设立的农业专项资金,主管部门应建立评审制度,进行可行性综合评价,明确相应的项目管理措施,并区分轻重缓急,按序排列,报送同级财政部门。
  第十条 财政部门对拟设立的农业专项资金各要素的完整性和合规性进行审核,进行综合平衡后,按规定程序报批。
  第十一条 农业专项资金设立后不得随意变更,执行过程中因政策等原因确需调整的,应按原程序报批。
  第十二条 已设立的农业专项资金,年度预算安排与绩效及预算执行进度挂钩。
  第十三条 农业专项资金执行到期后应自动停止。如需继续执行的,应按规定程序重新申报。
  第三章 项目申报
  第十四条 农业专项资金实行项目库管理。
  第十五条 农业专项资金的项目申请单位即项目建设单位,应按有关农业专项资金管理办法或立项指南的规定向所在地主管部门和财政部门提交项目申报书、项目申报标准文本或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及必要的附件,并按规定如实提供本单位的组织形式、财务状况、自筹资金以及项目实施拟达到的目标等有关情况。项目申请单位要保证提交的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或项目申报标准文本及附件的真实性和完整性。
  第十六条 申报省级主管部门和财政部门联合立项的农业专项资金,应按照财政管理体制和有关农业专项资金管理办法或立项指南的规定,由当地主管部门和财政部门联合以正式文件上报省级主管部门,抄送省财政厅(另有规定的除外)。符合申请条件的省级部门或单位,可按有关专项资金管理办法或立项指南的规定,向省级主管部门申报项目, 抄送省财政厅。按照分级负责的原则,申报部门须对申报项目的真实性和上报文件的合规性负责。
  申报中央财政和省财政单独立项的农业专项资金,由市、县(市、区)财政部门或省级主管部门,按照有关专项资金管理办法或立项指南的规定,向省财政厅申报项目。
  第四章 资金分配
  第十七条 建立健全以绩效为导向的农业专项资金分配机制。
  第十八条 对分配因素基本固定且可量化的省级农业专项资金,积极推行因素法分配切块下达和项目管理相结合的分配方式。
  第十九条 种养大户、规范化农民专业合作组织、农业龙头企业等新型农业经营主体和有利于村级集体经济发展的项目优先扶持。
  第二十条 要建立完善资金分配与预算执行进度挂钩制度。
  第二十一条 农业专项资金项目实行专家或中介机构评审制度。
  主管部门和财政部门应建立项目评审专家库,组织有关专家或委托中介机构,按照专项资金管理办法或立项指南的规定,对项目申请单位提交的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或项目申报标准文本进行评审。
  主管部门会同财政部门根据专家或中介机构出具的项目评审报告,并统筹考虑项目区域布局和地区平衡等因素,提出项目立项和专项资金分配意见。省级重点农业专项资金的分配方案,需报省政府审定。
  第二十二条 中央财政和省财政单独立项的农业专项资金,由省财政厅组织有关专家或委托中介机构进行项目评审,并根据专家或中介机构出具的项目评审报告,确定申报中央财政立项或省财政支持的项目。
  第二十三条 分配给省级预算单位的省级农业专项资金,原则上应纳入年初部门预算,按省级部门项目支出预算管理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四条 对重点农业专项资金立项扶持的项目,财政部门或主管部门应在相关媒体、乡村公共场所、农民信箱、财政支农项目库管理系统等进行公示,接受社会公众的监督。
  第二十五条 各级财政部门安排的农业专项资金,根据从紧、必需的原则,可按一定比例列支项目管理费,具体比例按各专项资金管理办法规定执行,并纳入部门预算管理。
  第五章 拨付和使用
  第二十六条 财政部门和主管部门要加快农业专项资金的预算执行进度。
  第二十七条 主管部门和财政部门联合立项的农业专项资金,项目实施计划由主管部门会同财政部门联合下达,补助资金由财政部门按照财政管理体制拨付,资金拨付文件抄送同级主管部门和项目所在地有关主管部门。
  中央财政和省财政单独立项的农业专项资金,由省财政厅将项目实施计划和项目资金下达到项目所在地财政部门或省级有关单位。
  第二十八条 项目建设单位要严格按照主管部门、财政部门批准的项目计划实施,并按规定使用农业专项资金。任何部门和单位不得擅自调整项目实施计划和资金使用范围。确需调整的,须按原程序报批。
  第二十九条 农业专项资金的管理应符合国库集中支付、政府采购制度的要求。实行报账制的,应按规定执行。
  第三十条 项目申请单位要严格遵循项目资金专款专用原则。
  第六章 监督管理
  第三十一条 项目完工后,主管部门应会同财政部门及时进行验收。
  第三十二条 财政部门、主管部门应加强农业专项资金的监督管理,对违规使用资金的,按照《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等法律法规进行查处。
  第三十三条 对存在下列情况之一的,可在一定期限内停止其相关农业专项资金项目申报资格:
  1.项目建设单位或部门因在项目申报、实施中存在弄虚作假及挤占挪用、骗取专项资金等行为被依法处理的;
  2.未经批准擅自调整农业专项资金项目实施主体、项目实施地点、项目实施内容等,涉及金额大、造成重大影响的;
  3.存在其他严重违规违纪行为的。
  第三十四条 对存在下列情况之一的,可酌情扣减其相关农业专项资金补助额度:
  1.项目未按规定期限完成(因不可抗力影响除外);
  2.未经批准擅自调整农业专项资金项目实施主体、项目实施地点、项目实施内容等,但未造成重大影响的;
  3.项目已实施完成并通过项目验收但补助资金未及时兑现的;
  4.未及时报送资料的;
  5.其他影响农业专项资金使用绩效的行为。
  第三十五条 对存在下列情形之一的,财政部门可暂缓或停止拨款。
  1.弄虚作假,骗取国家资金的;
  2.截留、挪用项目资金的;
  3.自筹资金落实不到位、影响项目建设的;
  4.拒不接受财政部门、主管部门或其他监督部门监督检查的;
  5.存在其他违规违纪行为的。
  第三十六条 各级财政部门和主管部门要加强对农业专项资金使用的事前、事中和事后全过程监督管理,定期对农业专项资金的使用情况进行总结分析,并报上级有关部门。
  第三十七条 各级财政部门和主管部门应按规定建立和完善农业专项资金和支出项目的绩效管理和评价制度。
  第七章 附则
  第三十八条 各级财政部门要建立和完善农业专项资金管理制度体系,制定分类或分项农业专项资金管理办法。各级主管部门会同财政部门根据需要发布农业专项资金项目立项指南。
  第三十九条 本办法自发文之日30日起施行,原《浙江省财政农业专项资金管理规则实施办法》(浙财农字[2004]107号)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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