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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规内容  本文仅供参考,如需引用请以正式文件为准
发文标题: 辽宁省财政监督实施办法
发文文号: 辽财监[2010]869号
发文部门: 辽宁省财政厅
发文时间: 2010-10-9
实施时间: 2010-10-9
法规类型: 财政法规
所属行业: 所有行业
所属区域: 辽宁
阅读人次: 2489
评论人次: 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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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内容: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财政监督,规范财政监督行为,推进财政科学化精细化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预算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会计法》、《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辽宁省财政监督条例》、《辽宁省会计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和《辽宁省人民政府办公厅转发省财政厅关于推进财政科学化精细化管理指导意见的通知》(辽政办发〔2009〕118号)要求,结合我省财政管理和财政监督工作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全省各级财政部门实施财政监督适用本办法,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财政监督,是指县以上人民政府财政部门内设的财政业务管理机构与财政监督专职机构共同履行财政监督职责,依法对国家机关、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以及其他组织和个人涉及的财政、财务、资产、会计等事项所实施的监控、检查、督促、评价、核查、调查和处理等活动。
  财政业务管理机构,是指财政部门内部履行预算、国库、会计、财务、资产等管理职责的机构。
  财政监督专职机构,是指财政部门内部专司财政监督职责的机构。
  第四条 财政部门实施财政监督,应当遵循合法、客观、公开、公正的原则。
  第五条 财政部门按照财政管理体制、财务隶属关系对财政、财务事项实施财政监督,按照行政区域对会计事项实施财政监督。
  上级财政部门可以对下级财政部门监督的事项直接实施财政监督,可以将本级监督的事项委托下级财政部门实施财政监督,可以与下级财政部门对同一事项共同实施财政监督。上级财政部门应当对委托下级财政部门实施的财政监督行为负责监督,并对该行为的后果承担法律责任。
  下级财政部门可以将其管辖的重大、情况复杂的监督事项提请上级财政部门实施财政监督,上级财政部门可以指定监督管辖。
  第六条 财政监督检查严格按照有关法律、法规和政策依法进行,客观、公正、真实、准确地反映检查结果,出具财政监督检查报告,依法作出财政监督检查结论、财政监督处理、处罚决定及提出建议。
  第二章 财政监督的内容、职责和职权
  第七条 财政监督主要内容:
  1.财政收入监督。具体包括税收收入和非税收入的政策执行、征管质量、收入级次管理以及收入减免缓征和退库等情况的监督。
  2.财政支出监督。具体包括部门预算、国库集中支付、部门决算、政府采购、转移支付、专项支出等方面的监督。
  3.内部监督。具体包括对财政部门内部各业务管理机构及所属事业单位履行财政管理职责,财政部门及所属单位预算、财务与资产管理,财政部门内部控制等情况的监督检查。
  4.会计监督。具体包括单位执行会计制度情况、会计账簿设置的规范性、会计信息资料真实性和完整性、会计核算合法合规性、从事会计工作人员的从业资格合法性、会计机构负责人任职资格及条件合法性、会计人员继续教育等方面的监督;代理记账机构、会计师事务所及注册会计师执业质量和业务行为等方面的监督。
  5.其他监督。具体包括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配置处置、预算单位银行账户管理、地方金融机构金融资产保值增值、政府债务收支等情况的监督。
  第八条 财政监督专职机构履行以下职责:
  1.拟定财政监督检查的政策和管理制度。
  2.制定财政部门的财政监督检查计划;全面完成年度财政监督工作要点和专项监督检查任务,以及各级政府和财政部门领导交办的监督检查工作。
  3.组织开展财政收入、财政支出、会计信息质量等重点专项的监督检查,提出加强财政财务管理的建议。
  4.对财政业务管理机构日常管理的关键领域、重点部门、重点环节、重点项目、大额资金,有针对性的开展内部监督。
  5.会同财政业务管理机构开展专项资金检查。
  6.汇总反馈财政监督工作的主要情况。
  7.按法律、法规规定办理财政监督检查的处理、处罚事项。
  8.配合有关部门和会同财政部门内部有关机构及时处理违法违纪案件。
  9.定期回访被检查单位整改落实财政监督检查处理意见和管理建议的情况,定期检查审计机关和上级财政部门查出问题的整改情况。
  10.其他需要监督检查的事项。
  第九条 财政业务管理机构按照职责划分、工作流程和内控制度的规定,发挥事前审核、事中监控、事后检查评价的职能,并履行以下职责:
  1.通过预算管理、国库集中支付、决算管理、财务会计管理等财政业务管理工作实施日常监督。
  2.制定完善各类财政资金管理制度中有关财政监督的内容。
  3.根据日常监督中发现的问题开展专项检查、调查或核查。
  4.负责督促所分管的预算单位对财政监督检查和审计中发现的违法、违纪问题进行整改,建立和完善财政管理的相关制度。
  5.建立和完善本业务管理机构日常监管责任制度。
  6.协助和配合财政监督专职机构开展内部监督检查工作,做好内部监督检查发现问题的整改工作。
  7.向财政专职监督机构提供有关监督检查所需资料。
  8.其他需要监督检查的事项。
  第十条 财政部门内设债务管理机构加强对政府债务举借、使用、偿还和效益的监督,建立政府债务预警机制,防范政府债务风险。
  第十一条 财政部门内设的人事机构和监察部门派驻财政部门机构负责组织实施业务机构负责人的离任审计工作。
  第十二条 财政部门内设的法规职能机构负责行政处罚事项的复核、听证等工作。
  第十三条 财政部门实施监督,行使下列职权:
  1.要求被监督对象按照财政部门的规定提供与财政监督事项有关的资料和电子计算机技术文档、数据,审查会计凭证、会计账簿、会计报表和其他有关资料,必要时进行复制,被监督对象不得拒绝、拖延、谎报,被监督对象负责人对其提供资料的真实性和完整性负责。
  2.核查被监督对象的现金、有价证券、实物等资产,核实生产经营、业务活动和会计核算情况,并向有关单位和人员就监督事项进行调查和询问。
  3.经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财政部门负责人批准,可以向与被调查、检查单位有经济业务往来的单位查询有关情况,向金融机构查询被调查、检查单位存款等情况。
  4.被监督对象有伪造、隐匿、篡改、销毁相关会计凭证、账簿、报表等文件和资料,或者有转移、隐匿其违反国家规定取得资产行为的迹象和可能的,经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财政部门负责人批准,可以对有关资料和资产先行登记保存。
  第十四条 财政部门发现被监督对象正在进行的财政违法行为,应当责令其停止;拒不执行的,可以暂停财政拨款或者停止拨付与财政违法行为直接有关的款项;已经拨付的,责令其暂停使用或者予以收回。
  第十五条 财政部门发现被监督对象所制定的财政、财务管理规定与财政法律、法规和规章相抵触的,应当根据职责权限予以纠正或者建议有关部门予以处理。
  第十六条 财政部门应当及时将财政监督情况和发现的违反财经法律、法规、规章以及有关政策的重大问题向本级人民政府和上级财政部门报告,并可以向有关部门通报或者向社会公告。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向同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报告财政工作时,应当包括有关财政监督的情况。
  第十七条 财政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在实施财政监督时,应当秉公执法,廉洁自律,并遵守下列规定:
  1.不得超越监督职权或者监督范围;
  2.不得利用职务之便谋取私利;
  3.不得泄露国家秘密和被监督对象的商业秘密;
  4.与被监督对象及监督事项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依法回避。
  第三章 财政监督的方式和程序
  第十八条 财政监督应坚持日常监督、专项检查或联合检查相结合的方式,采取事前审核、审批、询问、分析、调查、评审;事中跟踪、监控、对账、督促、反馈;事后检查、绩效评价、整改落实等方法,加强财政业务和资金运行全过程、全方位的监督。
  1.日常监督。按照财政业务管理机构的工作职责、工作流程、内控制度、专项资金管理办法和财政法规制度等要求,结合预算管理、国库管理、决算管理、财务会计管理和资产管理等财政业务管理工作实施监督。
  2.专项检查。财政监督专职机构围绕经济中心工作和财政管理的重点工作和重点项目资金(资产)、确定的年度监督检查计划,或针对日常监督中发现的问题实施监督。
  3.联合检查。根据工作需要财政监督专职机构会同财政业务管理机构和下级财政部门,财政业务管理机构会同财政监督专职机构,或财政部门会同其他部门针对涉及面较广的财政检查事项实施检查。
  第十九条 财政部门应当在履行财政、财务会计等管理职责过程中实施日常监督,财政日常管理业务事项按照受理、初审、复核、审批、办结和跟踪的程序进行监督。
  第二十条 财政部门根据年度监督计划确定的监督事项组成检查组,通过审查会计凭证、会计账簿、财务会计报告,查阅与监督事项有关的文件、资料,检查现金、实物、有价证券,向有关单位和个人调查方式,取得证明材料,并依据有关规定提出财政部门的检查报告。对违反国家规定的财政收支、财务收支行为,依法应当给予处理、处罚的,在法定职权范围内作出处理决定或者向有关主管机关提出处理、处罚的意见。
  第二十一条 对上级部门部署的未纳入财政部门年度监督检查计划的新增检查项目和财政部门临时安排的重大监督检查项目,由财政监督专职机构牵头会同有关财政业务管理机构提出实施方案,并报经财政厅(局)批准后组织实施。
  第二十二条 实施财政检查应严格执行财政部《财政检查工作办法》(财政部令第32号)、财政部《财政部门实施会计监督办法》(财政部令第10号)和财政部《财政部门内部监督检查办法》(财政部令第58号)等规定,规范检查行为,保证检查质量,做到依法监督、规范监督。
  第二十三条 对财政违法行为的处理、处罚和处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预算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会计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注册会计师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及《辽宁省会计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的规定执行。
  第二十四条 财政部门对不属于职权范围的事项应当依照《财政监督检查案件移送办法》(财政部令第53号)移送有关机关。
  第二十五条 各项检查结束后形成的材料,由财政监督专职机构和财政业务管理机构负责审理归档并交财政部门内设档案管理机构统一保管。检查档案严格按照档案管理要求,及时整理,登记造册,妥善保管,便于查阅。
  第二十六条 财政部门应当积极推进信息化建设,提高财政监督工作效率。
  第四章 财政监督的协调及成果利用
  第二十七条 财政业务管理机构和财政监督专职机构应定期向财政厅(局)报告财政监督工作开展情况、重大事项检查和处理情况。
  第二十八条 财政业务管理机构和财政监督专职机构应加强日常管理监督和专项检查环节的协调配合,相互支持,形成监督合力。对财政资金分配、管理制度、检查情况、处理决定等文件资料要及时抄送、反馈和通报,实现内部监督信息资源的互动和共享。
  第二十九条 财政部门应加强与审计、税务、纪检监察和上级财政部门的沟通、协调和配合,形成纵横联动有序的财政监督网络体系。
  第三十条 财政监督检查工作中形成的调查报告、检查报告、检查结论、处理决定等检查成果,财政业务管理机构和财政监督专职机构应相互借鉴和利用,作为加强财政管理、完善制度办法、编制预算、安排资金、督促整改和制订检查计划的重要参考依据。
  第三十一条 财政部门实施监督检查时,对审计、税务、金融监管等有关监督检查部门已经依法作出的能够满足本部门履行职责需要的调查、检查结论,应当加以利用。
  第五章 财政监督的法律责任
  第三十二条 被监督对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财政部门责令其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可对单位及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罚;属于国家工作人员的,应当建议有关部门依法给予处分;涉嫌犯罪的,依法移送司法机关。
  1.阻挠、拒绝接受财政监督的;
  2.拖延、拒绝提供与财政监督事项有关资料的;
  3.转移、隐匿、毁弃有关资料或者实物的;
  4.篡改、伪造或者提供虚假资料的;
  5.拒绝接受、配合就财政监督事项进行调查的;
  6.无正当理由拒不执行处理、处罚决定的。
  第三十三条 对存在财政违法行为的单位和个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从轻、减轻或者免予行政处罚:
  1.主动自查并及时改正的;
  2.对财政部门查出的问题及时纠正的;
  3.数额较小,情节轻微的;
  4.没有造成严重后果的;
  5.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三十四条 财政部门工作人员在财政监督工作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法给予处分;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
  1.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
  2.泄露工作中知悉的国家秘密和商业秘密的。
  第三十五条 被监督对象对处理、处罚不服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规定申请复议或者提起诉讼。
  国家公务员对行政处分不服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监察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务员法》的规定提出申诉。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六条 市以下财政部门可以根据本办法,结合实际情况制定具体办法。
  第三十七条 本办法由省财政厅负责解释。
  第三十八条 本办法从发布之日起施行。
  辽财监〔2010〕869号
  辽宁省财政厅
  二〇一〇年十月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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