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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规内容  本文仅供参考,如需引用请以正式文件为准
发文标题: 天津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印发天津市改革工商登记制度方案的通知
发文文号: 津工商办字[2014]6号
发文部门: 天津市工商行政管理局
发文时间: 2014-2-8
实施时间: 2014-3-1
法规类型: 登记注册管理
所属行业: 所有行业
所属区域: 天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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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内容:

各工商分局,滨海新区工商局,市局各处室和直属单位:
  为推进工商注册制度便利化,进一步激发投资和创业活力,促进我市经济又好又快发展,根据《国务院机构改革和职能转变方案》确定的改革方向和《天津市人民政府关于进一步深化行政审批制度改革的意见》(津政发[2013]47号),市工商局制定了《天津市改革工商登记制度方案》及配套实施办法,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组织学习并抓好贯彻落实。
  经市局局长办公会议研究决定,《天津市改革工商登记制度方案》自2014年3月1日起施行。各工商分局、滨海新区工商局要加强领导,周密安排,精心做好实施改革的各项准备,扎实稳妥推进工商登记制度改革各项工作的落实。要通过多种方式,做好政策的宣传解读,及时回应和解答社会公众关注的热点问题,在全社会形成理解改革、关心改革、支持改革的良好氛围,确保改革顺利推进。要注意总结改革经验,对发现的新情况、新问题,及时向市局报告。
  附件:
  1.许可经营项目筹建登记实施办法
  2.注册资本登记制度改革实施办法
  3.放宽住所(经营场所)登记条件实施办法
  4.商务秘书企业登记管理试行办法
  5.市场主体年度报告办法
  6.市场主体异常名录管理办法
  2014年2月8日
  天津市改革工商登记制度方案
  党的十八届二中全会作出改革工商登记制度的决定后,全国人大十二届一次会议审议通过了《国务院机构改革和职能转变方案》,明确提出改“先证后照”为“先照后证”;改注册资本实缴登记制为认缴登记制;放宽工商登记其他条件。党的十八届三中全会审议通过的《中共中央关于全面深化改革若干重大问题的决定》明确提出“推进工商注册制度便利化,削减资质认定项目,由先证后照改为先照后证,把注册资本实缴登记制逐步改为认缴登记制”。为推动我市进一步提高综合实力、创新能力、服务能力和国际竞争力,根据《国务院机构改革和职能转变方案》确定的改革方向,现就我市改革工商登记制度制定如下方案。
  一、改革的指导思想
  全面贯彻落实党的十八大、十八届二中、三中全会精神,努力推进工商注册制度便利化,进一步简政放权,尊重市场主体意思自治,提升市场主体诚信守法意识与水平,理顺市场主体资格和经营行为管理的内在联系,实现各职能部门责、权的平衡对应,创建行为规范、运转协调、公正透明、廉洁高效的服务型政府,促进社会经济资源优化配置,进一步释放和激发市场主体活力,促进我市经济社会又好又快发展。
  二、改革的目标
  (一)进一步优化市场准入流程,提高准入服务效能
  理顺市场主体资格登记与经营资格许可的逻辑关系,切实解决审批、登记过程中存在的互为前置、申请程序不顺畅的问题,促使许可审批部门科学合理设定许可条件,提升许可审批部门的服务效能。
  (二)进一步降低门槛,优化营商环境
  改革现行市场主体准入门槛高、程序繁琐、效率不高、行政性干预过多的登记体制,大力降低准入门槛、简化准入程序,切实减轻市场主体负担,降低社会成本。
  (三)进一步创新监管方式,提升监管效能
  推动工商登记由许可审批向公示登记转变,由前端管制向信用规制转变,由静态检查向动态监管转变,实现工商登记、许可审批和监管工作的协调统一。
  三、改革现行工商登记的主要内容
  (一)推行许可经营项目筹建登记
  对涉及前置审批的经营项目,除涉及国家安全、公民生命财产安全等外,申请人在取得前置审批文件、证件前,可以凭承诺向登记机关申请经营范围为项目筹建的营业执照。市场主体取得项目筹建营业执照的,在取得前置审批文件、证件且向登记机关办理变更登记前,不得开展筹建项目的生产经营活动。取得项目筹建营业执照的市场主体可以从事一般经营项目。
  (二)取消注册资本最低限制,推行注册资本认缴登记制
  1.放宽注册资本登记条件。取消有限责任公司最低注册资本3万元、一人有限责任公司最低注册资本10万元、股份有限公司最低注册资本500万元的限制,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2.不再限制公司设立(增资)时股东(发起人)的首次出资额、出资比例和缴足出资的期限,公司实收资本不再作为工商登记事项,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3.除对实缴登记另有规定外,其他公司实行注册资本认缴登记制。公司的注册资本为全体股东认缴的出资总额或发起人认购的股本总额。公司股东(发起人)对认缴出资额、出资方式、出资期限等均自行约定,并记载于公司章程。公司股东(发起人)对注册资本缴纳情况的真实性、合法性负责。
  4.不再限制公司全体股东(发起人)的货币出资金额占注册资本的比例,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5.股东(发起人)以其认缴的出资额(认购的股份)为限对公司承担责任。股东(发起人)未依公司章程规定实际缴付注册资本的,应依法律、法规和公司章程规定承担民事法律责任。
  (三)创新经营范围核准方式
  登记机关依申请参照国民经济行业分类标准的门类或者大类登记经营范围,营业执照“经营范围”栏在括号内统一加注“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务院决定禁止经营的项目不得经营;一般经营项目可以自主经营;许可经营项目凭批准文件、证件经营”。登记机关也可依申请将具体经营项目记载于营业执照。
  (四)放宽住所(经营场所)登记条件
  1.住所的主要功能是确定市场主体的司法和行政管辖地。申请人办理登记时提交住所(经营场所)合法使用证明,即可进行登记。住宅改为经营场所的,须按照国家工商总局有关规定办理。区县人民政府根据法律法规和本辖区管理的实际需要,对市场主体住所(经营场所)的条件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2.允许“一照多址”。企业可以在住所以外增设经营场所,住所与经营场所在同一登记机关辖区内的,可申请经营场所备案,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国务院决定规定在登记前须经批准的项目除外。
  3.允许“一址多照”。允许以物理分割地址或集中办公区登记为两个以上企业的住所。
  4.试行商务秘书企业登记,积极引导商务秘书企业为小微企业提供住所托管服务及其他配套服务。
  (五)关于审查方式
  登记机关对申请材料实行形式审查,申请人应当如实向登记机关提交有关材料和反映真实情况,并对其申请材料实质内容的真实性负责。
  四、改革监管方式,依法维护市场秩序
  (一)改年检(验照)制度为年度报告制度
  1.将年度检验(验照)制度改为年度报告制度,年度报告制度不作为监督检查手段。每年在规定时间内,市场主体将其登记事项、备案事项、出资人缴纳出资情况、年度资产负债和损益情况、联系人及联系方式等信息,报送登记机关。
  2.市场主体应对其所提交年度报告的真实性、合法性负责。登记机关对年度报告情况及相关信息予以公示,供社会公众查询。
  3.市场主体不按规定提交年度报告的,登记机关按《市场主体异常名录管理办法》的规定将其纳入市场主体异常名录。
  (二)实行市场主体异常名录制度
  1.工商部门设置市场主体异常名录,采用电子信息方式,对未按《市场主体年度报告办法》规定提交年度报告、通过登记或备案的住所(经营场所)无法取得联系的市场主体进行记载,通过市场主体登记信息公示平台进行公示,供社会公众查询,并予以信用规制和规范。
  2.对符合载入异常名录情形的市场主体,应当在载入前通过信息平台发布拟载入异常名录公告,告知当事人载入理由、依据及相关权利。
  3.拟载入异常名录的市场主体于被公告之日起30日内消除载入情形的,不载入异常名录;超过30日未消除载入情形的,工商部门对其作出载入决定并进行公示。市场主体被载入异常名录之日起三年内消除载入情形的,可申请恢复正常记载状态;被载入异常名录满三年的,永久载入异常名录,不得恢复正常记载状态。
  4.拟载入及被载入异常名录的市场主体办理变更登记或备案,应先行消除载入情形并申请恢复正常记载状态。被永久载入异常名录的市场主体,应列入黑名单,不予办理变更登记、备案和提交年度报告手续;限制企业法定代表人(负责人)担任其他企业的法定代表人(负责人)。
  5.载入异常名录或者永久载入异常名录错误的,工商部门经核实后,应当撤销载入决定,将市场主体恢复正常记载状态。
  (三)改革现行工商登记公示制度
  建立、完善市场主体登记信息公示平台,市场主体登记信息、备案信息、年度报告信息、行政处罚信息等通过该公示平台进行公示。
  五、本方案自2014年3月1日起实施,国家工商总局另有规定或要求的从其规定和要求。
  附件1
  许可经营项目筹建登记实施办法
  第一条 为进一步激发市场主体发展活力,确保工商登记制度改革顺利进行,根据《天津市改革工商登记制度方案》的总体要求,制定本实施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许可经营项目筹建登记是指,对涉及前置审批的经营项目,除涉及国家安全、公民生命财产安全等外,申请人在取得前置审批文件、证件前,可以凭承诺向登记机关申请经营范围为“××项目筹建”的营业执照。
  第三条 市场主体取得项目筹建营业执照的,在取得前置审批文件、证件且向登记机关办理变更登记前,不得开展筹建项目的生产经营活动。
  第四条 取得项目筹建营业执照的市场主体可以从事一般经营项目。
  第五条 下列经营项目不得申请项目筹建营业执照:金融类企业;交易所;民用枪支制造、配售;民用爆炸物品、爆破作业,烟花爆竹生产、经营;易制毒化学品生产经营(第一类);药品生产;医疗器械生产(第二、三类医疗器械);报纸、期刊、图书、音像制品、电子出版物出版、印制或复制、发行(总发行、批发、零售以及出租、展销等活动)、进口;炼油、钢铁、电解铝企业。
  第六条 单独申请项目筹建营业执照的经营范围核定为“××项目筹建,筹建期间不得开展该项目的生产经营活动”。同时申请一般经营项目的,登记机关参照《国民经济行业分类》予以核定。
  第七条 同时申请多个许可经营项目筹建的,登记机关在经营范围中逐一核定。
  第八条 申请人领取筹建项目的前置批准文件、证件后,应在30日内凭批准文件、证件到登记机关申请经营范围变更登记。
  第九条 项目筹建的营业执照不设定有效期限。
  第十条 本办法由天津市工商行政管理局负责解释。
  第十一条 本办法自2014年3月1日起执行。
  附件2
  注册资本登记制度改革实施办法
  第一条 为进一步激发市场主体发展活力,确保工商登记制度改革顺利进行,根据《天津市改革工商登记制度方案》的总体要求,制定本实施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注册资本登记制度改革是指放宽注册资本登记条件,取消注册资本最低限制,取消有限责任公司最低注册资本3万元、一人有限责任公司最低注册资本10万元、股份有限公司最低注册资本500万元的限制,公司设立(增资)时,不再限制股东(发起人)的首次出资额及出资比例,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条 改注册资本实缴登记制为认缴登记制,除对实缴登记另有规定外,其他公司实行注册资本认缴登记制。
  第四条 公司股东(发起人)应当对其认缴出资额、出资方式、出资期限等自主约定,并记载于公司章程。股东(发起人)以其认缴的出资额(认购的股份)为限对公司承担责任。公司发生债务纠纷或依法解散清算时,如资不抵债,未缴足注册资本的股东(发起人)应先缴足注册资本,并以其认缴的出资额为限承担民事法律责任。公司股东(发起人)对缴纳出资情况的真实性、合法性负责。
  第五条 公司设立(增资)时,登记机关不再审查章程中股东(发起人)的首次出资额及出资比例,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六条 股东(发起人)未依照公司章程规定,缴付注册资本的,应依法律、法规和公司章程规定承担法律责任。
  第七条 公司设立、改制、合并、分立、增资,其货币出资比例由股东(发起人)自行约定,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八条 公司登记时,无需提交验资报告,无需登记实收资本,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九条 已经实行申报(认缴)出资登记的个人独资企业、合伙企业、农民专业合作社仍按现行规定执行。
  第十条 本办法由天津市工商行政管理局负责解释。
  第十一条 本办法自2014年3月1日起执行。
  附件3
  放宽住所(经营场所)登记条件实施办法
  第一条 为进一步激发市场主体发展活力,确保工商登记制度改革顺利进行,根据《天津市改革工商登记制度方案》的总体要求,制定本实施办法。
  第二条 申请人在办理市场主体设立或住所(经营场所)变更登记时,提交住所(经营场所)合法使用证明,即可进行登记。
  第三条 业主将住宅改变为经营性用房,作为住所(经营场所),除按要求提交合法住所(经营场所)使用证明外,还必须按照国家工商总局《关于住所(经营场所)登记有关问题的通知》(工商企字〔2007〕236号)的要求提交《住所(经营场所)登记表》及该住所(经营场所)所在地居民委员会或业主委员会出具的有利害关系的业主同意将住宅改变为经营性用房的证明文件。
  对于业主将农村住宅改变为经营性用房的参照上述规定办理。没有居民委员会、业主委员会的,由住所(经营场所)所在地村民委员会出具征得利害关系业主同意将住宅改变为经营性用房的证明文件。
  第四条 使用军队、武警部队房产作为住所(经营场所)的,按有关规定执行。
  第五条 企业住所与经营场所在同一登记机关辖区内的,可申请经营场所备案,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国务院决定规定在登记前须经批准的项目除外。备案后登记机关出具《备案通知书》。企业住所与经营场所在同一登记机关辖区内的,也可申请办理分支机构登记。
  第六条 企业向登记机关申请经营场所备案时须提交《企业经营场所备案登记申请书》、《指定代表或委托代理人证明》、经营场所使用证明。
  第七条 住所和经营场所的详细地址应按照规范的行政区划、街道、路名、门牌号、楼宇名称、小区名称、房号等填写。
  第八条 申请人对住所(经营场所)证明材料的真实性及合法性负法律责任。
  第九条 已经办理经营场所备案登记,企业注销或变更经营场所备案,应当向登记机关提出申请。
  第十条 以物理分割地址和集中办公区作为住所(经营场所)的,租赁合同中的地址应明确相应区域,如:A区、B区,ⅩⅩ号-ⅩⅩ号等。
  第十一条 本办法由天津市工商行政管理局负责解释。
  第十二条 本办法自2014年3月1日起执行。
  附件4
  商务秘书企业登记管理试行办法
  第一条 为进一步激发市场主体发展活力,确保工商登记制度改革顺利进行,根据《天津市改革工商登记制度方案》的总体要求,制定本实施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商务秘书企业是指为企业提供集中注册地址及受委托提供代理登记、代理记账、代理年度报告申报、代理收发各类法律文件及代理申办其他法律手续等秘书式服务的企业。
  第三条 商务秘书企业名称中可以用“商务秘书服务”字样表述行业特征。
  第四条 商务秘书企业住所(经营场所)的房屋法定使用功能不能为“住宅”。
  第五条 商务秘书企业经营范围统一表述为“受委托为企业提供商务服务”。
  第六条 商务秘书企业在申请设立登记或住所变更登记时应当提交住所(经营场所)使用功能为非住宅的房屋产权证明文件。
  第七条 商务秘书企业代理委托企业办理登记注册时,除提交与登记注册有关法律文件外,还应提交商务秘书企业营业执照副本复印件。
  第八条 商务秘书企业住所(经营场所)变更的,办理变更登记时,其委托企业法定住所需同时办理变更登记。
  第九条 从事商务秘书经营的企业,应当履行以下职责:
  (一)建立联络人制度,由联络人负责与委托企业及登记机关的日常联系。
  (二)建立委托企业档案管理制度,对委托企业的基本情况和重大活动进行记录并按期归档。
  (三)积极配合政府监管部门对委托企业的依法检查。
  (四)对委托企业出现的异常情况及违法情况应当及时向政府监管部门报告。
  (五)商务秘书企业变更住所或因故解散的,应当提前告知委托企业办理住所变更登记,并妥善处理相关问题。
  第十条 商务秘书企业对其代理申请事项所提交材料的真实性负责,提交虚假材料或者采取其他欺诈手段隐瞒重要事实,取得登记的,登记机关依据有关法律法规予以处理。
  第十一条 本办法由天津市工商行政管理局负责解释。
  第十二条 本办法自2014年3月1日起执行。
  附件5
  市场主体年度报告办法
  第一条 为了向社会公示市场主体有关情况,促进市场交易安全,根据《天津市改革工商登记制度方案》等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在我市注册登记的各类公司、非公司企业法人、合伙企业、个人独资企业、企业分支机构、在中国境内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外国(地区)企业以及其他经营单位、个体工商户(以下统称市场主体)。
  第三条 市场主体年度报告制度,是市场主体按年度在规定的期限内向工商登记机关提交年度报告,由工商登记机关将企业年度报告相关情况进行公示,供社会公众查询的制度。
  市场主体年度报告制度不属于对市场主体监督检查。
  市场主体对年度报告内容的真实性、合法性负责。
  第四条 每年3月1日至6月30日,市场主体向登记机关提交年度报告。
  当年设立登记的市场主体自下个年度起提交年度报告。
  第五条 已进入清算、注销程序的市场主体也应当按照本办法的规定提交年度报告。
  第六条 市场主体年度报告的内容包括:
  (一)登记事项情况;
  (二)备案事项情况;
  (三)出资人缴纳出资情况;
  (四)上一会计年度资产负债表、损益表及相关情况;
  (五)联系人、联系方式。
  企业分支机构、个体工商户的年度报告包括上述(一)、(二)、(五)。
  已进入清算、注销程序的市场主体年度报告包括上述(一)、(二)、(三)、(五)。
  第七条 企业应当通过天津市工商行政管理局红盾网(http://www.tjaic.gov.cn)提交年度报告。提交程序:
  (一)登录天津市工商行政管理局红盾网(http://www.tjaic.gov.cn),进入年度报告系统填写年度报告内容;
  (二)点击提交填写信息齐全的年度报告;
  (三)下载系统显示的“已提交××年度报告通知书”。
  个体工商户到辖区工商登记机关指定窗口提交纸质年度报告。
  第八条 企业提交年度报告全部实行网上提交、接收和存档。
  年度报告的电子档案与纸质档案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第九条 企业通过网上提交年度报告要逐步推行CA认证。
  第十条 工商登记机关应当自收到企业年度报告后的10个工作日后,在信息公示平台上公示企业年度报告的相关情况。
  第十一条 企业在提交年度报告后的10个工作日内发现提交的信息有错误的,可自行修改。
  年度报告信息公示后企业需要修改公示内容的,应当向公众说明理由。
  第十二条 年度报告公示的内容:
  (一)申报年度报告情况;
  (二)登记事项情况;
  (三)备案事项情况;
  (四)出资人缴纳出资情况;
  第十三条 市场主体不按本办法规定提交年度报告的,工商登记机关应当按照《市场主体异常名录管理办法》的规定处理。
  第十四条 市场主体年度报告书样式,由工商登记机关制定。
  第十五条 本办法由天津市工商行政管理局负责解释。
  第十六条 本办法自2014年3月1日起执行,国家工商总局另有时间要求的从其要求。
  附件6
  市场主体异常名录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创新市场主体监管机制,充分发挥信用规制的作用,加强对市场主体的登记管理,依据《天津市改革工商登记制度方案》,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在我市注册登记的各类公司、非公司企业法人、合伙企业、个人独资企业、企业分支机构、在中国境内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外国(地区)企业以及其他经营单位、个体工商户(以下统称市场主体)。
  第三条 工商部门应当设置市场主体异常名录,采用电子信息方式,对存在异常情形的市场主体进行记载,通过市场主体登记信息公示平台(以下简称信息平台)进行公示,供社会公众查询,并予以信用规制和规范。
  第四条 市场主体未按《市场主体年度报告办法》规定提交年度报告的,载入异常名录。
  第五条 通过市场主体登记或备案的住所(经营场所)[以下简称“住所(经营场所)”]无法取得联系的,载入异常名录。
  第六条 有下列情况之一的,工商部门应当对第五条的载入情形予以确认:
  (一)市场主体新设立登记或者变更(备案)住所(经营场所)的;
  (二)工商部门在监管过程中发现市场主体的住所(经营场所)无法取得联系的;
  (三)工商部门接到投诉举报,反映通过市场主体的住所(经营场所)无法取得联系的;
  (四)有关部门告知工商部门通过市场主体的住所(经营场所)无法取得联系的;
  (五)其他需要确认的情况。
  第七条 工商部门对第六条所列情况应采取以下方式予以确认:
  (一)通过市场主体登记的联系电话进行联系;
  (二)通过向市场主体的住所(经营场所)邮寄专用信函;
  (三)通过对市场主体的住所(经营场所)进行现场检查。
  第八条 工商部门对符合载入异常名录情形的市场主体,应当在载入前通过信息平台发布拟载入异常名录公告,告知当事人载入理由、依据及相关权利。
  第九条 自拟载入异常名录公告发布之日起30日内,市场主体通过以下方式消除相应载入情形的,不载入异常名录:
  (一)已按要求提交年度报告的;
  (二)已办理住所(经营场所)变更登记或备案的;
  (三)经向工商部门提出异议并提供证明材料,通过确认仍在住所(经营场所)的;
  (四)具有其他不宜载入异常名录情形的。
  第十条 自拟载入异常名录公告发布之日起满30日,市场主体未消除其载入情形的,工商部门对其作出载入异常名录的决定,并进行公示。
  第十一条 市场主体被载入异常名录之日起三年内通过第九条的方式消除其载入情形的,可以申请恢复正常记载状态。
  第十二条 市场主体被载入异常名录满三年的,永久载入异常名录,不得恢复正常记载状态。
  第十三条 载入异常名录或者永久载入异常名录错误的,工商部门经核实后,应当撤销载入决定,将市场主体恢复正常记载状态。
  第十四条 拟载入及被载入异常名录的市场主体办理变更登记或备案,应先行消除载入情形并申请恢复正常记载状态。
  第十五条 被永久载入异常名录的市场主体,应列入黑名单,不予办理变更登记、备案和提交年度报告手续;限制企业法定代表人(负责人)担任其他企业的法定代表人(负责人)。
  第十六条 载入异常名录的市场主体,其行为违反法律法规规定的,按照相关规定依法查处。
  第十七条 工商部门在管理市场主体异常名录过程中产生的档案可以电子档案或书式档案形式进行归档。
  电子档案与书式档案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第十八条 本办法由天津市工商行政管理局负责解释。
  第十九条 本办法自2014年3月1日起执行,国家工商总局另有时间要求的从其要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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