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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规内容  本文仅供参考,如需引用请以正式文件为准
发文标题: 关于纳税人开发回迁安置用房有关营业税问题的公告
发文文号: 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4年第2号
发文部门: 国家税务总局
发文时间: 2014-1-8
实施时间: 2014-3-1
法规类型: 营业税
所属行业: 房地产业
所属区域: 中国
阅读人次: 3693
评论人次: 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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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内容:

  现将纳税人开发回迁安置房有关营业税问题明确如下:
  纳税人以自己名义立项,在该纳税人不承担土地出让价款的土地上开发回迁安置房,并向原居民无偿转让回迁安置房所有权的行为,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营业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令第52号)第五条之规定,视同销售不动产征收营业税,其计税营业额按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令第52号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予以核定,但不包括回迁安置房所处地块的土地使用权价款。
  本公告自2014年3月1日起施行。本公告生效前未作处理的事项,按照本公告规定执行。
  特此公告。
  国家税务总局
  2014年1月8日

修正:

  关于《纳税人开发回迁安置用房有关营业税问题的公告》的解读
  发布日期:2014年01月15日 来源:国家税务总局办公厅
  一、本公告出台的背景
  近期,部分地区税务机关反映,有纳税人以自己名义立项,在该纳税人不承担土地出让价款的土地上开发回迁安置房,并向原居民无偿转让回迁安置房所有权,请总局明确上述纳税人无偿转让回迁安置房所有权的行为是否缴纳营业税以及如何确定计税依据问题。
  二、为什么对纳税人无偿转让回迁安置房所有权的行为征收营业税
  按照营业税条例细则第五条规定,单位将不动产无偿赠送其他单位或个人的行为,应视同销售不动产征收营业税。因此,纳税人向他人无偿转让回迁安置房所有权的行为,应视同销售不动产征收营业税。
  三、如何确定计税依据
  按照营业税条例细则第二十条规定,纳税人发生细则第五条所列视同发生应税行为而无营业额的,按规定顺序确定营业额。回迁安置房与商品房性质不同,不宜按照同地段商品房市场价进行核定,应按照营业税细则第二十条第(三)款规定,以工程成本加利润的方式予以核定;同时,由于回迁安置房所处地块的土地出让价款并非该纳税人承担,实质上该地块的土地使用权不属于该纳税人,因此,核定的销售不动产计税依据中不应包含土地成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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旧评论(此处已关闭评论功能):
在路上的简单   2015年2月6日
觉得很实用   学习中
陈魁华   2014年1月16日
单位将不动产无偿赠送其他单位或个人的行为,应视同销售不动产征收营业税。但是,纳税人无偿转让回迁安置房所有权的行为,并不是无偿赠送!实际上是一种等价交换行为,开发商即纳税人取得了部分土地的使用权,他付出的代价就是“无偿”安置原土地使用人;原土地使用人丧失了部分土地的使用权,获得的收益是得到的安置房,所以,从公平税务的角度出发,应该按工程成本来核定,不应该加上利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