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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规内容  本文仅供参考,如需引用请以正式文件为准
发文标题: 黑龙江省物价局黑龙江省财政厅关于食品及公共场所从业人员预防性体检收费标准的批复
发文文号: 黑价联[2013]45号
发文部门: 黑龙江省财政厅 黑龙江省物价局
发文时间: 2013-6-5
实施时间: 2013-6-5
失效时间: 2016-5-31
法规类型: 价格管理
所属行业: 所有行业
所属区域: 黑龙江
阅读人次: 6276
评论人次: 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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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内容:

省卫生厅:
  你厅《关于继续执行黑龙江省食品及公共场所从业人员体检收费标准的函》(黑卫财函〔2013〕136号)收悉。鉴于《黑龙江省物价监督管理局 黑龙江省财政厅关于食品、公共场所从业人员预防性体检收费标准的批复》(黑价联〔2012〕45号)执行期已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印发中国遏制与防治艾滋病"十二五"行动计划的通知》(国办发〔2012〕4号)、卫生部《预防性健康检查管理办法》、《卫生部关于修改〈公共场所卫生管理条例实施细则〉等规范性文件部分内容的通知》、《关于进一步规范入学和就业体检项目维护乙肝表面抗原携带者入学和就业权利的通知》(人社部发〔2010〕12号)等有关规定,经研究,现将我省食品及公共场所从业人员体检收费标准等有关事项批复如下:
  一、我省食品、公共场所从业人员体检收费标准详见附件1、附件2。对自愿办理IC卡健康证的,初次办理免收费用,因丢失、损坏等原因要求补发的,可收取每证10元费用,该项收费按经营服务性收费管理。
  二、对检测的甲型肝炎IgM抗体(酶联免疫法)和戊型病毒性肝炎IgM抗体(酶联免疫法)为阳性及肝功能(ALT)异常任一者,经医疗机构治疗康复后,可到原体检机构每年免费复检一次。
  三、各级疾病防控机构要按规定到物价部门办理收费许可证变更手续,持证收费,收费时使用省财政厅统一印制的非税收入票据。
  四、食品、公共场所从业人员体检收费属于政府非税收入,应按照《国务院办公厅转发财政部关于深化收支两条线改革进一步加强财政管理意见的通知》(国办发〔2001〕93号)的有关规定,缴入同级国库,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支出根据履行职能需要由财政部门核拨。
  五、收费单位要严格执行规定的收费项目和标准,不得擅自增设收费项目、提高收费标准、扩大收费范围;要在收费场所醒目位置公示收费项目和标准,并自觉接受价格、财政、审计部门的监督检查。
  六、本批复自发文之日起执行至2016年5月31日。到期如需继续收费,请于期满前两个月重新申报。
  附件:1.黑龙江省食品从业人员体检收费标准
  2.黑龙江省公共场所从业人员体检收费标准
  黑龙江省物价监督管理局 黑龙江省财政厅
  2013年6月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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旧评论(此处已关闭评论功能):
zdslhj   2016年4月5日
很需要这份文件,也特别需要附件,可是找不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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