我的法规 最新法规 点击最多  失效法规 资料下载 法规解读 下载绿色版 法规搜索
 法规分类
    Loading...
 热点专题
【企业会计准则】
CPA考试法规汇编(2015)
IPO相关法规
电子商务法规汇编(2014)
二手房买卖
公司法及司法解释汇编(2015)
会计专业技术资格考试法规汇编(2015)
借款担保法规专辑(2014)
境外上市相关法规
民间资本法规专辑(2014)
上海自贸区政策汇编(2014)
外汇管理法规(2014)
西部大开发
振兴东北
征收拆迁补偿法规专辑(2014)
 
   首页 > 税费法规 > 征收管理 >
法规内容  本文仅供参考,如需引用请以正式文件为准
发文标题: 青岛市地方税务局关于优化经济发展环境服务“转方式 调结构 惠民生”的实施意见
发文文号: 青地税发[2013]83号
发文部门: 青岛市地方税务局
发文时间: 2013-9-12
实施时间: 2013-9-12
法规类型: 征收管理
所属行业: 所有行业
所属区域: 青岛
阅读人次: 2514
评论人次: 0
页面功能:
  • 加入收藏
  • 关闭
发文内容:

市稽查局、直属征收局,各分局、各市地税局,市局机关各处(室)、信息中心、纳税服务中心、研究会秘书处、省局青岛培训中心:
  为深入学习贯彻党的十八大精神,充分发挥税收职能作用,自觉服务经济社会发展大局,保障和改善民生,按照税法有关规定,结合党的群众路线教育实践活动,现就优化经济发展环境,服务“转方式、调结构、惠民生”提出以下实施意见。
  一、深刻领会优化经济发展环境,服务“转方式、调结构、惠民生”的重要意义
  经济是税收的源泉,服务经济社会发展大局,是税务机关义不容辞的责任;纳税人是税务部门的衣食父母,为纳税人提供高效便捷的服务,是税务机关的法定义务。今年以来,全市地税系统积极落实结构性减税政策,依法减免税款41.7亿元,较好地发挥了税收对“转方式、调结构、惠民生”的促进作用。
  当前,经济依然处于弱复苏阶段,实体经济特别是小微企业,仍然面临比较大的困难。全市地税系统,必须增强大局意识、责任意识、担当意识,主动提升站位,找准税收助推经济发展的切入点和突破口。要充分发挥税收职能作用,为纳税人投资、创业、发展,提供更好的税收环境,促进产业结构优化升级;要依法落实好各项减税惠民政策,帮助企业减负纾困,保障和改善民生;要充分利用税务机关“大数据”的优势,积极为党委、政府培植壮大地方财源建言献策,为打造青岛经济升级版贡献正能量。
  二、依法落实各项减税惠民政策
  现行涉及地税的七百多项优惠政策,散落在各种税收法律、法规和文件中,纳税人不易系统学习和掌握。为方便纳税人更方便快捷地了解政策、熟悉政策,进而用足用好税收优惠政策,市局按政策功能和导向,把与纳税人联系紧密、经常用到和最新发布的税收优惠政策,梳理为9大类46条,包括:促进企业研发和自主创新、促进新兴产业发展、促进节能环保和新能源发展、促进企业重组发展、促进中小微企业发展、促进现代物流业发展、促进改善民生、促进就业创业、其他重要税收优惠。具体内容是:
  (一)促进企业研发和自主创新
  1. 国家需要重点扶持的高新技术企业,经有关部门认定后,减按15%的税率征收企业所得税。
  (《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九十三条)
  2.企业开发新技术、新产品、新工艺发生的研究开发费用可以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加计扣除。计入当期损益未形成无形资产的研究开发费用,在按照规定据实扣除的基础上,按照研究开发费用的50%加计扣除;形成无形资产的,按照无形资产成本的150%摊销。
  (《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第三十条,第九十五条)
  3.企业的固定资产由于技术进步等原因,确需加速折旧的,可以缩短折旧年限或者采取加速折旧的方法。采取缩短折旧年限方法的,最低折旧年限不得低于规定折旧年限的60%;采取加速折旧方法的,可以采取双倍余额递减法或者年数总和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第三十二条;《关于企业固定资产加速折旧所得税处理有关问题的通知》,国税发[2009]81号)
  4.创业投资企业采取股权投资方式投资于未上市中小高新技术企业2年以上(含2年)的,符合规定条件的,可以按照其投资额的70%抵扣该创业投资企业的应纳税所得额;符合抵扣条件并在当年不足抵扣的,可以在以后纳税年度逐年延续抵扣。
  (《关于实施创业投资企业所得税优惠问题的通知》,国税发[2009]87号)
  5.一个纳税年度内,居民企业技术转让所得不超过500万元的部分,免征企业所得税;超过500万元的部分,减半征收企业所得税。
  (《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九十条)
  (二)促进新兴产业发展
  6.新办的集成电路设计企业和符合条件的软件企业,经认定后,在2017年12月31日前自获利年度起计算优惠期,第一年和第二年免征企业所得税,第三年至第五年按照25%的法定税率减半征收企业所得税,并享受到期满为止。国家规划布局内的重点软件生产企业,如当年未享受免税优惠的,可减按10%的税率征收企业所得税。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进一步鼓励软件产业和集成电路产业发展企业所得税政策的通知》,财税[2012]27号)
  7.企业从事《公共基础设施项目企业所得税优惠目录》内符合相关条件和技术标准及国家投资管理相关规定,自2008年1月1日后经批准的公共基础设施项目(港口码头、机场、铁路、公路、城市公共交通、电力、水利等),其投资经营的所得,自该项目取得第一笔生产经营收入所属纳税年度起,第一年至第三年免征企业所得税,第四年至第六年减半征收企业所得税。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执行公共基础设施项目企业所得税优惠目录有关问题的通知》,财税[2008]46号)
  8.企业以《资源综合利用企业所得税优惠目录》规定的资源作为主要原材料,生产国家非限制和禁止并符合国家和行业相关标准的产品取得的收入,减按90%计入收入总额。原材料占生产产品材料的比例不得低于《资源综合利用企业所得税优惠目录》规定的标准。
  (《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九十九条)
  (三)促进节能环保和新能源发展
  9.企业购置并实际使用《环境保护专用设备企业所得税优惠目录》、《节能节水专用设备企业所得税优惠目录》和《安全生产专用设备企业所得税优惠目录》规定的环境保护、节能节水、安全生产等专用设备的,该专用设备的投资额的10%可以从企业当年的应纳税额中抵免;当年不足抵免的,可以在以后5个纳税年度结转抵免。
  (《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一百条)
  10.企业从事公共污水处理、公共垃圾处理、沼气综合开发利用、节能减排技术改造、海水淡化等环境保护、节能节水项目的所得,自项目取得第一笔生产经营收入所属纳税年度起,第一年至第三年免征企业所得税,第四年至第六年减半征收企业所得税。
  (《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八十八条)
  11.对符合条件的节能服务公司实施合同能源管理项目,符合企业所得税税法有关规定的,自项目取得第一笔生产经营收入所属纳税年度起,第一年至第三年免征企业所得税,第四年至第六年按照25%的法定税率减半征收企业所得税。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促进节能服务产业发展增值税 营业税和企业所得税政策问题的通知》,财税[2010]110号)
  12.对节约能源的车船,减半征收车船税;对使用新能源的车船,免征车船税。
  纯电动乘用车、燃料电池乘用车不属于车船税征收范围。
  (《中华人民共和国车船税法》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车船税法实施条例》第十条;《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 工业和信息化部关于节约能源 使用新能源车船车船税政策的通知》,财税[2012]19号)
  (四)促进企业重组发展
  13.纳税人在资产重组过程中,通过合并、分立、出售、置换等方式,将全部或者部分实物资产以及与其相关联的债权、债务和劳动力一并转让给其他单位和个人的行为,不属于营业税征收范围,其中涉及的不动产、土地使用权转让,不征收营业税。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纳税人资产重组有关营业税问题的公告》,2011年第51号)
  14.对企业债务重组符合规定条件的,交易各方对其交易中的股权支付部分,可以按规定进行特殊性税务处理:企业债务重组确认的应纳税所得额占该企业当年应纳税所得额50%以上,可以在5个纳税年度的期间内,均匀计入各年度的应纳税所得额。兼并重组后新设立的企业经税务部门确认后仍符合条件的,可按有关规定继续享受原有企业的税收优惠。
  (《关于企业重组业务企业所得税处理若干问题的通知》,财税[2009]59号)
  15.符合条件的公司股权(股份)转让,不征收契税。符合条件的公司合并、公司分立、企业出售、企业破产、债权转股权、资产划转,免征契税。
  (《关于企业事业单位改制重组契税政策的通知》,财税[2012]4号)
  16.以不动产或者无形资产投资入股,与接受投资方的利润分配、共同承担投资风险的行为,不征收营业税。对股权转让不征收营业税。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股权转让有关营业税问题的通知》,财税[2002]191号)
  (五)促进中小微企业发展
  17.自2013年8月1日起,对营业税纳税人中月营业额不超过2万元(含2万元)的企业或非企业性单位,暂免征收营业税。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暂免征收部分小微企业增值税和营业税的通知》,财税[2013]52号;《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暂免征收部分小微企业增值税和营业税政策有关问题的公告》,2013年第49号)
  18.自2011年11月1日起,调整营业税起征点。按期纳税的(不含房屋租赁)营业税起征点为月营业额20000元,房屋租赁起征点为月营业额5000元;按次纳税的,为每次(日) 500元。
  (《山东省财政厅 山东省国家税务局 山东省地方税务局关于调整增值税和营业税起征点的通知》,鲁财税[2011]91号)
  19.对符合条件的小型微利企业从事国家非限制和禁止行业,减按20%的税率征收企业所得税。
  自2012年1月1日至2015年12月31日,对年应纳税所得额低于6万元(含6万元)的小型微利企业,其所得减按50%计入应纳税所得额,按20%的税率缴纳企业所得税。
  (《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九十条;《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小型微利企业所得税优惠政策有关问题的通知》,财税[2011]117号)
  20.自2011年10月1日至2014年9月30日,对从事家政服务的小型微型企业,由员工制家政服务员提供的家政服务取得的收入免征营业税。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员工制家政服务免征营业税的通知》,财税[2011]51号)
  21.个体工商户的经营者将其个人名下的房屋、土地权属转移至个体工商户名下,或个体工商户将其名下的房屋、土地权属转回原经营者个人名下,免征契税。
  合伙企业的合伙人将其名下的房屋、土地权属转移至合伙企业名下,或合伙企业将其名下的房屋、土地权属转回原合伙人名下,免征契税。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以售后回租方式进行融资等有关契税政策的通知》,财税[2012]82号)
  22.自2009年1月1日至2013年12月31日,对金融机构农户小额贷款的利息收入,免征营业税。
  自2009年1月1日至2015年12月31日,对农村信用社、村镇银行、农村资金互助社、由银行业机构全资发起设立的贷款公司、法人机构所在地在县(含县级市、区、旗)及县以下地区的农村合作银行和农村商业银行的金融保险业收入减按3%的税率征收营业税。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农村金融有关税收政策的通知》,财税[2010]4号;《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延长农村金融机构营业税政策执行期限的通知》,财税[2011]101号)
  23.自2011年11月1日至2014年10月31日,对金融机构与小型微型企业签订的借款合同免征印花税。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金融机构与小型微型企业签订借款合同免征印花税的通知》,财税[2011]105号)
  24.列名的中小企业信用担保机构,按照其机构所在地地市级(含)以上人民政府规定标准取得的担保和再担保业务收入,自主管税务机关办理免税之日起,三年内免征营业税。
  (《工业和信息化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公布免征营业税中小企业信用担保机构名单及取消名单的通知》,工信部联企业[2010]462号;《工业和信息化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公布免征营业税中小企业信用担保机构名单有关问题的通知》,工信部联企业[2011]68号)
  (六)促进现代物流业发展
  25.对城市公交站场、道路客运站场的运营用地,免征城镇土地使用税。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对城市公交站场道路客运站场免征城镇土地使用税的通知》,财税[2013]20号)
  26.自2013年1月1日至2015年12月31日止,对专门经营农产品的农产品批发市场、农贸市场使用的房产、土地,暂免征收房产税和城镇土地使用税。对同时经营其他产品的农产品批发市场和农贸市场使用的房产、土地,按其他产品与农产品交易场地面积的比例确定征免房产税和城镇土地使用税。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农产品批发市场 农贸市场房产税 城镇土地使用税政策的通知》,财税[2012]68号)
  27.对物流企业自有的大宗商品仓储设施用地,在2017年12月31日前减按所属土地等级适用税额标准的50%计征城镇土地使用税。从事物流服务的港口码头用地,免征城镇土地使用税。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物流企业大宗商品仓储设施用地城镇土地使用税政策的通知》,财税[2012]13号)
  28.对为国家鼓励类产业集聚区服务的占地较大的现代物流园区、中心、企业,按规定缴纳城镇土地使用税确有困难的,按税收管理权限报经批准后,给予减征城镇土地使用税。主辅剥离后物流企业自用的生产经营房产应缴纳的房产税、土地使用税,缴纳确有困难的,经批准可给予定期减征或免征。
  (《山东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贯彻落实国办发[2011]38号文件促进物流业健康发展的意见》,鲁政办发[2012]24号)
  (七)促进改善民生
  29.对城市、国有工矿、国有林区和国有垦区棚户区改造安置住房建设用地免征城镇土地使用税。对改造安置住房经营管理单位、开发商与改造安置住房相关的印花税以及购买安置住房的个人涉及的印花税予以免征。
  (《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城市和国有工矿棚户区改造项目有关税收优惠政策的通知》,财税[2010]42号;《国务院关于加快棚户区改造工作的意见》,国发[2013]25号)
  30.对公共租赁房建设期间用地及公租房建成后占地免征城镇土地使用税。在其他住房项目中配套建设公租房,依据政府部门出具的相关材料,可按公租房建筑面积占总建筑面积的比例免征建造、管理公租房涉及的城镇土地使用税。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支持公共租赁住房建设和运营有关税收优惠政策的通知》,财税[2010]88号)
  31.对按政府规定价格出租的公有住房和廉租住房,包括企业和自收自支事业单位向职工出租的单位自有住房;房管部门向居民出租的公有住房;落实私房政策中带户发还产权并以政府规定租金标准向居民出租的私有住房等,暂免征房产税、营业税。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调整住房租赁市场税收政策的通知》,财税[2000]125号)
  32.从2011年10月1日起,除高尔夫球“娱乐业”税目税率为10%外,对我市“娱乐业”税目其他项目税率由20%调整为5%.
  (《山东省财政厅 山东省地方税务局关于调整我省娱乐业营业税适用率的通知》,鲁财税[2011]72号)
  33.个人从公开发行和转让市场取得的上市公司股票,持股期限在1个月以内(含1个月)的,其股息红利所得全额计入应纳税所得额;持股期限在1个月以上至1年(含1年)的,暂减按50%计入应纳税所得额;持股期限超过1年的,暂减按25%计入应纳税所得额。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 证监会关于实施上市公司股息红利差别化个人所得税政策有关问题的通知》,财税[2012]85号)
  34.对饮水工程运营管理单位为建设饮水工程而承受土地使用权,免征契税;为建设饮水工程取得土地使用权而签订的产权转移书据,以及与施工单位签订的建设工程承包合同免征印花税;自用的生产、办公用房产、土地,免征房产税、城镇土地使用税。
  (《关于支持农村饮水安全工程建设运营税收政策的通知》,财税[2012]30号)
  35.老院、残疾人福利机构提供的育养服务,免征营业税。养老院占用耕地,免征耕地占用税。对政府部门和企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以及个人等社会力量投资兴办的福利性、非营利性的老年服务机构自用的房产暂免征收房产税。
  (《中华人民共和国营业税暂行条例》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耕地占用税暂行条例》第八条;《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对老年服务机构有关税收政策问题的通知》,财税[2000]97号)
  36.对从事学历教育的学校提供教育劳务取得的收入,免征营业税。对托儿所、幼儿园提供养育服务取得的收入,免征营业税。企业办的各类学校、托儿所、幼儿园自用的房产、土地,免征房产税、城镇土地使用税。对学校、幼儿园经批准征用的耕地,免征耕地占用税。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教育税收政策的通知》,财税[2004]39号)
  37.对企业从事农、林、牧、渔业项目(国家限制和禁止发展的项目除外)的所得,可以免征或减征企业所得税,即从事蔬菜、谷物、薯类、油料、豆类、棉花、麻类、糖料、水果、坚果的种植;农作物新品种的选育;中药材的种植;林木的培育和种植;牲畜、家禽的饲养;林产品的采集;灌溉、农产品初加工、兽医、农技推广、农机作业和维修等农、林、牧、渔服务业项目;远洋捕捞等项目的所得,免征企业所得税。从事花卉、茶以及其他饮料作物和香料作物的种植;海水养殖、内陆养殖项目的所得,减半征收企业所得税。
  (《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八十六条)
  (八)促进就业创业
  38.对持《就业失业登记证》人员从事个体经营(除建筑业、娱乐业以及销售不动产、转让土地使用权、广告业、房屋中介、桑拿、按摩、网吧、氧吧外)的,在3年内按每户每年8000元为限额依次扣减其当年实际应缴纳的营业税、城市维护建设税、教育费附加和个人所得税。税收优惠政策的审批期限为2011年1月1日至2013年12月31日,以纳税人到税务机关办理减免税手续之日起作为优惠政策起始时间。
  对商贸企业、服务型企业(除广告业、房屋中介、典当、桑拿、按摩、氧吧外)、劳动就业服务企业中的加工型企业和街道社区具有加工性质的小型企业实体,在新增加的岗位中,当年新招用持《就业失业登记证》人员,与其签订1年以上期限劳动合同并依法缴纳社会保险费的,在3年内按实际招用人数予以定额依次扣减营业税、城市维护建设税、教育费附加和企业所得税优惠。我市定额标准为每人每年4800元。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支持和促进就业有关税收政策的通知》,财税[2010]84号)
  39.3年内按企业实际新接收安置退役士兵人数予以定额依次扣减营业税、城市维护建设税、教育费附加和企业所得税。定额标准为每人每年4000元,最高可上浮50%.对退役士兵从事个体经营的,3年内限额减免营业税、城市维护建设税、教育费附加和个人所得税,限额标准为每户每年8000元,最高上浮20%.
  (《国务院办公厅 中央军委办公厅转发民政部总参谋部等部门关于深入贯彻〈退役士兵安置条例〉扎实做好退役士兵安置工作意见的通知》,国办发[2013]78号)
  40.企业安置残疾人员的,在按照支付给残疾职工工资据实扣除的基础上,按照支付给残疾职工工资的100%加计扣除。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安置残疾人员就业有关企业所得税优惠政策问题的通知》,财税[2009]70号)
  (九)其他重要税收优惠政策
  41.对企业和个人取得的2012年及以后年度发行的地方政府债券利息收入,免征企业所得税和个人所得税。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地方政府债券利息免征所得税问题的通知》(财税[2013]5号)
  42.企业从县级(含)以上各级人民政府财政部门及其他部门取得的财政补助和专项资金,符合规定条件的,可以作为不征税收入,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从收入总额中减除。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专项用途财政性资金企业所得税处理问题的通知》,财税[2011]70号)
  43.凡在国家税务总局2012年第40号公告生效前已经签订搬迁协议且尚未完成搬迁清算的企业政策性搬迁项目,企业在重建或恢复生产过程中购置的各类资产,可以作为搬迁支出,从搬迁收入中扣除。但购置的各类资产,应剔除该搬迁补偿收入后,作为该资产的计税基础,并按规定计算折旧或费用摊销。凡在国家税务总局2012年第40号公告生效后签订搬迁协议的政策性搬迁项目,应按国家税务总局2012年第40号公告有关规定执行。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政策性搬迁所得税有关问题的公告》,2013年第11号)
  44.纳税人(以下称投资方)与地方政府合作,投资政府土地改造项目(包括企业搬迁、危房拆除、土地平整等土地整理工作)。自2013年5月1日起,符合条件的投资方的行为属于投资行为,不属于营业税征税范围,其取得的投资收益不征收营业税。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纳税人投资政府土地改造项目有关营业税问题的公告》,2013年第15号)
  45.单位、个人以房屋、土地以外的资产增资,相应扩大其在被投资公司的股权持有比例,无论被投资公司是否变更工商登记,其房屋、土地权属不发生转移,不征收契税。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以售后回租方式进行融资等有关契税政策的通知》,财税[2012]82号)
  46.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的有关规定,对企业发现以前年度实际发生的、按照税收规定应在企业所得税前扣除而未扣除或者少扣除的支出,企业做出专项申报及说明后,准予追补至该项目发生年度计算扣除,但追补确认期限不得超过5年。
  企业由于上述原因多缴的企业所得税税款,可以在追补确认年度企业所得税应纳税款中抵扣,不足抵扣的,可以向以后年度递延抵扣或申请退税。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所得税应纳税所得额若干税务处理问题的公告》,2012年第15号)
  三、转变职能,改进作风,把各项减税惠民政策落到实处
  加快转变政府职能,深化行政体制改革,是党中央、国务院作出的重大决策。全市地税系统,要按照政府职能向创造良好发展环境、提供优质公共服务、维护社会公平正义转变的要求,努力提升服务能力、提升机关效能、提升部门形象,确保各项政策规定落到实处。
  (一)着力简化涉税审批。在做好取消、下放和公布税务行政审批项目工作的基础上,按照便民高效的原则,进一步简化涉税审批。要建立“涉税事项联合审批中心”模式,实现办税服务厅,一站受理、内部流转、现场办结;要着力推进网上审批工作,实行“阳光审批”及目录化管理,努力提高办税效率,降低办税成本。
  (二)大力推进依法行政。要恪守依法行政这条税收工作的生命线,牢固树立“不落实减免税政策也是收过头税”的思想,做到“好时不放人情税,难时不收过头税”;要按照法定权限和程序依法履行职责,及时公告税收政策的具体内容、资格条件、程序步骤,让纳税人缴明白税、公平税、便利税、诚信税;要建立健全减免税管理档案,对减免税按类型实行分类管理,进一步提高减免税管理水平;要加强制度建设,坚持科学民主依法决策,积极推进政务公开。
  (三)切实维护纳税人合法权益。要认真落实《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纳税人权利与义务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09年第1号),切实维护纳税人各项合法权益;要按照“三步式”税务行政处罚模式,对实施违法行为的当事人采取“先教育规范、再责令整改、最后依法处罚”的人性化执法机制;要按照客观公正的原则和法定程序、时限和要求向纳税人提供税务行政救济;要依法严格保守纳税人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坚决防止指定、强制税务代理。
  (四)进一步规范涉税检查。要按照市政府法制办、市监察局《关于规范涉企检查工作的通知》的要求,整合各类税务检查事项,统筹安排年度检查工作,限定每年检查次数,防止多层级、多部门重复检查;要建立涉企税务检查工作台帐,定期汇总分析,逐步改进工作;完善涉企税务检查监督制度,保障涉企税务检查权力规范运行。
  (五)加强舆论宣传引导。按照提高群众认识、增进公众理解、形成社会共识的要求,围绕社会关注的热点问题,进一步加大税法宣传普及力度,为纳税人释疑解惑,增强全社会税收法制意识。要坚持公正、规范、文明执法,严厉打击各类涉税违法行为,大力整顿和规范税收秩序,营造公平竞争的税收环境,促进建立统一开放、公平诚信、竞争有序的市场秩序。
  青岛市地方税务局
  2013年9月12日

修正:


 

 
  • 加入收藏
  • 关闭
相关法规  
长沙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长沙市优化经济发展环境十二条 长政发[2013]15 2013/7/30
湖北省优化经济发展环境条例 2012/1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