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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规内容  本文仅供参考,如需引用请以正式文件为准
发文标题: 台州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台州市市区价格调节基金管理办法》的通知
发文文号: 台政发[2013]1号
发文部门: 台州市人民政府
发文时间: 2013-1-16
实施时间: 2013-1-16
法规类型: 政府性资金|基金管理
所属行业: 所有行业
所属区域: 台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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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内容: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政府直属各单位:
  《台州市市区价格调节基金管理办法》已经台州市人民政府第15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结合实际,认真贯彻实施。
  台州市人民政府
  2013年1月16日
  台州市市区价格调节基金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适应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的要求,建立政府运用经济手段平抑市场价格的调控机制,保持市场价格基本稳定,安定人民生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国务院关于稳定消费价格总水平保障群众基本生活的通知》(国发〔2010〕40号)、浙江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建立价格调节基金的通知》(浙政办发〔2012〕74号)等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价格调节基金是指政府依法设立,用于调控价格、稳定市场的专项资金。
  第三条 价格调节基金全额纳入财政预算,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遵循“以收定支、专款专用、收支平衡、余额结转”的原则进行预算编制管理。
  第四条 本办法适用于台州市区及市属高校,各区应按照上级和本办法的有关规定,结合当地实际制定相应办法。
  第五条 成立台州市市区价格调节基金管理领导小组,负责价格调节基金的管理、使用和监督等工作。领导小组下设办公室(简称市价调办),设在市发改委,作为领导小组的具体办事机构,具体负责价格调节基金的协调、监督等日常工作。
  第六条 价格调节基金由政府财政性资金安排,纳入市级财政预算,实行专款专用。
  1. 将现有的市级蔬菜生猪市场风险基金、市粮油储备补贴、市级农资淡季储备贴息、市级食糖储备补贴、市级医药储备贴息、全日制普通高校在校生临时伙食补贴、困难群众基本生活价格补贴等专项资金打包纳入价格调节基金盘子(简称打包资金)。
  2. 建立价格调节应急资金(简称应急资金)。
  3. 市政府确定的其他渠道。
  第七条 价格调节基金主要用于以下方面:
  1. 对因执行政府依法采取的价格干预措施、紧急措施或为平抑基本生活必需品价格异常波动而受到损失的生产者、经营者,给予补贴、补助或贷款贴息。
  2. 对受基本生活必需品价格大幅上涨或政府提高价格影响而导致基本生活困难的群众给予补贴;对受基本生活必需品价格大幅上涨或政府提高价格影响的全日制普通高校学生食堂给予伙食补贴。
  3. 基本生活必需品市场供需严重失衡,价格持续出现大幅波动时,需政府实施调控措施的情况下,给予生产、流通、储备等环节补贴、补助或贷款贴息。
  4. 为维护粮食正常流通秩序,调控粮食市场,保障地方粮食供应安全所安排的专项支出。
  5. 为调控价格、稳定市场需要,经市政府批准使用的其他情形。
  第八条 价格调节基金的审批管理。
  市级蔬菜生猪市场风险基金、市粮油储备补贴、市级农资淡季储备贴息、市级食糖储备补贴、市级医药储备贴息、全日制普通高校在校生临时伙食补贴、困难群众基本生活价格补贴等,仍按原规定执行,坚持“三个不变”原则,即原有资金来源渠道不变、资金使用方向不变、资金审批权限不变。
  应急资金主要用于居民基本生活必需品出现异常上涨时政府进行价格调控。应急资金的规模由市发改委、财政局提出,市政府确定;应急资金使用由相关部门提出申请,市价调办初审意见,领导小组审批。
  第九条 市价调办、发改、财政、审计等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加强对应急资金的使用、管理和监督。市价调办负责做好应急资金的日常管理,对基金的使用和管理情况每年上报市政府;市财政局负责组织年度预算编制、资金拨付和监督管理;市发改委负责市价调办的日常工作,做好应急资金使用管理的计划安排和综合协调;市审计局要加强审计监管;市有关部门负责组织具体实施。
  第十条 应急资金使用单位应严格按照批准的用途使用价格调节基金,并及时向市价调办、发改委、财政局报告相关情况。
  第十一条 建立价格调节基金协调例会制度。市价调办不定期召开协调会议,及时研究解决稳定市场价格、保证市场供应等方面的重大问题,确保资金使用科学合理、及时高效。
  市价调办应建立统计报告制度,及时了解分析打包资金和应急资金的使用情况。
  第十二条 应急资金使用单位以不正当手段获准使用价格调节基金或不按照批准用途使用价格调节基金的,由市价调办、发改委、财政局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取消其使用基金资格,追回已拨付的资金。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处理。
  第十三条 价格调节基金相关工作人员有违规批准、使用价格调节基金的,依法追究行政责任;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四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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