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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规内容  本文仅供参考,如需引用请以正式文件为准
发文标题: 宁夏回族自治区国家税务局2012年度企业所得税汇算清缴纳税辅导指引
发文文号:
发文部门: 宁夏回族自治区国家税务局
发文时间: 2012-12-31
实施时间: 2012-12-31
法规类型: 企业所得税
所属行业: 所有行业
所属区域: 宁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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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内容:

尊敬的企业所得税纳税人: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及《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企业所得税汇算清缴管理办法的通知》(国税发[2009]79号)的规定,缴纳企业所得税的纳税人应当自年度终了之日起五个月内或实际经营终止之日起60日内,向税务机关报送年度企业所得税纳税申报表,并汇算清缴,结清应缴应退税款。为帮助您顺利进行2012年度企业所得税汇算清缴,我们编写了《2012年度企业所得税汇算清缴纳税辅导指引》(以下简称《纳税辅导指引》)。
  《纳税辅导指引》分为汇算清缴提示和2012年新政策要点两部分,主要内容包括汇算清缴申报前应完成的重要事项、纳税申报重点事项提示以及2012年下发企业所得税新政策等内容。
  由于时间仓促,不免有遗漏和不足之处,敬请广大纳税人指正。
  第一部分  汇算清缴提示事项
  一、纳税申报时限
  凡在纳税年度内从事生产、经营(包括试生产、试经营),或在纳税年度中间终止经营活动的纳税人,无论是在减税、免税期间,也无论盈利或亏损,均应在年度终了之日起五个月内或实际经营终止之日起60日内,向主管税务机关报送年度企业所得税纳税申报表,并汇算清缴,结清应缴应退税款。
  二、年度纳税申报报送资料
  企业在办理企业所得税年度纳税申报时,应在汇算清缴期内如实填写和报送下列有关资料:
  (一)企业所得税年度纳税申报表及附表;
  (二)财务报表;
  (三)备案事项相关资料;
  (四)总机构及分支机构基本情况、分支机构征税方式、分支机构的预缴税情况;
  (五)资产损失税前扣除备案相关资料;
  (六)委托中介机构代理纳税申报的,应出具双方签订的代理合同,并附送中介机构出具的《所得税汇算清缴鉴证报告》包括纳税调整的项目、原因、依据、计算过程、调整金额等内容;
  (七)非金融企业因向非金融企业借款,按照合同要求首次支付利息并进行税前扣除的,应在年度纳税申报时向主管税务机关报送“金融企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情况说明”;
  (八)政策性搬迁企业应当自搬迁开始年度,至次年5月31日前,向主管税务机关(包括迁出地和迁入地)报送政策性搬迁依据、搬迁规划等相关材料。包括:政府搬迁文件或公告、搬迁重置总体规划、拆迁补偿协议、资产处置计划、其他与搬迁相关的事项;
  (九)涉及关联方业务往来的,同时报送《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年度关联业务往来报告表》;
  (十)主管税务机关要求报送的其他有关资料。
  三、以下事项应提交包括中介机构鉴证报告在内的证据资料
  (一)资格认定事项
  高新技术企业认定、非营利性组织免税资格认定、动漫企业等认定事项。
  (二)税前扣除及涉税处理事项
  特殊性重组业务备案、企业资产损失税前扣除专项申报事项。
  四、汇算清缴申报前完成的重要事项
  下列事项应在汇算清缴申报前完成,未按规定办理的,将不能享受相应税收政策:
  (一)特殊性重组业务备案;如企业重组各方需要税务机关确认,可以选择由重组主导方向主管税务机关提出申请,层报省税务机关给予确认。
  (二)企业资产损失税前扣除清单申报、专项申报
  (三)享受税收优惠审批(备案)事项
  1、享受税收优惠审批、确认事项
  (1)民族自治地方企业应缴纳的企业所得税中属于地方分享部分的减免税
  (2)纳税人第一年向主管税务机关申请享受西部大开发税收优惠
  (3)文化企业税收优惠政策
  2、享受税收优惠事先备案事项
  (1)国债利息收入免税
  (2)符合条件的股息、红利等权益性投资收益免税
  (3)符合条件的非营利组织收入免税
  (4)资源综合利用减计收入
  (5)开发新技术、新产品、新工艺发生的研究开发费用加计扣除
  (6)安置残疾人员所支付的工资加计扣除
  (7)从事农、林、牧、渔业项目的所得减免税
  (8)公共基础设施项目投资经营所得减免税
  (9)从事符合条件的环境保护、节能节水项目的所得减免税
  (10)符合条件的技术转让所得减免税
  (11)就业再就业减免税
  (12)国家需要重点扶持的高新技术企业低税率优惠
  (13)创业投资企业抵扣应纳税所得额
  (14)环境保护、节能节水、安全生产专用设备投资抵免税额
  (15)固定资产加速折旧
  (16)清洁发展机制项目所得减免税
  (17)节能服务公司实施合同能源管理项目的所得减免税
  (18)企业享受政策性搬迁或处置收入税收待遇备案
  (19)金融机构农户小额贷款利息收入减计收入
  (20)保险公司为种植业、养殖业提供保险业务取得的保费收入减计收入
  (21)铁路建设债券利息收入减免税
  (22)企业外购软件缩短折旧或摊销年限
  (23)软件、集成电路设计、动漫企业优惠
  (24)集成电路生产企业
  (25)软件、集成电路生产企业设备缩短折旧年限
  (26)自治区国税局规定的其他备案类管理项目
  3、享受税收优惠事后报送相关资料事项
  (1)小型微利企业低税率优惠
  (2)第二年及以后年度享受西部开发优惠税率
  (3)已批准(或事前已备案),优惠期超过一年以上的税收优惠。
  (4)自治区国税局规定的其他备案类管理项目
  五、房地产开发企业开发产品完工年度报送资料
  以预售方式销售开发品的房地产开发企业,在完工年度进行企业所得税汇算清缴申报时,除按现行税法规定报送企业所得税年度纳税申报表等申报资料外,还应向其主管税务机关报送《开发产品(成本对象)完工情况表》、开发产品实际毛利额与预计毛利额之间差异调整情况报告。
  六、重点纳税申报事项的提示
  (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第二十一条规定“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企业财务、会计处理办法与税收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不一致的,应当依照税收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计算。” 企业所得税年度纳税申报表附表三(以下简称附表三)各项均为零或为空的企业,请确认是否发生了纳税调整事项。若确实无纳税调整事项,也应填报第1列“帐载金额”和第2列“税收金额”。
  (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第十条的规定“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下列支出不得扣除:1、向投资者支付的股息、红利等权益性投资收益款项;2、企业所得税税款;3、税收滞纳金;4、罚金、罚款和被没收财物的损失;5、本法第九条规定以外的捐赠支出;6、赞助支出;7、未经核定的准备金支出;8、与取得收入无关的其他支出”,对年报附表三第31、32、33、37行之中任意行第1列>0,且第3列=0或为空的企业,需对此项数额填报的合规性进行确认。
  (三)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三条规定“企业发生的与生产经营活动有关的业务招待费支出,按照发生额的60%扣除,但最高不得超过当年销售(营业)收入的5‰”。对年报附表三第26行第1列>0,且第3列=0或为空的企业,应对此项数额填报的合规性进行确认。
  (四)根据《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专项用途财政性资金企业所得税处理问题的通知》(财税[2011]70号)规定“企业的不征税收入用于支出所形成的费用,不得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扣除;企业的不征税收入用于支出所形成的资产,其计算的折旧、摊销不得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扣除”。对附表三第14行第4列>0,且第38行第3列=0或为空的企业,请对此项数额填报的合规性进行确认。
  (五)从事股权投资业务企业的业务招待费、广告费和业务宣传费填报问题
  对主要从事股权投资业务的企业(包括集团公司总部、创业投资企业等),其从被投资企业所分配的股息、红利以及股权转让收入填报在年报主表第9行“投资收益”,并以 “投资收益”的金额作为基数,按税收规定的比例计算业务招待费、广告费和业务宣传费扣除限额,填报在年报附表三第54行“七、其他”进行相应的调整。
  (六)查账征收企业采用“通用数据采集软件”进行年度纳税申报时,应完整采集主表、附表,以及2007版财务报表。
  (七)附表三纳税调整项目明细表,对第22-25行的工资薪金、职工福利费支出、职工教育经费支出和工会经费支出,除非是工资实行储备金管理的可能存在调减金额,一般情况下均不应有调减金额。
  第二部分   企业所得税汇算清缴相关政策
  第一章  税收优惠类
  一、关于深入实施西部大开发战略有关企业所得税问题
  (一)政策规定:
  1、自2011年1月1日至2020年12月31日,对设在西部地区以《西部地区鼓励类产业目录》中规定的产业项目为主营业务,且其当年度主营业务收入占企业收入总额70%以上的企业,经企业申请,主管税务机关审核确认后,可减按15%税率缴纳企业所得税。
  上述所称收入总额,是指《企业所得税法》第六条规定的收入总额。
  2、企业应当在年度汇算清缴前向主管税务机关提出书面申请并附送相关资料。第一年须报主管税务机关审核确认,第二年及以后年度实行备案管理。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税务机关可结合本地实际制定具体审核、备案管理办法,并报国家税务总局(所得税司)备案。
  纳税人第一年向主管税务机关提交享受西部大开发税收优惠申请前,需经自治区发展和改革委员会(自治区西部开发领导小组办公室)界定并出具审核界定符合《西部地区鼓励类产业目录》的证明文件。纳税人可依据该证明文件,按15%优惠税率进行企业所得税预缴申报;纳税人未取得该证明文件前,应当按照法定税率申报预缴企业所得税。年度汇算清缴时,其当年度主营业务收入占企业总收入的比例达不到规定标准的,应按税法规定的税率计算申报并进行汇算清缴。
  3、在《西部地区鼓励类产业目录》公布前,企业符合《产业结构调整指导目录(2005年版)》、《产业结构调整指导目录(2011年版)》、《外商投资产业指导目录(2007年修订)》和《中西部地区优势产业目录(2008年修订)》范围的,经税务机关确认后,其企业所得税可按照15%税率缴纳。《西部地区鼓励类产业目录》公布后,已按15%税率进行企业所得税汇算清缴的企业,若不符合本公告第一条规定的条件,可在履行相关程序后,按税法规定的适用税率重新计算申报。
  4、2010年12月31日前新办的交通、电力、水利、邮政、广播电视企业,凡已经按照《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落实西部大开发有关税收政策具体实施意见的通知》(国税发〔2002〕47号)第二条第二款规定,取得税务机关审核批准的,其享受的企业所得税“两免三减半”优惠可以继续享受到期满为止;凡符合享受原西部大开发税收优惠规定条件,但由于尚未取得收入或尚未进入获利年度等原因,2010年12月31日前尚未按照国税发〔2002〕47号第二条规定完成税务机关审核确认手续的,可按照本公告的规定,履行相关手续后享受原税收优惠。
  5、根据《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执行企业所得税优惠政策若干问题的通知》(财税〔2009〕69号)第一条及第二条的规定,企业既符合西部大开发15%优惠税率条件,又符合《企业所得税法》及其实施条例和国务院规定的各项税收优惠条件的,可以同时享受。在涉及定期减免税的减半期内,可以按照企业适用税率计算的应纳税额减半征税。
  6、在优惠地区内外分别设有机构的企业享受西部大开发优惠税率问题
  (1)、总机构设在西部大开发税收优惠地区的企业,仅就设在优惠地区的总机构和分支机构(不含优惠地区外设立的二级分支机构在优惠地区内设立的三级以下分支机构)的所得确定适用15%优惠税率。在确定该企业是否符合优惠条件时,以该企业设在优惠地区的总机构和分支机构的主营业务是否符合《西部地区鼓励类产业目录》及其主营业务收入占其收入总额的比重加以确定,不考虑该企业设在优惠地区以外分支机构的因素。该企业应纳所得税额的计算和所得税缴纳,按照《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跨地区经营汇总纳税企业所得税征收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国税发〔2008〕28号)第十六条和《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跨地区经营汇总纳税企业所得税征收管理若干问题的通知》(国税函〔2009〕221号)第二条的规定执行。有关审核、备案手续向总机构主管税务机关申请办理。
  (2)、总机构设在西部大开发税收优惠地区外的企业,其在优惠地区内设立的分支机构(不含仅在优惠地区内设立的三级以下分支机构),仅就该分支机构所得确定适用15%优惠税率。在确定该分支机构是否符合优惠条件时,仅以该分支机构的主营业务是否符合《西部地区鼓励类产业目录》及其主营业务收入占其收入总额的比重加以确定。该企业应纳所得税额的计算和所得税缴纳,按照国税发〔2008〕28号第十六条和国税函〔2009〕221号第二条的规定执行。有关审核、备案手续向分支机构主管税务机关申请办理,分支机构主管税务机关需将该分支机构享受西部大开发税收优惠情况及时函告总机构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
  政策依据:1、《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深入实施西部大开发战略有关企业所得税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2年第12号)
  2、宁夏回族自治区国家税务局 宁夏回族自治区地方税务局关于发布《深入实施西部大开发战略有关企业所得税优惠审核备案管理办法》的公告(2012年第 3 号)
  (二)、纳税人申请西部大开发税收优惠需报送资料
  1、纳税人第一年向主管税务机关申请西部大开发税收优惠,由主管税务机关审核确认。纳税人应当在年度汇算清缴前,向其主管税务机关提出书面申请,同时提交以下相关资料:
  (1)《西部大开发税收优惠第一年申请表》(可用《企业所得税税收优惠申请审批表》替代
  (2)申请年度企业所得税年度申报表和会计报表;
  (3)自治区有权界定部门出具的符合国家鼓励类产业证明文件;
  (4)主营业务收入占企业收入总额的明细及其说明;
  (5)主管税务机关需要提供的其他有关资料。
  对纳税人已经按照《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落实西部大开发有关税收政策具体实施意见的通知》(国税发〔2002〕47号)享受企业所得税优惠的,其继续申报享受企业所得税优惠项目的主营业务在《产业结构调整指导目录(2011年版)》中仍然属于鼓励类的项目,且主营业务收入占企业收入总额70%以上的,对自治区有关部门按照《产业结构调整指导目录(2005年版)》及其他产业目录做出的界定,可以不再重新提交自治区有权界定部门的证明文件。如主管税务机关认为难以界定,可要求纳税人重新提交自治区有权界定部门出具的证明文件。
  2、纳税人第二年及以后年度向主管税务机关申请西部大开发税收优惠时,实行事后备案管理制。纳税人应当在年度预缴申报时,按15%优惠税率预缴企业所得税;年度汇算清缴前,到主管税务机关办理备案登记,并提交以下相关资料:
  (1)《企业所得税税收优惠项目备案报告表》;
  (2)主营业务收入占企业收入总额的明细及其说明;
  (3)主管税务机关需要的其他资料。
  政策依据:宁夏回族自治区国家税务局宁夏回族自治区地方税务局关于发布《深入实施西部大开发战略有关企业所得税优惠审核备案管理办法》的公告(2012年第 3 号)
  二、关于自治区招商引资企业所得税优惠政策
  (一)属于鼓励类的新办工业企业或者新上工业项目,除享受西部大开发的优惠税率外,从取得第一笔收入的纳税年度起,第1年至第3年免征企业所得税地方分享部分,第4年至第6年减半征收企业所得税地方分享部分。前款规定的鼓励类工业企业或者项目是指以《西部地区鼓励类产业目录》的产业项目为主营业务,且其主营业务收入占企业收入总额70%以上的工业企业。
  (二)新办的投资在3000万元以上(权益性出资人实际出资中固定资产、无形资产等非货币性资产的累计出资额占新办企业注册资金的比例不得超过25%)的工业企业以及从事不属于国家鼓励类的项目,或者投资在3000万以上的新上非鼓励类工业项目(该项目收入占企业收入总额的70%以上),从其取得第一笔收入的纳税年度起,第1年至第3年,免征企业所得税地方分享部分。
  (三)对商贸企业、服务型企业(除广告业、房屋中介、典当、桑拿、按摩、氧吧外)、劳动就业服务企业中的加工型企业和街道社区具有加工性质的小型企业实体,在新增加的岗位中,当年新招用持《就业失业登记证》人员,与其签订1年以上期限劳动合同并依法缴纳社会保险费的,在3年内以实际招用人数按每人每年4800元定额标准依次扣减营业税、城市维护建设税,教育附加和企业所得税。
  (四)新办的现代服务业企业,从其取得第一笔收入纳税年度起,免征企业所得税地方分享部分5年。
  (五)在南部山区(包括固原市原州区、西吉县、隆德县、泾源县、彭阳县、同心县、盐池县、红寺堡区、海原县)新办的不属于国家禁止或限制的工业企业,从取得第一笔收入的纳税年度起,第1年至第3年免征企业所得税地方分享部分;第4年至第7年,减半征收企业所得税地方分享部分。
  (六)企业收购、兼并自治区境内资不抵债和长期亏损企业,从收购、兼并的次年起,第1年至第3年免征企业所得税地方分享部分,第4年至第6年减半征收企业所得税地方分享部分。
  (七)在我区投资建设清真食品、穆斯林用品生产企业及产品研发的,从企业取得第一笔生产经营收入的纳税年度起,第1年至第3年免征企业所得税地方分享部分,第4年至第6年减半征收企业所得税地方分享部分。
  政策依据:1、《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第二十九条
  2、自治区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宁夏回族自治区招商引资优惠政策(修订)》的通知(宁政发[2012]97
  号)
  三、关于自治区“飞地工业园”发展企业所得税优惠政策
  自2012年8月1日起
  (一)“飞地工业园”产生的增值税、企业所得税、城镇土地使用税、土地增值税的地方分享部分按照基础设施投资比例实施两地分成制。前5年税收由“飞出地”方全部留成;5年后,按照以下方式进行税收分成:
  1、基础设施由“飞出地”方全部承担的,税收按照“飞出地”方70%、“飞入地”方30%分成;
  2、基础设施由“飞入地”方全部承担的,税收按照“飞出地”方30%、“飞入地”方70%分成;
  3、基础设施由“飞出地”方和“飞入地”方合作承担的,税收按合作双方的出资比例或者协商分成。
  (二)进入“飞地工业园”的企业享受国家西部大开发、《宁夏回族自治区招商引资优惠政策》和当地招商引资优惠政策。
  政策依据:1、《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第二十九条
  2、自治区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宁夏回族自治区“飞地工业园”发展优惠政策》的通知(宁政发[2012]96号)
  四、关于公共基础设施项目和环境保护节能节水项目企业所得税优惠政策问题
  (一)企业从事符合《公共基础设施项目企业所得税优惠目录》规定,于2007年12月31日前已经批准的公共基础设施项目投资经营的所得,以及从事符合《环境保护、节能节水项目企业所得税优惠目录》规定,于2007年12月31日前已经批准的环境保护、节能节水项目的所得,可在该项目取得第一笔生产经营收入所属纳税年度起,按新税法规定计算的企业所得税“三免三减半”优惠期间内,自2008年1月1日起享受其剩余年限的减免企业所得税优惠。
  (二)如企业既符合享受上述税收优惠政策的条件,又符合享受《国务院关于实施企业所得税过渡优惠政策的通知》(国发[2007]39号)第一条规定的企业所得税过渡优惠政策的条件,由企业选择最优惠的政策执行,不得叠加享受。
  政策依据:《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公共基础设施项目和环境保护节能节水项目企业所得税优惠政策问题的通知》(财税[2012]10号)
  五、关于支持农村饮水安全工程建设运营税收政策
  对饮水工程运营管理单位从事《公共基础设施项目企业所得税优惠目录》规定的饮水工程新建项目投资经营的所得,自项目取得第一笔生产经营收入所属纳税年度起,第一年至第三年免征企业所得税,第四年至第六年减半征收企业所得税。
  政策依据:《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支持农村饮水安全工程建设运营税收政策的通知》(财税[2012]30号)
  六、关于宁夏黄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企业所得税优惠政策
  对宁夏黄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2011年—2012年企业所得税地方留成部分予以免征,所免税款全部用于增提贷款损失准备金。
  政策依据:1、《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第二十九条
  2、《宁夏回族自治区财政厅  宁夏回族自治区国家税务局  宁夏回族自治区地方税务局关于宁夏黄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有关税收政策的通知》(宁财税发[2012]216号)
  七、关于生产和装配伤残人员专门用品企业免征企业所得税优惠政策
  对符合条件的生产和装配伤残人员专门用品的居民企业,可在2011年1月1日起至2015年12月31日免征企业所得税。
  政策依据:《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 民政部关于生产和装配伤残人员专门用品企业免征企业所得税的通知》(财税[2011]81号)
  八、关于促进节能服务产业发展的企业所得税优惠政策
  自2011年1月1日起
  对符合条件的节能服务公司实施合同能源管理项目,符合企业所得税税法有关规定的,自项目取得第一笔生产经营收入所属纳税年度起,第一年至第三年免征企业所得税,第四年至第六年按照25%的法定税率减半征收企业所得税。
  政策依据:《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促进节能服务产业发展增值税 营业税和企业所得税政策问题的通知》(财税[2010]110号)
  第二章  税前扣除类
  一、企业资产损失所得税税前扣除的规定
  (一)政策规定:
  1、准予在企业所得税税前扣除的资产损失,是指企业在实际处置、转让上述资产过程中发生的合理损失(以下简称实际资产损失),以及企业虽未实际处置、转让上述资产,但符合《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资产损失税前扣除政策的通知》(财税[2009]57号)和本办法规定条件计算确认的损失(以下简称法定资产损失)。
  企业实际资产损失,应当在其实际发生且会计上已作损失处理的年度申报扣除;法定资产损失,应当在企业向主管税务机关提供证据资料证明该项资产已符合法定资产损失确认条件,且会计上已作损失处理的年度申报扣除。
  企业发生的资产损失,应按规定的程序和要求向主管税务机关申报后方能在税前扣除。未经申报的损失,不得在税前扣除。
  企业以前年度发生的资产损失未能在当年税前扣除的,可以按照本办法的规定,向税务机关说明并进行专项申报扣除。其中,属于实际资产损失,准予追补至该项损失发生年度扣除,其追补确认期限一般不得超过五年,但因计划经济体制转轨过程中遗留的资产损失、企业重组上市过程中因权属不清出现争议而未能及时扣除的资产损失、因承担国家政策性任务而形成的资产损失以及政策定性不明确而形成资产损失等特殊原因形成的资产损失,其追补确认期限经国家税务总局批准后可适当延长。属于法定资产损失,应在申报年度扣除。
  2、企业在进行企业所得税年度汇算清缴申报时,可将资产损失申报材料和纳税资料作为企业所得税年度纳税申报表的附件一并向税务机关报送。
  企业资产损失按其申报内容和要求的不同,分为清单申报和专项申报两种申报形式。其中,属于清单申报的资产损失,企业可按会计核算科目进行归类、汇总,然后再将汇总清单作为企业所得税年度纳税申报表的附件,于企业所得税年度纳税申报时一并向主管税务机关报送,有关会计核算资料和纳税资料留存备查;属于专项申报的资产损失,企业应逐项(或逐笔)报送申请报告,同时附送会计核算资料及其他相关的纳税资料,于企业所得税年度纳税申报前向主管税务机关报送。
  3、下列资产损失,应以清单申报的方式向税务机关申报扣除:
  (1).企业在正常经营管理活动中,按照公允价格销售、转让、变卖非货币资产的损失;
  (2).企业各项存货发生的正常损耗;
  (3).企业固定资产达到或超过使用年限而正常报废清理的损失;
  (4).企业生产性生物资产达到或超过使用年限而正常死亡发生的资产损失;
  (5).企业按照市场公平交易原则,通过各种交易场所、市场等买卖债券、股票、期货、基金以及金融衍生产品等发生的损失。
  4、除清单申报以外的资产损失,应以专项申报的方式向税务机关申报扣除。企业无法准确判别是否属于清单申报扣除的资产损失,可以采取专项申报的形式申报扣除。
  5、在中国境内跨地区经营的汇总纳税企业发生的资产损失,应按以下规定申报扣除:
  (1)总机构及其分支机构发生的资产损失,除应按专项申报和清单申报的有关规定,各自向当地主管税务机关申报外,各分支机构同时还应上报总机构;
  (2)总机构对各分支机构上报的资产损失,除税务机关另有规定外,应以清单申报的形式向当地主管税务机关进行申报;
  (3)总机构将跨地区分支机构所属资产捆绑打包转让所发生的资产损失,由总机构向当地主管税务机关进行专项申报。
  政策依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发布<企业资产损失所得税税前扣除管理办法>的公告》(国税总局2011年第25号公告)
  (二)、纳税人申报资产损失税前扣除应报送资料
  1、属于清单申报的资产损失,企业应按会计核算科目进行归类、汇总,填写报送《企业资产损失(清单申报)税前扣除申报表》(表式见附件1),有关会计核算资料和纳税资料由企业留存备查。
  属于专项申报的资产损失,企业应逐项(或逐笔)填写报送《企业资产损失(专项申报)税前扣除申报表》(表式见附件2),同时附送会计核算资料及其他相关的纳税资料。
  2、企业按《国家税务总局企业资产损失所得税税前扣除管理办法》规定申报扣除以前年度的资产损失,应按不同的扣除年度,分别填报《企业资产损失(专项申报)税前扣除申报表》,分别提供专项申报要求的相关资料及说明,说明应包括:未能在损失发生当年申报扣除原因,资产损失原值、净值,残值处置,调整发生年度损失及其税前扣除后的税款补退等情况。
  政策依据:宁夏国家税务局 宁夏地方税务局关于发布《企业资产损失所得税税前扣除管理办法(试行)的公告》(2012年第2 号)
  二、关于企业所得税税前扣除凭证管理
  企业当年度实际发生的成本、费用,由于各种原因未能及时取得该成本、费用的有效凭证,企业在预缴季度所得税时,可暂按账面发生金额进行核算;但在汇算清缴时,应补充提供该成本、费用的有效凭证。
  税前扣除项目从其凭证来源可分为外来凭证扣除项目和内部凭证扣除项目。外来凭证扣除项目根据其应否缴纳增值税或营业税分为应税项目凭证和非应税项目凭证。
  (一)企业发生应税项目支出时,应取得相应的凭证,按规定进行税前扣除。
  1、企业支付给境内单位或者个人的款项,且该单位或者个人发生的行为属于营业税或者增值税征收范围的,以该单位或者个人开具的发票为合法有效凭证。发票管理有特殊规定的除外。发票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发票管理办法》相关规定进行填写,详细填有购买货物、接受劳务或服务的具体名称(品名、规格、型号、劳务或服务项目等)、数量及金额等。对因各种原因确实无法详细填写的,应附销售单位购销合同和填写的明细货物(或劳务、服务)清单。
  2、企业从农(牧)民手中购进免税农产品,以其自行开具的农产品收购凭证为税前扣除凭证。
  3、 企业支付给中国境外的单位或个人佣金、技术服务费等费用支出,不能取得发票的,应当提供合法合同、银行外汇支付凭证和境外单位或个人出具的有关凭证等。
  4、对企业从中国境外取得的有关发票或者凭证,税务机关在纳税审查时有疑义的,可以要求其提供境外公证机构或者注册会计师的确认证明,经税务机关审核认可后,方可作为税前扣除凭证。
  5、对行政机关、事业单位、军队等收取的租金等经营性应税收入,应当以税务部门代开的发票作为税前扣除的凭证,不得以财政收据等凭证申报扣除。
  6、国家税务总局规定的其他合法有效凭证。
  7、税收法律、行政法规对企业所得税税前扣除有特殊规定或要求的,按照该规定或要求扣除。
  (二)企业发生非应税项目支出时,应取得相应的凭证,按规定进行税前扣除。
  1、企业支付的政府性基金、行政事业性收费,以财政或税务机关开具的《地方性收费、基金专用缴款书》为税前扣除凭证。
  2、企业缴纳的可在税前扣除的各类税金,以税务机关开具的完税证明为税前扣除凭证,不能只以银行付款凭证作为扣除依据。税前可扣除的税金不包括增值税一般纳税人缴纳的增值税,代扣代缴、代收代缴的税费,以及税务罚款、税收滞纳金。
  3、企业拨缴的职工工会经费,以税务机关或工会组织开具的《税收通用完税证》或《税收缴款书》为税前扣除凭证。
  4、企业支付的土地出让金,以土地管理部门开具的财政票据为税前扣除凭证。
  5、企业缴纳的各类社会保险费,以税务机关开具的《社保费专用凭证》或《社保费专用缴款书》为税前扣除凭证。
  6、企业缴纳的残疾人保障金,以税务机关开具的《税收通用完税证》或《地方性收费、基金专用缴款书》为税前扣除凭证。
  7、企业缴纳的住房公积金,以收缴单位开具的专用票据为税前扣除凭证。
  8、企业通过公益性社会团体或者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部门,用于公益事业的捐赠支出,以财政厅印制并加盖接受捐赠单位印章的公益性捐赠票据,或加盖接受捐赠单位印章的《非税收入一般缴款书》收据联,为税前扣除凭证。
  9、企业根据法院判决、调解、仲裁等发生的支出,以法院判决书、裁定书、调解书,以及可由人民法院执行的仲裁裁决书、公证债权文书和付款单据等为税前扣除凭证。
  以上未列各项税、费、基金,凡按照税法规定允许税前扣除的,以相关收缴部门开具的收缴凭证扣除。
  (三)内部凭证税前扣除项目以企业内部自制凭证,如工资单、工资费用汇总表、材料成本核算表(入库单、领料单、耗用汇总表等)、资产折旧或摊销表、制造费用归集与分配表、产品成本计算单等,作为税前扣除凭证。企业折旧(摊销)费用、制造费用以及产品成本的计算和归集等应符合财务、会计处理规定,相关凭证直观反映成本费用分配的计算依据和发生过程。企业要健全内部控制制度,建立员工工资、材料领用、资产管理等内部管理制度,内部凭证应能充分体现企业内部管理的规范和统一。
  (四)企业支付给本企业员工的合理性工资薪金,以职工本人签字确认的工资表或相应的付款单据为税前扣除凭证。企业应按规定保管工资分配方案、工资结算单、企业与职工签订的劳动合同、个人所得税扣缴情况以及经社保机构盖章的企业职工缴纳社会保险名单清册,作为备查资料。
  企业支付给劳务公司派遣到本单位任职人员的工资薪金时,应以劳务公司开具的发票以及劳务合同、支付凭证作为税前扣除凭证。
  企业支付广告费和业务宣传费,以收款方开具的发票和付款单据作为扣除凭证。广告必须通过工商部门批准的专门机构制作,并通过一定的媒体传播。对标有本企业名称、电话号码、产品标识等带有广告性质的礼品,可以作为业务宣传费按规定在税前扣除,但应提供证据证明其与企业生产经营的宣传有关。
  企业发生的会议费,以收款方出具的发票和付款单据为税前扣除凭证。
  企业应保存会议时间、会议地点、会议对象、会议目的、会议内容、费用标准等内容的相应证明材料,作为备查资料。
  劳动保护费的税前扣除,以收款方出具的发票和付款单据为扣除凭证。
  企业差旅费的税前扣除,根据实际情况区别对待: 交通费和住宿费以收款方出具的发票和付款单据为税前扣除凭证;差旅费补助费和公杂费等一般按出差天数在合理的范围内予以扣除。对差旅费补贴一般应同时具备以下条件:(一)有严格的内部财务管理制度;(二)有明确的差旅费补贴标准;(三)有合法有效凭证(包括企业内部票据);(四)差旅补助支出需提供出差人员姓名、出差地点、时间和任务等内容的证明材料。
  企业员工将私人车辆提供给企业使用,企业应与出租人签订书面租赁合同或协议,并按照独立交易原则支付租赁费,以出租人提供的发票和付款单据作为税前扣除凭证。如租赁合同或协议中明确规定该车发生的汽油费、维修费等支出由企业负担的,可以在税前扣除。但对应由个人承担的车辆购置税、折旧费以及车辆保险费等不得在税前扣除。
  企业向非金融机构或个人借款而支付的利息,以双方借款合同(或协议)、付款单据和相关票据为税前扣除凭证。企业在按照合同要求首次支付利息并进行税前扣除时,应提供“金融企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情况说明”,以证明其利息支出的合理性。
  企业按照有关规定向其员工及家属支付的赔偿费,以企业与职工(或家属)签订的赔偿协议、相关部门出具的鉴定报告(或证明)、法院文书以及当事人签字的付款单据为税前扣除凭证。企业按照有关规定向受雇的员工支付的解除劳动合同(辞退)补偿金,以企业与职工解除劳动合同(辞退)协议、当事人签字的付款单据为税前扣除凭证。
  企业因产品(服务)质量问题发生的赔款和违约金等支出,以当事人双方签订的质量赔款协议、质量检验报告(或质量事故鉴定)、相关合同、法院文书以及付款单据为税前扣除凭证。
  企业与其他单位、个人共用水、电、气的,凭租赁合同或协议,共用水、电、气各方盖章(或签字)确认的水、电、气分割单,水、电、气部门开具的水、电、气发票的复印件,实际付款单据等作为税前扣除凭证。企业的水、电、气费由物业公司代收且无法单独取得发票的,凭物业公司出具的水、电、气费使用记录证明,水、电、气部门开具的水电发票的复印件,实际付款单据等作为税前扣除凭证。物业公司应做好水、电、气费收取记录,以备核查。
  政策依据:宁夏回族自治区地方税务局 宁夏回族自治区国家税务局关于印发《企业所得税税前扣除凭证管理办法》(试行)公告(宁夏回族自治区地方税务局宁夏回族自治区国家税务局公告2012年第3号)
  三、关于季节工、临时工等费用税前扣除问题
  企业因雇用季节工、临时工、实习生、返聘离退休人员以及接受外部劳务派遣用工所实际发生的费用,应区分为工资薪金支出和职工福利费支出,并按《企业所得税法》规定在企业所得税前扣除。其中属于工资薪金支出的,准予计入企业工资薪金总额的基数,作为计算其他各项相关费用扣除的依据。
  四、关于企业融资费用支出税前扣除问题
  企业通过发行债券、取得贷款、吸收保户储金等方式融资而发生的合理的费用支出,符合资本化条件的,应计入相关资产成本;不符合资本化条件的,应作为财务费用,准予在企业所得税前据实扣除。
  五、关于从事代理服务企业营业成本税前扣除问题
  从事代理服务、主营业务收入为手续费、佣金的企业(如证券、期货、保险代理等企业),其为取得该类收入而实际发生的营业成本(包括手续费及佣金支出),准予在企业所得税前据实扣除。
  六、关于电信企业手续费及佣金支出税前扣除问题
  电信企业在发展客户、拓展业务等过程中(如委托销售电话入网卡、电话充值卡等),需向经纪人、代办商支付手续费及佣金的,其实际发生的相关手续费及佣金支出,不超过企业当年收入总额5%的部分,准予在企业所得税前据实扣除。
  七、关于筹办期业务招待费等费用税前扣除问题
  企业在筹建期间,发生的与筹办活动有关的业务招待费支出,可按实际发生额的60%计入企业筹办费,并按有关规定在税前扣除;发生的广告费和业务宣传费,可按实际发生额计入企业筹办费,并按有关规定在税前扣除。
  八、关于以前年度发生应扣未扣支出的税务处理问题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的有关规定,对企业发现以前年度实际发生的、按照税收规定应在企业所得税前扣除而未扣除或者少扣除的支出,企业做出专项申报及说明后,准予追补至该项目发生年度计算扣除,但追补确认期限不得超过5年。
  企业由于上述原因多缴的企业所得税税款,可以在追补确认年度企业所得税应纳税款中抵扣,不足抵扣的,可以向以后年度递延抵扣或申请退税。
  亏损企业追补确认以前年度未在企业所得税前扣除的支出,或盈利企业经过追补确认后出现亏损的,应首先调整该项支出所属年度的亏损额,然后再按照弥补亏损的原则计算以后年度多缴的企业所得税款,并按前款规定处理。
  九、关于企业不征税收入管理问题
  企业取得的不征税收入,应按照《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专项用途财政性资金企业所得税处理问题的通知》(财税〔2011〕70号,以下简称《通知》)的规定进行处理。凡未按照《通知》规定进行管理的,应作为企业应税收入计入应纳税所得额,依法缴纳企业所得税。
  十、关于税前扣除规定与企业实际会计处理之间的协调问题
  根据《企业所得税法》第二十一条规定,对企业依据财务会计制度规定,并实际在财务会计处理上已确认的支出,凡没有超过《企业所得税法》和有关税收法规规定的税前扣除范围和标准的,可按企业实际会计处理确认的支出,在企业所得税前扣除,计算其应纳税所得额。
  【注:以上三至十条政策均可参照《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所得税应纳税所得额若干税务处理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2年第15号),适用于2011年度及以后各年度企业应纳税所得额的处理。】
  十一、关于广告费和业务宣传费支出税前扣除问题
  自2011年1月1日起至2015年12月31日
  1、对化妆品制造与销售、医药制造和饮料制造(不含酒类制造,下同)企业发生的广告费和业务宣传费支出,不超过当年销售(营业)收入30%的部分,准予扣除;超过部分,准予在以后纳税年度结转扣除。
  2、对签订广告费和业务宣传费分摊协议(以下简称分摊协议)的关联企业,其中一方发生的不超过当年销售(营业)收入税前扣除限额比例内的广告费和业务宣传费支出可以在本企业扣除,也可以将其中的部分或全部按照分摊协议归集至另一方扣除。另一方在计算本企业广告费和业务宣传费支出企业所得税税前扣除限额时,可将按照上述办法归集至本企业的广告费和业务宣传费不计算在内。
  3、烟草企业的烟草广告费和业务宣传费支出,一律不得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扣除。
  政策依据:《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广告费和业务宣传费支出税前扣除政策的通知》(财税[2012]48号)
  十二、关于企业参与政府统一组织的棚户区改造支出企业所得税税前扣除问题
  国有工矿企业、国有林区企业和国有垦区企业参与政府统一组织的棚户区改造,并同时满足一定条件的棚户区改造资金补助支出,准予在企业所得税前扣除。
  政策依据:《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参与政府统一组织的棚户区改造支出企业所得税税前扣除政策有关问题的通知》(财税[2012]12号)
  十三、关于金融企业贷款损失准备金企业所得税税前扣除问题
  自2011年1月1日起至2013年12月31日止
  (一)金融企业准予税前提取贷款损失准备金的贷款资产范围包括:
  1、贷款(含抵押、质押、担保等贷款);
  2、银行卡透支、贴现、信用垫款(含银行承兑汇票垫款、信用证垫款、担保垫款等)、进出口押汇、同业拆出、应收融资租赁款等各项具有贷款特征的风险资产;
  3、由金融企业转贷并承担对外还款责任的国外贷款,包括国际金融组织贷款、外国买方信贷、外国政府贷款、日本国际协力银行不附条件贷款和外国政府混合贷款等资产。
  (二)、金融企业准予当年税前扣除的贷款损失准备金计算公式如下:
  准予当年税前扣除的贷款损失准备金=本年末准予提取贷款损失准备金的贷款资产余额×1%-截至上年末已在税前扣除的贷款损失准备金的余额。
  金融企业按上述公式计算的数额如为负数,应当相应调增当年应纳税所得额。
  (三)、金融企业的委托贷款、代理贷款、国债投资、应收股利、上交央行准备金以及金融企业剥离的债权和股权、应收财政贴息、央行款项等不承担风险和损失的资产,不得提取贷款损失准备金在税前扣除。
  (四)、金融企业发生的符合条件的贷款损失,应先冲减已在税前扣除的贷款损失准备金,不足冲减部分可据实在计算当年应纳税所得额时扣除。
  (五)、金融企业涉农贷款和中小企业贷款损失准备金的税前扣除政策,凡按照《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延长金融企业涉农贷款和中小企业贷款损失准备金税前扣除政策执行期限的通知》(财税[2011]104号)的规定执行的,不再适用本通知第一条至第四条的规定。
  政策依据:《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金融企业贷款损失准备金企业所得税税前扣除政策的通知》(财税[2012]5号)
  十四、关于中小企业信用担保机构有关准备金企业所得税税前扣除问题
  自2011年1月1日起至2015年12月31日止,符合条件的中小企业信用担保机构按照不超过当年年末担保责任余额1%的比例计提的担保赔偿准备,允许在企业所得税税前扣除,同时将上年度计提的担保赔偿准备余额转为当期收入。符合条件的中小企业信用担保机构按照不超过当年担保费收入50%的比例计提的未到期责任准备,允许在企业所得税税前扣除,同时将上年度计提的未到期责任准备余额转为当期收入。中小企业信用担保机构实际发生的代偿损失,符合税收法律法规关于资产损失税前扣除政策规定的,应冲减已在税前扣除的担保赔偿准备,不足冲减部分据实在企业所得税税前扣除。
  政策依据:《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中小企业信用担保机构有关准备金企业所得税税前扣除政策的通知》(财税[2012]25号)
  十五、关于保险公司准备金支出企业所得税税前扣除有关政策问题
  自2011年1月1日至2015年12月31日
  (一)保险公司按下列规定缴纳的保险保障基金,准予据实税前扣除:
  1.非投资型财产保险业务,不得超过保费收入的0.8%;投资型财产保险业务,有保证收益的,不得超过业务收入的0.08%,无保证收益的,不得超过业务收入的0.05%。
  2.有保证收益的人寿保险业务,不得超过业务收入的0.15%;无保证收益的人寿保险业务,不得超过业务收入的0.05%。
  3.短期健康保险业务,不得超过保费收入的0.8%;长期健康保险业务,不得超过保费收入的0.15%。
  4.非投资型意外伤害保险业务,不得超过保费收入的0.8%;投资型意外伤害保险业务,有保证收益的,不得超过业务收入的0.08%,无保证收益的,不得超过业务收入的0.05%。
  保险保障基金,是指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和《保险保障基金管理办法》(保监会、财政部、人民银行令2008年第2号)规定缴纳形成的,在规定情形下用于救助保单持有人、保单受让公司或者处置保险业风险的非政府性行业风险救助基金。
  保费收入,是指投保人按照保险合同约定,向保险公司支付的保险费。
  业务收入,是指投保人按照保险合同约定,为购买相应的保险产品支付给保险公司的全部金额。
  非投资型财产保险业务,是指仅具有保险保障功能而不具有投资理财功能的财产保险业务。
  投资型财产保险业务,是指兼具有保险保障与投资理财功能的财产保险业务。
  有保证收益,是指保险产品在投资收益方面提供固定收益或最低收益保障。
  无保证收益,是指保险产品在投资收益方面不提供收益保证,投保人承担全部投资风险。
  (二)保险公司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其缴纳的保险保障基金不得在税前扣除:
  1.财产保险公司的保险保障基金余额达到公司总资产6%的。
  2.人身保险公司的保险保障基金余额达到公司总资产1%的。
  (三)保险公司按国务院财政部门的相关规定提取的未到期责任准备金、寿险责任准备金、长期健康险责任准备金、已发生已报案未决赔款准备金和已发生未报案未决赔款准备金,准予在税前扣除。
  1.未到期责任准备金、寿险责任准备金、长期健康险责任准备金依据经中国保监会核准任职资格的精算师或出具专项审计报告的中介机构确定的金额提取。
  未到期责任准备金,是指保险人为尚未终止的非寿险保险责任提取的准备金。
  寿险责任准备金,是指保险人为尚未终止的人寿保险责任提取的准备金。
  长期健康险责任准备金,是指保险人为尚未终止的长期健康保险责任提取的准备金。
  2.已发生已报案未决赔款准备金,按最高不超过当期已经提出的保险赔款或者给付金额的100%提取;已发生未报案未决赔款准备金按不超过当年实际赔款支出额的8%提取。
  已发生已报案未决赔款准备金,是指保险人为非寿险保险事故已经发生并已向保险人提出索赔、尚未结案的赔案提取的准备金。
  已发生未报案未决赔款准备金,是指保险人为非寿险保险事故已经发生、尚未向保险人提出索赔的赔案提取的准备金。
  (四)保险公司实际发生的各种保险赔款、给付,应首先冲抵按规定提取的准备金,不足冲抵部分,准予在当年税前扣除。
  政策依据:《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保险公司准备金支出企业所得税税前扣除有关政策问题的通知》(财税[2012]45号)
  十六、关于保险公司农业巨灾风险准备金企业所得税税前扣除问题
  自2011年1月1日起至2015年12月31日
  (一)保险公司经营财政给予保费补贴的种植业险种(以下简称补贴险种)的,按不超过补贴险种当年保费收入25%的比例计提的巨灾风险准备金,准予在企业所得税前据实扣除。具体计算公式如下:
  本年度扣除的巨灾风险准备金=本年度保费收入×25%-上年度已在税前扣除的巨灾风险准备金结存余额。
  按上述公式计算的数额如为负数,应调增当年应纳税所得额。
  (二)补贴险种是指各级财政部门根据财政部关于种植业保险保费补贴管理的相关规定确定,且各级财政部门补贴比例之和不低于保费60%的种植业险种。
  (三)保险公司应当按专款专用原则建立健全巨灾风险准备金管理使用制度。在向主管税务机关报送企业所得税纳税申报表时,同时附送巨灾风险准备金提取、使用情况的说明和报表。
  政策依据:《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保险公司农业巨灾风险准备金企业所得税税前扣除政策的通知》(财税〔2012〕23号)
  第三章  纳税申报类
  一、关于小型微利企业预缴企业所得税有关问题
  自2012年1月1日起
  (一)上一纳税年度年应纳税所得额低于6万元(含6万元),同时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九十二条规定的资产和从业人数标准,实行按实际利润额预缴企业所得税的小型微利企业(以下称符合条件的小型微利企业),在预缴申报企业所得税时,将《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发布〈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月(季)度预缴纳税申报表〉等报表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1〕64号)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月(季)度预缴纳税申报表(A类)第9行“实际利润总额”与15%的乘积,暂填入第12行“减免所得税额”内。
  (二)符合条件的小型微利企业“从业人数”、“资产总额”的计算标准按照《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小型微利企业所得税预缴问题的通知》(国税函〔2008〕251号)第二条规定执行。
  (三)符合条件的小型微利企业在预缴申报企业所得税时,须向主管税务机关提供上一纳税年度符合小型微利企业条件的相关证明材料。主管税务机关对企业提供的相关证明材料核实后,认定企业上一纳税年度不符合规定条件的,不得按本公告第一条规定填报纳税申报表。
  (四)、纳税年度终了后,主管税务机关应核实企业纳税年度是否符合上述小型微利企业规定条件。不符合规定条件、已按本公告第一条规定计算减免企业所得税预缴的,在年度汇算清缴时要按照规定补缴企业所得税。
  政策依据:1、《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小型微利企业预缴企业所得税有关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2年第14号)
  二、关于2011年度第二批获得公益性捐赠税前扣除资格的公益性社会团体名单
  将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和民政部联合审核确认的2011年度第二批获得公益性捐赠税前扣除资格的公益性社会团体名单以附件列举方式公布,包括北京理工大学教育基金会等114家团体名单。
  政策依据:《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民政部关于公布2011年度第二批获得公益性捐赠税前扣除资格的公益性社会团体名单的通知》(财税[2012]26号)
  三、关于中华全国总工会和中国红十字会总会2011年度公益性捐赠税前扣除资格的确认
  中华全国总工会和中国红十字会总会具有2011年度公益性捐赠税前扣除资格,企业(包括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以及其他取得收入的组织)或个人2011年度通过中华全国总工会和中国红十字会总会进行的公益性捐赠支出,可按规定予以税前扣除。
  政策依据:《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确认中华全国总工会和中国红十字会总会2011年度公益性捐赠税前扣除资格的通知》(财税[2012]47号)
  第四章  特殊事项类
  一、关于我国居民企业实行股权激励计划有关企业所得税处理问题
  自2012年7月1日起
  (一)上市公司依照国务院证券管理委员会发布的《上市公司股权激励管理办法(试行)》(证监公司字[2005]151号)要求建立职工股权激励计划,并按我国企业会计准则的有关规定,在股权激励计划授予激励对象时,按照该股票的公允价格及数量,计算确定作为上市公司相关年度的成本或费用,作为换取激励对象提供服务的对价。上述企业建立的职工股权激励计划,其企业所得税的处理,按以下规定执行:
  1、对股权激励计划实行后立即可以行权的,上市公司可以根据实际行权时该股票的公允价格与激励对象实际行权支付价格的差额和数量,计算确定作为当年上市公司工资薪金支出,依照税法规定进行税前扣除。
  2、对股权激励计划实行后,需待一定服务年限或者达到规定业绩条件(以下简称等待期)方可行权的。上市公司等待期内会计上计算确认的相关成本费用,不得在对应年度计算缴纳企业所得税时扣除。在股权激励计划可行权后,上市公司方可根据该股票实际行权时的公允价格与当年激励对象实际行权支付价格的差额及数量,计算确定作为当年上市公司工资薪金支出,依照税法规定进行税前扣除。
  3、本条所指股票实际行权时的公允价格,以实际行权日该股票的收盘价格确定。
  (二)在我国境外上市的居民企业和非上市公司,凡比照《管理办法》的规定建立职工股权激励计划,且在企业会计处理上,也按我国会计准则的有关规定处理的,其股权激励计划有关企业所得税处理问题,可以按照上述规定执行。
  政策依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我国居民企业实行股权激励计划有关企业所得税处理问题》(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2年第18号)
  二、关于企业所得税核定征收有关问题
  (一)专门从事股权(股票)投资业务的企业,不得核定征收企业所得税。
  (二)依法按核定应税所得率方式核定征收企业所得税的企业,取得的转让股权(股票)收入等转让财产收入,应全额计入应税收入额,按照主营项目(业务)确定适用的应税所得率计算征税;若主营项目(业务)发生变化,应在当年汇算清缴时,按照变化后的主营项目(业务)重新确定适用的应税所得率计算征税。
  (三)本公告自2012年1月1日起施行。企业以前年度尚未处理的上述事项,按照本公告的规定处理;已经处理的,不再调整。
  政策依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所得税核定征收有关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2年第27号)
  三、关于企业政策性搬迁所得税处理
  政策性搬迁企业应按要求,就政策性搬迁过程中涉及的搬迁收入、搬迁支出、搬迁资产税务处理、搬迁所得等所得税征收管理事项,单独进行税务管理和核算。不能单独进行税务管理和核算的,应视为企业自行搬迁或商业性搬迁等非政策性搬迁进行所得税处理。
  政策依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发布《企业政策性搬迁所得税管理办法》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2年第40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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