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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规内容  本文仅供参考,如需引用请以正式文件为准
发文标题: 浙江省财政厅关于印发《浙江省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会计核算暂行办法》的通知
发文文号: 浙财会[2012]49号
发文部门: 浙江省财政厅
发文时间: 2012-12-25
实施时间: 2013-1-1
法规类型: 政府性资金|基金管理 财政总预算会计制度
所属行业: 所有行业
所属区域: 浙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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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内容:

各市、县(市)及萧山、余杭区财政局(宁波不发):
  为适应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管理的需要,规范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的会计核算,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会计法》、《浙江省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管理试行办法》(浙政办发[2010]97号)、《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财务管理暂行规定》(财金[2009]175号)以及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我厅制定了《浙江省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会计核算暂行办法》,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执行中有何问题,请及时反馈我厅。
  附件:浙江省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会计核算暂行办法
  浙江省财政厅
  2012年12月25日
  附件
  浙江省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会计核算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浙江省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以下简称“救助基金”)会计核算,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会计法》、《浙江省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管理试行办法》(浙政办发[2010]97号)、《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财务管理暂行规定》(财金[2009]175号)以及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浙江省各级救助基金管理机构(以下简称“管理机构”)管理的救助基金。
  本办法所称救助基金,是指依法筹集、用于垫付本省行政区域内发生的机动车道路交通事故中受害人人身伤亡的丧葬费用、部分或者全部抢救费用的社会专项基金。
  第三条 救助基金应当作为独立的会计主体进行确认、计量和披露。救助基金独立于管理机构的固有资产和其他资产,实行专款专用。
  第四条 救助基金的会计核算应当划分会计期间,分期结算账目和编制财务会计报告。会计期间的起讫日期采用公历日期。
  第五条 救助基金会计核算以收付实现制为基础,会计记账采用借贷记账法。
  救助基金的会计要素包括资产、负债、净资产、收入和支出。
  第六条 救助基金的会计核算应当遵循以下基本原则:
  (一)救助基金的会计核算应当以实际发生的业务为依据,如实反映救助基金的财务状况和收支情况等信息,保证会计资料真实、完整。
  (二)救助基金的会计核算应当采用规定的会计政策,确保会计信息口径一致、相互可比。
  (三)救助基金的会计核算应当及时进行,不得提前或者延后。
  第七条 救助基金的会计凭证填制、会计账簿登记、会计档案管理以及内部会计监督与控制等相关会计基础工作,应当遵循《会计基础工作规范》、《会计档案管理办法》等有关规定。
  第二章 会计科目及使用说明
  第八条 救助基金管理机构应当按照本办法的规定设置和使用会计科目、编制会计凭证、登记会计账簿,对救助基金进行会计核算。在不违反本办法的前提下,管理机构可以根据核算和管理工作需要,对明细科目的设置作必要的补充。
  本办法统一规定会计科目的编号,以便于编制会计凭证、登记账簿、查阅账目,实行会计信息化管理,不得随意打乱重编。
  管理机构在编制会计凭证、登记会计账簿时,应当填列会计科目名称,或者同时填列科目的名称和编号,不得只填列科目编号,不填列科目名称。
  第九条 会计科目名称和编号:
  (一)资产类
  1001 现金
  1002 银行存款
  1003 救助基金垫付款
  (二)负债类
  2001 暂存款
  (三)净资产类
  3001 救助基金结余
  (四)收入类
  4001 救助基金收入
  4002 上级补助收入
  (五)支出类
  5001 救助基金支出
  5002 补助下级支出
  第十条 会计科目使用说明:
  1001 现金
  一、本科目核算救助基金的库存现金。
  二、管理机构应当严格按照国家及浙江省有关现金管理的规定使用现金。
  三、现金的主要账务处理如下:
  (一)收到现金,按照实际收到的金额,借记本科目,贷记“救助基金收入”、“救助基金垫付款”等科目。
  将现金存入银行,按照实际存入的金额,借记“银行存款”,贷记本科目。
  (二)从银行提取现金,按照实际提取的金额,借记本科目,贷记“银行存款”。
  支出现金,按照实际支出的金额,借记“救助基金垫付款”等科目,贷记本科目。
  四、本科目应当设置“现金日记账”,根据收付款凭证,按照业务发生顺序逐笔登记;每日终了,应当计算当日的现金收入合计数、现金支出合计数和结余数,并将结余数与实际库存数进行核对,做到账款相符。
  五、本科目借方余额,反映救助基金的库存现金。
  1002 银行存款
  一、本科目核算救助基金按规定存入开户银行的款项。
  二、管理机构应当严格按照救助基金有关财务管理规定办理银行存款的收支业务。
  三、银行存款的主要财务处理如下:
  (一)收到现金形式的基金收入,按照实际收到的金额,借记“现金”,贷记“救助基金收入”;将现金形式的上述收入存入银行,按照实际存入的金额,借记本科目,贷记“现金”。
  收到直接存入银行或银行转账形式的基金收入,按照实际收到的金额,借记本科目,贷记“救助基金收入”。
  (二)省级管理机构向市、县(市)管理机构拨付救助基金,按照实际拨付的金额,借记“补助下级支出”,贷记本科目。
  各市、县(市)管理机构收到上级管理机构拨付的救助基金,按照实际收到的金额,借记本科目,贷记“上级补助收入”。
  (三)各市、县(市)管理机构向有关医疗机构和死者亲属垫付救助基金,按照实际垫付金额,借记“救助基金垫付款”,贷记本科目。
  按照基金管理的有关规定,收到依法向机动车道路交通事故责任人追偿的资金,按照实际收到的金额,借记本科目,贷记“救助基金垫付款”。
  四、本科目应当按照开户银行设置“银行存款日记账”,根据收付款凭证,按照业务发生的顺序逐笔登记;每日终了,应当结出余额。“银行存款日记账”应当定期与“银行存款对账单”进行核对,至少每月核对一次。月度终了,银行存款账面余额与银行存款对账单余额之间如有差额,必须逐笔查明原因进行处理,并按月编制“银行存款余额调节表”,调节后应二者相符。
  五、本科目期末借方余额,反映救助基金的银行存款余额。
  1003 救助基金垫付款
  一、本科目核算管理机构垫付给有关医疗机构、殡葬机构和死者亲属的款项。
  二、本科目应当按照医疗机构和殡葬机构设置一级明细科目,按照受害人设置二级明细科目进行明细核算。
  三、救助基金垫付款的主要账务处理如下:
  (一)管理机构向医疗机构和死者亲属垫付救助基金时,按照实际垫付金额,借记本科目,贷记“银行存款”等科目。
  (二)管理机构收到依法向机动车道路交通事故责任人追偿的资金时,按照实际收到的金额,借记“银行存款”等科目,贷记本科目。
  (三)管理机构应定期核查垫付的救助基金。对有充分证据证明确实无法收回,并符合有关核销办法规定的垫付基金,应及时进行核销,并借记“救助基金支出”,贷记本科目。
  四、本科目借方余额,反映尚未收回和核销的救助基金垫付款。
  2001 暂存款
  一、本科目核算救助基金业务活动中形成的暂时无法支付的损害赔偿款。
  二、本科目应按照损害赔偿对象设置明细科目进行核算。
  三、暂存款的主要账务处理如下:
  (一)收到损害赔偿款,按照收到的金额,借记“银行存款”,贷记本科目。
  (二)支付损害赔偿款,按照支付的金额,借记本科目,贷记“银行存款”。
  四、本科目贷方余额,反映尚未偿付的暂存损害赔偿款。
  3001 救助基金结余
  一、本科目核算管理机构救助基金全部收入扣除全部支出后的滚存结余。
  二、救助基金结余的主要账务处理如下:
  (一)期末,将“救助基金收入”、“上级补助收入”等科目贷方余额转入本科目,借记“救助基金收入”、“上级补助收入”,贷记本科目。
  (二)期末,将“救助基金支出”、“补助下级支出”借方余额转入本科目,借记本科目,贷记“救助基金支出”、“补助下级支出”。
  三、本科目期末贷方余额,反映历年积存的救助基金结余。
  4001 救助基金收入
  一、本科目核算管理机构收到的除上级补助收入以外的各项收入。
  二、本科目应按照收入来源设置“交强险保险费提取资金”、“交强险营业税财政补助”、“罚款”、“救助基金孳息”、“车牌号竞价款”、“地方政府预算专项资金”、“社会捐款”、“其他资金”等明细科目分别反映不同来源收入情况。
  三、救助基金收入的主要账务处理如下:
  (一)管理机构收到救助基金收入,按照实际收到的金额,借记“现金”、“银行存款”科目,贷记本科目。
  (二)期末,将本科目贷方余额转入救助基金结余。按照本科目贷方余额,借记本科目,贷记“救助基金结余”科目。
  四、期末结转后,本科目应无余额。
  4002 上级补助收入
  一、本科目核算管理机构收到上级救助基金管理机构拨付或省财政下拔的专项补助资金。
  二、本科目按资金来源设置“省道交中心补助”、“省级财政专项补助”等明细科目进行核算。
  三、上级补助收入的主要账务处理如下:
  (一)管理机构收到上级管理机构拨付或省财政下达的专项补助资金,借记“银行存款”等,贷记本科目。
  (二)期末,将本科目贷方余额转入救助基金结余。按照本科目贷方余额,借记本科目,贷记“救助基金结余”。
  四、期末结转后,本科目应无余额。
  5001 救助基金支出
  一、本科目核算按规定发生的救助基金支出。
  二、本科目按照“核销垫付款”、“其他支出”设置明细科目进行核算。
  “核销垫付款”明细科目,核算无法追偿的救助基金垫付款,按规定予以核销的金额。
  “其他支出”明细科目,核算除“核销垫付款”之外报经主管部门批准的支出。
  三、救助基金支出的主要账务处理如下:
  (一)按照有关规定,管理机构核销无法追偿的救助基金垫付款时,按照实际核销金额,借记本科目,贷记“救助基金垫付款”。
  (二)除“核销垫付款”外,报经主管部门批准的其他支出,按照实际支出金额,借记本科目,贷记“现金”等科目。
  (三)期末,将本科目借方余额转入救助基金结余。按照本科目借方余额,借记“救助基金结余”,贷记本科目。
  四、期末结转后,本科目应无余额。
  5002 补助下级支出
  一、本科目核算上级管理机构拨付给下级管理机构的补助支出。
  二、本科目按资金下拨渠道设置“省道交中心补助”、“省级财政专项补助”等一级明细科目,并按照补助对象(如,市、市(县))设置二级明细科目进行核算。
  三、补助下级支出的主要账务处理如下:
  (一)省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管理中心通过特设专户向下级管理机构拨付补助资金时,按照实际支付的金额,借记本科目,贷记“银行存款”。
  (二)省级财政部门向下级财政部门下达省级财政道交救助基金专项补助时,省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管理中心借记本科目,贷记“救助基金收入”
  (三)期末,将本科目借方余额转入救助基金结余。按照本科目借方余额,借记“救助基金结余”,贷记本科目。
  四、期末结转后,本科目应无余额。
  第三章 财务报表
  第十一条 各管理机构应当按照本办法的规定,编制救助基金财务报表。
  救助基金财务报表主要包括资产负债及收支表、救助基金收支明细及垫付情况表及附注。
  救助基金财务报表应当至少分为月度财务报表和年度财务报表,财务报表应当根据登记完整、核对无误的账簿记录和其他有关资料编制,做到数字真实、计算准确、手续完备、内容完整、编报及时。
  第十二条 财务报表格式
  编号 财务报表名称 编制期
  会救基01表 资产负债及收支表 月报、年报
  会救基02表 收支明细及垫付情况表 月报、年报
  资产负债及收支表
  单位名称(公章): 年 月 日 会救基01表计量单位:元
  科目编号 资产部类 年初数 期末数 科目编号 负债部类 年初数 期末数
  一、资产类       二、负债类
  1001 现金     2001 暂存款
  1002 银行存款       负债合计
  1003 救助基金垫付款
  三、净资产类
  3001 救助基金结余
  资产合计       净资产合计
  五、支出类       四、收入类
  5001 救助基金支出     4001 救助基金收入
  5002 补助下级支出     4002 上级补助收入
  支出合计       收入合计
  资产部类总计       负债部类总计
  单位负责人: 财务负责人: 填报人:
  救助基金收支明细及垫付情况表
  单位名称(公章): 年 月 日 会救基02表单位:元
  本月累计数 本年累计数
  一、收入合计
  (一)交强险保险费提取资金
  (二)交强险营业税财政补助
  (三)上级补助收入
  其中:省道交中心补助
  省级财政专项补助
  (四)罚款
  (五)救助基金孳息
  (六)车牌号竞价款
  (七)地方政府预算专项资金
  (八)社会捐款
  (九)其他资金
  二、支出合计
  (一)救助基金支出
  (二)补助下级支出
  其中:“省道交中心补助”、
  “省级财政专项补助”
  三、救助基金结余
  四、救助基金垫付款 — —
  (一)已追偿垫付款
  (二)已核销垫付款
  (三)待追偿的垫付款
  单位负责人: 财务负责人 : 填报人:
  第十三条 资产负债及收支表编制说明
  (一)本表反映救助基金一定日期的全部资产、负债和净资产情况以及一定期间救助基金的收支情况。
  (二)本表“年初数”栏内各项数字,应根据上年末资产负债及收支表“期末数”栏内所列数字填列。如果本年度资产负债及收支表规定的各个项目的名称和内容同上年度不相一致,应对上年年末资产负债及收支表各项目的名称和数字按照本年度的规定进行调整,填入本表“年初数”栏内。
  (三)本表“期末数”栏内各项数字,根据总账有关账户的期末余额直接填列。
  第十四条 救助基金收支明细及垫付情况表编制说明:
  (一)本表反映某一会计期间(月度、年度)救助基金所有收入和支出的明细情况、救助基金结余及垫付情况。
  (二)本表的“本月累计数”栏反映各项目的本月累计发生额,其内容和填列方法如下:
  “收入合计”项目,反映本月基金收入总额,本项目应当根据本表“交强险保险费提取资金”、“交强险营业税财政补助”、“上级补助收入”、“罚款”、“救助基金孳息”、“车牌号竞价款”、“地方政府预算专项资金”、“社会捐款”、“其他资金”等项目金额加总计算填列。
  1.“交强险保险费提取资金”项目,反映本月收到的按照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费的一定比例提取的资金。本项目应当根据“救助基金收入—交强险保险费提取资金”科目本月贷方累计发生额填列。
  2.“交强险营业税财政补助”项目,反映本月收到的按照保险公司交强险缴纳营业税数额安排的财政补助资金。本项目应当根据“救助基金收入—交强险营业税财政补助”科目本月贷方累计发生额填列。
  3.“上级补助收入”项目,反映本月收到的上级管理机构拨付的救助基金和省财政下拔的专项补助资金。本项目应当根据“上级补助收入”下设的明细科目的本月贷方累计发生额填列。
  4.“罚款”项目,反映本月收到的未按规定投保交强险的机动车所有人、管理人的罚款。本项目应当根据“救助基金收入—罚款”科目本月贷方累计发生额填列。
  5.“救助基金孳息”项目,反映本月收到的救助基金银行存款的利息收入。本项目应当根据“救助基金收入—救助基金孳息”科目本月贷方累计发生额填列。
  6.“车牌号竞价款”项目,反映本月收到的小型客车号牌号码公开竞价所得价款。本项目应当根据“救助基金收入—车牌号竞价款”科目本月贷方累计发生额填列。
  7.“地方政府预算专项资金”项目,反映本月收到的本级地方政府预算安排的专项资金。本项目应当根据“救助基金收入—地方政府预算专项资金”科目本月贷方累计发生额填列。
  8.“社会捐款”项目,反映本月收到的社会捐款。本项目应当根据“救助基金收入—社会捐款”科目本月贷方累计发生额填列。
  9.“其他资金”项目,反映本月收到的不属于上述来源的其他资金。本项目应当根据“救助基金收入—其他资金”科目本月贷方累计发生额填列。
  “支出合计”项目,反映本月基金支出总额,本项目应当根据本表“救助基金支出”、“补助下级支出”等项目金额加总计算填列。
  1.“救助基金支出”项目,反映本月救助基金支出累计数。本项目应当根据“救助基金支出”科目本月借方累计发生额填列。
  2.“补助下级支出”项目,反映上级管理机构或省级财政下达的本月拨付给下级管理机构的补助支出。本项目应当根据“补助下级支出”下设的明细科目的本月借方累计发生额填列。
  “救助基金结余”项目,反映本月基金收入总额扣除支出总额后的结余。本项目应当根据本表“收入合计”项目金额减去“支出合计”项目金额后的余额填列。
  “救助基金垫付款”项目,反映本月救助基金已追偿、已核销及新增垫付支出等情况,本项目不填列金额。
  1.“已追偿垫付款”项目,反映本月收到的依法向道路交通事故责任人追偿的资金。本项目应当根据“救助基金垫付款”科目本月贷方累计发生额减去“救助基金支出—核销垫付款”科目本月借方累计发生额计算填列。
  2.“已核销垫付款”项目,反映本月按规定核销的确实无法追偿的垫付款。本项目应当根据“救助基金支出-核销垫付款”科目本月借方累计发生额填列。
  3.“待追偿的垫付款”项目,反映本月新增的抢救费用和丧葬费用的垫付款。本项目应当根据“救助基金垫付款”科目本月借方累计发生额填列。
  (三)本表的“本年累计数”栏反映各项目自年初至本会计期末(年末)止的累计实际发生数。
  (四)编制年度收支及垫付情况表时,将“本月累计数”栏改为“上年累计数”栏。“上年累计数”栏各项目应当根据上年度本表的“本年累计数”栏各相应项目数字填列。
  (五)《救助基金收支明细及垫付情况表》(会救基02表)中的“救助基金结余”栏“本年累计数”,应与《资产负债及收支表》(会救基01表)中的“救助基金结余”栏的“期末数”减“年初数”的差额相等。
  第十五条 附注是对财务报表中列示项目的文字说明或明细资料,以及对未能在报表中列示项目的说明等。附注相关信息应当与报表中所列示的项目相互参照,以有助于使用者联系相关联的信息,并由此从整体上更好地理解财务报表。
  第四章 附则
  第十六条 管理机构的费用支出,由同级财政部门在年度预算中予以安排,不得在救助基金中列支。其会计核算应根据各地管理机构的性质,按相应国家规定的会计制度核算。
  第十七条 本办法自2013年1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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