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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规内容  本文仅供参考,如需引用请以正式文件为准
发文标题: 长春市地方税务局关于印发旅游业营业税征收管理办法的通知
发文文号: 长地税发[2011]108号
发文部门: 其他地方机构
发文时间: 2011-11-17
实施时间: 2012-1-1
法规类型: 营业税
所属行业: 旅游业
所属区域: 长春
阅读人次: 345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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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内容:

各县(市)区地方税务局、直属税务局(局、所):
  现将《长春市旅游业营业税征收管理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执行过程中如发现问题请及时报告市局。
  二〇一一年十一月十七日
  长春市旅游业营业税征收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了规范旅游业营业税的征收管理,有效控管税源,堵塞税收漏洞,全面落实旅游业营业税政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营业税暂行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营业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实施细则》、《中华人民共和国发票管理办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发票管理办法实施细则》以及有关税收政策规定,结合我市实际,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我市范围内所有提供旅游业务的单位和个人(以下简称纳税人)。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的旅游业务是指为旅游者安排食宿、交通工具和提供导游等旅游服务的业务。
  第四条 旅游业的营业税适用税率为5%。
  第五条 旅游业计税营业额为纳税人提供旅游服务而从旅游者取得的全部旅游费减去准予扣除费用金额后的余额。其计算公式:
  计税营业额=全部旅游费-准予扣除费用金额
  (一)纳税人组织旅游团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旅游的,以收取的全部旅游费扣除替旅游者支付给其他单位或者个人的住宿费、餐费、交通费、旅游景点门票和支付给其他接团旅游企业的旅游费后的余额为计税营业额。
  (二)纳税人组织旅游团到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外旅游的,在境外改由其他旅游企业接团的,以收取的全部旅游费扣除支付给其他接团旅游企业的旅游费后的余额为计税营业额。
  第六条 全部旅游费是指纳税人提供旅游服务向旅游者收取的全部价款和价外费用。
  (一)价外费用包括收取的手续费、补贴、基金、集资费、返还利润、奖励费、违约金、滞纳金、延期付款利息、赔偿金、代收款项、代垫款项、罚息及其他各种性质的价外费,但不包括同时符合以下条件代为收取的政府性基金或者行政事业性费:
  1.由国务院或者财政部批准设立的政府性基金,由国务院或者省级人民政府及其财政、价格主管部门批准设立的行政事业性费。
  2.收取时开具省级以上财政部门印制的财政票据。
  3.所收款项全额上缴财政。
  (二)纳税人提供旅游业务收取全部旅游费时,必须向旅游者开具由税务机关监制的发票。
  (三)纳税人发生向旅游者退还旅游费的,应收回原开具的发票并注明“作废”字样,不得向旅游者开具红字发票。
  第七条 准予扣除费用金额是指纳税人在收取的全部旅游费中替旅游者支付给其他单位或者个人的住宿费、餐费、交通费、旅游景点门票和支付给其他接团旅游企业的旅游费。
  (一)住宿费是指在旅游活动中替旅游者实际支付给其他单位或个人的住宿费用。
  (二)餐费是指在旅游活动中替旅游者实际支付给其他单位或个人的餐饮费用。
  (三)交通费是指在旅游活动中替旅游者实际支付的机票、车船票等各种交通工具的费用。
  (四)旅游景点门票是指在旅游活动中替旅游者实际支付给其他单位的游览、文化场所的费用。
  (五)支付给其他接团旅游企业的旅游费是指纳税人组织的旅游团,在境内、外改由其他旅游企业接团的,按旅游合同或协议实际支付给该接团旅游企业的费用。
  纳税人替旅游者支付给其他单位或者个人的扣除费用所取得的凭证,必须真实、有效,内容完整,与支付项目口径一致。
  第八条 纳税人取得的准予扣除费用凭证必须是符合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国务院税务主管部门有关规定的合法有效凭证。
  (一)支付给境内单位或者个人的款项,以该单位或者个人开具的发票为合法有效凭证;
  (二)支付的行政事业性费或者政府性基金,以开具的省级以上财政部门印制的财政票据为合法有效凭证;
  (三)支付给境外单位或者个人的款项,以该单位或者个人的签收单据为合法有效凭证,税务机关对签收单据有疑义的,可以要求其提供境外公证机构的确认证明;
  (四)国家税务总局规定的其他合法有效凭证。
  第九条 纳税人必须以取得收款方开具的合法有效凭证作为准予扣除费用金额的依据。
  (一)替旅游者支付的住宿费、餐费、交通费和旅游景点门票,以发票作为扣除依据;
  (二)替旅游者支付的行政事业性费或者政府性基金,以开具的省级以上财政部门印制的财政票据作为扣除依据;
  (三)支付给境内其他接团旅游企业的旅游费,以发票为扣除依据;支付给境外其他接团旅游企业的旅游费,以合同(协议)和付款凭证相对应的境外单位或个人的签收单据作为扣除依据。
  纳税人取得的扣除费用凭证不符合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国务院税务主管部门有关规定的,在计算计税营业额时一律不得扣除。
  纳税人取得的合法有效凭证上注明的费用金额多于其实际支付的费用的,在计算计税营业额时按其实际支付的费用扣除;如果纳税人取得合法有效凭证上注明的费用金额少于其实际支付的费用的,在计算计税营业额时按其取得合法有效凭证上注明的费用金额扣除。
  第十条 纳税人组织旅游者旅游,其自身发生的各项费用,在缴纳营业税时不得抵扣其向旅游者收取的全部旅游费。
  (一)纳税人利用自有的交通工具、食宿服务设施,为旅游者提供吃、住、行服务所发生的费用。
  (二)纳税人为管理和组织经营活动所发生的营业费用和管理费用。
  (三)纳税人组织经营活动所发生的赔偿支出。
  (四)税务机关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十一条 纳税人应按财务会计制度规定设置营业收入明细账、营业成本明细账、营业费用明细账、扣除费用明细账、营业利润明细账等,并采取单团核算方式核算营业收入、营业成本、营业费用、扣除费用和营业利润。
  单团核算方式,是指以每个旅行团作为成本核算对象,按团进行费用的归集和分配,并分团归集旅游收入、扣除费用和计税营业额。
  第十二条 纳税人应按当期实现的全部旅游费扣除相关费用金额后的余额计算计税营业额。纳税人在未取得合法有效凭证前,不允许先行扣除,应在取得合法有效凭证后,按实际发生额扣除。当期扣除不足的,可以在以后扣除。
  纳税人替旅游者支付给其他单位的扣除费用,如因结算等原因,未能及时取得合法有效凭证的,可暂按纳税人当期取得全部旅游收入的80%核定扣除费用金额,计算计税营业额。
  纳税人应在取得合法有效凭证后按实际发生额进行调整。
  第十三条 纳税人收到其他单位给予的与扣除费用有关的返利、回扣、折扣等收入,应及时冲减相应的扣除费用金额。
  第十四条 旅游业营业税纳税义务发生时间,为纳税人提供旅游业务并收讫营业收入款项或取得索取营业税收入款项的当天。
  (一)收讫营业收入款项,是指纳税人提供旅游业务发生过程中或者完成后收取的款项。
  (二)取得索取营业收入款项凭据的当天,为书面合同确定的付款日期的当天;未签订书面合同或者书面合同未确定付款日期的,为提供旅游业务完成的当天。
  第十五条 旅游业营业税的纳税地点为纳税人机构所在地。
  第十六条 纳税人应按税法规定的期限向主管税务机关办理纳税申报,并及时足额缴纳税款。
  第十七条 本办法未尽事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实施细则》、《中华人民共和国营业税暂行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营业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中华人民共和国发票管理办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发票管理办法实施细则》以及其他有关法律、法规、规章规定执行。
  第十八条 本办法由长春市地方税务局负责解释。
  第十九条 本办法自2012年1月1日(税款所属期)起试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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