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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规内容  本文仅供参考,如需引用请以正式文件为准
发文标题: 厦门市科学技术局厦门市财政局关于印发厦门市留学人员创业扶持资助办法的通知
发文文号: 厦科联[2012]56号
发文部门: 厦门市财政局 其他地方机构
发文时间: 2012-9-20
实施时间: 2012-10-25
失效时间: 2017-10-25
法规类型: 财政补贴
所属行业: 所有行业
所属区域: 厦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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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内容:

各有关单位:
  现将厦门市科学技术局、厦门市财政局联合制定的《厦门市留学人员创业扶持资助办法》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厦门市科学技术局 厦门市财政局
  2012年9月20日
  厦门市留学人员创业扶持资助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根据中共中央组织部、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关于支持留学人员回国创业意见的通知》(人社部发〔2011〕23号)、《厦门经济特区鼓励留学人员来厦创业工作规定》要求,为建立留学人员创业扶持资助的管理机制,鼓励和扶持留学人员来厦门市创业,促进厦门市高新技术产业化的发展,根据国家政策、法规及厦门市有关规定,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留学人员创业扶持资助的对象是进入厦门留学人员创业园以及其他各类开发区、科技工业园设立的留学人员创业园或创业创新基地(下称“落地园区”)创办研究、开发和生产、加工等高新技术产业、新兴产业和现代服务业等领域的科技型企业。上述企业必须由留学人员创业并符合落地园区的进驻条件和要求。留学人员须通过厦门市留学人员管理中心的厦门市留学人员身份认定。
  第三条 留学人员创业扶持资助资金(下称“扶持资金”)从厦门市财政科技专项资金预算中安排,专款专用,专户管理,由市科技局、市财政局共同实施管理。
  第四条 扶持资金资助的企业应同时具备以下条件:
  1、企业的法定代表人或技术带头人是留学人员,其在企业
  所占股份不低于30%(其中国家“千人计划”和市“双百计划”
  人才所占股份为不低于20%)并担任高层管理职务。
  2、企业研究、开发和生产、加工的产品(或技术)应符合《国家重点扶持的高新技术领域》,且具有较高的技术创新水平、较好的市场前景和经济效益。
  3、具有较高素质的创业团队,大专以上学历的技术、管理人员占企业员工总数的50%(含)以上。企业主要决策经营者具有大学本科以上学历的专业技术背景、较强的创新意识和较好的市场开拓、经营管理经验和能力。
  4、留学人员已取得厦门市人事行政管理部门颁发的厦门市留学人员工作证。
  第五条 扶持资金资助主要有以下几种形式:
  1、留学人员专项资金的资助;
  2、留学人员创业扶持资金;
  3、留学人员场地租金减免;
  4、留学人员创业启动资金;
  5、贷款贴息和科技创新研发资金扶持。
  第六条 扶持资金资助受理工作,厦门火炬高新区中的留学人员创业企业由厦门高新技术创业中心负责受理,其它落地园区由厦门产业技术研究院(下称“市产研院”)负责。
  第二章 留学人员专项资金资助
  第七条 留学人员专项资金(下称“专项资金”)资助,是指留学人员创办并符合《国家重点扶持的高新技术领域》的科技型企业,经受理机构初审,报厦门市科技局、厦门市财政局及落地园区主管部门联合评审通过,可从专项资金中获得10万元人民币的资助。
  第八条 申请专项资金资助的留学人员创业企业是由留学人员以资本金或技术投入方式创办的研发生产性企业。
  第九条 申请专项资金资助的留学人员创业企业应已正式运营6个月以上,并且已投入的运营费用(装修、人员工资除外)不低于10万元人民币。企业正式员工5人以上,其中研发人员不少于3人。
  第十条 申请专项资金资助的留学人员创业企业应提交以下材料:
  1、留学人员资助资金审批表;
  2、专项资金资助申请报告;
  3、留学人员身份证明、留学人员身份认定证书、个人简历、最高学历/学位证书、留学人员工作证;
  4、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个人简历;
  5、企业全职人员名单;
  6、已购置设备及开办费用清单;
  7、营业执照副本有效复印件;
  8、国税和地税的税务登记证副本复印件;
  9、验资报告;
  10、若留学人员学习的专业与公司项目技术无关,需提供公司技术负责人的身份证明、个人简历、学位证书或相应的资质证明复印件;
  11、公司上年度(不足一年为开业以来)及最近一期的财务报表;
  12、开业以来各月纳税明细及汇总表;
  13、最近一期工资花名册复印件。
  第十一条 获得扶持资金资助的留学人员创业企业(下称“受资助企业”),应与落地园区签订“厦门市留学人员创业扶持资助专项资金使用管理协议”,并严格按照协议的规定使用专项资助金。
  第十二条 受资助企业应将所资助资金用于购置研发、生产用仪器、设备、原辅材料或中试、测试、鉴定费用及其相关经营管理(装修、人员工资除外)支出,不得用于其他用途。
  第十三条 受资助企业自签订协议之日起三年内,未经落地园区书面批准不得迁出园区。若在签订本协议之日起一年内迁出落地园区应退还全部资助资金;一年以上两年以内迁出应退还资助资金的二分之一;两年以上三年以内应退还资助资金的三分之一。
  第十四条 受资助企业应按照《会计法》和有关法规、规章建立规范的财务会计制度,并设有单独或兼职的会计人员,会计核算清晰。
  第十五条 受资助企业应向落地园区提供企业年度财务报表,并说明有关项目进展及资金使用情况,列出所资助资金支出明细并附上有关财务凭证复印件。
  第十六条 受资助企业法人代表及其经营管理人员应遵守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及落地园区各项管理规定,诚信经营,依法纳税,并积极配合落地园区做好管理服务工作,按落地园区要求及时提交日常经营情况报告和统计数据。
  第十七条 受资助企业须认真配合落地园区做好其主管部门组织的财政科技专项资金使用审计工作,配合落地园区审计人员核实有关情况,并提供有关报表、资料,不得以任何理由推脱。
  第十八条 受资助企业若违反协议,不配合落地园区工作,落地园区有权收回全部或部分资助资金。
  第三章 创业扶持资金
  第十九条 留学人员创业扶持资金(下称“创业扶持资金”),是指帮助来厦门市的留学人员解决创业资金困难,以股权投资的方式扶持其创办符合《国家重点扶持的高新技术领域》科技型企业的专项资金。
  第二十条 创业扶持资金的运作和管理必须符合国家法律、法规和财政规章的相关规定,遵循择优扶持、市场运作、依法管理、安全保值的原则。
  第二十一条 创业扶持资金扶持的企业,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等法律、法规的相关规定,以股权投资的方式进行规范运作。
  第二十二条 在政策性约定期内,本着政策扶持和规范运作相结合的原则,授权委托市留学人员股权投资机构作为国有股权投资主体,承担国有股权投资管理的职责,依法享有股东权益,履行创业扶持资金的投资协议。
  第二十三条 前款所称市留学人员股权投资机构(下称“股权投资机构”)是指落地园区的有关投资机构或市产研院。其中,留学人员创业企业落地园区的有关投资机构和市产研院可联合作为投资主体,负责对所辖园区内企业的股权投资;日常管理、监理工作由企业所在落地园区的相应投资机构负责。
  第二十四条 留学人员创业企业所落地园区的政府部门可参照本办法出台相关政策,安排专项资金作为市级创业扶持资金的配套经费,配套比例不低于1:1,可与市级创业扶持资金共同投资符合条件的留学人员创业企业。市级创业扶持资金和区级配套资金合称为创业扶持资金。对未安排配套经费的落地园区,由市产研院根据落地园区推荐择优给予创业扶持。
  第二十五条 市级创业扶持资金的股权投资,单项投资额一般不超过人民币500万元,与落地园区配套资金共同形成的股权比例不超过被投资企业股份的49%,具体投资额和股权比例,由股权投资机构与留学人员创业企业的股东协商后,报市科技局、市财政局联合审定。
  第二十六条 创业扶持资金的股权投资机构应与留学人员创业企业的股东依法签订投资协议书。投资协议书原则上采用固定格式,协议内容应包括双方投资额、占股比例、注资方式、权利与义务、经营方式与目标、风险责任、股份转让、纠纷处理和政策性约定等条款。投资协议书的固定格式,由市股权投资机构提出,报市科技局、市财政局联合审定。
  第二十七条 创业扶持资金的注入,可采取一次性到位或分期到位的方式,视投资协议书的具体约定而定。
  第二十八条 股权投资机构持有(由创业扶持资金投入所形成)的国有股权,在政策性约定期三年内,允许企业的其他股东以投资本金加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优惠价格部分或全部回购。在同等条件下,留学人员股东具有优先回购权。
  在政策性约定期三年内,留学人员创业企业因经营不善出现关闭或破产时,股权投资机构和其他股东应及时、妥善处理相关善后事宜,依法在留学人员创业企业清算时取得应得财产。
  第二十九条 在政策性约定期三年期满后,对尚未回购的国有股权,继续由股权投资机构持有和管理,依法享有各种股东权益,被投资企业的原始股东不再享有以优惠价格回购的权利。
  符合规定的留学人员创业企业,遵循股东自愿的原则申请创业扶持资金。申请时,必须向股权投资机构提交下列申报材料:
  1、创业资金申请报告及企业股东意见书;
  2、企业基本情况和近期经营状况说明;
  3、项目可行性论证报告及相关说明文件;
  4、企业章程、营业执照有效复印件和验资证明;若不属于新办的企业,还需要提交企业资产评估报告;
  5、企业法定代表人、主要管理人员和技术骨干个人资料;
  6、其他与申请创业资金有关的资料。
  第三十条 股权投资机构收到留学人员创业企业的申报材料后,应在十五个工作日内按下列程序进行立项和转报:
  1、对企业申请创业扶持资金的资格条件进行确认,并向申请企业详细说明创业扶持资金的扶持方式、政策性约定、运作与管理事项等;
  2、对企业的资信、资产及负债、经营管理、行业竞争、技术开发能力、发展前景等状况进行调研,出具调研报告;
  3、组织五人以上的技术、投资、经营管理等方面的专家,对申请项目的技术、工艺、市场、营销、资金筹划、财务评价等可行性和风险性进行全面论证、评估,出具评估报告;
  4、将申请企业的申报材料连同上述资格条件初审意见、调研报告、评审报告转报相关部门,并对转报材料的完整、真实、准确负责。
  第三十一条 相关部门收到股权投资机构的转报材料后,应在十个工作日内提请市科技局、市财政局进行现场查看、复核、议定。创业资金扶持项目经议定通过后,市科技局、市财政局按照相关程序进行报批。
  第三十二条 创业扶持资金的扶持项目批准后,股权投资机构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本办法的规定,签订“厦门市留学人员创业企业股权投资协议”(下称“股权投资协议”)。
  第三十三条 股权投资协议签订后,股权投资机构根据所签订的股权投资协议到市科技局办理资金拨付手续,并将资金注入所投资的企业,依法办妥有关股权投资手续。
  股权投资机构应设立创业扶持资金专户,将所有与创业扶持资金有关的资金拨入、拨出、股权分红及回购、转让收入、资产处置回收款、专户利息等纳入专户核算和管理;并依据市科技局、市财政局的相关批件,方可从专户支付各类资金款项。
  第三十四条 股权投资机构作为国有股权投资主体,通过投资分红、股份回购、企业清算等所得的各类资金,纳入创业扶持资金专户,依照本办法的规定实行滚动运作。
  第三十五条 股权投资机构应建立切实有效的创业扶持资金财务管理和投资管理制度,对创业资金投资的企业依法履行股东职责,维护国有股权益。若发现企业违反投资协议书或出现可能损害国有股权益的行为,市股权投资机构应如实向有关部门汇报情况,并及时采取有效措施避免或减少国有资产流失。股权投资机构应于每年年终后三十日内向落地园区、市科技局、市财政局书面报告当年创业扶持资金收支、运作和投资企业的经营发展等情况,并自觉接受有关部门的监督和审计。
  第四章 场地租金减免
  第三十六条 场地租金减免,是指入驻厦门留学人员创业园或其它落地园区的留学人员创业企业,租用的用于研究开发和生产的厂房,符合条件可以享受落地园区提供的一定面积的场地租金优惠。
  第三十七条 租金优惠的标准是:第一年规定面积内免交租金,第二年、第三年分别按市场价的50%和80%交纳租金。
  第三十八条 留学人员创业企业所享受的办公和生产场地优惠的具体面积数,由厦门留学人员创业园或其它落地园区根据实际情况进行确定公布并调整。
  第五章 创业启动资金资助
  第三十九条 留学人员创业启动资金(下称“创业启动资金”)资助,是指高层次留学人员创办拥有自主知识产权并符合《国家重点扶持的高新技术领域》的研发、生产性科技型企业,可获得不低于30万元人民币的资金资助。
  第四十条 申请创业启动资金的留学人员,必须通过厦门市人事行政管理部门的高层次留学人员认定。
  第四十一条 申请创业启动资金的留学人员创业企业应已开始正式运营六个月以上,并且已投入的运营费用(装修、人员工资除外)不低于40万元人民币。企业正式员工10人以上,其中研发人员不少于5人。
  第四十二条 申请创业启动资金的留学人员创业企业应提交以下材料:
  1、留学人员创业启动资金审批表;
  2、创业启动资金申请报告;
  3、留学人员身份证明、留学人员身份认定证书、高层次留学人员认定证书、个人简历、最高学历/学位证书、留学人员工作证;
  4、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个人简历;
  5、企业全职人员名单;
  6、已购置设备及开办费用清单;
  7、营业执照副本有效复印件;
  8、国税和地税的税务登记证副本复印件;
  9、验资报告;
  10、若留学人员学习的专业与公司项目技术无关,需提供公司技术负责人的身份证明、个人简历、学位证书或相应的资质证明复印件;
  11、公司上年度(不足一年为开业以来)及最近一期的财务报表;
  12、开业以来各月纳税明细及汇总表;
  13、最近一期工资花名册复印件。
  第四十三条 获得创业启动资金的留学人员创业企业应按照本办法第十一至十八条规定,做好创业启动资金的使用、管理和审计等工作。
  第六章 贷款贴息和科技创新研发资金扶持
  第四十四条 留学人员创业企业贷款贴息和科技创新研发资金扶持,是指高层次留学人员创办并符合《国家重点扶持的高新技术领域》的科技型企业,可以优先获得厦门市科学技术创新与研发资金的支持,支持的方式包括贷款贴息和无偿资助。
  第四十五条 申请留学人员创业企业贷款贴息和科技创新研发资金扶持的留学人员,必须通过厦门市人事行政管理部门的高层次留学人员认定。
  第四十六条 高层次留学人员创业企业申报该项资金扶持,根据《厦门市科技计划项目申报指南》进行申报,通过专家评审后经立项给予资助。
  附 则
  第四十七条 本办法由市科技局、市财政局负责解释。
  第四十八条 本办法自2012年10月25日起施行,有效期五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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